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到底怎么划分?专业律师以案说法,保障你的权益

婚内财产到底怎么划分?专业律师以案说法,保障你的权益

1.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情景再现

曾某系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通过征婚结识了同样离异的贾某。经过几个月的接触,二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为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经过协商签署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规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如果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背叛了另一方(如发生婚外情),则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0万元。

协议签订后不久,贾某就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2000年10月的一天,贾某得知曾某去前妻家看望孩子时留宿其家中。次日凌晨,贾某便和亲友前往曾某前妻家查看,发现曾某与其前妻同床共眠。2001年8月,贾某又发现曾某与一年轻女子同居。危机四伏的婚姻就此破裂。2002年5月,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30万元赔偿金。

案例解读

本案是我国首例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按协议给予赔偿的诉讼。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互相恪守忠诚义务,如有违反,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相应赔偿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经济手段来互相约束,使对方不作出背叛婚姻的不道德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被认为是夫妻忠实义务。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只是一个宣言性条款,换言之,夫妻忠诚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它具有的是道德上的约束力,而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即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所以,以对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金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

维权提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贾某要求曾某依协议支付赔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驳回。但是,若贾某能证明曾某确实与其他异性同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即使该忠诚协议得不到法院支持,法院依旧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二人离婚。并且,贾某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可以在离婚时依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32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夫妻对所有的财产都有平等处理权吗?

情景再现

孙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辆桑塔纳轿车。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当晚丁某开车离家。之后,丁某在未与孙某协商的情况下,以8万元的价格将桑塔纳轿车卖给了李某(李某对此知情),并于当天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把车籍转到李某名下,但双方并未交付汽车和车款。后来,丁某觉得8万元太少,又将该车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王某(亦知情),并当即交付了汽车和车款,但是未办理手续。次日,孙某发现此事,随即将车证扣留。同时向法院起诉称: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口角,丁某与他人合谋,擅自把家庭共同财产轿车卖给李某,并办理了车籍转移手续,后又转卖给王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丁某却辩称: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有处分的权利,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违法等行为,属于合法交易,没有损害孙某的权益。

案例解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的以外,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处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但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具体而言,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实施一定法律行为时,有权代理另一方,而无须双方协商一致取得共同意见。反之,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在未与对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丁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轿车,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因此其处分行为应当与孙某协商一致后才能作出。而丁某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汽车,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丁某先后与李某、王某发生的交易行为均为无效。

维权提示

本案还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即李某、王某是否构成了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因此,若李某或王某构成了善意取得,即使法院判决丁某的处分无效,孙某也不可能要回汽车。

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李某和王某都是明知丁某是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出卖汽车的,因此他们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因此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能对抗第三人吗?

情景再现

2010年,李某(男)与王某(女)登记结婚。2011年4月,两人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作了约定,明确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2012年8月,李某辞去工作,并以个人名义向好友崔某借款10万元后,以个人名义开办了一家小型食品加工厂。王某一直未参与工厂的经营,两人于2012年11月针对食品厂的归属问题再次作出书面约定,食品厂归李某个人所有,盈亏均与王某无关。

食品厂开张后便一直不景气,后来,食品厂因质量问题被政府部门查封。2013年2月,崔某得知食品厂被查封的消息后,找到夫妻二人,要求其偿还剩余6万元欠款,多次交涉未果后,崔某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关于财产归属、食品厂归属早有约定,食品厂和自己无关,李某食品厂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不应承担债务,但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崔某对此知情。而崔某表示自己从未得知他们夫妻二人有财产约定,所以该约定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案例解读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难免与其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以及维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作出了特别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存在的,以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只有当第三人知道约定存在时,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

维权提示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这一事实,由主张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若以有财产约定在先作为理由提出抗辩,则必须证明债权人确实知道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

在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然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食品厂盈亏与王某没有关系,但是作为债权人的崔某表示对该约定毫不知情,王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崔某确实知道此事。所以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崔某有权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支付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延续了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经济生活高度频繁的今天,夫妻关系越来越受到经济利益的挑战,夫妻一方出于恶意或者挥霍,擅自对外借债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举证责任的存在,无疑会使受害的夫妻另一方很难得到保护。但是在立法司法尚未得到修改的时候,我们能做的只有平时注意提防,学会保存证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8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以一方父母的出资为首付并贷款买房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韩某(男)与王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暂住在出租屋内。2012年1月,韩某花费60余万元购买两室一厅的商品房一套。购买时,韩某父母资助了他20万元,并以他的个人名义缴纳了首付款;同时,韩某又向银行贷款20万元,自2012年5月起,韩某开始以个人的工资偿还贷款,每月还款1500余元。

