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在阅读此文前,诚邀您点击一下“关注”,既方便您进行讨论与分享,又给您带来不一样的参与感,感谢您的支持。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案例

(一)关于“公共安全”认定的典型案例

碰瓷案件

曾在一段时间,碰瓷案件频发,成为舆论的焦点,最知名的便是2009年发生在上海的一个碰瓷案件。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事发当天周先生正常开车,在确定自己车辆前后的安全距离之后准备变道,但是在他刚打完转向灯变道的时候,后面的车突然加速撞上了周先生的车。

后车两名人员下车与周先生商谈赔偿的事宜,最后双方发生了分歧,由交警前来处理。

交警到达现场之后,判定周先生全责,让其赔偿对方1000元。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此后,上海很多地区都发生了类似的交通事故。

警方调查后发现这并非是单纯的“变道引发的交通事故”,而是两男子故意实施的碰瓷行为。

检察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此两名男子构成此罪。

抢夺公交方向盘案件

2018年11月6日下午,乘客徐某在乘坐公交车的途中临时决定下车,由于其申请下车地点并非是公交车站点,被司机以“公司里面有要求,不到站不能停车”为由拒绝。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徐某见状异常生气,开始上前先是大声呵斥公交司机,后来更是做出了拖拽司机衣服、胳膊等行为。

车上的一名乘客曹女士见状,便上前劝。

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司机为了安全突然踩了刹车,曹女士由于没有防备,因惯性原因摔倒了,导致身上多处受伤。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法院判决认为,徐某的行为影响了公交车正常驾驶、并导致曹女士受伤,其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关于“危险方法”认定的典型案例

食品添加剂案件

河南刘襄等5人非法制售瘦肉精一案,在法律界和全社会曾引发强烈反响。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2007年起,刘襄等5人在明知食用瘦肉精喂养的牲畜会危害人体健康。

严重时甚至造成死亡的情况下,仍以生产二氯烟酸为名,制造并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瘦肉精,造成含有此添加剂的饲料饲养的生猪销售到市场,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

2011年,刘襄等5人被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拒不执行疫情政策案件

2020年1月23日,江某(系胸科医生)带其妻女回安庆老家与哥嫂团聚,共聚餐三次。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其于27日返回马鞍山市自家中,28日到其单位即医院正常上班,在30日的时候江某出现了感冒发烧的症状,情况缓解之后于2月4日继续到医院上班。

江某的哥嫂于2月6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

后经检查江某系疑似病例。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随后警方对江某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调查。该案目前还未判决。

二、典型案例的争议焦点

关于“公共安全”认定典型案例的争议焦点

(1)关于碰瓷案件

关于该案,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两名犯罪分子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诈骗罪,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当然,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亦不在少数。

下面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简要分析。

认定诈骗罪的理由相对简单,两名犯罪分子故意虚构车祸事实,向警察隐瞒真相,最后让受害人被认定为责任方而骗取财物。

认定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是,两名犯罪分子通过刻意谋划引发交通事故,之后向受害者索要财物。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有一部分受害者会认为是自己的责任、不想让警察介入留下记录而选择私了,最终犯罪分子得到赔偿款。

故意毁财罪是因为犯罪分子故意撞坏了受害者的车辆,并且很可能对周边的公共设施造成破坏。

犯罪分子故意制造车祸的行为已经对受害者(被撞车辆上的人员)造成人身安全危险。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同时也存在着被侵害对象和影响程度的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便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2)关于抢夺公交方向盘案件

为回应抢夺方向盘案引发的社会舆论,2019年1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意见》对危险驾驶的具体行为进行了明确,比如推搡、拉扯、殴打、直接伤害公交车司机。

与驾驶状态的出租车或公交车司机互殴、抢夺驾驶员的方向盘、拔钥匙、抢挡杆、强制制速等影响到驾驶员正常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对如案例中徐某抢方向盘的行为,应参照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理。

关于该案,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抢夺方向盘行为是发生在公共汽车上,而公共汽车又属于营运公司的车辆,所以损害的只是车辆上的乘客以及交通道路,并不涉及“公共安全”。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公共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发生危险受伤害的群体并非是特定的群体,因此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关于“危险方法”认定典型案例的争议焦点

(1)关于食品添加剂案件

该案件的争议点主要在于罪名认定上。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检察机关认为刘某之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想象竞合原理,指控其构成后罪。

辩护律师则主张被告人之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该案中行为的危险程度没有达到放火等行为方式的危险等级。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从事违法经营,进而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2)关于拒不执行疫情政策案件

