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为非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那么,未作出决议,仅有股东签字的对外担保,是否发生效力?今天,扬远律师公司法团队将通过一则案例为广大公司分析该特殊情况下法律关系。

案例简介:

一、2014年8月1日,A公司因资金周转向B商业银行贷款2亿元,贷款期限为4年,至2018年8月1日止;

二、2014年8月,C公司及陈某共同向B商业银行出具《股东承诺书》,载明向替A公司担保商业银行贷款事宜是符合C公司章程。且《股东承诺书》中条款约定:全体股东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与陈某均在下方签字/盖章;

三、已知,C公司为有限公司,股东2人,其中陈某持有70%股份,C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2018年8月10日,B商业银行起诉A公司要求还款,同时主张C公司与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股东承诺书》无法明确是C公司股东内部议事范围还是对外担保范畴,驳回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此部分认定,认定陈某与C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股东出具同意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书面说明系单方行为,在债权人接受该担保承诺后,股东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即本案中, C公司及陈某,都是具备法定保证人资格。而是否需承担法定连带保证义务,需审核:1、是否有作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2、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权人,债权人是否接受该保证;

二、本案中,对于陈某的保证人责任,结合《股东承诺书》、陈某本人签字可认定陈某作出担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且未查明有受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加之B商业银行持有《股东承诺书》原件,可认定B商业银行是接受了陈某保证事宜,本案中,陈某需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无较大争议;

三、需着重注意的是:《股权承诺书》中C公司盖章加陈某签名,能否认定为C公司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C公司若需为A公司提供担保,程序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且需出席会议其它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据此:最高法依据C公司已在协议中作出意思表示,B商业银行已接受担保承诺,虽本案没有C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股东决议,但是另一在《股东承诺书》签字的股东陈没对C公司持股70%,在C公司、陈某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且C公司按照持有股权进行表决方式下,应视为C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

扬远建议:

一、涉及担保关系的:1、需先签订正式《担保合同》,约定清楚权利与义务;2、审核担保人与债务人间关系,是否债务人是担保人处股东;3、担保人为公司的,需审核该担保事项是否通过公司股权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免后续诉累;

二、实践中,若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公司章程未有特殊规定外,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的,大部分会被认定有效。因此公司需在公司章程中细化对外担保事宜,以免股东私自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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