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先育分手,法律教授告诉你主张这几项权益,避免人财两空

未婚先育分手,法律教授告诉你主张这几项权益,避免人财两空

1.结婚不成功,能够要求返还彩礼吗?

情景再现

王某和何某在201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订下婚约,王某于是向何某下彩礼,包括现金33000元及一辆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后王某悔婚,双方婚约关系破裂。事后王某找到何某索要彩礼,何某认为钱和摩托车是王某自愿送给自己的,因此拒绝返还。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某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共计38000元。何某辩称,结婚不成功是由于王某悔婚所致,王某应赔偿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王某所给的彩礼款实际只有16600元,加上洗脸水钱600元、茶水钱800元、衣服钱4000元,共计2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何某在婚约关系确立后,王某向何某下彩礼16600元、洗脸水钱600元、茶水钱800元、衣服钱4000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共计26500元。法院对王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令何某返还彩礼15000元及摩托车一辆。

案例解读

彩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案例中提到的“彩礼”是指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订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未能结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我国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王某和何某并未结婚,王某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对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是符合当前法律规定的。但我们注意到,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具体应该返还全部彩礼还是只返还一部分彩礼,实际上是没有硬性裁量要求的,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根据利益平衡和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来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和比例。

本案中,王某单方面悔婚,是造成两人不能结婚的主要原因,王某存在过错,如果法院判决女方何某返还王某给予的全部彩礼,显然不符合情理,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中,法官对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只予以了部分支持。诸如衣服钱、洗脸水钱等由于数额较少或者已被用于准备婚礼,不适合返还,法院没有判令返还,应当说这一裁量是符合法理与情理的。

维权提示

《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经过十余年的施行,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又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当前社会每个角落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就连古老的婚姻家庭领域也不例外,新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就此应运而生。

本彩礼案所涉及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年颁布,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该解释中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我国以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作为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了三项可以返还彩礼的条件,其中一项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彩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在我国农村部分地区,依然存在着不登记先举行仪式婚的情况,在某些地方甚至存在着重视摆酒席胜过办理婚姻登记的习俗,认为邀请亲朋好友和左邻右舍在村子里办一场酒席就是婚姻缔结的标志。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实质上等于同居,此时产生的彩礼返还纠纷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根据法条判令女方返还彩礼,这对女方极为不利。因此,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只是法定程序,同时也是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手段之一,务必慎重。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恋爱期间赠与财产能否要求返还?

情景再现

男方鄂某与女方孙某在参加某档节目录制期间相识。恋爱期间,家境优越的鄂某为孙某买了一辆宝马车。分手后,鄂某起诉孙某要求返还买宝马车所付的29.6万余元。孙某则称,赠与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和前提,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鄂某与孙某有缔结婚姻的意图。鄂某为孙某买的宝马车应具备彩礼性质。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孙某应返还宝马车的大部分车款。故酌情判处孙某返还28万元。二审法院审理时,经调解,孙某同意将涉案宝马车返还给鄂某。

案例解读

本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此案在坊间一度被热传,引发无数争议。某些人认为法院判决有理,不劳而获终究不对,判令孙某返还名车具有社会示范作用,有助于遏制目前拜金的婚恋风气;但同时也有人支持女方,认为恋爱期间,男生赠予财物本是常事,此判决一下,是不是意味着以后男生只要分手就能把礼物要回去,连恋爱成本都没有了?这对女生未免太不公平了。

对于恋爱期间送出去的财物能否要求返还的问题,目前规定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送财物,所送财物从送给别人时起,对方就是该财物的所有者,一般不予返还。

但是如果将该宝马车认定为“彩礼”,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本案一审法院显然认为宝马车是“彩礼”,是以成功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而二人没有结婚,从这种角度来支持鄂某返还车辆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的赠予是否附条件需要视实际情况而定。

对于婚前赠与的一般处理方法如下:自愿给付的财产,按照赠与处理,不返还;已经消费的财物一般不返还;为结婚作准备而交付对方占有的财产,应返还;借钱购买礼物送给对方、不返还可能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应当酌情返还。以结婚为目的互赠价值较大的物品应当返还。总而言之,一般情况下不返还,但在一些情况下应当返还,本案应属于最后一种情况。

此外,关于男女双方互赠礼物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赠与的一般规定处理:原则上不返还、在特定的情况(参见《合同法》第192、194、195条关于赠与撤销的规定)下才可以返还。

维权提示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送礼物是爱意的表现,但不是每次恋爱都能成就美满姻缘,鄂某和孙某两人由爱侣到对簿公堂,令人扼腕叹息,让人不由得感叹“恋爱有风险,交友需谨慎”。下面就恋爱期间返还所赠财物的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第一,接受礼物的一方要清楚礼物的性质,对是不是彩礼要有明确的认识。同时,涉及贵重物品时,需要慎重对待,尽量明确归属,注意保存证据。本案中孙某返还宝马,失财事小,失誉事大。

第二,送出礼物的一方如果确认礼物是彩礼,也要注意留存证据,以免人财两空。送礼尽量用银行转账等容易举证的方式,这样方便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72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92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194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195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同居时获得的财产怎么分割?