后来,韩某与王某二人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但是对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了分歧,韩某认为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出资支付的,贷款也是由自己的工资偿还的,因此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而王某认为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难以达成共识,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双方争议的房屋。

案例解读

我国法律规定,婚前当事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双方的除外;婚后当事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韩某的父母为其购置房屋而资助20万元,该行为发生在结婚以后,且未明确表示是赠与韩某一方的,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此外,银行贷款虽然由韩某一人的工资偿还,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得工资、奖金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当认定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因此,本案中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维权提示

本案中一个重要信息是,韩某父母出资缴纳首付款的行为发生在结婚之后。若发生于结婚之前,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房屋产权登记上只有韩某一个人的名字,那么法院将房屋判决归韩某一人所有,而王某只剩下对房屋增值部分的求偿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夫妻签协议离婚财产归女方,男方反悔如何处理?

情景再现

2007年9月,在一家外资银行任职的万先生与苑小姐相识并恋爱。2009年1月,两人登记结婚。然而,面对每月有4万多元收入的丈夫,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的妻子苑小姐感到强烈的不自信。为消除顾虑,同年6月苑小姐与丈夫万先生签下“防离婚”协议。约定一旦男方提出离婚,现有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500元。2010年年底,小夫妻俩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

但是在随后的生活中,两人对于许多事情无法达成一致,矛盾不断加剧。2011年4月,在女方要求下,男方将自己婚前购买的三泉路婚房房产证变更为夫妻二人,车辆也过户到女方名下。同年7月,女方起诉要求离婚,之后被劝和撤诉。2012年,女方提起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此后他们开始分居,男方带着小女儿“净身出户”,并每月补贴女方5500元生活费。

去年10月,女方起诉离婚并要求男方履行协议:现有家庭财产包括三泉路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双胞胎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补贴11000元。同时要求男方返还结婚时女方父母支付的10万元“陪嫁费”。男方同意离婚,但主张该协议无效,对于“陪嫁费”的存在也不予认可。

案例解读

本案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先逐一进行分析:

1.如何认定协议中“如果离婚,财产归女方”的约定?

该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但因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离婚,应允许当事人反悔。现男方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

2.如何分割协议所涉房屋和“陪嫁费”?

协议所涉三泉路房屋系男方婚前购买,婚后变更至二人名下。根据房屋的居住情况,以照顾女方的原则,该房屋归女方所有为宜。考虑男方对房屋贡献较大的因素,酌情确定女方支付男方房屋55%的折价款。关于女方要求返还10万元“陪嫁费”的主张,因双方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女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的下落,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双胞胎女儿的抚养费如何计算?

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利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大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补贴5500元;小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补贴1000元。

维权提示

关于夫妻婚前协议的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还存在争议,但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认定其效力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订立协议是否平等自愿。如果一方强迫另一方订立协议,则协议无效。例如:在捉奸现场强迫一方在“忠诚协议”上签字。

2.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的协议规定,如果一方出轨,必须净身出户、不能探视子女、不得提出离婚等。这种内容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当然无效。

3.“忠诚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如果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也不会认可其法律效力。毕竟,法院不会把自己置于尴尬的境地。浙江省有这样一个案例:夫妻双方约定,丈夫如果出轨,必须给妻子8万元,并且在杭州的武林广场跪8小时。如果法院认可该协议有效,那么下跪8小时的判决如何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否定了这个协议。

总之,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订立协议,只要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有执行性,它就是有效的。为慎重起见,夫妻双方最好将该协议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协议,法院一般是认可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6.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共同购买的公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情景再现

