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说说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债权转让及以物抵债

【问题背景】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权利和义务;以物抵债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其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债权转让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实现快速交易、资金周转等目的的行为。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也同时存在本质性的区别,下面,笔者将分别列举案例,从而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区分做出解答。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16年11月9日,甲向A公司交付某地市场一层0xx号铺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租金4006元、综合服务费180元、押金4006元,合计8192元,A公司向甲出具租金收据、押金收据,甲与A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1日正式签订《某地市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A公司将位于武宣县位置的某地市场一层0xx号铺出租给乙方甲,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日,甲经A公司同意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2017年3月18日甲开始营业。不久,甲向A公司提出转让门面的意向,后甲与丙就租金、押金及门面内货物、设备等转让门面费事宜进行协商。2017年4月6日,甲与丙一起到A公司处,甲将与A公司签订的《某地市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押金收据交给A公司工作人员中手上后离开A公司处,同日甲收取了丙交来的20000元,2017年5月7日再次收取丙交来的2200元后出具收据给丙,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丙交来20号门面转让费贰万贰仟贰佰元正,一切费用已全部结清。

此据,经手人甲2017.5.7”。丙书写的“20号门面转让货物清单”中写明转让货物有卷门2个1500元、招牌2个1500元……押金4006元、租金4186元,合计21907元。2017年4月6日,A公司将与甲签订的租赁合同销毁并与丙倒签《某地市场租赁合同》,在租金收据、押金收据上将甲的名字改为丙,某地市场一层020号铺面现由丙经营管理。

二、案例分析

甲与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甲与丙就门面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后甲将与A公司签订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押金收据交给A公司处并收取了丙支付的门面转让费,案涉某地市场一层0xx号位置亦交由丙管理使用,甲作出以上民事行为可推定其有将与A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的意愿并实际以“其他形式”订立了转让合同,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

三、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A公司之间的《某地市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甲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的《某地市场租赁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四、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详解】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当事人。他既包括债权转让,也包括债务转移,所以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一、条件

(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此为概括转让的前提条件。

(二)概括转让的债权、债务须具有可转让性,此为概括转让的必备要件。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此为概括转让的实质要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该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与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有双务合同的存在,此为概括转让的适用合同的范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要转让整个权利义务,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享有债权,又承担债务,因此,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可能发生概括转让,而在单务合同中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的情形。

(五)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依法进行,此为概括转让的形式要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否则,概括转让的协议不产生概括转让的效力,但不影响报批义务的履行。对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

姚志斗律师:说说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债权转让及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案例】

一、案例提要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XX)庆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利息270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万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XX)庆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查封B公司、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600万元的财产;

次日,一审法院作出(20XX)庆商初字第2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及查封裁定送达至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查封B公司名下红岗新城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预查封大庆红岗新城项目中房屋。前述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XX)黑06执2XX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红岗区为由裁定由红岗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XX)黑06XX执恢1XX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B公司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共计108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执行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送达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该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案涉异议房屋。

执行过程中,甲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甲的异议请求。后甲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甲主张,B公司欠D公司款项,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房屋抵偿给D公司,D公司又将案涉房屋以置换的形式抵偿给甲,并由B公司给甲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甲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次日即办理了入住手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成为消费者。

二、案例分析

B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房屋抵偿给D公司,D公司又将案涉房屋以置换的形式抵偿给甲,本质上属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应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而作为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亦应视为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现有证据表明,甲基于B公司与D公司的以房抵工程款行为,于2015年10月20日取得案涉房屋的进户通知,甲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应认定甲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黑06民初1xx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坐落于大庆市红岗区XX房屋;

四、法条链接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以物抵债详解】

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二、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三、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也并非以物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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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15年11月17日,A农商行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各一份,按约定向B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该笔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清偿贷款。B公司向A农商行承诺将其对C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595540.37元)转让给A农商行,用以冲减抵扣尚欠A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同等金额,并提供了该公司股东2017年11月29日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依据。

