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个种类。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关系到违约方违约责任是否应减轻、施工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实现、损失是否需要由过错方分担、合同是否面临随时中止履行等重大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系统梳理。结合《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法理,笔者总结施工合同共存在十二类无效情形。同时,这十二类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隐藏着若干法律争议点。
一、无效情形之恶意串通
(一)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依据上述条文,可以归纳出以下具体行为发生时施工合同无效:
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串通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投标后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一般而言,“恶意串通”的主体容易被理解为是合同的双方,即投标人与招标人。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会出现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也足以导致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出无效认定。
(二)隐藏的争议点:非招标人与非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发承包未必一定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必是招标人、承包人未必是投标人。实践中,同样会存在发包人(非招标人)、承包人(非投标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如果发生了非招标人、非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也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应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仅局限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
二、无效情形之虚假意思表示
(一)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依据上述条文,可以归纳出以下具体行为发生时施工合同无效:
借用资质情形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骗取中标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存在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形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争议点:发包人不明知借用资质情形时施工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挂靠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于挂靠人是否借用他人资质,确实会出现发包人知道与不知道两种情形。发包人知道挂靠人借用资质的情形下,此时的施工合同无效应没有疑问。但是,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人借用资质的情形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却有不同的声音。这可能与陈亚军与阜阳民生医院诉讼案例[1]的出现有关。这则案例中,法院对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以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或是否善意进行区分。
有观点认为,“在挂靠施工情形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明知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2]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对借用资质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出现一个误区。依据《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条文,无论发包人是否知道挂靠,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同时,对于发包人或被挂靠人而言,无论是发包人知道或不知道挂靠,至少发包人或被挂靠人中有一方是虚假意思表示。在发包人知道的情况下,发包人、被挂靠人双方均为虚假意思表示。即使发包人不明知是否存在挂靠时,被挂靠人却是明知的,因此,这种情形下对被挂靠人而言也为虚假意思表示。因此,发包人不明知挂靠的情况下,不存在施工合同有效的问题。而且,陈亚军与阜阳民生医院诉讼案例中,法院只是探讨实际施工人向谁主张付款责任的问题,而没有探讨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因此,笔者得出的结论就是:发包人不明知挂靠情形时,施工合同仍无效。
三、无效情形之无资质或超越资质
(一)法律依据及具体行为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依据上述条文,可以归纳出以下具体行为发生时施工合同无效:
无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自然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超越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同时,《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施工资质存在“先无后有”“先低后高”两种情形时,施工合同的效力是不同的,即如企业确实存在低资质,以低资质身份签订施工合同,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此时施工合同有效;如企业确实不存在任何资质,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无资质,即使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此时施工合同仍无效。
(二)隐藏的争议点:劳务分包承包人是否需要资质有待明确
在以往的实践中,劳务分包的承包人需要具备资质,这当无疑问。对于合法的劳务分包企业而言,承包劳务分包业务不存在非法问题。没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接受劳务分包业务,此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批准在某些省份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取消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个别省份也不再将劳务企业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因此,有观点认为:“……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3]因此,现阶段而言,可能会因地域差别的存在导致对非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分包业务是否合法的认定结果不一样。
四、无效情形之挂靠
(一)法律依据及具体行为
《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依据上述条文,无资质的自然人及单位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争议点:低资质借用高资质、高资质借用低资质、相同资质相互借用资质、有某种资质借用其他资质时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挂靠:(1)没有资质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等级低的借用等级高的,等级高的借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3)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实践中,挂靠情形比较复杂,存在五种挂靠情形:无任何资质借用他人资质、低资质借用高资质、高资质借用低资质、相同资质相互借用资质、有某种资质借用其他资质,比如,某企业有房屋建筑施工资质,但是在进行桥梁工程施工时,借用其他企业的桥梁施工资质。
上述所有借用资质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均为无效?笔者以为,低资质借用高资质、有某种资质借用其他资质与无任何资质借用他人资质应当属于同类,因为这些情形下均不符合最终对资质的硬性要求,因此符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这应无疑问。但是,高资质借用低资质、相同资质相互借用资质这两种情况无法归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当中,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得出这两种情形下施工合同无效的结论。有观点就对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持保守观点,认为“鉴于市场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制度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我国资质等级制度的改革趋势,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4]但是,笔者以为,借用他人资质实际上就是包装自己,将本不符合条件的自己包装成符合条件的他人。因此,笔者认为,高资质借用低资质、相同资质相互借用资质时施工合同的效力仍应作否定评价。
五、无效情形之应招未招或中标无效
(一)法律依据及具体行为
《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中标无效的情形作出详细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以人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依据上述条文,可以归纳出以下具体行为发生时施工合同无效:
应招未招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披露不应披露的资料影响中标结果时施工合同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时施工合同无效;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投标人之间串通时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无效;
以行贿手段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招标人擅自确定中标人的施工合同无效;
未招先谈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骗取中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这些行为导致的合同无效与前文所述部分行为导致的合同无效有重合之处。
(二)隐藏的争议点:暂无
上述规定较为清晰,因此,暂无隐藏的争议点。
六、无效情形之转包
(一)法律依据及相应行为
《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依据上述条文,转包工程时施工合同无效。
具体转包行为的认定可以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所列示的行为。
(二)隐藏的争议点:暂无
转包无效的规定较为清晰,因此,暂无隐藏的争议点。
七、无效情形之违法分包
(一)法律依据及具体行为
法律依据同第六点所列,不重复引用。
依据上述条文,违法分包工程时施工合同无效。具体违法分包行为的认定可以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所列示的行为。
(二)隐藏的争议点:如何认定某一分包是劳务分包还是专业工程分包
《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此条,承接劳务分包业务的承包人只要资质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就为合法。但是,承接专业工程分包业务的承包人即使资质合法,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必合法。因此,实践中就存在专业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区分问题。对于同一分包工程,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不在少数。笔者以为,还是应从分包业务是否包括人、材、机的投入进行总体判断。劳务分包只是简单劳务的投入,劳务人员不提供施工机械设备,或者只提供简单的施工工具(劳动工具)。
