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艳红: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责任形态解读

【原标题】焦艳红: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解读 | 中州学刊202206

【作者】焦艳红(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州学刊》2022年第6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焦艳红: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责任形态解读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10个条文使用了“相应的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从发展沿革来看,“相应的责任”最初是一种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后来被我国《侵权责任法》赋予更丰富的含义,但不能将其解读为一种新的共同责任形态。既不能将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统一解读为某种既有的责任形态,也不能将某个具体条款中“相应的责任”固化为某种单一责任形态。基于相关条款涵摄案型的复杂性和“相应的责任”作为特定法律概念的转致性,为避免不必要的解释论分歧,应当对“相应的责任”所涉条款进行系统性的解读,进而对“相应的责任”作动态的、多元化解读。解读规则是:确定“相应的责任”对应的是单独侵权还是数人侵权,在单独侵权的情形下按照混合过错规则确定责任大小,在数人侵权的情形下依据所涉条款规范及其法律效果确定责任形态,无具体规定可依时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确定责任形态。

关键词:相应的责任;责任形态;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目次

一、“相应的责任”及其解读困境之由来考察

二、“相应的责任”之含义厘清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之具体条款解读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10个条文使用了“相应的责任”。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相应的责任”具有何种含义和性质?对此,理论上存在诸多解释,特别是对数人侵权责任规范中“相应的责任”的含义,观点尤为不一。有学者认为,“相应的责任”是一种新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具有与传统责任形态不同的特点;也有学者认为,“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新的责任形态,应将其解读为某种传统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相应的责任”表达的并不是某种特定的责任形态,应根据其所处法条的位置及不同的语境,确定其具体属于何种责任形态。理论上存在争议,必然影响到司法裁判难以统一,导致类似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的结果。因此,从理论上、立法上对“相应的责任”的含义和性质进行探讨,进而对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解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应的责任”及其解读困境之由来考察

  科学地界定一个法律概念的含义,有两种基本方法:一是运用历史法学的方法,探讨该概念产生的历史缘由,再基于其产生缘由和目的,确定其基本含义;二是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将该概念与相关概念及其适用情形进行比较分析,再基于各概念的存在价值和意义,界定该概念的确切含义。由此,探究“相应的责任”的真正含义,首先应考察该概念的由来及其发展沿革。

  “相应的责任”作为对法律效果的一种表述,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早已有之。我国原《民法通则》第61条首次使用了“相应的责任”,用以表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均有过错时应各自承担的责任;此后,我国原《担保法》、原《合同法》中相继出现了多处“相应的责任”。原《担保法》中“相应的责任”并未超出原《民法通则》中“相应的责任”所规范的对象和范围,仅表明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时应各自承担的责任。原《合同法》中“相应的责任”既表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时应各自承担的责任,又表达双方违约时应各自承担的责任。可见,在原《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立法中“相应的责任”表达的只是一种民事责任划分、承担方式。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不存在争议。

  对“相应的责任”的含义产生争议,源于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应的责任”。该法第9条第2款、第12条、第35条第1款、第49条、第60条均使用“相应的责任”表达相应的侵权后果。其中,第35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受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60条规定,在患者不配合治疗等情形下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两处“相应的责任”与原《民法通则》中“相应的责任”具有相同的含义,即侵权人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范的对象虽属数人侵权,但规范内容明显属于按份责任,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亦无任何争议。引起争议的是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关于被教唆、帮助人的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49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解和适用。这两处“相应的责任”具有共同的特征:均存在于数人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下,并非单独侵权责任;责任承担均与侵权人的过错相联系,属过错责任范畴;承担责任者均非直接侵权行为人,而与另一责任主体相关。由于上述两个法条规定内容的特殊性,原《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学界对其中“相应的责任”一直存在两方面争议。在责任形态上,对其中第9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有不真正连带责任、单向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观点;对其中第49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单向连带责任等认识。在解读方法上,有学者试图对这两个条文中“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进行统一的解读;也有学者试图根据各条文所规范的具体情形,对“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作出不同的解读;还有学者对同一条文中“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依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两种以上的解读。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方面尚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我国《民法典》将与“相应的责任”直接相关的条文增加至18个。其中,值得研究的条款仍然集中在侵权责任领域。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有8个“相应的责任”条款均与数人侵权责任无关,其含义比较容易确定;侵权责任编有10个“相应的责任”条款,其中第1172条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按份责任,第1192条第2款和第1224条并不属于数人侵权的范畴,因而在理论解读和司法裁判中亦无争议。存在争议的主要是《民法典》第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第1209条、第1212条、第1256条中“相应的责任”,其中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分别是原有立法中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修改而来。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这7个特别条款增加了人们理解“相应的责任”的难度。由此,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的解读便出现了较大的理论争议与司法裁判分歧。