情景再现

桑某和李某2008年经人介绍后感情融洽,同居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两人钱物混用,共同出资购买现居房屋一套,装修款和家具钱也由双方共同支付。

然而好景不长,2013年桑某发现李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同居期间积攒的财物,李某不同意,桑某于是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桑某请求分割的房屋及财物确为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确认这些财产作为两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由于桑某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贡献较大,分割时应考虑桑某多分,李某少分。

案例解读

同居分为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本案所称“同居”属于非婚同居,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居住在一起。

现行法律法规对同居期间财产、债务应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判案中常涉及的法律文件是198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文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处理规定如下:

第一,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本案中两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按照共有财产处理,桑某和李某是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分割时两人都有份。

第二,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在处理同居财产纠纷时同样适用,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本案中,男方李某有错在先,本着照顾女方的立场,李某在分割财产时可适当少分。

维权提示

同居关系结束后分割共同财产的复杂程度不亚于离婚时财产分割。但是由于本质上有区别,因此不能直接适用离婚制度的相关原则,如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损害赔偿,这些最多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对于这类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文件,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

第一,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实生活中,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时常发生,此时如果一定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同居问题,建议提起财产或子女抚养等有关诉讼请求,这样法院才会受理。此外,起诉要求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的,法院也会受理。

第二,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双方个人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区别开来。双方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和法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双方父母、两人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的财产都不能参与分割。

此外,还需注意:本案中涉及的房产,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其他的情形,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处理,即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对于一般情况,则应按照如下原则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能证明为个人的则归个人;无法证明的,归双方按份共有,按出资额或等额确定份额。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4.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该由谁抚养?

情景再现

贾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9月1日生长子贾某乙,现随贾某生活。李某在2011年6月离家出走,经贾某多处查找及与李某父母协商,均不见李某返回。贾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陈述属实,两人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同居前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贾某和李某未办结婚登记而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两人同居期间于2006 年9月1日出生的长子贾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贾某生活,应由贾某抚养,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为宜。

案例解读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于没有婚姻关系做基础,是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应当适用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非婚生子女也有受抚养权,同居双方不能因为同居关系解除而将孩子置之不理。我国法律保护儿童的利益,同居双方须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

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如男方条件好,女方同意,也可由男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非婚生子女如果长期随一方生活,本着不改变儿童熟悉环境的态度,应继续由该方抚养为宜。本案中,非婚生子贾某乙长期由贾某抚养,加之李某长期离家,因此法院判令贾某继续抚贾某乙是有理有据的。

维权提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同居关系是私人生活领域的事情,法律不应横加干涉,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现实生活中,提起诉讼的目的往往不只是解除同居关系,更多的是请求分割同居财产,确认孩子抚养权。与此案类似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同居关系破裂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消失无踪,抚养孩子的一方出于确认抚养权利的需要提起诉讼,这类诉讼法院是会受理的,在条件允许时,还会要求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而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认和抚养费的确定等相关问题,可以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5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5.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情景再现

王某与李某感情融洽升温,2012年决定未婚同居,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最近王某发现自己怀孕了,她将喜讯告诉男友李某,希望补办结婚登记。然而令人伤心的是,李某觉得现在结婚和要孩子并不适宜,听到这个消息后极力劝王某堕胎,随后还提出了分手的要求,王某不同意。李某以同居财产分割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某和李某不属于事实婚姻,也未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证,确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尽管男方的做法有违人情,但法院仍然判决解除王某与李某的同居关系。

案例解读

本案中的王某相当不负责任,然而由于同居关系并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因此尽管王某的做法欠妥当,法院也只能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解除属于个人生活领域内的私事,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并不受法律约束,在某种程度上,道德和舆论在约束这种行为时起到的作用更大。本案所涉及的行为是不道德但合法的行为。

男女双方未办理合法登记结婚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能被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对待。人民法院在受理解除同居案件时与审理离婚案件是有区别的。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由于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关系本质上的不同,《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婚姻关系的解除因女方怀孕、分娩会导致一定时间段内男方不能提出离婚,而同居关系的解除却并不是这样,同居关系是双方谁想解除就可以解除的。

维权提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现在同居“试婚”的人越来越多。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法律上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规定,下面作简要介绍:

第一,如果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这实质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同居关系的解除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此时解除同居关系应按照离婚处理。本案王某和李某同居开始于2012年,不是事实婚姻,不能按离婚处理,《婚姻法》第34条不能适用。

第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同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如果在案件受理前补办了结婚登记,此时解除关系也按照离婚处理。

第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同居,在案件受理前仍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也就是本案中的情形,要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同居关系的解除根据同居时间及是否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同,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再次提醒大家,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在同居时双方要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3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6.同居期间产生的一方名下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连带偿还?

