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巴比伦文献中的刑罚:死刑、肉刑、自由刑等促进法律发展

文丨聆听史纪

编辑丨聆听史纪

前言

古巴比伦作为巴比伦王国(Babylonia)的首都,在当时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古代两河流域”,指幼发拉底河与底格里斯河之间的土地。

在历史上,巴比伦先后受到亚述(Archaean)、新巴比伦(Euphrates)和波斯(Persia)等多个王朝的统治。

虽然不同时期的统治者在统治策略上存在差异,但是对这一地区的社会结构,却有着深刻的影响。古巴比伦社会的文化表现为其文字、数学、建筑、雕刻等多个方面,这些也都成为人类历史上文明的重要遗产。

古巴比伦文献中的刑罚:死刑、肉刑、自由刑等促进法律发展

在古巴比伦社会中,刑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对古巴比伦文献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当时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是怎样的。

尽管一些法律条文已经失传,但通过古巴比伦文献我们仍可以知道当时人们对于犯罪行为采取何种态度。

古巴比伦文献中对刑罚类型划分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根据犯罪行为方式将刑罚分为死刑、肉刑和自由刑三种;第二种是根据犯罪行为形式将刑罚分为死刑和自由刑三种;第三种则是根据犯罪行为性质将刑罚分为死刑和自由刑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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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从古巴比伦文献中了解到,在当时的社会中,死刑和肉刑是最为普遍使用的刑罚方式。

在古巴比伦文献中,对于死刑和肉刑的记载十分频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分析,首先是关于死刑种类。古巴比伦文献记载,对于死刑种类进行了详细划分:

从上述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对于死刑的使用也是有一定规律的:首先是判处死刑需要具备一些前提条件;其次是适用于重罪;最后是判处死刑后执行。这些条件无疑体现出了当时法律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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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关于肉刑。在古巴比伦文献中,肉刑一般指“割掉生殖器”(sexual figuration)。古巴比伦文献中对于肉刑有着如下记载:

根据古巴比伦文献记载,古巴比伦人对“割掉生殖器”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

从上述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当时对于肉刑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另一种则是对犯罪行为进行“羞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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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针对犯罪行为采取相应惩罚外,古巴比伦文献还记载了“羞辱”罪(crescent)。根据古巴比伦文献记载,羞辱罪包括了五个方面:

从上述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古巴比伦文献中对于羞辱罪有着比较全面的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羞辱罪与其他几种罪行没有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我们从《汉谟拉比法典》(Hammurabi code)中可以看到:

在该法典中对侮辱罪有着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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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侮辱罪与其他几种罪行有着明显区别。在古巴比伦文献中,对于侮辱罪的描述是“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第一是其针对的对象不同;第二是其惩罚方式也不同,第三是对于受刑者的羞辱程度也不同。

刑罚的目的

在古巴比伦的法典中,关于刑罚的目的主要有三种:

惩罚犯罪者,使其不再犯罪,从而不再危害社会。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苏美尔的第一王朝统治者颁布了一部法典,其中规定了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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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犯此罪者,应在其背上刻一个记号,然后将其放逐到与他同等级的地位。当他再次犯罪时,所犯之罪的记号会自动消失。”

从这条法律可以看出,苏美尔人将犯罪视为一种过错而不是犯罪本身,犯罪人只要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就可以不受惩罚。

古巴比伦人则完全不同,他们认为犯罪是一种耻辱或耻辱的表现,因而犯罪会带来很多不好的影响。因此古巴比伦人不仅不会因犯罪而感到耻辱和痛苦,而且认为这种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罪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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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国家的管理者和官员们。这一点也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根据《汉谟拉比法典》第八章“官吏”规定:“官吏因其过错而受惩罚时,应当用文字在其背上刻一个记号;然后将此记号置于其背上,并且将其放逐到与他同等级的地位

惩罚一般民众。在《汉谟拉比法典》第九章“一般人”中也有类似规定:“对于那些与国王的身份不符的人所犯之罪,应予以惩罚。对于那些同国王身份相符者所犯之罪则不受惩罚。

这一规定表明古巴比伦社会的统治者们认为一般民众是不应该被处罚的。也就是说在古巴比伦社会中,普通民众没有犯罪的权利,也不应该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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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从《汉谟拉比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普通民众因过失而触犯了国家规定的法律行为的话,那么就应当被处以相应的刑罚。而且这种刑罚与一般民众无关,只针对那些犯了错误而触犯了法律法规的人。

