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法律效力问题及民事证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从2014年1月1日起在互联网全面公布,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犯罪以及不宜“晒”的4类判决书外,公众均可随时查阅。

格式要求 :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首部

⒈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⒉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⒊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被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

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

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⒋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正文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

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可否作为执行的依据?

为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执行查控体系、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加强信用惩戒等措施不断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和代理律师还会受到各种执行实务问题的困扰,影响个案的执行和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认为”部分裁判观点——

1.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

答: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疑请报告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2.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判(裁)令对企业进行清算的,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裁)决?

答:清算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受案范围,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维护清算的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以强制力保障根据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的依法进行和清算结果的实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1号)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认定事实吗?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始认定事实不清。 当然也有三种交互混合的情形,在这里暂且不表。 总体上来说是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来评判原审判决、裁定。 二审法院在考量“原审认定事实”时大部分法官限于(通常会特别强调)“经审理查明”部分,而不涉及“本院认为”部分。 笔者认为,“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其论述的内容,涉及事实认定论述的,属于“认定事实”,涉及适用法律论述的,属于“适用法律”,实践中大部分属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属于法院判决说理部分,既然法律把对原审判决的评价归结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那么“本院认为”部分不能成为三不管地带, 民事案件法官对案由的准确理解与把控,是法院审理案件不跑偏的保障。民事案件对案由的准确理解,犹如刑事案件对犯罪客体准确理解一样重要!

民事证据分析

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分析,是指法院(实则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其制作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运用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法律精神、逻辑规则、经验法则或其他证据等进行阐释和论证,以说明证据材料可否被采用为定案根据。透析这一概念,可以看出“证据分析”有如下特征:

1、证据分析的主体有名义主体和实际主体。民事判决书是以法院的名义制作和送达给当事人的,也加盖有法院的印章,因此,在民事判决书中对证据进行分析的主体是法院,由办案法官代表法院对民事案件具体行使审判权(含裁判权),故实际上是由办案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分析,判决书中的证据分析意见也就是办案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看法。这表明,民事判决书中证据分析的主体有名义主体和实际主体——名义主体为法院,实际主体为法官。

2、证据分析的对象是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他们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由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可能成为法官分析的客体,因此,一般说来,当事人质证的对象也就是法官进行证据分析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可见,当事人质证和法官进行证据分析的对象有二:一为证据资格,二为证明力。证据资格是指一个证据材料能够成为证据的能力;证明力则是指一个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证明作用,或者说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首先,对证据资格的分析,主要是分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或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性”是判断一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标准。在理论上,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三性”时,才具有证据资格。但实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民事非法证据,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一些国家的法律也赋予其证据资格。

其次,对证明力的分析,则是按照证据的来源、种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阐述证据有无证明价值以及价值的大小: 一是从来源看,以证人证言为例,有的证人是民事案件事实的现场目击者,其记忆力、道德品质较好,如果让其作证,则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强;而有的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系传闻所致、道听途说而来,若让其作证,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则令人怀疑,证明力也大打折扣。 二是从证据的种类看,有的证据材料虽有证据资格,但不一定有证明价值,此种材料便不一定被法官采纳为定案根据,如有些传来证据便是如此;理论上认为,原始证据一般要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一般要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不一定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在司法活动中,并不能说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只能说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大于传来证据。)三是从关联程度看,一般而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越大,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发挥的证明作用也越明显;反之,关联度越小,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也越弱。

3、证据分析的依据多种多样。

法官在分析证据时,如果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就某个证据问题有明文规定的,可以直接援引条文阐释其意见,例如,《证据规定》等条文即可直接用于说明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问题;如果没有条文的直接规定,可运用相关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来分析证据。法官在分析证据时,也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资格、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分析判断。此外,在分析某一证据时,法官还可运用其他证据来检验和印证。

4、证据分析的目的在于说明证据材料可否被法官采信。

证据材料只有被法官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价值才能得到最终体现。而证据材料可否被采信,依赖于法官对它的认知和审查判断,即法官的心证。法官心证过程的外显化和公开化表现之一,就是法官在民事判决书中对民事诉讼证据所作的各种分析。也就是说,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说明证据被采信或被弃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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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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