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 | 五大要点解读《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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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我们跟随泗泾法庭练斌法官,总结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司法解释一”)。本系列刊载内容仅代表作者学术观点,不应视作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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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布的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198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原继承法意见”)变化幅度并不算大。其中,基于《民法典》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代理制度、诉讼时效等的统一规定、《民法典》继承编对原继承法意见相关条款的吸收以及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将原继承法意见的第2、3、7、8、13、15、16、17、18、20、22、35、39、42、52、55、61、62、63、64条共计20个条文予以删除,对剩余条款予以保留并进行修改,全文未新增条款。现对该继承编司法解释一解读如下: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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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隔代收养来源于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此后颁布的收养法以及当前施行的《民法典》收养章节对此均无规定,而且《民法典》规定相关部门应进行收养评估,然后才能办理收养关系登记,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隔代收养关系当事人间的继承问题已无单独规定之必要。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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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1条明确了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在遗产分割时即使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其诉权仍应得到保障。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不知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人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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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为与《民法典》第 1142条规定相配套,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条款,回应了社会上经常出现的有些老人通过公证方式设立遗嘱后,又因为重病或其它原因无法再次设立公证遗嘱情况下,公证遗嘱无法体现老人最后意愿,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又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困境,真正尊重了遗嘱人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愿。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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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为配合《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以及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进行了“一增一减”的变化,即增加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象除其它继承人之外还可以是遗产管理人,删除了口头方式放弃继承的效力,故在适用《民法典》审理的继承案件中,即使本人自认口头放弃继承的,也不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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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原继承法意见对于受遗赠人放弃或者到期未表示情况下是否还应列为继承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未作规定,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对此加以明确,在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结合《民法典》第1125条新增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以及第1154条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作为遗产中相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可以看出《民法典》继承编将受遗赠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制度进行设计。还应指出的是,为和《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相一致,本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

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基本保留了原《继承法》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且未将提出请求的主体由“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变更为《民法典》第1144条表述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未对《民法典》第1144条表述的“有关组织”做进一步的规范,这些均有待以后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练 斌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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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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