2017年12月20日,B公司与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B公司将其在C公司处享有的债权23595540.37元转让给甲,利息一并转让,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城东区政府及C公司。

2018年1月16日,A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法院2018年1月25日作出(20xx)川13xx财保4x号民事裁定,冻结B公司在C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同日向C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年12月10日,A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A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向该院申请执行B公司等的执行案件共计4个,执行标的6900万元;但鉴于该院对所查控被执行人其余财产目前均无法处置变现,故该院已对前述执行案件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月29日,甲向青海高院起诉,以B公司已将对C公司享有的债权23595540.37元转让给甲为由,请求判令C公司立即向甲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3595540.37元及利息,即青海高院12号案。诉讼中,甲于2018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青海高院于同日作出(20xx)青民初1x号民事裁定,对C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进行了查封。

2018年2月12日,A农商行向顺庆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即顺庆法院11xx号案,诉请撤销甲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

二、案例分析

A农商行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仅依据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等相关程序,该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而甲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手续已经完成,合法有效,并通知了债务人C公司和城东区政府。故A农商行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权利。

三、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A农商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四、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2.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详解】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债的内容不变,但是基于双方约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

一、债权转让生效条件

(一)存在有效债权

(二)债权具有可让与性。除另有约定或规定外,常见的不可让与的债权有:

1. 抚养费、赡养费以及扶养费等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取得的债权

2. 承揽之债、委托之债等基于特定信任关系而取得的债权

3. 其他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

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亦即无论是否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都不影响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通知的效力在于:

(一)通知可以冻结债务人的清偿。一旦通知,债务人不得向让与人清偿,即便清偿,亦属无效。

(二)通知之后债权让与方可对让与人的债务人产生效力,言下之意乃是,通知之前受让人不得对让与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通知之后受让人方可对让与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三)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法律效果

(一)从权利随同转移

1. 主债权全部让与的,除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权、保证债权随同转移

2. 主债权部分让与的,担保物权、保证债权仍同时担保已经转让的部分债权与尚未转让的部分债权。

(二)抗辩的援引。指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主张。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转让时,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四)抵销的主张

1. 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债务务人对让与人也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让与人的债权到其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人向受让人人主张抵销后,受让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

2. 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也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国产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五)费用的承担。由于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承担。

姚志斗律师:说说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债权转让及以物抵债

【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分】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和债权转让均属于债的转移,而符合规定的以物抵债,即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消灭债权的手段,与代物清偿有关。多数商事活动并不是单纯的债务转移或者债权转让,当事双方往往互负权利义务,因此民事案由中也为此单列一个案由,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可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即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所以依附于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追认权、撤销权等,都将随之而移转于承受人。

而以物抵债,通常来说,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为了避免通过以物抵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是不承认这一做法的,类似于“流押条款”、“流质条款”。但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

【问题延伸】

一、债务承担

(一)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退出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实施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通过一下两种途径:

1.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且通知债权人;

2.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人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述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任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免除相应部分的债务。

1. 构成要件:

(1)存在有效债务。

(2)债务具有可承担性。

(3)债务人与承担人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

(4)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之所以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是因为债务人不同,还款能力也就不同。

2. 从义务有条件地随同转移

(1)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未经担保人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 抗辩的援引

债务承担人有权援引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4. 诉讼时效的中断

免责的债务承担时,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生效的时间并不相同,前者发生于承担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时,后者发生于债权人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之时。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债权债务转移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和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三种,这三者都有一共同特点,即债的内容不能发生改变,包括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因为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如果上述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则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如经对方承诺,则成立新合同,已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

在司法实务中,单纯的债权转让是较少的,通常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虽然二者有相似之处,但在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中,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所以依附于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追认权、撤销权等,都将随之而移转于承受人。

对于以物抵债,这与代物清偿有相似之处,但对于代物清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这是大陆法系中的一项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以物抵债这一行为规定较为严格,不是绝对肯定的态度也不是绝对否定的态度,而是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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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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