方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1995年单位分配一套住房供方某租住。1996年方某与单某结婚,并生育一子。1998年单位允许职工购买承租的公房,于是方某出资8万元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证。2005年方某与妻子单某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对于该套房产双方出现争执。方某认为该房产属单位分配后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属自己的个人财产。而单某认为房款8万元是婚后夫妻共同存款支付,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解读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我国城镇居民房屋的取得,主要按照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公有住房即房改房,或者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私有住房。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本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根据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及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前一方承租的房屋,无论是房改房抑或非房改房,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方某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属他与妻子单某共同所有,单某有权依法分割。

维权提示

由于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是有失公允的。基于此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细化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公房居住权的取得规定为三种情况:

1.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取得的公房,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9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7.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取得房产证,后又增值的,房产及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2010年8月,王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60万人民币。2011年5月王某与孙某结婚,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2012年3月,王某办妥了所购房屋产权证,将自己登记为产权人。2013年11月,王某与孙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商议离婚,但在分割房产时双方发生了争议。王某于2010年用60万元所购房屋已升值至100万元。妻子孙某认为,该房产是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且双方婚后进行了装修和共同还贷,因此,该房产及其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则认为,他既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房屋增值部分也应属其所有,不同意孙某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的要求。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妻子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裁判。

案例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时应该如何分割不动产的纠纷。对于夫妻离婚所涉不动产的分割纠纷,必须弄清两方面问题。

首先,要弄清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应属于购买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交易,买受人要取得房屋产权不仅要和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而且还必须和出卖人一起到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登记注册,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产权才从卖房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此时买房人才从法律意义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鉴于不动产交易尤其是商品房买卖多为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且办理房产证需要较长的时间等的特殊性,在认定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的归属时,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以取得房屋产权为依据,而以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为依据,来确定房屋的权属。即一般而言,订立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的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应认定为是购买人一方的婚前财产。

其次,要弄清属于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婚后升值,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要求认真分析其升值的原因,根据其升值原因的性质,确定其增值部分的归属。具体而言分为:由于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装修造成该房屋价值增长,则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妻子孙某应该享有补偿权。而由于市场行情上涨引起的增值部分,则应属于原该房屋所有人所有。

本案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不动产,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的,法院一般判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维权提示

对夫妻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不动产纠纷案件,既要认真查清该房产购买时间、取得房产证时间及双方结婚时间,还要在双方对不动产增值部分归属产生纠纷时认真分析该房产增值的根本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客观地处理好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增值部分归属的三种情况是:

第一,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管理,导致该房屋升值,那么,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房地产行情发生变化,地价升值,从而导致该房屋价值增长,那么按照投资风险效益的原理,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

第三,如果婚前所买房屋在婚后有共同还贷的,夫妻一方对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份额应该享有补偿权。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因此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出售,所得房款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刘某与陈某于2006年结婚,婚前陈某在广州购得一处房产(总价款40万元),2012年陈某将此房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继而在东莞以90万元的价格全款购得商品房一套。2013年刘某发现陈某包养情妇,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及分割在东莞的房屋。而刘某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用出售婚前个人所有房屋得到的价款购买的,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案例解读

判断夫妻一方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婚后购买房产,该房屋是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如下两个问题:

其一,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因结婚而改变其归属,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18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房产不因结婚而改变其归属,或者说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该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不论在婚前还是婚后出售或处分房产,夫妻另一方既无处分权,也不享有收益权。除非夫妻另一方对一方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后协助增值,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原拆原建,房屋虽仍归夫妻一方原产权人所有,但协助增值部分,则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出售其个人房产所得房款,用于婚后购买房屋,该房屋所有权是否归属夫妻双方。据上分析,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房产,除夫妻另有约定外,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夫妻一方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处分其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房款,也不因结婚而改变该款项的归属,仍为该方婚前个人财产。以处分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房款,在婚后全部用于购买房产,只是财产形态在婚后又一次发生了变化,仍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中位于东莞的房屋应当认定为陈某的个人财产,刘某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维权提示