  “相应的责任”在原《民法通则》中产生以来,含义、语境和适用范围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原《担保法》《合同法》虽然扩大了“相应的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未从根本上改变原《民法通则》中“相应的责任”的基本含义,仍然是对合同无效、被撤销后或双方违约时各自根据过错大小或违约情况承担份额责任的一种描述。此时,“相应的责任”并不具有责任形态的含义和性质。“相应的责任”被引入原《侵权责任法》后,所表达的法律效果发生了较大变化,相关条款的规范内容明显突破了原《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中“相应的责任”的含义、语境和范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与“相应的责任”有关的条款数量剧增,适用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双方存在混合过错时各自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二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时各自根据其过错或原因力大小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三是数人侵权情形下除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外,其他责任主体也应承担责任。第一种情形下“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效果比较清晰,属于民事责任划分和承担的一种方式,并非一种责任形态;第二种情形下“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效果也比较明确,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第三种情形下“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效果比较复杂,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极大争议,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通过以上对“相应的责任”发展沿革历史的考察,笔者发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然改变了“相应的责任”所处的语境,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但其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的基本含义并未发生根本变化。质言之,“相应的责任”仍然是一种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或原因力确定责任的一种责任划分方式,并非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值得研究的主要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下“相应的责任”,其与前两种情形下“相应的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的含义可以直接体现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前者因处于特殊的数人侵权规范中而应根据数人侵权的不同情形确定责任人应如何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后者可以根据所处条文的规定予以直接适用,前者的规范含义须结合所处条款对应的另一个数人侵权责任条款才能最终确定。本文重点研究前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7个特别条款中“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对此必须借助于对相关的数人侵权责任条款的分析。

“相应的责任”之含义厘清

  科学界定“相应的责任”的含义,既需要从性质和内容上辨析其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也需要从词语和文义上探析其确切法律内涵。

  (一)“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独立的共同责任形态

  “相应的责任”是不是一种独立的共同责任形态,学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兜底性责任形态描述,对其解读不能脱离既有责任形态的范围。也有学者将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第49条中“相应的责任”解释为一种新的共同责任形态——单向连带责任,认为“相应的责任”是指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因为此类条款虽然为侵权人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并未对数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形态进行具体描述,其中“相应的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共同责任形态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

  首先,“相应的责任”所涉条文的立法目的是,对某类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进行特别规定,而非对数个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描述。在前述7个条文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并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在此情形下,该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若法律未予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进行裁判,由此会因认识分歧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减少此类现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特别条款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此类条文的内容通常表述为,在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有过错(或未尽到义务、职责)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下文来看,有过错与承担“相应的责任”搭配,可以理解为有关主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但是,因为此类条款中均存在一个直接责任人,所以很难简单理解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案涉两个责任主体如何对受害人各自承担责任,此类条款对此并未明确。可见,此类条款其实只是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或者说只是规定了相关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或部分要件。其中“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具有确定含义的责任形态,并未清楚地描述数个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与此不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从文义上即可解读出数个责任人之间的关系,立法上还对数个责任人的内外部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虽非立法术语,但相关法条对被侵权人的请求选择权和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作了明确规定,清楚地描述了这种责任形态的内外部关系。如果将“相应的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该概念的重点应当是“相应的”三个字,但这一修饰语并不能清楚地描述数个责任人的内外部关系。