由此可见古巴比伦社会中刑罚目的主要是以惩罚国家管理者和官员为核心,同时也包括普通民众在内。

但是古巴比伦社会也不是完全没有正义的存在。在《汉谟拉比法典》第十二章“平等人”中规定:“犯罪人如果仅仅因为自己行为不当而触犯了法律法规的话,那么就应当受到惩罚;如果他不是因为自己行为不当而触犯了法律法规的话,那么他就不需要接受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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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古巴比伦社会对普通民众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也是有条件的。

就像上文中提到过的:如果犯罪者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话,那么国家法律法规就不能再对他进行保护了;同样地,如果犯罪者不是因为自己行为不当而触犯了法律法规的话,那么国家法律法规也不能对他进行保护了。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并没有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他们也不可能享有被刑罚处罚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且在古巴比伦社会中普通民众还会受到一些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事情的影响和困扰,这些事情包括:战争、瘟疫、干旱和洪水等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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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会对普通民众造成严重影响和困扰;而且在古代社会中国家还会面临一些诸如天灾、战乱等威胁国家安全和稳定的情况发生。然而当普通民众犯下了一定错误或者过失时,国家也是有可能对他们进行处罚的。

对犯罪行为的分类

对犯罪行为的分类,是古巴比伦社会的一种重要刑罚制度。在古巴比伦,关于犯罪的分类,有一些相似或相同的观念,比如,“犯罪是个人行为”、“犯罪是违反了道德的”、“犯罪是对社会的破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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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观点认为,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犯罪,另一种则是过失犯罪。但根据《汉穆拉比法典》第80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

“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实施了某种行为;过失犯罪则指:“由于疏忽或无知而导致了某种结果。”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在古巴比伦社会中占更大比例。

在古巴比伦社会中,最常见的分类是基于对行为对象的不同而进行分类。比如,可以根据行为对象分为:“侵害他人财产”、“侵犯他人名誉”等等。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行为对象不同而进行分类:“针对妇女”、“针对男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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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巴比伦社会中,犯罪行为一般都被认为是个人行为。因此,在古巴比伦人看来,只有个人行为才能被归为刑事犯罪。例如:一位商人因为抢劫了一位妇女而被判处死刑;而一位妇女因为偷了一个小东西而被判处死刑

除了这种分类方法之外,古巴比伦人还使用另一种分类方法:根据行为是否违反了道德规范来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法主要用于惩罚那些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的人,那些因没有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而受到惩罚的人就被称为“坏好人”;

笔者观点

巴比伦人对犯罪的刑罚观念,是一个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伴随着对犯罪的惩罚措施不断细化,人们对于犯罪的惩罚程度也越来越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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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权力不断地加强,对于犯罪的惩罚也从最开始的简单粗暴到后来的严格要求,体现出了一个国家发展过程中法治社会的进步。

而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人们对于刑罚观念也逐渐地成熟,他们对于犯罪行为已经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不再像以前一样,把犯罪行为当成是一种道德问题了。

在古代社会中,对于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有一套完整的制度和规定。这种惩罚制度体现出了对犯罪者身体上和心理上的双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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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惩罚措施一方面体现出了国家对犯罪者进行强制改造的决心和意志;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国家对于犯罪行为处罚程度的不断细化

这一系列刑罚制度对古代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古巴比伦时期,他们将犯罪行为划分为五个等级。

五种不同等级中所规定的刑罚种类是不一样的,因此在不同等级中所受到制裁也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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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刑罚上进行划分外,他们还在不同等级中设置了不同性质、不同作用、不同程度的刑罚措施。比如:在五种等级中最低一级为鞭刑,最高一级为死刑。

这些刑罚措施在当时社会中是非常严厉和严格规定了。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到了奴隶制时期之后,这些惩罚措施就已经不再适用于当时社会了。

现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依然保留着这些古老而又古老的刑罚制度,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和进步,这些制度已经不再适用于现在社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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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权力越来越集中,政府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也会变得更加严厉和严格。对于古代社会而言,这是一种进步;对于现代社会而言,这是一种落后。

现在国家已经逐渐地从人治走向法治社会,这是一个进步;但是在古代社会中却不是这样。古代社会中人们对于犯罪行为并没有像今天这样有着明确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将法律制度建立起来后并不能完全地约束犯罪行为、制裁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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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黄进兴《世界古代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

郭树理《古代巴比伦文明》商务印书馆,1978年。

沃森《古代巴比伦文献汇编》商务印书馆,2015年。

张斌《刑法导论》人民出版社,2016年。

保罗·巴利《古巴比伦刑法与古代社会》重庆大学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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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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