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出售,所得房款购买的房屋还有其他的情形:夫妻一方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房款用于婚后购买房产,仅支付了部分房款,如果另一方也以个人婚前存款支付其余部分房款,夫妻双方则依照各自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所购买的房产;如果夫妻双方以共有存款支付另一部分房款的,夫妻一方除对自己以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房款,于婚后出资购买房产部分,依照出资比例按份享有所有权外,还对以夫妻共有存款出资购买房产部分,与另一方享有同等比例的按份共有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9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离婚后归一方的财产于复婚后又离婚时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原告李某(男)与被告陈某(女)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结婚十多年后,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彼此信任感逐渐降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于是2010年8月,县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调解离婚协议中一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如下:男方李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和家庭日用品等财产全部给女方陈某,并且自愿向女方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该案法律文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生效,于是两人开始着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为了逃避税收,两人于2011年5月重新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房屋于复婚期间过户到陈某名下。2011年6月,男方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女方陈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现金10万元。

案例解读

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李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放弃,并给予陈某,是其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双方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后,以调解书的形式产生了法律效力。

该房屋的产权虽然仍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属陈某。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在复婚期间,但过户仅是李某履行该协议的后续行为,且李某与陈某一起办理了房屋过户,证明李某仍认可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房屋应属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该房屋应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维权提示

有人认为本案中首次离婚的财产分配协议属于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是本案中,李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给陈某,是基于双方离婚这一事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而非赠与行为。该财产分配协议已经由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已经具有了法律强制力,是不能随意变更、撤销的。因此,不能将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等同于赠与合同,该房屋不是李某赠与陈某的,而属于陈某经过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分配后的个人财产。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9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0.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魏某(男)与常某(女)同属某国有企业职工,经人介绍二人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屡次发生激烈争执。2005年双方所在单位由于效益欠佳,经职工自由选择,夫妻二人先后以买断工龄的方式离开了原有单位,自谋出路。丈夫魏某领取了6.6万元补偿款,妻子常某领取了2.8万元补偿款,这笔买断工龄款的使用成为夫妻矛盾爆发的导火索。2005 年12月,常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常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丈夫魏某离婚;顾及女儿年幼,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要求分割魏某名下的买断工龄款6.6万元。魏某称如果要分割自己的买断工龄款,就必须同样分割女方的2.8万元买断工龄款。

案例解读

“买断工龄款”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应该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组成来分析确定。“买断工龄款”是由该职工在企业实际工作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和再就业补偿金两部分组成,是企业将该职工的连续工龄核算计价后的补偿,无论男女老少,一次性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职工档案转至劳务市场、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自此,该职工与单位之间再无干系。可见,“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是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龄及再就业的一种经济补偿,作为其今后基本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

从“买断工龄款”的构成上看,有一部分钱是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一次性补偿,这部分款项具有工资的属性,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工作期间相重合的部分,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以,若将“买断工龄款”作为买断方的个人财产,就剥夺了另一方应享有的财产权,这样既不公平也不合法。如果将“买断工龄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工龄款中关于夫妻结婚前的工龄折算和再就业部分的补偿也要参与分配,从现实情况看,许多工人尤其是中老年工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和当今就业艰难的形势,再找到一份工作比较难。因此,对于许多人来说,这笔款项是以后的基本生活和就业保障费用,甚至是养老钱。该款项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显然侵害了买断工龄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买断工龄款”应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是个人财产。“买断工龄款”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军人的“自主择业费”,实践中可以参照对“自主择业费”的有关立法精神来理解和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由此,笔者认为,对“买断工龄款”的分割也可以按此方法来计算,即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买断工龄款总额÷ (70-参加工作时的实际年龄)],该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除此之外,应属买断工龄方的个人财产。

维权提示

受国家宏观调控及经济政策的影响,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或集体企业为了使企业盘活,使企业更加有生命力,纷纷采取改组或股份制改造等各种措施。为了解决人浮于事的弊病,企业只好采取职工下岗的方式来提高效率,为了避免职工离岗后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因此采用买断工龄的方法减员增效。对于一些当事人而言,一次性取得此笔大额补偿,反而对正常生活和心理方面产生冲击。因为他(她)清楚地知道,领取了这笔资金后,自己需要重新面临生活的考验,对职业生涯重新进行定位。所以,此笔款项对于这些中途离职的人员而言意义重大。一旦解决不好,则会引发夫妻间的纷争,离婚时,为双方在财产上的争执埋下了伏笔。希望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4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11.辞职补偿金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黄某与妻子于2010年结婚。2013年年底,因黄某所在的单位要减员增效,单位动员黄某辞职。考虑到黄某本人和单位的实际情况,黄某主动提出辞职,单位因此发给黄某10万元的补偿金。2014年6月,因感情不和,黄某与妻子决定离婚。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妻子要求分得黄某辞职补偿金的一半,而黄某则认为辞职补偿金是自己失去工作的代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解读

