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渝02行终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某美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向某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冉某付,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重庆市某美元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某美元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云阳县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冉某付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2024)渝0235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云阳县某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某旺公司)2012年6月成立,住所地云阳县水口镇佛安村1组,经营范围为砖瓦用页岩露天开采、生产、销售等。某美元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住所地云阳县盘龙街道古桑村六组,经营范围为砖瓦用页岩露天开采、页岩烧结砖、弃土烧结砖、水泥制品、加气混凝土砌块、琉璃瓦生产、销售等。
2021年11月,某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美元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砖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乙方承包范围为生产经营的厂房、砖厂设备设施及生产场地,租赁费标准30万元/年;承包时间为3年即从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须保证安全生产,维修好各种生产设备,遵守各种安全条例,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及工人工伤、工亡等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和行政罚款,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行雇佣工人进行安全生产,乙方确保工人工资的发放和购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合同期内,乙方自主聘请工人,由乙方自主管理、支付报酬和待遇,所有经营人员与甲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后某美元公司派屈进到该砖厂担任生产厂长。
2023年2月,某美元公司招用冉某付到前述砖厂工作,从事驾驶铲车将矿山岩页料铲到料机里的工作。2023年4月26日晚11时,冉某付上班,至27日早上6时许,因机器停运,冉某付到制坯车间看同事换制砖机的钢丝,同事换完钢丝开启机器,运行的切坯机的推板将冉某付左脚夹伤。冉某付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5近趾骨骨折、左足第1、5趾骨皮肤裂伤、左足第1趾双侧固有动脉断裂、左足第1趾双侧固有神经断裂、左足第5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
2023年12月,冉某付以某旺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云阳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某旺公司提交其不是冉某付用人单位的情况说明。后冉某付于2024年2月8日请求撤回该申请,云阳县人社局于同日同意冉某付撤回其申请。
2024年2月21日,冉某付以某美元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日,云阳县人社局决定受理该申请,并于3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某美元公司于同月14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书,后向云阳县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2024年4月15日,云阳县人社局作出了云人社伤险认字〔202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冉某付是某美元公司招用的铲车驾驶员,于2023年4月27日6时许在该公司承包经营的制砖机房等待开机时被制砖机压伤左足的事实,认为冉某付2023年4月2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复议权、申请复议期限以及诉权、起诉期限。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16日送达冉某付签收,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24年4月19日送达某美元公司签收。
某美元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2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该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云阳县人社局作为云阳县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云阳县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云阳县人社局收到冉某付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后向某美元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展开调查核实,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且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某美元公司及冉某付。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美元公司承包某旺公司的厂房、砖厂设备设施及生产场地生产、销售页岩砖,亦是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主聘请工人,自主管理、支付报酬和待遇,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及工人工伤、工亡等均由其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和行政罚款。某美元公司在承包期间招用冉某付从事驾驶铲车,负责将岩页料铲到料机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云阳县人社局认定某美元公司是冉某付的用工主体并无不当。某美元公司认为其不是冉某付的用工单位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本案中,各方对冉某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就冉某付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虽某美元公司提出冉某付的工作是铲车车间负责铲料的工人,不是去制砖机房等开机,是明知不允许串岗还擅自离开自己工作岗位到制砖机房玩耍,将自己的脚搭在制砖机的切坯机处,被运行的切坯机的推板夹伤。对此认为,首先,某美元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冉某付在制砖机停止运行后去查看,以方便自己继续工作,并不具有明显不当,且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特别限定将“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即使冉某付有串岗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工作岗位受伤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现无证据证明冉某付具有故意将自己的脚搭在制砖机房的切坯机处自残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美元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冉某付在制砖机停止运行后去查看,制砖机开机时致其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云阳县人社局认定冉某付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某美元公司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美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美元公司负担。
某美元公司上诉称,其与某旺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且以某旺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对外法律后果应由某旺公司承担;从其举示的工资发放表来看,冉某付的工资不是由其支付,而是由某旺公司支付,亦表明其不是冉某付的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冉某付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综上,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云阳县人社局承担。
云阳县人社局辩称,冉某付受伤时间在某美元公司的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某美元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自主聘请工人等。冉某付进入制砖车间查看是为确定自己后面需要加多少料,这与冉某付受伤原因有关联性,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认定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冉某付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某付未提交书面意见。
云阳县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如下证据:1.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送达回执;5.云阳县人社局调查冉某付的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冉某付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8.企业信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9.律师分别调查冉某付、吴文芬、张英林、屈进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0.住院病案;11.某美元公司的答辩意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1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情况说明、承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书等。
某美元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认定工伤决定书;4.职工工资表;5.屈进的出庭证言。
冉某付一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云阳县人社局、某美元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云阳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已作评述,故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某美元公司、云阳县人社局、冉某付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某美元公司是否为冉某付的用人单位。对此认为,首先,某美元公司于2013年成立,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表明某美元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次,从某美元公司与某旺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已就某美元公司在合同期内自主聘请、管理工人,自主向工人支付报酬和待遇,所有经营人员与某旺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等进行了约定;再次,某美元公司对冉某付在其租赁的某旺公司厂房及生产场地内从事驾驶铲车将原料铲投到料机里的工作未提出异议;最后,某美元公司举示工资领取单来证明其不是冉某付用人单位,言下之意为某旺公司是冉某付的用人单位。虽该领取单上打印有某旺公司的字样,但并无某旺公司以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方式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某美元公司证明目的。综上,云阳县人社局认定某美元公司系冉某付的用工主体正确。另,某美元公司所称其是以某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认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此责任,但该项所称与本案所涉某美元公司为冉某付用工主体的事实无关。
关于冉某付2023年4月27日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认为,首先,冉某付在云阳县人社局调查时,对受伤的时间、经过及救治过程等进行了陈述,系因有两个窑车未装,还未下班,故其在等待开机时被制砖机压伤左足。该陈述与砖厂厂长屈进的陈述基本一致;其次,某美元公司称冉某付系擅离职守,且故意受伤,但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某美元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即上述三种情形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工伤认定中,只要职工不存在上述三种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就不因职工本身是否还存在过错而影响工伤性质认定。综上,云阳县人社局就冉某付2023年4月27日的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认定,并无不当。
云阳县人社局受理冉某付以某美元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冉某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冉某付受伤住院及出院的病历、律师调查笔录、微信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且依据前述证据,查明冉某付是某美元公司招用的铲车驾驶员,于2023年4月27日6时许在该公司承包经营的制砖机房等待开机时被制砖机压伤左足的事实,故认定冉某付于2023年4月2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云阳县人社局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冉某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美元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该期限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期限。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对于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
综上,某美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美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克梅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盛建华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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