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参与度权威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道爱,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霞,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川,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季兰华,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根天,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原告王道爱、王春霞、王川诉原审被告毕根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沧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09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道爱、王春霞、王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冀民申5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道爱、王春霞、王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被申请人平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道爱、王春霞、王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毕根天、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暂计24787元,后于庭审中变更为636136.5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毕根天、平安沧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毕根天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美林小镇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振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振江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根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江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后王振江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返家卧床休息,12月8日23时许,王振江又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12月9日凌晨一时零七分,王振江死亡。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王振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到主要责任,王振江死亡给王春霞、王道爱、王川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666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误工费1517元(3500元/月÷30天×13天)。4、护理费108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365天×13天)。5、丧葬费3263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6、死亡赔偿金519316元(30548元/年×1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交通费500元。9、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632418.35元。平安沧州公司已垫付5000元。另查明,毕根天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毕根天驾驶冀J×××××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振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毕根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江无责任。因毕根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平安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春霞、王道爱、王川120000元,对剩余损失,平安沧州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付507418.35元[(632418.35元-120000)×100%-5000元],平安沧州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627418.35元。王春霞、王道爱、王川主张护理费并没有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鉴定王振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到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振江没有过错,其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平安沧州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春霞、王道爱、王川损失627418.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负担10074元,王道爱、王春霞、王川负担26元。

二审期间,王春霞、王道爱、王川提交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质证称,提交的案例对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故该份案例对本案并无任何指导。毕根天质证称,对王春霞、王道爱、王川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王振江的户籍地为沧州市,该户籍为沧州市城镇户籍,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振江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毕根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王春霞、王道爱、王川损失的医药费166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应由平安沧州公司全额赔偿,共计17314.35元。误工费1517元、护理费1088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51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615104),由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剩余50510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王振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到主要责任”,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平安沧州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故平安沧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春霞、王道爱、王川损失404083.2元(505104元×80%),因平安沧州公司已为王振江垫付5000元。平安沧州公司应共计赔偿王春霞、王道爱、王川损失526397.55元(17314.35元+110000元+404083.2元-5000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春霞、王道爱、王川损失526397.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80元,王春霞、王道爱、王川负担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04元,王春霞、王道爱、王川负担1201元。

王道爱、王春霞、王川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原因力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只有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国保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认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平安保险沧州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死者系因为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肺栓塞致死。而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为左下肢骨折,伤者在入院时经过医院诊断,其本身存在窦性心律不稳、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说明其本身存在固有疾病,带有固有的死亡和疾病风险。通过一审程序中对于伤病原因的鉴定,可以看出外伤损伤与其死亡为同等到主要责任。在一审中申请人对鉴定是认可的,并且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承担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具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鉴定已经对该因果关系作出了科学认定,故我公司只应该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毕根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是否应对王振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减轻侵权人责任需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毕根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江即被送医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因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王振江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该司法鉴定同时认为,王振江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王振江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自负相应责任。故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毕根天承担案涉交通事故所引发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应,平安保险沧州公司亦应在毕根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原二审判决参照司法鉴定“死亡参与度”确定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王道爱、王春霞、王川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共计16105元,由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杰

审判员  宋 威

审判员  孟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静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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