辞职补偿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辞职补偿金与工资、奖金有明显区别。首先,正常的工资、奖金是对劳动者平时所付出劳动的补偿,而辞职补偿金是针对劳动者辞职这一特定事件而发生的。它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多年与之建立忠诚、稳定劳动关系的奖励,另一方面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其次,辞职补偿金是劳动者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因此,辞职补偿金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所得,它与劳动者的个人身份具有严格密切的关系,是对个人生存权、劳动权造成严重影响时的补助,与婚姻关系没有明显内在的必然联系。同时,《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规定虽然仅明确列举了伤害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两项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属个人财产,但同时也规定了所有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均属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辞职补偿金应属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维权提示

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活补助费;二是医疗补助费。实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劳动者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寻找到新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或者有能力继续治疗疾病。经济补偿金不是劳动者一般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所得,它与劳动者的个人身份具有严格、密切的依附关系,是补偿给特定人的,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就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应属夫妻一方特有财产。如将夫妻一方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悖于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也不符合该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本来目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2. 一方因家事而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情景再现

周某与妻子王某结婚多年,因为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的感情一直不好,常常因为琐事争吵不休,但是为了孩子双方还是勉强地维持这段不幸的婚姻。周某和王某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在婚后买了一套二手房居住,房产证上的名字写的是周某一个人。住了两年后,周某没有与妻子王某商量,私自与陌生人马某达成购房协议,将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个月之后,马某来验收房屋的时候,王某才发现了丈夫与马某的交易,一气之下,王某将丈夫周某与马某二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解读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有这样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就意味着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一半的处理权,或者一方不与对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其实,夫妻共同财产制不是我们平时日常生活中的所谓“一人一半”那么简单,夫妻对于财产的共有不是按照份额所有的,而是共同共有。

夫妻双方对财产各自都有完整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处理共有财产。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不能划分为丈夫有几份、妻子有几份,而是夫妻双方对所有共有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该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在没有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处理行为无效。

法律上所说的平等处理权,是就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状而言的,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上面所说的处理权利一人一半的认识误区。夫妻一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仍然要贯彻协商一致的原则。一方不与对方协商就处理财产,对方有权主张其处理行为无效。

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虽为“家事”,但显然已经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周某无权处分房屋,因此其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还要考察购买人马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维权提示

何为“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所谓日常家庭事务,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在这一范围内从事事务,只要识别双方具有夫妻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家事代理权,无须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但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事务方面,不能绝对适用家事代理权,应强调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除非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善意地有理由相信一方的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不能绝对适用家事代理权的事务主要有:(1)处分不动产。夫妻任何一方处分双方共有的不动产,通常不属于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妻或夫若不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就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必要费用的行为,可视为日常家事范围。(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

我国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设立,既是为了交易的便捷性和安全性,也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的平等与合意,考虑到了保护双方平等的财产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能任意扩张。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3.一方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李先生在某行政政府部门工作,2001年与妻子王女士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离婚。2009年6月25日,王女士来到法院起诉李先生,请求分割与李先生婚姻存续期间一半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16580元。李先生认为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案例解读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取消福利实物分房后,为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国建立和推广的一种新制度。

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福利分房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此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王女士提出分割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先生已实际取得的财产,应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

也许有人会产生疑惑,若未购买、建造、修理房屋,公积金则无法支取,不能实际控制的公积金如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个问题,不妨换一个角度考虑: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了房屋,该住房无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住房货币化的资金,与工资等收入的职能相同,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起着保障的功能。因此,储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虽然未实际取得,但无疑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维权提示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分清资金取得的时间是当事人举证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于双方都尚存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总额较多的一方给予总额较少的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履行给付义务。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3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14. 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否属于共同

财产?