  其次,不宜将“相应的责任”理解为单向连带责任。单向连带责任除了概念本身存在争议,其效力规则也不能恰当处理“相应的责任”相关条款所规范的情况。有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相向连带责任和单向连带责任,但其所谓“单向”仅就内部追偿权而言,每个责任人对外仍然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意义上的单向连带责任与前文解读“相应的责任”时提及的单向连带责任的含义完全不同。同一概念的内涵存在两种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有学者对此表示难以理解,进而对单向连带责任的概念提出疑问,认为单向连带责任没有域外法和现行法上的依据,有违学理解释的基本学术规范。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的过错程度比较严重时,其有可能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一定份额的责任。因此,单向连带责任的提法并不妥当。

  最后,“相应的责任”可能是一种共同责任,也可能是一种单独责任。比如,我国《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的定作人的责任包括两种情形: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承揽人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形下,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其承担的实际上是单独责任。既然“相应的责任”有可能是一种共同责任,也有可能是一种单独责任,怎么能将其解释为一种新的共同责任形态呢?

  (二)对“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不宜作一体化解读

  “相应的责任”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如果是一种共同责任,对其责任形态就应进行一体化解读,否则违背概念的统一性规则。笔者认为,从规范体系考察,不宜将“相应的责任”统一解释为同一种责任形态。

  首先,“相应的责任”不可能被统一解释为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形态通常被明确规定在有关条文中,立法者若有将“相应的责任”作为这两种责任形态之一的意图,完全可以直接在有关条文中予以规定,无须将原来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

  其次,将“相应的责任”统一解释为按份责任或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亦不可行。有学者提出,《民法典》第1172条中“相应的责任”多被理解为按份责任,为保持法规范评价上的统一性,应将该法第1209条中“相应的责任”也理解为按份责任。若依此种解读方法进行逻辑推演,所有包含“相应的责任”的条款都可以统一理解为按份责任。如此理解并不妥当。《民法典》第1172条中“相应的责任”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的原因在于该条中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表述。“各自”与“连带”相对应,“相应的”则与“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相对应。《民法典》第1209条、第1172条中“相应的责任”的语境不同,不能因使用相同的表述而统一解释为按份责任。而且,第1172条规范的是共同因果关系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只有符合该条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才是按份责任。只有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要件进行具体比对,才能确定责任份额。

  最后,将“相应的责任”统一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缺乏规范评价上的统一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可称为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文,其内容均具有两大特征:一是都使用了“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的表述;二是都存在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只承担垫付责任,其本身并无过错且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是,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行为人本身均具有过错,相关法条的内容中是否存在终局责任人、谁是终局责任人均具有不确定性。

  (三)不宜将具体条款中“相应的责任”固化为单一责任形态

  在对前述7个条文中“相应的责任”进行解释时,是否可以将其固化为单一责任形态呢?对此,学界意见不一。例如,有学者将机动车所有人的“相应的责任”固化为按份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依据数人侵权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并非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有学者对“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的唯一论、非唯一论的各自优势进行分析,认为唯一论的优势在于提供了比较明确的责任形态,非唯一论的优势在于有利于法官依据不同的客观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笔者认为,数人侵权的复杂性是责任形态多元化的根本原因,因此,不宜将数人侵权中“相应的责任”固化为某种单一责任形态。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社会生活中的致害因素增多,为使受害人权益得到周全保护,立法通常会考虑多方面的可归责性,让更多与损害发生相关联的当事人为损害负责。这势必导致多数人侵权的复杂化。单一责任形态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多元责任形态解读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分配中,应当根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否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不同事实,作出差别化处理。

  (四)“相应的责任”实质上是一个技术性、转致性法律概念

  根据上文分析,“相应的责任”本身不具有确切含义,既不是一种新的独立的共同责任形态,也不是一种具体责任形态,甚至在同一条文中也难以固化解读为同一种共同责任形态。那么,作为《民法典》中统一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其含义究竟如何?对此,需要从更为宏观的角度考察。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有关条款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立法留白,立法者希冀通过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对尚不能达成共识的法律问题找到解决路径,进而完善有关条款。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上讲,“相应的责任”条款之所以存在,与其说是给理论与实践发展预留空间,不如说是因多数人侵权的复杂性而对其无法采用单一的责任形态予以规范。有关条款中“相应的责任”并非真正的立法留白,况且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在立法上也不允许留白。如果说有关条款中“相应的责任”是一种立法技术,就只能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化方法上予以理解。也就是说,“相应的责任”的存在是法律体系化的结果,是立法归纳和司法演绎的必然要求。