情景再现

云某和孙某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两人本着总有一天要结婚的目的,共同购置了房产一套,购房之后两人生活拮据,为了维持自己与云某的生计,孙某以个人名义向自己的朋友张某借钱补贴家用,陆陆续续共借了5万元左右。

2015年,两人经过长期磨合,依然认为彼此性格不合,下定决心分手。此时,孙某提出云某应与自己共同偿还这5万元的债务。而云某认为该债务是孙某以个人名义借的,她并不知情,借款行为是孙某的自愿行为,因此自己不负偿还责任。于是孙某起诉至法院,并提供了两人的工资证明、同居期间的部分花销凭证和知情人证言。

经法庭审理查明,孙某所提供证据属实,能够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借款虽然是孙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的钱是为了同居生活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该债务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判令云某与孙某共同承担所欠借款。

案例解读

根据1989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同居期间,借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的,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

本案中,孙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钱不是为供自己使用,而是为了两人同居生活需要,法院根据证据将此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是有理有据的。

因此,同居期间,一方名下所负债务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以单方名义向他人借款供双方共同使用,则为共同债务,双方需要连带偿还,反之,如果仅供自己一人生活、生产使用,则为个人债务,对方不需要负担债务。

维权提示

同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比较难以认定,本案中孙某提供了两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同居期间的部分花销凭证和知情人证言,以说明两人的收入水平和开支流向,可以说证据较为详尽,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生活中,大部分人可能难以像孙某一样如此仔细地收集证据,觉得都是一起过日子的,谁会如此仔细呢?然而打官司很大程度上就是打证据,证据越详尽,对己方就越有利。因此,在同居感情即将破裂时,如果有打官司的打算,最好注意收集相关证据。

另外,本案认定的什么债务是共同债务,什么债务是个人债务同样重要。男女一方在同居前所负的债务,同居后与共同生产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可确认为个人债务,对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同居另一方无须负连带偿还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7.同居关系的一方能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

情景再现

李某和周某倾心相爱,两人向双方父母提出结婚,无奈遭到双方父母一致反对。为了躲避家人的干涉,1996年两人在外租房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周某没有工作,李某负责所有的生活开销,同居期间所使用的家具、电器和其他生活用品也都由李某置办。几年后,李某因车祸意外离世,李某父母和周某因财产发生纠纷。李某父母要求继承李某和周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认为这些财产是完全由李某的收入购买,李某和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该财产应由他们继承。周某认为,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该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自己有权继承李某的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周某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李某和周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用自己的收入所购置的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李某的父母享有继承权,周某不享有继承权。

案例解读

同居关系中两人可以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一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居关系人不在此列,因此同居关系的一方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

本案中,周某主张两人为事实婚姻关系这一说法不成立。根据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再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周某两人同居始于1996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

维权提示

同居关系人之间虽然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取得对方财产。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李某属于意外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李某的个人财产由其父母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16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8.结婚必须符合哪些法定条件?

情景再现

弋某向法院起诉称,自己的母亲与王某的母亲系一母所生的亲姐妹。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由双方父母做主,和王某结婚并补办了结婚证。自己与王某系姨表兄妹的近亲关系,要求法院判令其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弋某母亲弋某红(已逝)与王某母亲弋某女同为弋汉某夫妇所生。弋某女为老大,弋某红为老二, 二人系亲姐妹。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经双方父母商定,弋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十月初四,弋某母亲弋某红去世。同年农历十月十七,弋某回居娘家至今。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弋某、王某系姨表兄妹关系,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其婚姻关系从开始之日起无效,其结婚证自颁发之日起自始无效。

案例解读

本案中,弋某和王某是姨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第7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5、6、7、8、10、11条规定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满足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我国合法婚姻的法定条件至少包括如下几项:

第一,结婚出于自愿,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第二,形式上须进行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仅仅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第三,没有法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情形有两种,包括:(1)夫妻双方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四,不存在使婚姻无效的情形,除了上述两种禁止结婚的情形外,使婚姻无效的还包括重婚和未达到婚龄。

综上,在我国合法婚姻的成立至少要达到如上四项条件。

维权提示

在我国,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分为可撤销和无效两种,可撤销婚姻并不当然无效,只有当婚姻被撤销时才失去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有权撤销婚姻,该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一定时间限制,受胁迫的一方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申请撤销婚姻还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行使撤销权时一定要注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5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6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9.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在内地结婚如何办理结婚登记?

