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具有以下任一情形的案件即为涉外婚姻案件:
1.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非中国公民或港澳台居民;
2.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境外;
3. 婚姻缔结地在境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以下简称“内地”),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为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涉外婚姻的婚姻关系,是否可以在内地解除以及适用的解除方式,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进行分析。
一、协议离婚
《婚姻登记条例》(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2025年《条例》”,此次修订以下简称“本次修订”,本次修订前的版本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这一条在本次修订中相比旧《条例》并未调整,实务中,多数地区通过授权等方式,将涉外婚姻登记机关确定为基层婚姻登记处。例如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复同意,自2017年10月20日起,广州市涉外婚姻登记机关由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整为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又例如此前《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居民、涉华侨、出国人员婚姻登记授权的通知》(浙民事〔2005〕234号)规定:“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涉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工作,继续授权各设区市民政局负责办理”。
2025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与旧《条例》第十条相比,2025年《条例》删除了有关“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管辖地要求。笔者理解,根据该规定,符合在内地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可以在内地任意地区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仅需符合各省级行政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级别要求。
2025年《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
另外,《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第一条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九条规定,“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综上所述:
1. 涉外婚姻在内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为:一方为中国公民中的内地居民,且双方的结婚登记是在内地办理的。实务中,以广东省为例,在中国驻外使(领)馆进行结婚登记的也视为符合前述登记地条件。
2. 涉外婚姻在内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机关为:各地的省级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婚姻登记机关。2025年《条例》实施后,涉外婚姻在内地申请离婚登记在符合各省级行政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级别要求的情况下,由此前的需前往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变更为可于内地任意地区申请。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原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公民中的内地居民,后均移居境外的当事人,即使结婚登记是在内地办理,且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同意离婚,也无法在内地通过申请离婚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情形下,如双方需要在内地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二、诉讼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另外,我们留意到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中,已分别以“部分内容与婚姻法相冲突,通知不再适用”“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的理由决定废止了包括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在内的若干文件。但是,部分实务研究、各地侨务部门发布的文章以及2013年1月18日之后的诉讼案例中仍提及并参考了该两份文件的相关原则。
《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综上,涉外婚姻案件在内地的管辖情况可以分为:
(一)级别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外婚姻案件亦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以深圳为例,2021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指定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家事案件。
(二)地域管辖
1. 有且仅有一方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该方经常居住地(如有,优先于住所地)或住所(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论婚姻关系中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境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且境外一方在境外居住地法院起诉,境内一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地受诉人民法院仍有权管辖。
2. 双方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原告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如有,优先于住所地)或住所(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
3. 起诉时双方均非中国公民中的内地居民且在内地无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
(1) 婚姻缔结地为内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内地结婚并定居境外的当事人,如定居国/地区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境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承前所述,《批复》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实务中许多法院依然参考其中的相关原则,但同时对于《批复》中“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管辖要求又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如(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80号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结婚登记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而(2016)粤01民辖终3135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诉讼材料,双方当事人是在广州市海珠区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被上诉人是本市居民,其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是香港居民。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均是香港居民。故本案是属于夫妻双方均是香港居民,原在内地结婚,现在发生的向原审法院请求离婚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上述(注:引用《批复》内容)规定,双方都是港澳居民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宜引用有关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可以回国内办理离婚的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时,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由于被上诉人向结婚登记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时,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香港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不具备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条件,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2) 婚姻缔结地为境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已在定居国/地区起诉但相关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内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境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只有同时满足“(1)婚姻关系中的一方为中国公民中的内地居民;(2)原内地方未均移居境外;(3)双方的结婚登记是在内地办理的”情形的涉外婚姻方可在内地协议离婚,不符合前述情形的涉外婚姻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内地解除婚姻关系。而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可以总结为通过确定 “经常居住地”“住所地/户籍地”“原结婚登记地”“原户籍地/住所地”以及“最后居住地”等,来确定当事人的婚姻与内地法律最紧密的联系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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