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绪刚等:报告期内收购子公司约定业绩对赌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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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 要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规定了发行人作为对赌义务人时中介机构的核查标准,该规定未涵盖发行人收购子公司时约定业绩对赌这一情况。本文拟通过汇总相关案例,总结归纳监管机构对上述情况的容忍程度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规定:“4-3对赌协议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就以下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一是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是否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审慎论证是否符合股权清晰稳定、会计处理规范等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在申报前清理。”同时,新规还规定了IPO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解除对赌协议应关注以下方面:(1)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2)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可见,注册制下,监管机构并未放宽对赌协议的核查要求,且增加了对发行人的财务要求。上述规定适用于发行人与投资机构(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安排,并未涵盖发行人收购子公司并作出业绩对赌等安排的特殊情况。实践中,拟IPO企业亦存在于报告期内收购子公司并设置业绩对赌等安排的需求。在监管核查力度以及披露要求提高的注册制背景下,需要中介机构结合过往案例就上述特殊情况进行可行性论述并做好尽职调查。

二、 IPO案例

01

被收购标的完成业绩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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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被收购标的单一年度未完成业绩承诺,累计超额完成业绩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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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被收购标的未达成业绩承诺,发行人调低业绩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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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01

报告期内收购子公司并约定业绩对赌的可行性

综合上述案例,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收购子公司,监管机构会关注收购协议是否约定业绩对赌及其完成情况。如果约定了业绩对赌等类似安排,不会对IPO进程造成实质性的阻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披露并对具体情况进行核查。

02

非同一控制下收购子公司的会计处理

(1)合并成本及或有对价

对于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收购子公司并约定业绩承诺的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审慎关注相关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一条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合并成本:……(四)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企业会计准则并未明确规定或有对价的定义,当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中规定视未来或有事项的发生,购买方通过发行额外证券、支付额外现金或其他资产等方式追加合并对价,或者要求返还之前已经支付的对价。购买方应当将合并协议约定的或有对价作为企业合并转移对价的一部分,按照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及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或有对价符合金融负债或者权益工具定义的,购买方应当将拟支付的或有对价确认为一项负债或权益;符合资产定义并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购买方应当将符合合并协议约定条件的、对已支付的合并对价中可回收部分的权利确认为一项资产。因此,当发行人收购子公司约定业绩承诺符合或有对价定义时,应按照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合并成本。

(2)企业合并成本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的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确认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对于企业合并成本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视情况分别处理:①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量。商誉在确认之后,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对其价值进行测试,按照账面价值与可回收金额孰低的原则计量,对于可回收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计提减值准备,有关减值准备在提取以后,不能够转回。②对于企业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先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如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3)企业合并成本或有关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暂时确定的情况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如果在购买日或合并当期期末,尚无法确定企业合并成本或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的,在合并当期期末,购买方应当以所确定的暂时价值为基础对企业合并进行确认和计量。因此,如在收购子公司时公允价值尚无法确认的,应按照所确定的暂时价值对合并成本进行确认和计量。后续如果取得进一步信息表明公允价值与暂时价值不同的,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①购买日后12个月内对确认的暂时价值进行调整的,视为在购买日确认和计量,即应进行追溯调整。②自购买日起12个月以后对企业合并成本或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资产、负债的调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应视为会计差错更正。

03

对发行人调整或者豁免业绩承诺的核查内容

如果发行人调整或者豁免业绩承诺,中介机构应充分核查该行为的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导致业绩下滑的重大不利因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即该因素是否属于不可控的外部因素,是否为交易双方不能预见或控制,豁免补偿是否根据客观情况作出调整。

(2)豁免业绩承诺的决策程序是否具备合规性,即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公司治理制度等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同时需要关注:决议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是否存在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被股东请求确认无效、撤销的情形;是否发生与本次业绩调整相关的争议和纠纷。

(3)被收购标的的生产经营是否正常,主要客户和行业环境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收购资产组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是否发生商誉减值。

(4)结合被收购标的单一年度未完成的业绩承诺额、累计完成的业绩承诺,判断豁免范围是否具备合理性。

总 结

综上,从现有案例来看,监管机构并未禁止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收购子公司约定业绩对赌,中介机构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开展核查,关注非同一控制下收购的合并成本,是否有或有对价及其他会计处理事项。如发行人后续调整业绩承诺,应充分核查该行为的商业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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