情景再现

夏某的男友Joy是美国人,两人于国外相识相恋,后来两人决定回中国定居结婚。夏某的姐姐夏大姐的男朋友曾某是台湾同胞,两人也打算在大陆登记结婚。目前两对情侣都面临着怎样办理结婚登记的问题。

案例解读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同胞结婚在我国内地登记结婚的机关和手续与普通中国公民间的结婚登记有所不同。

根据2003年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夏家姐妹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目前国内很多涉外婚姻常见的城市、省份都设立了涉外婚姻登记处,如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婚姻登记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即可,而像夏家姐妹这样的涉外婚姻则需要在省级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登记,县级是无法办理涉外登记的。

另外,由于夏家姐妹的伴侣不是中国内地公民,在结婚时出具的证件也有所不同。Joy需要带上护照和无配偶的证明,这个证明一般可以有两种途径办理,一是由美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并经中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美国驻华使(领)馆认证;二是由美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出具。而曾某需要带上本人的通行证、身份证,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维权提示

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友人需要出具经认证的未婚证明,是为了防止出现跨国重婚。涉外婚姻由于距离较远,了解起来比较困难,不排除有人已经在一国结婚,又在另一国骗婚的情况出现,就算是内地居民双方之间的婚姻,重婚也屡见不鲜,所以在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时,要注意办理无配偶的证明,平时相处也要观察了解。害人之心不可有,但防人之心不可无。

法律链接

《婚姻登记条例》

第2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4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5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10.婚前财产协议有效吗?

情景再现

王某同女孩李某相亲认识,成为了情侣,两人的恋情一直不温不火,到了要结婚的时候,李某提出自己对这段婚姻缺乏安全感,拿出一份自己草拟的财产协议让王某签字,称不签字就不结婚。

王某拿过财产协议一看就脑袋发紧,协议十分苛刻,对自己十分不公平。例如:王某婚后收入的70%要归李某,李某的收入自己支配,王某目前居住的房子婚后改为李某的名字,归李某所有等。

王某心中烦闷,把此事告诉了朋友,朋友劝他先签字,把婚结了再说。王某心里打鼓,他目前居住的房子是父母买的,写在父母的名下,等于还是父母的财产,签了字如何向爸妈交代?

另外,王某还有一点疑惑,像李某拿出的这份婚前财产协议对自己如此不公平,而且没有经过公证,法律上会不会直接认定为无效呢?签了这份婚前协议,对自己有什么后果呢?

案例解读

首先,2001年新《婚姻法》的出台,改变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根据这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如何分配、所有,因此李某提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要求是合法的。但是婚前财产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双方协商而定,不经协商,暴力、威胁强迫对方签订的财产协议是无效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李某对王某说你不签字就不结婚,但王某权衡利弊之后还是签了协议,这也不能说明这个协议无效,因为实际上王某是愿意签协议的,虽然是痛苦的抉择。

其次,关于财产协议上约定将王某父母的房子给李某的条款,由于损害了王某父母的利益不能成立。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双方是王某和李某,王某没有权限处分父母的房产,李某提出的协议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最后,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与否并不影响效力,法律上不允许采用口头约定夫妻财产归属,因此只要符合法定的书面形式,不是必须经过公证才生效。

婚前约定的财产限于夫妻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李某协议中提到的王某目前居住的实际上为王某父母所有的房产并不算在内,倘若王某签了这份协议,事关王某父母房产的部分也会是无效的,至于两人婚后收入的归属,并不会因为对王某不公平而被认定为无效,感情的事你情我愿,法律不会过多干涉。

维权提示

随着现代婚姻观念的变化和离婚率的上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来保护自己的婚姻财产。婚前财产协议有利于夫妻维护自己的财产,也方便在离婚时处理夫妻财产。《婚姻法》支持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如果没有约定财产,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除了法律上不能夫妻共有的财产外,原则上婚后夫妻财产都是共同所有。那么哪些是法律上不能夫妻共有的财产呢?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如下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

如果对财产问题较为敏感且为了保险起见,可以选择婚前财产协议将纷争提前解决再进入婚姻较为适宜。然而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要针对两人的现有财产和婚后财产而定,婚前财产约定也不能太过偏颇,不能漫天要价,现实中不乏因约定婚前财产而散伙的情侣,在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时要注意感情和权益的平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1.婚前财产是否一定要办理公证?

