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赡养义务,能否享有继承权?
夫妻共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仅登记在男方名下,
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
继承纠纷作为家事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也是老百姓十分关注的法律问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采取以案普法的形式对继承案件中常见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处理原则进行阐释,帮助公众增强法律意识,进而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例 / 01
父亲病故不知情,未能赡养安葬,是否应得遗产?

案
情
回
顾
葛先生与张女士系再婚夫妻,婚后未有生育。葛先生与前妻经调解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小葛,随前妻生活。葛先生再婚后与小葛并无来往。后葛先生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等。

张女士认为,小葛未对其父亲葛先生尽到赡养和安葬义务,不应继承葛先生的遗产。小葛则认为,因为张女士阻扰,其与父亲一直只能通过电话悄悄联系,父亲病重及离世时并无人告知,致其无法履行赡养及安葬义务,葛先生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人民法院。

调
解
现
场
经法庭调查确认,葛先生生前一直与张女士共同生活,小葛长期未履行过赡养义务。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张女士与小葛最终达成调解:葛先生遗产均归张女士所有,张女士支付被告小葛部分折价款。随后,张女士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双方调解结案。


FAGUANSHUO
1.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应被随意剥夺
我国的法定继承原则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一脉相承,以父母、子女、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家族财富在最亲近的人之间进行流转。继承权的丧失既影响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本身的利益,也关系到其他继承人的切身利益。故我国法律对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极为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只有在实施了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行为时才丧失继承权,“未尽赡养义务”非属该五种行为之一,并非法定的丧失继承权行为。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小葛有前述五种法定丧失继承权行为的情况下,张女士以小葛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剥夺小葛的继承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2.未尽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应酌情少分遗产
父母、子女、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同时,也对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抚养、赡养、扶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多分遗产,对于有能力有条件扶养却未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酌情不分或少分。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小葛在被继承人生前长期未尽赡养义务,遗产份额应当少分。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时,也是依据该原则,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发挥了司法对于社会生活的指引、示范和规范作用。
3.以调解方式解纠纷、促和谐
继承案件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家庭成员,虽因继承利益分配产生矛盾而诉至人民法院,也不该在诉讼结束后彻底成为陌路人。以调解而非判决方式结案,在调解的过程中助力各方当事人互相倾听各自诉求,纾解内心情绪,化解矛盾。本案法官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释明法理、阐述情理,最终促成调解并且当场履行完毕,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案例 / 02
夫妻共立遗嘱,曾购精神类药物,遗嘱是否有效?

案
情
回
顾
刘爷叔、董阿婆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刘爷叔、董阿婆生前曾订立共同遗嘱,由长女继承父亲刘爷叔名下的一套房产,并由长女赡养刘爷叔和董阿婆直至二人去世。

长女赡养父母二人直至二人离世,为二人送终后,希望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产。然而幺女认为,母亲董阿婆订立遗嘱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且遗嘱内容均为父亲刘爷叔书写,母亲董阿婆仅签名,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认可遗嘱有效性,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人民法院。

