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王某与王光林赠与合同纠纷案选自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 壁法民初字第 01721 号3。

原告王某(女,生于 1998 年,住重庆市壁山县)系被告王光林(男,生于 1973 年,住重庆市壁山县) 与苟天群(女,生于 1973 年,住重庆市壁山县) 之女。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 2013 年 10 月11 日在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王某归苟天群抚养,离婚后王光林每月支付 800 元生活费给女儿王某至学业完成为止:由天群于 10 年后将 200000 元整现金存入女儿某户头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壁山县壁城街道东林大道的门面 (212 房地证 2007 字第XX号) 归女儿王某所有:位于壁山县 XX 的住房(212 房地证 2012 字第 XX 号) 归女儿王某所有:离婚后由王光林每年支付 20000 元整现金给苟天群(支付 10 年) :货车一辆(车牌号 XX)归王光林所有:位于壁山县壁城街道东林大道的门面的经营权全部归王光林所有。”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系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之女,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在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壁山县壁城街道东林大道的门面归原告王某所有。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光林协商房屋过户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王光林将东林大道门面房过户给原告王某。被告王光林辩称,被告不同意将东林大道门面房过户给原告王某。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离婚协议是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而签订的,被告王光林与原告王某之间没有赠与的约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在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壁山县壁城街道东林大道的门市及位于壁山县 XX 的住房均归原告王某。壁山县壁城街道东林大道的门市的产权人为被告王光林,现由被告王光林居住使用,位于壁山县 XX 的住房的产权人为苟天群,现由原告王某与苟天群居住使用。如将壁山县壁城街道东林大道的门市过户给原告王某,被告王光林将丧失唯一居住的房屋。庭审中,苟天群作为离婚协议签订的一方陈述同意将东林大道门面房过户给原告王某。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于 2013 年 10 月11 日自愿在壁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均有约束力,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书》是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双方出于达到离婚目的而签订,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壁山县壁城街道东林大道的门面归原告王某所有实际上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赠与给原告王某是实现被告王光林与苟天群离婚的重要条件,现二人身份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且荷天群同意将本案讼争房产过户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位于壁山县壁城街道东林大道的门面(产权证号: 212 房地证 2007 字第 XX 号的权属变更登记给原告王某。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案件受理费 80 元,减半收取 40 元,保全费 1520 元,由被告王光林负担。5笔者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就法院裁判理由产生疑问。为此,笔者登录中国战判文书网,键入“离婚协议、赠与、撤销”三个关键词,搜索 2013年1 月1日至2015年 7月 5日之间的民事判决书,共有 1164 条记录,笔者选取了其中若干关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赠与的案例,制成案例分析表6(详见附件一) 。根据案例分析表以及收集的材料,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纠纷包含以下四种具体情形:

(一)一方个人财产,协议离婚时约定赠与方

该情形是指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一方个人财产无偿转移给另一方所有,包括一方将婚前财产无偿转移给另一方、离婚后一方向另一方无偿给付个人财产和在夫妻(约定) 分别财产所有制中一方无偿转移财产给另一方。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如“王宝莹与周敬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约定“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十万元人民币”,被告认为该十万元经济补偿金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就属于约定离婚后被告一方无偿转移财产给原告方:“勒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约定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过户给被告所有,属于约定原告将婚前财产无偿转移给被告。

(二) 一方个人财产,协议离婚时约定赠与第三人

该情形是指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一方个人财产无偿转移给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实践中,第三人多为自己的子女。如“李某某与邓某某合同纠纷案”约定李某某将个人婚前的抓迁还房赠与给儿子李某甲。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三)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的份额赠与另一方该情形是指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分给一方,而另一方不取得或者取得少量夫妻共有财产。理论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应大致按照夫妻双方分别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来分割,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方不分得或分得少部分财产,即是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共有财产份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赠与给另方’。如“吴X与陈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归一方的吴某某所有:“刘X与邓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约定将夫妻共有存款、拆迁款、企银首饰归一方的刘X。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四)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时约定赠与第三人