情景再现

蔡某和陈某于2000年4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双方于2007年4月协议离婚。蔡某婚前购买了一栋房屋,是个人财产,且蔡某和陈某双方就房屋权属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两人离婚后,陈某拒不搬出该房,强行占有房屋至今,蔡某一气之下把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归还房屋。

陈某辩称,双方结婚是因为蔡某欺骗感情和婚姻状况,否则自己不会同意结婚,且婚后也存在欺骗的情况,两人离婚属于一时冲动,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陈某一直没有外出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如果搬离,没有房屋居住。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蔡某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蔡某购买房屋,且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0年3月,双方就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载明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均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案例解读

蔡某和陈某的官司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明白,围绕此案主要有两点需要向大家解释:

第一,两人在适用旧《婚姻法》的时候结婚,离婚时新的《婚姻法》已经出台,此时离婚是按照新法还是旧法处理?应当按照新法处理,离婚时新法有效就按照新法。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新老婚姻法对房产是否经过一定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不同的规定,以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财产,房屋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蔡某和陈某2007年离婚,离婚时新《婚姻法》出台,应该适用新《婚姻法》的规定,不存在房屋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情况。

第二,婚前财产是否都需要公证?其实像本案中蔡某这样婚前自己出钱购买的房屋并没有必要专门办理公证,像房子、汽车等财物,因为实行登记制度,权属明晰,本案中,房产证就能证明房屋是蔡某的婚前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必要做财产公证的一般是不用登记的财产,如金银器、玉镯等,这类物品如果不进行婚前公证,离婚时要证明是自己的比较困难,所以最好做一下婚前公证。婚前财产公证一般不会专门针对某项财物,常见的是将两人财产进行梳理之后统一进行公证,所以为方便起见,做一个全面的婚前财产公证较为适宜。

维权提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有意愿做婚前财产公证,可以准备好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如果是夫妻还要拿结婚证和婚前财产公证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再加上两人已经草拟好的婚前财产协议书,带好这些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就可以了。根据《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2)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婚前财产公证是很严肃的事情,请大家千万谨慎,不要因为被欺骗或误导误签协议书而导致遗憾和痛苦。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第6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证明;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四)所涉及记名财产的权属凭证原件,但仅就财产进行概括性约定不涉及具体财产的除外(例如,记载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7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12.隐瞒已婚事实骗取结婚登记会造成哪些恶果?

情景再现

廖某与张某于2010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来廖某发现早在与自己结婚之前,张某已经同陈某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张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欺骗廖某与其进行结婚登记,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其与廖某办理的婚姻登记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廖某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告自己与张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的两段婚姻都办理了结婚登记,张某的行为确实属于重婚,故依法判决张某同廖某的婚姻无效。

案例解读

张某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廖某与其进行结婚登记已经构成了重婚,重婚行为主要有两重后果:

第一,在民法上,即使民政局工作人员被欺骗为重婚者办理了结婚登记,此类婚姻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肯定。我国《婚姻法》第2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时第10条也规定,重婚属于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因此廖某与张某所谓的“婚姻”是不成立的。

第二,重婚行为在我国刑法上也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值得注意的是,廖某和张某的妻子陈某一样都是重婚行为的受害者,不能认为廖某是可恶的“小三”而不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廖某没有犯重婚罪的故意,如果要处罚重婚行为也不能处罚廖某。廖某在知道真相后站出来确认婚姻无效的行为应予以鼓励。

维权提示

我国严格执行一夫一妻制度,隐瞒已婚事实骗取结婚登记将导致婚姻无效。

现实生活中,重婚行为并不鲜见,隐瞒已婚事实骗取结婚登记有些是登记双方都知情的,有些是像廖某一样纯属被骗的。如果不幸遇到与廖某相类似的情况,像廖某这样申请确认婚姻无效较为明智。如果骗取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那么男女双方都构成重婚罪,一般重婚者不会自己揭发自己,此时重婚者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都可以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近亲属的概念在民法上覆盖很广,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都算是近亲属,假设廖某和张某都不愿申请确认婚姻无效,那么张某的妻子陈某、张某的父母等人可以确认婚姻无效。

隐瞒已婚事实骗取结婚登记而得来的“小红本儿”即使是民政局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的也不代表这段婚姻是合法的,受伤害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随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58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13.办个假结婚证有罪吗?

情景再现

李某(男)和张某(女)在外地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并怀孕,两人打算结婚却发了愁,因为此时李某21岁、张某19岁,两人都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进行结婚登记。没有办法可想,两人决定先办个假结婚证,等到了婚龄再去补办真的。李某来到假证一条街办了假证并在工厂举办了结婚仪式,两人顺利生下孩子李某强,一年后两人达到法定婚龄便及时回原籍申领了结婚证。

李某办过假证之后觉得这一行来钱快,加上孩子来到人世,一下花销大了许多,李某于是下班后兼职造假证赚些外快,后来因为伪造证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解读

根据《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10条第4项规定,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属于无效婚姻。本案中李某和张某都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申办真的结婚证之前的一年时间里,两人的婚姻无效,爱情结晶李某强也不属于婚生子女。在达到法定婚龄之后,两人及时补办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此时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存在,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起算,两人之间是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因此,从李某和张某的事例可以看出办假结婚证等于两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处于同居状态,单纯办假证的行为不至于有罪,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办个假结婚证构不构成犯罪主要还要看办证之后干什么,假设利用办的假证进行诈骗将构成诈骗罪,而像李某和张某这样办假证,之后却及时补办了结婚登记的情况,基本没有社会危害,则不构成犯罪。后来李某“下海”,自己造假证来卖,该行为影响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能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维权提示

