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遗嘱的新规定及对未来的影响

我国现在正处于与国际社会迅速接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个人财产和可继承遗产显著增加;人民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对遗嘱的使用也更加的广泛。《民法典》关于遗嘱的相关改动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人民的切实需求,做到了更便捷、更多元、更完善,充分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一、扩大遗嘱继承继承人范围

现行《继承法》只就“公民”所立的遗嘱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将所有“公民”的表述替换为“自然人”。结合《民法典》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规定,这意味着只要在我国生活的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所立的遗嘱均可以受到《民法典》和相关法律保护。

关于遗嘱的继承人,《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立遗嘱人可将财产赠给集体以外的其他组织,意味着立遗嘱人有了更加充分的自由选择权。

《民法典》此次将立遗嘱人和继承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意味着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继承权的主体范围和权利广度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宽。今天的中国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中国学习、工作以及生活。《民法典》此次将非中国公民所立遗嘱纳入调整范围,给予非中国公民同等的尊严与保护,体现了与时俱进和包容的风貌。但这一调整也产生一个新的问题:若外国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相冲突,则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立遗嘱可能引发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矛盾,在案件的管辖和准据法上均可能发生争议。这一问题或将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的方式得到解决。

二、增加了遗嘱信托的概念

相较于现行的《继承法》,《民法典》加入了遗嘱信托的概念。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我国虽然早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第十三条就明确可设立遗嘱信托,然而现实中却鲜有实例。直到2019年,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才由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这也是我国司法判例中首次认可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遗嘱形式的新规定——详说打印遗嘱

我国现行有效的《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这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但是,《继承法》制订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已经无法完全满足人们的法律需求。因此,《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对于遗嘱形式做出了创新,“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成为了两种新的法定遗嘱形式。

《民法典》继承篇

《继承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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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十七条: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一)司法实践中打印遗嘱的裁判规则

1.作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进行认定

北京高院2018年6月11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进行了说明。在解答第18条“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中明确指出:“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根据北京高院的这份解答,打印遗嘱可能分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两种形式进行审查,区别在于打印遗嘱是否是由被继承人自己制作或是由他人制作。第一,对于被继承人自己制作的打印遗嘱,原则上不属于有效自书遗嘱,但是,在“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的情况下,以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审查标准,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第二,对于由被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制作的打印遗嘱,法院则以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审查标准,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2.根据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判例,法院没有对打印遗嘱所属的法定遗嘱类型进行明确的区分和界定,而是径行对打印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案例便是一起探讨打印遗嘱效力的典型案例。在这起案例中,被继承人孙某丁在2011年1月4日留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一份,打印遗嘱经广州军区联勤部武昌武珞路干休所干部吴某某、陈某在见证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打印遗嘱有效,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打印遗嘱无效,经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法院最终认定打印遗嘱有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虽然遗嘱由谁打印不得而知,但两个见证人确认当时孙某丁神志清醒,因此该打印遗嘱应该系被继承人孙某丁真实意思表示;而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打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故孙某丁于2011年1月4日所立打印遗嘱有效。但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则认为,《继承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的五种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表明,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应当由一名见证人代书。而孙某丁签名、日期为2011年1月4日的打印遗嘱,明显不是公证遗嘱、录音遗嘱或口头遗嘱;因不是孙某丁亲笔书写的,故不是自书遗嘱;因不是见证人代书的,故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随后,当事人向武汉中院申请再审,但是被武汉中院驳回,于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遗嘱属于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确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该部法律的颁行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当时电脑等信息技术并未普及,亲笔书写主要表现为笔墨手书,而科技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电脑打印已逐渐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书写方式的变化也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们在生活中以电脑打印的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无论是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还是用笔墨手书立下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况且《继承法》也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而对普通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打印遗嘱不属《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书写形式就认定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本案中,孙某丁所立的第二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但从案件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孙某丁的行为上看,本院认定第二份打印遗嘱确系孙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终审判决以孙某丁的第二份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列举的几种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打印遗嘱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民法典》环境下打印遗嘱的注意事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电脑打印出来的遗嘱如果要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要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下三类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一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未成年人或者是神志不清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第二类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第三类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直系亲属、配偶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自然人等。第二,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这些细节也必须引起重视,稍有疏忽便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四、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公证遗嘱人的行为效力大于遗嘱的书面效力

根据现行《继承法》第20条规定,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内容,也就意味着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原因主要有: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复杂的流程以及相对昂贵的费用,遗嘱作为公民个人的法律行为,其他形式的遗嘱也完全能够保障立遗嘱人是出于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遗嘱,并不需要经过如此复杂的程序来保障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在现实生活中,立遗嘱人大多为老年人,因此只有充分考虑到老年人自身行动能力以及表达能力所受的限制,制定更为便利的遗嘱订立形式和效力顺序,才能保障其能无障碍地表达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继承制度应当以遗嘱自由为基础信条。遗嘱作为单方意思表示,是自然人对其自身的财产进行的处置,遗嘱人应当拥有充分的自由度以及随时变更处分方式的权利。如果公证遗嘱效力无条件优先,无疑是对其实现自由处置权的一种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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