情景再现

张某(男)与艾某(女) 2014年4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张某将其名下的某钢套厂30%的股权交给艾某,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4年7月,由于张某不配合艾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艾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

因为发生了官司,所以钢套厂的其他四名股东马上得知张某放弃股权这一情况。随即,该四名股东对张某与艾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解读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之间对该出资以及因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若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应按入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实际出资,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的情形。

如果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或者原合伙企业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则应由参与合伙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个别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外负担着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故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如果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继续经营而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中来,应当由夫妻双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参与经营的一方以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参与到合伙中。

要注意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行使该权利时,夫妻一方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注意一方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串通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发现,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张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艾某的条款,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另有股东愿意购买股权,法院应予以支持。

维权提示

根据相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在双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且都愿意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夫妻双方继续以各自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如果一方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应按照退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15.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王某(男)与李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王某父亲去世,王某继承父亲的遗产100万元,2005年王某用该100万元以个人名义投资成立了一家服装厂。由于王某经营有方,至2008年时服装厂盈利即高达1000万余元,但由于王某忙于生意,与李某的交流日渐减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李某的离婚要求,但不同意分割服装厂的所有权给李某。

案例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司法实践,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一般分两种情况: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无论哪种情况,如果因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而涉及对企业财产的分割的,应在按照有关企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偿还债务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后,对剩余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割,或者进行平均分割,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其他费用的,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再承担责任,也无所谓企业的财产分割问题;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上述债务和费用。

本案中,服装厂属于夫妻共同出资设立企业,该服装厂一直由王某经营,且离婚时李某主张经营企业,因此应在对企业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由王某给予李某相应补偿。

维权提示

如果夫妻双方都想继续经营企业但又不愿意与另一方一起经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了作为企业运营基础的当事人互信,双方共同经营已无实际必要,对企业进行清算也不太合适,故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处理。比如,适合分立的,进行企业分立;不适合分立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能力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判决企业由一方所有和经营,在对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按照企业净资产(总资产减去企业债务)的一半(在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时则按照出资比例)补偿另一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由双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的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地位,并予以补偿。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8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16.上大学的成年子女可否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情景再现

聂某与白某于1994年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女聂女。2004年,聂某与白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聂女由白某抚养,聂某每年支付聂女抚养费5000元。离婚后,聂某按照离婚协议在每年年初支付聂女的抚养费。2013年9月,聂女考入某大学。2014年1月,当白某要求聂某按照离婚协议支付聂女的抚养费时,聂某却认为聂女现在已经成年,其已无抚养义务,拒绝再支付聂女的抚养费。在多次索要抚养费未果后,聂女于2014年3月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现在虽然已经成年,但是仍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要求聂某按照当初签订的离婚协议支付其抚养费。

案例解读

父母为成年子女在大学期间主动支付抚育费虽然是一种常态,但这只是父母在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于何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不同的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包括的三种情况:(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该解释是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个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是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后作出的。对于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前解释无范围限制,而后解释将范围限定在高中及以下学历。由于这两个解释不存在上下位阶的问题,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让已成年大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以自己的劳动来支付自己的教育、生活费有很大困难,但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依法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社会进步的要求。在本案中,聂女作为一名已成年的大学生,并不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等情况,故其无权要求其父继续支付抚养费。

维权提示

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而且社会也为大学生提供了助学贷款和助学金,父母完全可以拒绝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费用。从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来看,国家已放宽了考大学、读大学的年龄限制,也从行为能力方面考虑,允许在上大学期间的学生结婚。此外,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智力投资,接受教育的程度越深,就业的条件就越优越。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自己。子女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更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社会实践生活中,一些父母与成年上大学的子女签订的借款协议也证明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我国民众生活中已有相当的基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依法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人性、伦理的要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1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0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7.母亲改嫁后子女还有赡养义务吗?

情景再现

原告朱老太与前夫闻某育有二子一女,前夫因病去世后,朱老太于1968年改嫁给同组村民于某,并落户于某家中,后又与于某生了两个女儿。朱老太改嫁后,闻氏三兄妹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和集体的照顾、政府的救济维持生计。现闻氏三兄妹均已成家单独生活。朱老太一直和后与于某所生的大女儿夫妇共同生活,现朱老太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五个子女就朱老太的赡养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朱老太遂将其五个子女均告上法庭,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

闻家大儿子辩称:前几年逢年过节我都给母亲送百十块钱。母亲1968年改嫁后,我们三兄妹单独生活。于家大女儿是招女婿上门,所以他们应当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我可以赡养母亲,但她必须跟我一起生活。