该情形是指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赠与给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实践中,多为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如“杨勇诉杨艳芬杨淞承撤销权纠纷案”中,约定待儿子杨淞巫年满 18 岁时,夫妻共有的X号房屋归杨逊承所有:“刘X与邓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儿子邓 X1:“石XX与武 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儿子武一X:“薛爆妃与装雷物权确认纠纷案”,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待儿子裴 XX 十八岁后,归其所有。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而本案“王某与王光林赠与合同纠纷案”就属于该情形。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王光林与苟天群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东林大道门面房归女儿王某所有,那么本案正符合“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时约定赠与第三人”的情形。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 11 条第 3 款来看,笔者个人的观点认为,已经合法结婚的夫妻为实现离婚之目的,选择登记离婚的方式,就自愿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协议,就是离婚协议,其书面形式为离婚协议书。

我国学者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认定一直存在多种学说: (1) 涉及身份关系的单合同说,该学说认为,离婚协议尽管包含了解除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和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内容,但从实质上而言,其仅是一个有关人身关系的合同。12(2) 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混合合同说,该学说认为,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属于混合型的民事合同,是集人身关系、抚养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一体的综合性书面约定。13(3) 附生效条件合同说,该学说认为,离婚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离婚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依据离婚协议的内突做出离婚裁判,故其性质是个附生效条件的协议。14

以上三种学说均是学者从不同角度研究所得出的离婚协议性质,依其角度不同,观点也各具合理性。但不论如何认定离婚协议的性质,离婚协议主要包括解除婚姻关系(自愿离婚) 的意思表示、财产债务的处理和子女抚养等三项内容。其中财产债务处理主要是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制以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等问题:子女抚养则主要涉及由夫妻哪一方实际抚养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和探视权的行使等内容。”但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处理不是离婚协议的必要内容或者说是核心内容,该两项约定依附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则实质上离婚协议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内容。可见,离婚协议以人身关系为核心,主要适用身份法。

同时,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男女) 双方,自其签宁或捺印时成立,但离婚协议生效则需待离婚双方依据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得到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做出准许离婚的裁判,此时离婚协议始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协议未生效前,也就是说在离婚条件成就之前,双方对于离婚意思表示、财产债务处理、子女抚养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协议要求强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

2.赠与合同概念及性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笔者认为一方《购与人) 将个人所有的财产无偿地转让给另一方(受购人),且另一方表示接受的合同,即是购与合同。中此看来,我们可以得出,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财产性(标的限于财物) 、诺成性等特征。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尽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但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只在受赠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赠与财产的价值是远远大于受赠人所负的义务程度的,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附义务的赠与也是具有无偿性的。燃与的标的必须限于财物,具有财产届性,人身等非财产性质的物则不属于购与的范睹。

对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我国民法学界一直颇具争议,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也不尽一致。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有的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如前苏联以及东欧各国”,有的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如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则兼采实践性和诺成性,如法国、德国等国家。1目前,我国民法学者倾向性认为燃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性质,学者们基于对“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纠纷范围界限的宽窄不同,持有不同的观点:

1.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离婚购与,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将己方财产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子女的行为。””与一般的赠与相较,离婚赠与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2) 离婚赠与成立于登记离婚之时: (3) 赠与的标的为夫妻共有的财产: (4)离婚赠与是离婚当事人妥协后的结果。21同时有学者认为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做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是一种以离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故离婚赠与从其实质而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不适用《合同法》的赠与规定,不得单独任意撤销。

以案释法——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司法判定

但笔者以为,如前在“离婚协议的概念及性质”的论述中已提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债务处理主要是指对夫妻关系有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制以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等问题。则离婚协议所涵盖的财产处分范围是男女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而不包括单纯赠与财产的内容,特别是将个人财产约定赠与的情形,

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显然不当的。仅在“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一

方所有的份额赠与另一方”的这种情形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才具有合理性,其余

的三种情形中的赠与条款并非是离婚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9-06 21:08
下一篇 2023-09-06 21:2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