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机构应进行实地查看的情形有 登记机构需要对登记房屋进行年检进行重复登记

☑ 裁判要点

登记机关在对作为遗产的房地产进行登记时应当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当事人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因其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而当然形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法定继承权。被诉登记行为可能损害当事人作为案涉房地产法定继承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啟,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丽梅,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文华,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偲,云南省昆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啟、赵丽梅诉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明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云0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对赵啟、赵丽梅的起诉不予立案。赵啟、赵丽梅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云行终15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赵啟、赵丽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085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啟、赵丽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赵学忠与赵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赵啟、赵琼兰、赵福、赵才。1988年12月27日赵学忠死亡,1993年3月1日赵秀英去世,赵学忠、赵秀英去世前将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家村五组292号的土基房分给赵啟、赵福、赵才三家。赵福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赵福与赵祖珍生育一个女儿赵丽梅。赵才在没有征得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未尽到审查职责,在没有征得该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给赵才一人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由昆明市政府颁发给赵才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犯了财产共有人赵啟、赵丽梅的合法继承权,遂诉请撤销昆明市政府作出的西国用(2005)第3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啟、赵丽梅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遂裁定不予立案。

赵啟、赵丽梅不服该一审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赵啟、赵丽梅认为昆明市政府向赵才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但赵啟、赵丽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土地拥有权利,故其与昆明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赵啟、赵丽梅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房屋是作为继承权人的赵啟、赵丽梅和赵才的共有财产,昆明市政府未查明该共有关系即为赵才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赵啟、赵丽梅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未对前述事实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昆明市政府答辩称,根据2015年6月29日印发的云编办〔2015〕91号《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整合州县两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通知》及2015年10月9日印发的昆编办〔2015〕7号《昆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市级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的通知》的规定,昆明市的不动产登记管理职能统一交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2016年6月30日起,昆明市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2019年5月,因机构改革,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上述职能由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现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昆明市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赵啟、赵丽梅是否具有对《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本案中,赵啟、赵丽梅以案涉房地产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赵学忠、赵秀英、赵才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在对作为遗产的房地产进行登记时应当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赵啟、赵丽梅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因其与赵学忠、赵秀英的亲属关系而当然形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法定继承权。被诉登记行为可能损害赵啟、赵丽梅作为案涉房地产法定继承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赵啟、赵丽梅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赵啟、赵丽梅已提交了能够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的起诉材料,一、二审要求赵啟、赵丽梅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超过了立案阶段的审查深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昆明市政府颁发了被诉《土地使用证》,但其不动产登记职能现已由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故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赵啟、赵丽梅同意将被告变更为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赵啟、赵丽梅系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151号行政裁定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行初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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