闻家二儿子辩称:我动过手术,家庭困难,无赡养老人的能力。

闻家三女儿辩称:赡养母亲我没有意见。但是农村有习俗,招女婿就应当养老送终,我是出嫁的女儿,可以送送东西,要我贴钱给母亲我不同意。

于家大女儿辩称:母亲一直跟随我一起生活,生病也是我一人负担的,现在要求兄妹们一起分担赡养责任。

于家小女儿辩称:我现在生病,没有能力赡养老人。

案例解读

依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朱老太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要求五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赡养费数额,需要参考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农村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本案中,朱老太有权自愿放弃要求于家小女儿承担除善后事宜之外的费用和赡养责任。朱老太明确表示其生活田继续由于家大女儿耕种,并仍愿随其生活,法院可尊重老年人意愿予以支持。而闻氏三兄妹辩称于家大女儿系招婿上门,就应当为母亲养老送终,是以农村旧俗规避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这一理由在法律上并无依据,因此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朱老太由于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可凭医院的正式发票由五被告平均分摊,但是因为朱老太对于家小女儿应当承担的份额已表示放弃,故闻氏三兄妹、于家大女儿各承担上述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住院期间亦由上述四人轮流陪床照顾。朱老太的善后事宜由于家大女儿牵头办理,所需费用由五个子女共同分摊。

维权提示

本案中朱老太与其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是再婚老人的赡养问题,现已成为社会争议较多的热点问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婚老人的“赡养难”问题是由于经济环境、文化素质和思想观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是社会经济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养老体制,传统观念上仍以家庭养老送终为主,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很多农民年老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和生活来源。不像城市退休的职工和干部,退休后国家仍给予一定的退休工资,生活有保障。老年人体弱多病,看病吃药是正常现象,其他开支也日益增多,没有退休金,没有积蓄,这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尤其是贫困家庭。还有的子女埋怨父母再婚,担心自己得不到父母的财产,因此,再婚老人的赡养问题困难重重。

二是传统思想在作祟。有的人受“下堂不为母”的封建思想影响,对再婚母亲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并认为母亲改嫁到哪家就应该由那家养老送终,亲生子女就不必再尽赡养义务了。有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认为女儿嫁出去了,没有了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也没有了赡养父母的义务。还有的人认为父母再婚有悖传统伦理道德,觉得在人前抬不起头来,脸上无光,所以不愿意赡养老人。但是根据《婚姻法》第30条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会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而改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该予以赡养。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一般不应低于子女或者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

三是亲生子女在父母再婚后与其沟通不够,造成隔阂。有的子女表面上对父母再婚不说什么,但心里感到别扭,在情感上难以接受。父母再婚后,与亲子女各居其家,不再共同生活,缺少沟通,疏于往来,时间长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日益淡化,形成难以化解和消除的思想隔阂。

因此,对于再婚老人的赡养问题,从法律上看,子女仍需要承担赡养责任、给付赡养费等。但若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仍需父母与子女多沟通,转变传统思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1条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18.继父母子女关系能解除吗?

情景再现

李某出生后不久母亲即病逝。1979年10月,李某的父亲与解某再婚。年仅3周岁的李某得到了解某亲生母亲般的照料,享受着正常家庭的温暖。不幸的是,1991年3月,李某父亲又因患肝癌去世,解某从此一人肩负着养育李某的重担。1993年,李某初中毕业,解某出面找人帮助李某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但李某不思进取,不务正业,进厂不到3个月就被厂方辞退。解某多方请人说情打招呼,才使李某于1995年重新回厂工作。1997年该厂改制时,李某失业。1998年,解某又送李某学油漆,但时间不长李某就不学了,此后,整日游手好闲,并经常向解某索要钱财,如果解某不给,李某轻则发脾气摔东西,重则殴打甚至要杀解某。李某的恶劣品行致使解某长期处于恐惧之中,加重了心脏病的病情,根本谈不上靠李某赡养而安享晚年。解某为了摆脱纠缠,安心治病,求得晚年清静,不得已而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继母子关系,解某放弃了要求李某返还抚育费的请求。

案例解读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因生父或生母死亡或离婚而消除呢?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

