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

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

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基本场所,成为彼此传递信息、表达个人言论的全新场所,成为人类发展的全新时空场域。

特别是5G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通过一部手机就可以在网络上实现各种信息交流与共享,随着互联自媒体市场的不断扩大,可以说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已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

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突破了传统的地缘禁锢,社交软件打破了信息传递的空间限制,可以更加快速的获取任何想要的信息,进而衍生出庞大的互联网经济效益。

传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在借助互联网络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日益凸显,传统的物理社会与网络空间发生融合与分离,较为突出的就是网络诽谤行为引发的网络诽谤犯罪。

与传统的诽谤行为相比,互联网络极度地放大了名誉权的侵害风险,网络空间下的诽谤犯罪发生了场域的变化。

网络诽谤行为概述

网络诽谤行为相对于传统诽谤行为而言,具有较为抽象的概念,其犯罪行为具备了网络犯罪的一些特性。同为诽谤行为,二者只是实施手段的不同,从犯罪构成和性质上来看,二者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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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根本上说,二者都是侵害别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如果侵害行为达到了刑法定罪标准,那么就可以用诽谤罪进行刑罚。

从基础层面来说,传统的诽谤行为与网络诽谤行为大致相同,但是作为新的社会犯罪手段,在网络空间的形态下,诽谤行为具备了新的属性及含义,将诽谤行为与互联网相结合,使其犯罪行为更加隐秘,造成的犯罪后果更加严重。

网络诽谤行为的犯罪实施过程中,作为虚假信息的杜撰者及传播者,通过互联网的渠道进行诽谤信息扩散,这也正是区别于传统诽谤的地方,二者的表现形式、手段不一样,进而呈现出的形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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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网络诽谤,具备了互联信息传播的特性,进而会更加复杂,传播范围更加广泛,危害程度更加难以消除。

我国网络诽谤罪的构成特征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若以营利为目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若破坏社会秩序的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若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以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

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是指他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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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客体与侮辱罪的客体相同。名誉权是人格权益的一种类型,这里所说的他人是指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人,犯罪对象也必须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

传统的诽谤行为对于名誉的侵害行为大致包括对人的伦理、道德、素质等社会评价方面的降低;对人社会、政治、经济名誉的侵害;或者对其在文化艺术方面创造能力的毁损,或者包含对其工作、职业等评价的诋毁。

在虚拟地网络世界中,公民的实体人格权益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是不容置疑的。

就近几年案例可知,网络本身所具备的放大效应会促使诽谤信息广泛传播,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捏造、篡改的诽谤信息一旦在网络上散步传播,几乎是不可能清除的,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社会性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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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虽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诽谤行为以诽谤罪提起公诉,但这仅指的是提起公诉的标准,而不是诽谤罪的客体,诽谤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权,而不包含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捏造虚假信息、发布传播捏造的虚假信息、情节严重。

关于捏造行为,主要是指杜撰、虚构与实际不相符的信息或者完全失真的信息,换句话说就是诽谤所描述的被害人的信息是虚假的

如果在网络上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信息而不是捏造的,即便是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损害,也不会构成网络行为引发的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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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的诽谤行为相比较,网络诽谤行为技术手段更加先进,不同于以往的文字表述,网络上捏造的虚假信息往往还包括了通过处理的图片、语音、视频等内容,其捏造的信息更加难于分辨真伪,往往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同时网络上上传的信息无法做到彻底清除。

在我国,诽谤罪属于情节犯规定,即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时构成本罪。

作为诽谤罪在网络发展时代的新兴表现形式,网络型诽谤罪是行为人通过互联网络等现代媒介传播方式捏造虚假信息,并故意、恶意传播,从而对被害人名誉权进行严重侵害,严重危害网络秩序的行为,即网络诽谤行为情节“严重”时才会追究刑事罪名,那么对于诽谤行为的罪与非罪判定,情节的定性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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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困境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非常少,比较常见的有:侵占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及侮辱罪、诽谤罪。

就客观方面而言,网络空间下的诽谤行为具备更加隐秘、更加复杂的属性,处理其犯罪问题,对作为“告诉才处理”的传统诽谤罪来说更加困难,因此带来了巨大的刑法规制困境。

仅仅就犯罪审理过程中的案件证据要求来讲,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要高很多、复杂很多,必须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被害人提起指控的刑事自诉罪名将难以成立,自诉案件也就面临着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风险,这种情况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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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的刑事追诉并非是绝对的通过自诉方式,也还规定有例外情形。在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就是对侮辱、诽谤罪的例外情形。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网络诽谤行为的方式以及网络诽谤行为情节及危害达到国家公诉的标准的例外情形,该例外情形普遍被认为缺乏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量化标准。

根据我国当前网络诽谤行为现状、诽谤罪数据及案件情况分析等,针对同一网络诽谤行为引发 “告诉才处理”的诽谤罪,该如何“告诉”来保证案件取证问题的解决以及“告诉”后案件证据该如何取证固定,这些问题依然不明晰,需要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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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诽谤行为的刑事立法完善

全媒体时代的网络诽谤行为不同于传统诽谤行为侵害的可消除性,网络诽谤行为的传播速度快、力度强、时间伴随性更为久远,因此在界定时应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数量上进行形式上与实质上的实际损害程度判断,即刑法中网络诽谤行为构成的诽谤罪“情节严重”判定时以数字数量为标准,同时还应该针对不同形式的网络诽谤行为进行界定,界定标准应更具体细致,更具层次性。

对于不同的传播方式及传播渠道不仅引发量的变化,不同形式的网络诽谤行为带来不同损害后果这一质的改变。

诽谤行为不同的实施形式,误导大众的程度不同,大众达到内心确认程度不同,最终法益侵害程度也不一样。显而易见,视频、图文更加具有视觉上的冲击力度以及可信性,网民对于其可信度认知更高,因而对于被害人的危害程度更甚,应该加重处罚。

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为传统诽谤行为的演化——网络诽谤行为,其是将传统的诽谤行为更换实施场域,在网络空间捏造、篡改、散布虚假信息,目的是降低他人声誉,其危害性更甚于传统诽谤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更为恶劣地影响。

从现有立法环境下自诉人取证难的实际出发,我国网络诽谤行为刑事立法方面应从刑事自诉人启动自诉程序前的证据取证以及自诉程序启动后的证据取证两方面予以完善改进。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提前介入案件,以刑事实体立法推动程序方面的适用,这样降低了自诉人的取证难度,节约了社会资源,有利于更好建立国家法秩序,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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