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1000条【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的规定。

【法条解读】

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予以救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该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情形,一般不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如果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进一步的影响。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口头道歉是由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一般不公开进行;书面道歉以文字形式进行,可以登载在报刊上,或者张贴于有关场所。如果判决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般应当明确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如书面致歉、登报致歉等。

在比较法中,对此存在类似措施。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包括侵害名誉不实陈述的撤回以及不当意见的更正或者补充说明等责任方式,也包括将判决书进行全文或者摘要刊登的方式。《日本民法典》第723条规定,对于损坏他人名誉的人,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替代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同时命令其作出有利于恢复名誉的适当处理;《韩国民法典》第764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项中,也规定了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经研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能够防止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扩大或者进一步发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类似于精神上的恢复原状,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连接了法律与道德。多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针对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对此,本条第1款首先明确,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首先意味着,在是否适用这些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到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同时,在考虑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时,还应当将被侵权人的心理感受及所受煎熬、痛苦的程度纳入考虑范围。例如,如果被侵权人极度痛苦,而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这些责任方式不足够的,可以判决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其次,这些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也应当考量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在特定单位内传播侵害人格权的信息的,应当在特定单位内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果是在特定网络媒体上传播侵权信息的,应当在该网络媒体上予以澄清事实;而在特定网络媒体上传播的侵权信息又被其他网络媒体转载的,也可以考虑在其他网络媒体上予以澄清事实。

但是,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行为人拒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依然存在如何执行的问题。目前,对于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而言,执行并不是难题。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了替代执行措施,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间接强制的措施,以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继续履行债务,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务。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111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债务人是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赔礼道歉与行为人的自由有着密切关系。赔礼道歉当然可以缓解人格权被侵犯主体的精神痛苦,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但应该看到,赔礼道歉包括认错并向对方表示歉意,这涉及行为人内在的精神自由,也涉及纯粹消极层面的不表达的自由。因此,对于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这种方式,日本司法实践中认为,道歉广告符合比例原则,但也有反对观点。韩国有裁判认为,道歉广告不符合比例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是否有为恢复受害人的名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的必要,应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节之轻重和强制表意的内容等审慎斟酌。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句也明确规定,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此时,并非采取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这种道歉广告或者道歉启事方式,而是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这种替代方式。这种替代方式将对行为人内在精神自由和不表达自由的限制转变为对行为人财产权的限制,符合最小损害的比例原则精神,有助于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客观效果。德国和法国均有将判决书在报纸上进行全文或者摘要刊登的规定。据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行为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主动履行了这些民事责任,就不存在执行的问题。其次,执行的方式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虽然裁判文书按照现有规定都需要公开,但这种一般性的公开并不等同于本款所规定的为消除影响而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发布公告,可以是受害人发表谴责公告或者法院发布判决情况的公告,但一般不采取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公布裁判文书,可以是全部公布,也可以是摘要公布。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应当是法院所指定的特定媒体,也包括以书面形式在特定范围内张贴等方式。但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仅仅是执行的例示方式,除此种方式之外,还有一个“等”字,以涵盖其他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其他执行方式。最后,人民法院是“可以”而非“应当”采取。鉴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较为复杂,有时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可能会导致后续的损害,因此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加以酌定处理的必要。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相关侵权信息已经删除,此时人民法院再行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则有可能进一步将侵权结果再次扩大。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征询被侵权人的意见,在被侵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采取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的方式执行,而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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