  有学者认为,出现在多个数人侵权责任相关条款中的“相应的责任”,是原《侵权责任法》的一种立法技术,其实质是立法者对裁判者在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行使裁量权的立法指引。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应的责任”确实是一个技术性、转致性法律概念,所描述的法律效果是双重的,既包含责任主体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包含责任主体应承担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相适应的共同责任,只不过后一种法律效果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予以确定。有学者指出:“对法律后果的确定常常需要将其他法律规定补充进来。只有这些法律规定(‘基本事实构成’以及‘堆积’其上的那些补充性的规定)的完整结合才能构成一条可适用于待处理之案件的完整规范。”也就是说,数人侵权中“相应的责任”的确定依据,除了其所处条款本身,还需要寻找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责任”中的“相应”包含两层意思:责任人应承担与特定数人侵权相适应的责任;责任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基于第一层意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7个引起争议的“相应的责任”条款并非完全性法条,需要与其他相关条款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相应的责任”条款的内容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缺失,与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责任人内部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相契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对追偿权的处理方式有助于解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因而将该理论作为“相应的责任”条款的解读依据具有可行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之具体条款解读

  通过对“相应的责任”的立法缘由和规范含义进行考察,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相应的责任”除明确指向单独责任的以外,在侵权法视域下实际上属于转致性规范。因此,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7个有争议的“相应的责任”条款进行理论阐释,应当按照前述解读规则,采用体系化分析方法。

  (一)对《民法典》第1193条的解读

  《民法典》第1193条是对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学界对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将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定作人存在过错的情形,认为此时定作人承担的是一种自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定作人有过错而承揽人没有过错,则定作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有过错且承揽人也有过错,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从数人侵权责任的角度对该条进行解读,至少应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具有过错,而承揽人没有过错。此时定作人应当承担自己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单独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具有过错,承揽人也有过错。此时需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过失内容相同且对损害可能发生存在沟通,符合共同过失的构成要件,应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定作人与承揽人实际上共同参与了承揽活动,负有共同的损害预防、避免义务。其二,定作人与承揽人不存在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应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承担按份责任。

  (二)对《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的解读

  《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是关于责任主体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两者的主观状态不同,不宜对其责任形态作固化解释,而应考察案件事实能被何种数人侵权责任规范所涵摄,据此确定责任形态。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对安全适驾状况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若明知存在不适驾的情况,可推定其对致损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具有意思联络,从而构成共同过失,应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非明知而是因过失而不知道使用人存在不适驾的情况或者机动车存在缺陷,则其与使用人乃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承担按份责任。此外,在《民法典》第1212条规范的未经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可能就不适驾的情况相互明知或者就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进行沟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对机动车妥善保管或管理,其过错行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的发生,因而也应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

  (三)对《民法典》第1256条的解读

  对于《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的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学界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观点。笔者认为,该条规范的情形与《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范要件相符,应当依据第1198条的特别规定使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作此理解的主要理由有三方面:第一,该条符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所规范案型的行为结合形态和因果关系特征,即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人是实施积极行为的直接侵权人,公共道路管理人只是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作为间接侵权人。第二,公共道路管理人可解释为《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场所的范围进行界定,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的活动场所,公共道路作为供公众通行的场所符合通常理解,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公共道路管理人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案例。另外,《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彰显了立法对公共场所的扩张解释。物业服务企业是生活小区的管理者,如果生活小区可以理解为公共场所,对公共道路作此理解也未尝不可。第三,让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更符合公平正义。从过错和原因力的角度看,公共道路管理人与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行为人的责任轻重迥然不同,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合理性。若让两者承担按份责任,意味着公共道路管理人最终要承担部分责任。若让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则其即便面临承担部分责任的风险,也有进行追偿的可能性,相应的补充责任没有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也让始作俑者承担终局责任。显然,让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更能实现立法目的。

  (四)对《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解读

  对于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将其解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从体系上看,此种情形下监护人的责任不宜解释为典型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第2款应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前者规定教唆、帮助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后者规范的是特别情形且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与前者不同,不宜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补充责任应符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但监护人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适用该条款的可能性,将其承担的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不具有合理性。从立法目的看,此种情形下监护人的责任不宜解释为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意味着减轻教唆、帮助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立法本意应是减轻监护人的责任而非减轻教唆、帮助人的责任。将此种情形下监护人的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会削弱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并不妥当。

