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李某艳2019年8月入职文芳公司并派驻吉安阳明国光从事伊利奶粉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由底薪+提成组成,每月由文芳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日常工作由“伊利公司李某代为管理。2021年6月1日,文芳公司与李某艳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4年6月30日。2022年10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上级主管李某咨询:“想不做了“是不是要在线上离职?“发个链接给我吧等意思,李某遂于10月11日上午微信通知人事专员终止了与李某艳的用工关系,次日,李某艳不再上班。10月15日,李某通知签署离职流程遭李某艳拒绝,25日,文芳公司向李某艳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李某艳未返岗后,10月29日,文芳公司解除了与李某艳的用工关系。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文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文芳公司与李某艳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由李某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芳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5月11日-2021年10月1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4,615.38元(2,028.9元/26天×300%×120天),无故辞退补偿工资48,693.6元(2,028.9元×24个月),克扣工资60,000元,由文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李某艳认为其在文芳公司工作期间节假日从未休息,也未领取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21年1月份的工资详单证明。但该详单只记录了李某艳的应发金额,并未反应李某艳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李某艳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某艳10月9日只是表达离职的想法,并未按文芳公司的要求签署离职申请,李某艳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主动离职;而李某艳的上级主管李某在李某艳并未签署离职申请的情况下在微信群与人事专员明确被告的“最后工作日,李某的行为属于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文芳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结合李某艳的工作年限,文芳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可计算为2,028.9元/月×2个月×2=8,115.6元。三、李某艳请求文芳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一审判决:一、文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李某艳经济赔偿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文芳公司及李某艳的其他诉请。

一审判决后,文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文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文芳公司应否支付李某艳经济赔偿金10,000元?3.李某艳要求文芳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无故辞退补偿工资、克扣工资共计136,786.06元的上诉请求能否获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文芳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工会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综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足以证明文芳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因李某艳主动提出离职而告知李某艳发起线上离职,该行为非辞退李某艳的行为,文芳公司并未作出单方解除与李某艳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且李某艳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2021年10月、11月、12月文芳公司仍给其代发工资1,429.16元、1,269.75元、287.30元,可以印证文芳公司未在2021年10月11日辞退李某艳,也未将工资结算至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25日文芳公司向李某艳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李某艳2021年10月27日返岗,也可以印证文芳公司并未单方终止与李某艳的劳动关系。李某艳的上级主管李某根据李某艳提出离职意愿在微信群告知人事专员李某艳的“最后工作日,不属于文芳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艳未如期返岗上班且旷工满3日,文芳公司以李某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艳的劳动关系,该行为属于合法解除与李某艳的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综合双方庭上陈述和本案证据看文芳公司是合法解除与李某艳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李某艳经济赔偿金。此外,一审计算文芳公司支付李某艳8,115.6元却又判决文芳公司支付李某艳10,000元经济赔偿金明显存在矛盾。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艳并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且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指派到吉安从事推销员岗位(工种)工作,双方同意按照不定时工时制执行,可以证实文芳公司与李某艳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故李某艳请求文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李某艳主张文芳公司无故辞退需要支付其补偿工资,但其仲裁请求中主张的补偿工资金额48,693.6元系主要按其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所得,按其计算方式此项主张实为经济赔偿金,对此项主张前文已详细阐述,不再赘述。而李某艳的上诉状理由部分载明该项金额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理由与诉请金额的计算明显矛盾。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七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文芳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李某艳的劳动关系,也不需向李某艳支付经济补偿。故李某艳要求支付无故辞退补偿工资48,693.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至于李某艳主张克扣工资问题,文芳公司提交了李某艳在职期间(2021年6月-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实支付了李某艳工资,李某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文芳公司克扣其工资60,00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确认文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李某艳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李某艳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李某艳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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