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的名分。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不管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双方之间均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自然解除”,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这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又存在着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6、27条的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李某自幼随其父和解某一起共同生活,并由二人共同抚养;李某15岁时父亲病逝,仍由解某继续抚养成人,他们之间无疑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李某成年后,不务正业且品行恶劣,不愿靠自己劳动独立生活,经常为琐事与解某发生纠纷,致使二人间矛盾不断加深,关系不断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母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母子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维权提示

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如何解除。由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和收养关系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既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解除。《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个必备条件,但因《收养法》只是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规范,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由其调整,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收养法》规定的精神来处理这类纠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7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19.老人尚有子女,可否要求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情景再现

李某共生育4个儿子、2个女儿,6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李某在丈夫18年前去世后,一直单独生活。在此期间,李某由4个儿子赡养。2010年1月,李某的大儿子因病离世,李某的大儿子生育一子王某,已成年。现为赡养问题,李某与3个儿子产生纠纷,李某起诉要求3个儿子和孙子王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案例解读

关于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继承法》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祖孙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祖孙相互之间的继承关系。

关于祖孙之间的继承关系,法律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反过来,在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问题上,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不过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而言,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则并非理所当然地就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只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当子女无法履行其应尽赡养义务如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才属于《婚姻法》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规定之情形。

《婚姻法》第28条中所称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应当是指父母所有的子女都符合上述情形,换言之,只要其子女中还有人具备赡养能力,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就无须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中,李某除长子死亡外,尚有均已成年且具备赡养能力的3个儿子和2个女儿,其健在的子女理应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故李某起诉要求其孙子王某承担赡养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维权提示

生活中,若遇到健在且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孝,老人又不能寄希望于孙子女赡养扶助的情况时,遗赠扶养协议是一个可以考虑的解决方式。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扶养人必须认真履行扶养义务。如果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牟取被扶养人的财产,经被扶养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如果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给予限制。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遗赠人的子女对遗赠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因遗赠扶养协议而免除。同时,遗赠人的子女对其遗赠以外的财产也仍享有继承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8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0.赡养义务能协议免除吗?

情景再现

李某现年75岁,生有二子,李大与李二。1995年李某与李大、李二就赡养与继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李某免除李大的赡养义务,生老病死均由李二一人负责;李大放弃继承李某的财产,李某的财产全部由李二进行继承。父子三人均在此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十多年来父子三人均相安无事,李某一直随李二生活。但现在李某起诉要求李大对其尽赡养义务,要求李大负责其生活起居、生活支出、医疗费用,并且要承担其从1995年至今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李大答辩称,其赡养义务已经被李某免除并且李二对此也是同意的,故其不应再对父亲李某承担任何赡养义务。

案例解读

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人李某能否免除李大的赡养义务,即李某与李大、李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从权利与义务的性质看,权利人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相对则免除了义务人的义务,但义务人不可以自行免除义务。《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被确定为一种法定义务,是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的义务,义务人无权随意处分自己所应负的义务。但是被赡养人可以处分自己得到赡养的权利,这种权利一旦被放弃,则会导致赡养义务人义务的免除。

赡养义务是一种具有长期、持续性的义务,这种义务被免除的话,被免除期间的义务不再存在,但如果权利人要求恢复义务人的义务,则从要求时起义务人应当重新承担义务。故被赡养权利人可以要求赡养义务人尽赡养义务,也可以不要求其尽赡养义务;当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被免除后,被赡养人也可以随时要求恢复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人自被要求恢复义务时起重新承担赡养义务。

本案中,权利人李某与两个赡养义务人李大、李二协商一致后免除了李大的赡养义务,李某的赡养义务由李二一人承担,这种免除是权利人李某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且没有损害李二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故三人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在李大被免除赡养义务期间,其应承担的对李某的赡养费用,应当由李二负责,故李某不可以就以前所发生的费用再向李大要求承担。但李某可以随时要求李大继续承担赡养义务,从其要求时起,该调解协议中关于免除李大赡养义务的约定即失去效力,李大应当承担对李某的赡养义务。

维权提示

根据我国法律,家庭成员对老人的赡养分为两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

1.《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扶助的主要内容是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直至父母死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

为保障受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拒不履行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这种赡养是有条件的,即须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且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1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13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14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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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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