八、无效情形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
(一)法律依据及具体行为
《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依据上述条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争议点:事实认定上的争议
此无效情形下的争议是事实认定上的争议,而非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这一争议点与前述提到的法律争议点存在不同。《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认定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时,“发包人能够办理而不办理”或“发包人确实无法办理”的情形在事实认定上较难把握。
九、无效情形之低于建设成本
此处探讨的是招投标项目中低于建设成本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包括非招投标情形下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招投标情形下低于建设成本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与前述探讨的情况有不同,此问题只能从法理上进行探讨。
(一)观点之争
法律界对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效力一直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认为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归纳其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投标人低于成本价投标无效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此观点主要认为低于成本价投标报价为《招标投标法》中明确禁止。明确禁止具体体现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不得低于成本价竞标是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让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有效化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二,投标人低于成本价投标并中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认为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归纳其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无效。仔细梳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笔者发现情况确实如此。《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况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三种中标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低于成本价投标的情形。《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没有包含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
第二,《招标投标法》中相应规定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招标投标法》中所谓“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中“成本”应理解为企业个别成本,不是指社会行业平均成本,在施工方无证据证明投标价低于企业个别成本的情况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具备条件。
第四,从交易稳定性及安全性角度考虑,应予维持合同效力。此观点认为,认定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无效,违反了商事合同交易稳定与安全的价值取向,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错误中获益的原则”。[5]
(二)效力分析
针对“成本”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招标投标法》中的“成本”指企业的个别成本,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己也将陷入无法证明的窘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有并且只能通过社会行业平均成本来证明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的问题。如果“成本”是企业的个别成本,就意味着这一成本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的。投标人彼项目成本与此项目成本应是不同的。假如设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计算出某企业在某个项目中的个别成本,那也是在项目施工过程当中,甚至施工完毕之后才可能得出的数据。在投标开始时,项目还没有进入施工阶段,施工方一切投入还没有开始,此时的准确成本连投标人自己也无法确定,评标委员会更不可能知道此时项目的个别成本。即使两个项目的施工内容、施工条件完全相同,评标委员会也不可能以投标人另一项目的成本来核算此项目的成本。因为两个项目的成本无论如何也是不一样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是在投标环节就要禁止的,评标委员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必须确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因此,评标委员会只能以社会行业平均成本衡量“投标人是否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企业个别成本衡量“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竞标”无适用的任何可能。笔者在拟出版的专著《施工方追索建设工程款裁判规则与实务指引》一书中此种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有较为详细的论述,笔者不多赘述。
招投标情形下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笔者倾向认为,此时的合同应作无效认定。
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正式司法解释确认上述观点。不过此观点可作为参考使用。
十、无效情形之背离中标实质性内容
(一)法律依据及具体行为
《2020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条文,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争议点: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
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施工合同内容作出一定的调整,实践中也较为普遍。但是,如何具体认定前后合同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较为棘手。惠元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诉讼案例[6]就较为充分反映出这个问题。
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分析认为: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是,“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产生较大影响”实践中并不容易把握。因此,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仍存在认定的争议。
十一、无效情形之支解发包
(一)法律依据及具体行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依据上述条文,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支解发包(分包)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争议点: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肢(支)解发包进行了定义。如何理解“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就成为认定是否构成支解发包的关键。《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的发包是否构成支解发包存在认定上的不确定性。比如桩基工程,发包单位将桩基工程单独发包是否构成支解发包,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通州公司与金泰公司建设工程诉讼案例[7]中认定桩基施工合同有效。苏南公司与新城公司诉讼案例[8]中一审认定桩基施工合同有效,二审法院认定桩基施工合同无效。
因此,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还需要有更加清晰的认定规则。以是否是一个单位工程来认定,或是以每个分部工程来认定,或是从工程施工的特点、紧密程度、施工的技术要求上进行认定,抑还是从特殊专业工程是否超出总承包施工企业施工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无法满足某些特殊专业工程施工要求)进行认定,这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相当难解决的问题。
十二、无效情形之低于强制性标准
(一)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为
《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发布)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依据上述条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违反了工程建设质量的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法律争议点:暂无
国家对工程质量标准有硬性要求,质量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无论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屋面均不存在争议问题。
综上,就十二类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整体而言,低于建设成本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法律上争议较大,其他十一类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存在太大争议。
以上十二类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实际上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不合法:
主体不合法:第三类无效情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可归入此类;
内容不合法:第一类无效情形恶意串通、第二类无效情形虚假意思表示、第九类无效情形低于建设成本、第十类无效情形背离中标实质性内容、第十二类无效情形低于强制性标准可归入此类;
程序不合法:第五类无效情形应招未招或中标无效、第八类无效情形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可归入此类;
行为不合法:第四类无效情形挂靠、第六类无效情形转包、第七类无效情形违法分包、第十一类无效情形支解发包可归入此类。
主要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2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7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2页。
[5]史鹏舟:《以商事合同视角审查低于成本价中标施工合同的效力》,载百度文库网2022年4月29日。
[6]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民事裁定书。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梅俊(律师),专注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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