人们办理假结婚证的原因有很多,有时候像李某和张某一样是权宜之计。但需要指出的是,办假结婚证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两个人如果要长久地过下去,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假设李某和张某后来没有补办结婚登记,那么两人就是同居关系,抚养子女、明确财产权属将面临一系列现实问题,一旦有一天两人感情生变,那么只能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都与离婚有较大区别,容易给关系中较弱势一方带来伤害。人心易变,为稳妥起见,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之后进行合法登记是适宜的,既遵守了法律规定,也保障了自己的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6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政部办公厅对〈关于“事实婚姻”者补办结婚登记问题〉的意见》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因此,结婚证上的发证日期,应当如实填为登记日期,不得将发证日期填写为登记之前的时间。

14.哪些人可以主张婚姻无效?

情景再现

俞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3月,姜某和俞某在媒人的撮合下登记结婚。婚前,由于两人见面机会较少,姜某对俞某患有精神疾病一事毫不知情,婚后在两人相处过程中才逐渐发现不对劲。发现真相的姜某气愤不已,于是向法院主张宣告婚姻无效。

法庭经审理查明,俞某于2004年被诊断为分裂精神障碍。2006年再次就诊。2012年7月、12月前后两次因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

法院认为,俞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未治愈,而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宣告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俞某的婚姻无效。

案例解读

根据《婚姻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男女双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姜某与俞某就属于这种情形。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姜某以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可以主张婚姻无效。

除了像姜某这样的婚姻当事人之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成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根据不同的无效情形,可以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同,一般包括当事人近亲属,以患病为由可以主张无效的近亲属是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重婚的情形利害关系人还多了一种,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也可以主张婚姻无效,这是因为重婚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基层组织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维权提示

凡属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而且对这类案件中婚姻效力的部分不适用调解,判决一经作出,婚姻即自始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可以调解,一般是按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会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

因此,缔结了无效婚姻后想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不用去法院离婚(离婚以双方婚姻关系有效为前提),直接去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即可,且由于离婚没有溯及力而“无效”是指从缔结婚姻时起无效,即直接申请无效对于当事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彻底。能够申请婚姻无效的人也有很多,不只包括当事人,法律规定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15.哪些婚姻是可撤销的?

情景再现

姑娘蔡某与小伙子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蔡某将徐某介绍给自己的家人认识,蔡某母亲感觉徐某各方面的条件都很好,非常喜欢徐某,于是极力催促蔡某与徐某恋爱结婚。蔡某接触徐某一段时间后感觉双方不合适,于是向母亲提起,但是固执的母亲坚决反对两人分手,甚至扬言如分手便与蔡某脱离母女关系。2013年4月末,蔡某正式告知家人要与徐某分手,母亲去市场买回农药并威胁如两人分手将喝农药自杀,蔡某被逼无奈与徐某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姻不是出于蔡某自愿,双方并没有同居生活。在蔡某和家人的不懈努力下,8月蔡某终于做通了母亲的思想工作,向法院请求撤销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徐某也同意撤销。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蔡某是在母亲的胁迫下缔结的婚姻,属于法定可撤销的范围,对蔡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具有撤销权的婚姻,即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这种婚姻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当事人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其婚姻无效;反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这种婚姻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撤销婚姻登记有一年的时间限制,蔡某5月结婚,8月申请撤销,属于登记一年内撤销的情形,应予以撤销。撤销婚姻必须由受胁迫一方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不受胁迫的一方没有撤销的权利。在本案中,蔡某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徐某没有撤销婚姻的权利,假设徐某也对这段貌合神离的婚姻不满,只能提出离婚。

维权提示

本案中蔡某的婚姻属于包办强迫婚姻,除了这种情形之外,可以撤销的婚姻主要还包括买卖婚姻和拐卖婚姻。但需要注意,“利诱”不同于“胁迫”,如女方对男方说,你和我结婚,我就给你安排工作。但结婚后女方不给男方安排工作。此婚姻为有效婚姻,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幸受胁迫的受害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申请撤销婚姻要注意必须由受胁迫的一方在结婚登记一年内提出,如果是被拐卖到深山或被拘禁的妇女(像电影《盲山》中的女主角),在恢复人身自由之后一年内提出也有效。

申请撤销婚姻需要证明自己是被胁迫的,如果有遭胁迫的证据要注意留存,证人证言也能起到证明作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可撤销婚姻中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没有达到上述损害程度的,不在可撤销婚姻之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0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16.男女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有效吗?

