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祁某曾系同事关系,双方曾经与案外人张明口头协商合伙开店事宜。2022年2月12日,祁某与案外人阿力木江吾斯曼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祁某承租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巷××号院,租期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每年租赁费24,000元,当日,田某向案外人转账租金24,000元。田某、祁某长期通过微信沟通经营店铺的具体事宜,祁某多次向田某发送菜单,田某提出相应的建议。

后双方产生分歧,2022年3月12日,祁某向田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祁某于2022年3月12日向田某借到现金29,400元整,借款期限9个月,分期九个月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支付10,000元违约金。”
原告田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祁某偿还借款29,900元;2.祁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田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租房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原告田某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因双方前期拟合伙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基础法律事实是合伙合同关系,应按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法院已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田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田某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是因双方前期拟合伙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已向田某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田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据此,法律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根据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给予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田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且祁某已就合伙纠纷提起诉讼,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实体权利再次请求法院救济,田某可基于新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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