调
解
现
场
经法庭调查确认,刘爷叔、董阿婆所立遗嘱为刘爷叔书写正文,并在落款处签名、署日期,董阿婆在落款处签名。次女、幺女均称董阿婆生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一直由刘爷叔自行为其配药,但是未能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爷叔名下另有承租公房一套,现由长女居住。
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产权由长女继承。同时,三人亦就刘爷叔名下的承租公房自行达成调解,由幺女享有相关权益,次女予以配合。另因次女长期居住外地,长女同意其妹妹在沪探亲期间可居住于其继承的产权房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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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
夫妻共同遗嘱并非我国法定的遗嘱形式之一,但的确是实践中常见的遗嘱类型之一。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契合了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是共同遗嘱是否有效,仍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作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遗嘱内容均为刘爷叔书写,对于刘爷叔来说,此为自书遗嘱,符合相关形式要件。而对于董阿婆来说,其仅在落款处签名,既不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此情况下,须结合其他证据审查遗嘱内容是否为刘爷叔与董阿婆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若能证明遗嘱内容确为俩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应轻易否认遗嘱效力。
2.是否存在精神问题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若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等病症,立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则其所立遗嘱无效。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判断被继承人是否存在精神问题。本案中,两位女儿虽称母亲董阿婆生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但仅提供了刘爷叔的购药单以证明其配的药品中有治疗阿尔茨海默病的药物,并未能提供董阿婆患病的诊断证明或病例等证明材料,难以达到证明董阿婆确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标准,无法以此推翻遗嘱效力。
3.承租公房的权益处理问题
不同于一般的产权房屋,承租公房的权利人对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通常来说,承租公房的权利人为房屋承租人,同时公房的同住人也对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公房承租权的变更通常由相关权利人协商一致后向物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一般由物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指定。由于公房的权属特性,公房承租权无法像普通房屋产权一样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本案中,除了遗嘱中被继承人已处分的一套产权房屋之外,还有另一套被继承人作为承租人的公房。虽然该套房屋的相关权益不在本案继承的处理范围内,但亦是该家庭成员间重大财产性权益之一。承办法官为达到案结事了,主动促成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调解方案。对于无法写进调解主文的承租公房相关权益问题及次女来沪探亲期间的居住问题,当事人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不仅最终妥善解决了当事人间的经济纠纷,而且通过调解的方式修复了当事人间因继承问题产生的情感裂缝,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处理家事案件时在法理之外的人情味。
案例 / 03
房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案
情
回
顾
许先生与秦女士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小许。后秦女士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且名下并无财产,而丈夫许先生名下有房屋一套。

小许认为,父亲许先生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母亲秦女士的产权份额依法进行继承。许先生认为,该房屋系由其婚前财产转化而来,故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秦女士遗产,不属继承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人民法院。

庭
审
现
场
经法庭调查确认,秦女士的母亲名下曾有一套私房,后被动迁。动迁时,秦女士、许先生、小许这一家三口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取得动迁款。许先生用三人动迁款购买使用权房屋一套,后又购下售后产权,登记在许先生一人名下。许先生称,原岳母名下被拆迁的私房系由其主要出资建造,但并无证据证明。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先生名下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秦女士对房屋享有的50%份额产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考虑到许先生对秦女士生活以及病后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故判决,许先生名下房屋由女儿小许享有20%产权份额,由许先生本人享有80%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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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除有特别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其他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规定了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或约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登记在许先生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许先生与秦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系由一家三口动迁安置款购得,应为许先生与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2.认定个人婚前财产须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后仍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践中,个人财产的形式可能在婚后发生转变,从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能否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就该财产权属有过明确约定或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的权属性质。
本案中,许先生主张涉诉房屋系由其岳母名下私房的动迁款购得,而其岳母名下的被拆迁私房系由其主要出资建造,故涉诉房屋从财产来源看应属其个人财产。然而,许先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亦从未对岳母提出过对被拆迁房屋的任何权属主张。故人民法院最终未采纳许先生关于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
3.家事案件法理之外还需讲情
本案中,原、被告虽为亲生父女,但在秦女士去世后双方关系恶化,多年来一直关系不佳,这在继承案件中也是比较少见的情况。亲缘关系本应是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最亲密、最无私的关系,此种关系的当事人“对簿公堂”总是令人唏嘘。小许在母亲去世多年后起诉要求继承房产,系希望利用房产进行旅游担保,父亲许先生对此强烈反对。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努力尝试调解,但双方多年积怨已深,最终未达成调解。虽未能调解,但在判决时还是尽可能从化解当事人矛盾的角度,确定继承份额的分配。考虑到许先生在秦女士生前对其的照顾,也考虑到其晚年生活的保障问题,对于许先生继承份额予以适当多分。这样的继承分配方案既符合法理,也兼顾了情理,做到了情与理的平衡。
文字/图片:杨珐
编辑:奚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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