情景再现

杨某和孙某于199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双方生下孩子孙某强。双方在同居过程中经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6月,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杨某抚养,孙某供应孩子学费至18周岁。后来杨某外出打工,将孩子寄养在自己母亲家。2012年,杨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子,美中不足的是杨某的丈夫及公婆不愿让孙某强跟随杨某生活,而杨某的母亲年纪大了,身体不好,没办法继续照顾孙某强。

而此时孙某单身一人,收入稳定,杨某认为孙某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能够使孩子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于是杨某诉至法院,以自己再婚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决非婚生子孙某强由孙某抚养。

孙某在法庭上说,不是自己不愿意抚养,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自己家庭条件也挺困难,早年受的腿伤因为后期治疗没有跟上,留下后遗症,他既要赡养年事已高、需要常年吃药的父母,还要供养上大学的大儿子,实在没有再抚养一个儿子的能力,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和孙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孙某强由杨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应按照分手协议的约定执行,现杨某以其再婚又生育一子,丈夫拒绝抚养孙某强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关注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按照分手协议的约定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像孙某强这样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杨某与孙某的分手协议是双方协商的产物,孙某强年纪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这个分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尚未对分手协议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于公众而言,只要是法律所没有约束或禁止的,只要是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其他人利益的,都属当事人可为的行为范畴。本案中的分手协议由于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订立的协议,杨某和孙某都应严格遵守。

那合法分手协议是否一经签订就不能变更了呢?也不是,拿本案来说,如果确实存在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杨某也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不再履行分手协议。然而,杨某仅以再婚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维权提示

为避免分手后纠缠不清,许多人选择签订分手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在恋爱期间或同居期间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进行补偿,但是签订分手协议一定要慎重,至少要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分手协议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要本着协商的态度草拟协议,不能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对方签订,否则分手协议无效。

二是由于分手协议涉及财产归属、人身关系、子女抚养、断绝骚扰等方面的问题,签订协议时不能感情用事,要理性考虑。生活中有些人将分手协议作为打动对方的一种方式,无条件地让步希望换取对方回头,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7.哪些人不能与外国人结婚?

情景再现

高某是某大学的一名海军国防生,毕业之后就将赴海军部队服役,做一名光荣的海军战士。在读大学时,高某与留学生英瑟相识相恋,他的辅导员知道了此消息后,告诉他法律规定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希望他不要与外国友人过多接触。高某只有两个选择,一个是不与英瑟结婚,另一个是毕业后放弃自己的军人梦想,毁约并赔偿国家为培养他所支付的成本。这个抉择让高某痛苦不已,不知如何是好。

案例解读

根据《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因此,如果高某要成为一名军人,在服役期间就不能与英瑟结婚,辅导员的担心并不是多余的。

目前除现役军人不能与外国人结婚外,其他人员能否与外国人结婚由相关部门内部管理制度规定,不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某些特殊行业人员对职业有着特殊要求,譬如《驻外外交人员法》规定,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不能是外国人,对配偶身份有着特殊要求的职业,由专门的法律和内部管理制度约束。

1983年民政部曾经颁布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里面指出以下几类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秘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这一规定现在已经失效。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行后,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向单位“打证明”,如果公民不主动向单位报告,单位也不能了解公民与谁结婚,因此,哪些人不能与外国人结婚,应当由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不得与外国人结婚或者特定岗位人员不得与外国人结婚进行职业纪律约束,对有外籍配偶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以实现对特殊人员涉外婚姻登记的管理。

维权提示

我国现役军人和某些特殊职业者(譬如驻外外交人员)在入伍或选择这一职业前,就应了解现行法律法规对其结婚对象的特殊规定,明确其职业特殊性对婚姻的影响。

在其服役或工作过程中,如确实发生了需要与外国公民结婚的情形,原则上只能选择退伍或改变工作性质的方式来解决。此外,现役军人也可在退役并符合相关条件时,与外国人结婚,但此处应注意对“相关条件”的规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3.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舰艇、空勤人员和从事机密工作人员的配偶,还应当无复杂的社会关系。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

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

18.与军人结婚需要部队同意吗?

情景再现

王某与赵某在火车站偶然认识,赵某身材魁梧,自称是一名军人,对王某展开追求攻势。王某从小有军校情结,听闻赵某是一名军人,对赵某好感大大增加,两人坠入爱河。时机成熟后,赵某向王某提出了回家乡结婚的请求,王某对军队制度有一定了解,觉得奇怪,问赵某:你们军人结婚不是需要部队同意吗?赵某敷衍说,军队制度改革,现在早就不需要了。

王某越想越不对劲,开始调查赵某,果不其然,赵某的军人身份是假的,王某还从赵某的手机上发现了赵某与同伙关于拐骗妇女的短信,于是迅速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赵某涉嫌拐骗妇女被捕。赵某在与王某聊天过程中发现王某对军人十分崇拜,决定假冒军人实行拐骗,还好王某及时识破了骗局。