  从理论基础的成熟度来看,将此种情形下监护人的责任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比解释为单向连带责任更具有合理性。因为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之间并无共同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无法依据数人侵权的法律规定予以解读。鉴于前述单向连带责任的概念存在歧义,以及监护人有承担全部责任的可能性,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对此种情形下“相应的责任”进行解读更具有合理性。其一,《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文义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立法规定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都应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因不同。前者是因被视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后者则是因未尽到监护职责,法律未对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其二,将此种情形下监护人的责任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通常情况下,教唆、帮助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在主观上是过失。监护人在极端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如被多次告知有不良或不法行为却仍对被监护人不加管教,构成重大过失。此时,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主观过错程度差别极小,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在两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外部责任关系而言,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如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差别、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辨识能力的差别以及监护人主观过错程度的差别,认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就责任主体的内部关系而言,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互有追偿权。至于追偿权是否成立,可由法官酌情裁量。这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法律效果不确定的法理。

  (五)对《民法典》第1189条的解读

  早在20世纪80年代,《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就规定,有过错的监护受托人与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将此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后,学界对其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观点。笔者认为,将其理解为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皆不妥当,对其责任形态应当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进行解读。从立法目的看,不宜将监护受托人的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监护受托人基于合同关系承担监护职责,从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来看,立法者并未将受托人定位为监护人,也无意要求其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因而让受托人与监护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妥当。《民法典》将受托人的责任形态从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显然有否定将其作为连带责任之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不宜将受托人的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只在尽到监护职责时才可以减轻责任。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并不能视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如果将受托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意味着监护人的责任会因受托人的过错而减轻。这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

  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通常并无共同实施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因而不能依据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对《民法典》第1189条进行解读。在委托监护的情况下,监护人基于监护关系承担替代责任,受托人因未尽约定监护职责而承担过错责任。产生这两种责任的法律原因不同,这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条件。就外部关系而言,受害人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就内部关系而言,由于委托关系的存在,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可依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以委托人的身份向有过错的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因为受托人是受托履行监护职责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不存在受托人向监护人追偿的可能性。

  (六)对《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的解读

  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规定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此规定虽然含义明确,但存在致命缺陷,即赋予劳务派遣单位追偿权并不合理。《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将其修改为“相应的责任”,由此引发了理解上的分歧。对于该条款中“相应的责任”,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观点。笔者认为,从立法论角度看,将其解读为连带责任比解读为按份责任更为合理,但在立法没有明确两者的责任形态时,应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对其进行解读。

  在职务侵权的情形下,用人方与用工方通常是同一单位。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负有选任劳务人员的义务;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此时,用人与用工的职责分别由两个主体承担。有学者提出,“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独揽’劳动者的选任大权,显然具有很强控制力,具备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的基础”。从这个角度看,派遣单位与接受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如果将两者之间的责任形态理解为按份责任,意味着接受派遣单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完全是派遣单位的过错导致时,无须承担责任。这样理解,有违立法规定接受派遣单位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的初衷。《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并未直接规定派遣单位与接受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两者都对劳务人员的职务行为致害负责,并无因共同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可能性,对两者之间的责任形态不能依据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进行解释,而应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进行解读。依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法理,就外部责任关系而言,两个责任主体都有义务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接受派遣单位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派遣单位承担责任;就内部责任关系而言,接受派遣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协议,向派遣单位请求赔偿损失。因为派遣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不存在派遣单位向接受派遣单位追偿的可能性。

结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7个条款中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并不是某种新的共同责任形态,不宜将其一体化解释为某种既有的责任形态,或者将某一条款中“相应的责任”固化为单一责任形态。当“相应的责任”条款规范的情形属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范畴时,“相应的责任”具有转致性概念的性质,对其解读应结合其他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找到能够发挥法律效果形成功能的规范。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应逐步深化对其中“相应的责任”条款的研讨,形成更多理论共识,积累更多实务经验,在理论与实务、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有更深沟通的基础上,尽量消弭对此类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偏差,尽量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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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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