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过失导致错案的责任认定与追究

《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规定,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过错责任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实体、程序错误,导致所办理案件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情形,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其他明显违反实体法、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及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错误包含 :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有遗漏。

办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包含 : 案件管辖是否合法;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贯彻诉讼有关违反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调解等原则;是否违反审限规定;是否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

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指的是 : 违反廉政纪律、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除了上述情形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小错误 : 案由缺乏全称、表述不规范、定性不准确;案件编号不规范、不一致;案件当事人的材料不全;送达情况不明,当事人署名不全;数字、称谓使用不规范、前后不统一;裁判文书中多处错别字、漏字、字句重复;裁判文书落款日期错误;裁判文书中当事人顺序颠倒、名字、年龄、重要数据、期限错误或有遗漏;“三大笔录”不规范,记录不全,没有签名,或者出现错误等等。

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能,不能如实记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述,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缩减记录,在庭审笔录和裁判文书中断章取义,徇私情、徇私利,故意判错案,枉法裁判,是比较常见的情形。

总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保持居中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理裁判。任何违背事实和法律,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依法履行职能,徇私情,徇私利,违反法官法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案件不公允,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袒护另一方的行为,都是导致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下面对因过失导致错案、办案过错的发现及认定进行简单的论述 :

一、因过失导致错案的应当怎样追究责任

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反规定(这里的规定既包括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包括法院本身因案件质量管理而出台的有关制度)而导致案件错误,毫无疑问,有关人员应当受到惩处。但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则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主要表现为 : 审判、执行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办案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办案过错的故意,但在客观上造成了错误的结果发生,对这样的过失行为也应当予以惩戒。如果对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情形不依法予以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错案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均予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办案百分之百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该予以豁免。因而,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的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的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执行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受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对有关办案人员给予经济上的惩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配套设施。

二、错案需要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智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不涉及案件实体、程序上错误的认定,而是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洁纪律或者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检察部门来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实体、程序上的错误认定,由于要对所有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和程序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因此,根据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由审判监督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来发现案件存在实体或是程序上的错误,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执行的情形,提出追查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考核办法予以追究,对于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意见的书面意见。

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误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如可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的陈述理由,表面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

三、出现错案时如何承担责任及处罚

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承担的责任应依据“权利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该种情形包括 : 以审判长的身份参加了合议庭,或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参与了案件的研究;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如果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追究违法审判的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另外法院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增设本单位对违法审判的法官的责罚,如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晋升晋级及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错误的严重性和影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从而使审判、执行人员的经济收入、升迁前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挂钩。

四、完善司法责任制,谁审理谁负责,故意办错案,终身追责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

规定了应当依法追责的情形 :

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审判责任的承担规定如下 :

第二十九条规定,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规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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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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