案例解读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普通百姓不再需要向单位“打证明”就能自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现役军人有所不同。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不适用《婚姻登记条例》,而是适用军队的专门规定,即《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现役军人要结婚必须得到部队团以上机构的同意,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因此,本案中赵某所说的因军队制度改革现役军人结婚不需要部队同意的说法是严重错误的。

维权提示

现役军人担负着特殊的使命和职责,并要求模范地遵守《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为了纯洁军队,巩固国防,加强军民之间的团结,对军人结婚有一定的特殊规定。现役军人仍然需要部队同意才能结婚,而且申请结婚有手续规定,除此之外,现役军人在恋爱对象、离婚等方面也有一定限制,请读者朋友们注意熟悉相关规定。

法律链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9.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8.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

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团职、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副大军区职以上军官申请结婚的,由总政治部审批。

9.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19.婚前体检还有没有必要?

情景再现

2010年11月,周某和邵某未经婚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年后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没想到4个月后女儿因为捂热综合征进入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捂热综合征、吸入性肺炎、多脏器衰竭致使死亡。女儿的死亡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巨大伤害与痛苦,周某承受不住打击,精神病发作,经诊断,患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周某进入精神防治中心治疗,治疗期间,一直都是周某的母亲照顾周某并垫付医药费。一气之下周某以邵某未尽到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为由将邵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邵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若干元。

邵某辩称周某的精神分裂症始于婚前,自己对周某患病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由于周某婚前患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痊愈,邵某申请法庭判令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提倡结婚男女进行婚前体检,精神分裂症作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可以通过婚前体检查出。周某与邵某结婚并获准登记,如果进行了婚前体检,作为婚前体检的一项内容,周某婚前体检时未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未进行婚前体检,也应认定邵某认为周某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与其结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周某是在与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邵某应当履行夫妻扶养的法定义务。现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为扶养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周某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两人结婚前并未做婚检,而且邵某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所以法院认定邵某默示承认周某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

我国曾经一度实行强制婚检,但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删去了有关婚前检查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对婚检实行完全自愿的原则,不强制男女双方必须进行婚检。

由于疾病对家庭生活、抚育后代影响巨大,《婚姻法》第7条和第10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的周某是否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尚不可知,我们不赞同邵某婚后的行为,但本案给我们提了个醒,虽然婚检在法律上并非强制,但为了预防发生本案中的情况,婚检还是很有必要的。

维权提示

婚前体检的好处是可以发现疾病,如发现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如艾滋病、性病或精神病等,就不应结婚;如在婚检中发现某些虽不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但有可能影响生活、妊娠的,也可以早做预防,以避免今后发生家庭悲剧。另外要注意的是,婚检与体检是不同的,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婚检除了基本的体格检查外,主要侧重对准新婚夫妇是否患有遗传病、传染病和精神病等进行专业性医学检查,千万不能认为参加了单位每年一次的体检就没必要再进行婚检了。

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并不等于无须婚检,如有条件,最好进行婚检。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8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9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20.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结婚不成时房子算谁的?

情景再现

2003年,张某被公司派遣到深圳工作,一次偶然的机会与李某相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4月,两人订婚,为两人未来定居做打算。2004年5月,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深圳市某区的房子一套,将购房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内。

2004年9月,两人开始在购买的房内共同居住,并商量春节时举办婚礼,但同居之后,两人性格中的种种不合之处开始显现,两人经常因为各种琐事争吵,婚礼没能如期举行,感情越来越冷淡。终于在一次大吵后,李某提出分手并将张某赶出家门。之后,张某屡次试图回家未果,无奈之下,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返还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但是李某认为,房子是张某的赠与,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现在张某无权要回,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就是谁的。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李某须将购房款50万元予以返还。

案例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能否取得房屋,法院判决李某占有房屋但必须返还购房款是基于如下几点考虑:

第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以登记为准,购房和房产登记都是以李某的名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就是李某的,不论出资情况。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某没有付出金钱,取得房屋属于不当得利,张某虽然不能取得房屋,但可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李某主张相关财产权利。

另外,如今房价飞速上涨,购房款并不能与房屋等价,关于房屋升值部分是否要返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某些地方倾向于认为出资人有权分割房屋升值部分,某些地方则不那么认为,具体怎么分割还要看各地方实际情况。

维权提示

实践中,张某和李某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恋爱中的人容易冲动,为表“忠心”往往视钱财如粪土,一般来讲,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的。在双方无法继续婚约,即这种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接受方继续占有给付的大额钱款就失去了相应的基础,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张某的出资情况由于有银行转账明细所以较方便地得到证明,张某得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电子化的今天,大额金钱支出往往是通过银行,这种支付方式方便留下数据痕迹,提取证据较为快捷明晰,但是也不乏线下交付,甚至直接给予大笔资金的情形,当事人若出具了借条、付款凭证,要注意保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6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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