该案件危害行为是“出现感冒症状后继续上班”。

对该案定罪的分歧在于“江某是否应意识到自己可能已经是传染者”。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江某是在1月份回到安徽老家,当时安徽尚未通告疫情的严重性,江某在上班之后出现“感冒症状”,

而感冒属于常见病,毕竟冬季室内外温差较大,即便江某本人是医护工作者,也无法确定自己已经是感染者,因此无法证明他是故意传播病毒的,认为其并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观要素。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江某本身就是胸科医生,当时正值疫情关键期,而且他的侄子是从疫区回来并且确诊了。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而他作为一个专业医生,在出现感冒发烧症状之后,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认为他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本身就是“危险方式”。

(二)学界不同理论观点

关于“公共安全”认定的理论观点

伴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在不断地扩充其打击半径。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对该罪名的广泛适用,不仅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突破,更是对我国刑法罪名体系逻辑结构的一种严重破坏。

“公共”这个概念在刑法中多有提及,其中大多分布在所规定的犯罪里,本文所规定的五类罪都有着危害公共安全的天然属性。

具体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本人认为,公共安全受到侵害还不足以成立该罪,能成立该罪还须具备实质性成立要素,即“危险方法”。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语境下的“公共安全”的范围究竟是如何界定的呢?对“公共安全”范围的界定,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特定且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安全属于公共安全。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

关于“危险方法”认定的理论观点

本罪的客观要件即“危险方法”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是以“其他危险方法”来表述的。

立法者并没有对其表征形式给出正面的描述,于是司法实务在认定危险方法时便具有模糊性。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存在如下观点:一是回归法条原意,认为“危险方法”是与法条中放火等方法在性质和程度上相当的其他的方法。

二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认为如传播病毒、高空抛物、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等具有社会公共危险性方法,都可被“其他危险方法”所囊括。

三是回归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认为能够“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方法都属于“危险方法”。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四是注重结果的危险性,认为能够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都是“危险方法”。

学者们也多有论及对“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应坚持同类解释的原则。

本人赞同陈兴良老师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所作的解读。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陈兴良老师认为: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中,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该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性质上的同一性。

(三)观点评析及结论

关于“公共安全”案例认定的观点评析

本人认为,刑法上应当将“公共安全”界定为不特定人且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者的不确定性,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针对性,无法预知最终会侵害到谁的安全。

二是行为的扩张性,犯罪行为会随时扩张,危害人群及危害程度都不确定。

如果某一犯罪行为危害的只是特定的对象,并且从现实意义上不会危害到其他人,该犯罪行为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

此外,关于公共安全中保护的内容,本人认为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公共安全应将单独的财产安全排除在外。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相关法律条文所表述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概念应进行限制性解释,应理解为只有在犯罪行为危及到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前提之下所侵害的重大公私财产才能被称之为公共安全。

如果犯罪行为只是造成了公私财产安全的重大损失,并没有对不特定且多数人造成任何生命上的损伤的话,应将犯罪行为划归到财产类犯罪或其他罪之列,不能直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第二,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宁平稳”等因素应纳入公共安全范畴这种观点,本人认为无此必要。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比如,犯罪分子实施的是破坏公共基础设施、通信塔、电视塔等会影响到公民正常生活的行为,之所以对其进行惩处,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可能会影响到不特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危害程度比较高,而非是破坏生活安宁。

因此,只需将“公共安全”明确为“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就已经足够了,无需再做其他过多规定

(2)案例结论

依据以上理论,“碰瓷事件”是否会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而这又必须依靠现实的犯罪情况和犯罪环境来认定。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具体包括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以及犯罪的场合和方法等。

如果行为人是在人烟稀少客流量不大,并不会影响到其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只是以索要钱财为目的进行犯罪,其并不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如果行为人选择了在车流密集或上下班高峰期,或在某交通要道上实施碰瓷行为,而车辆在这些道路上行驶的时候本来就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来确保行驶安全,行为人的行为很可能会影响到受害者的驾驶状态。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最终导致受害者的车辆会影响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触及了公共安全,就可能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抢夺方向盘”事件可以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抢夺方向盘的行为近几年没少发生,大部分的实际背景是“车上有其他乘客且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是由于乘客与驾驶员在意见上有冲突。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继而引发了抢方向盘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会影响到公交车以及车上所有乘客的健康安全,同时也会影响到道路上其他行驶车辆或行人的安全。

一般情况下,乘车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只是其安全思想意识淡薄、规则意识淡薄等的综合体现。

但是,如果对此类情形只做简单的训诫、引导,则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不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关于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最后设置了“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说明该行为也可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此,您有什么想说的呢?欢迎在评论区留下您的看法!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9-06
下一篇 2023-09-06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