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保全错误请求损害赔偿你应该知道的最高院裁判规则

财产保全作为防止对方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并保障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起诉一方申请法院对被诉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常见保全内容有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但保全措施毕竟是在未经实体审判的情形下做出,难免会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进而引发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故而笔者对已产生的关于保全错误的基本问题及判例整理如下。

对诉讼保全错误请求损害赔偿你应该知道的最高院裁判规则

一、申请保全错误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保全错误的案由如何定?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请求对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归属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根据保全产生的阶段及保全内容,具体有:“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三、保全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1、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管辖法院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法条明确规定的是诉前保全错误的,管辖的法院明确规定为案件受理法院或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2、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管辖法院的确定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解读发现,该条仅针对诉前保全错误的法院做了明确规定,但对诉中保全的管辖只字未提,鉴于保全损害赔偿本身就是一个侵权诉讼,参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的管辖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而,对诉中的保全管辖法院有多个,被告所在地、保全财产所在地、采取保全措施所在地法院均应有管辖权。

对诉讼保全错误请求损害赔偿你应该知道的最高院裁判规则

四、哪些情形可以提保全错误?

《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对保全错误做了非常宽泛的规定,根据对最高院的裁判规则进行整理发现,最高院对保全错误的认定较为严格,具体整理如下。

裁判规则一: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以及裁判结果等要素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1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里赛尔公司申请保全有错误并应赔偿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该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以及裁判结果等要素予以认定。在原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里赛尔公司明知其与新华生电子厂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生产商,其对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负有审慎地注意义务,即其应当考虑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必要、该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给被申请人新华生电子厂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或额外损失等。里赛尔公司申请冻结了新华生电子厂的银行账户,新华生电子厂以其投资人的个人房产予以查封置换,该财产保全行为在客观上给新华生电子厂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损失。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为里赛尔公司败诉。里赛尔公司虽主张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在综合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里赛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给新华生电子厂造成经营的不便及产生相应的损失,并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在案件中撤诉并不能表明申请存在错误,且对土地手续的冻结行为仅是对土地流转进行限制,并未禁止对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现因无证据证明在土地冻结期间申请过与他人开发事宜,且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与他人有联建项目,但不能证明未完成的联建项目系土地冻结所导致,故对损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2031号案件中,金龙公司起诉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请求判决其给付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租赁费286667元。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以其与金龙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金龙公司支付租赁费为由进行抗辩。为保证判决执行,金龙公司申请对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价值28666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在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无其他财产情况下,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措施。尽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金龙公司撤诉,但根据新疆高院(2007)新民再字第34号判决(以下简称3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金龙公司承继了原出租人夏马勒巴格乡八村与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2004年10月1日取得团结路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权请求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支付该部分租金。而且,在34号判决执行阶段,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八村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终止,金龙公司为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对喀什市团结路农贸市场剩余13年租赁经营权支付3200000元。因此,金龙公司在2031号案件中撤诉并不能表明其申请保全错误。此外,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法院冻结涉案土地使用权,致使其无法与他人联建大楼,造成其损失。喀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6)喀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喀什市土地管理局对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的喀国用(2004)第005066号位于喀什市团结路210.25平方米土地手续予以冻结,未经法院准许该宗土地不得变更、过户、买卖。因此,该冻结行为仅是对土地流转进行限制,并未禁止对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上注明:“因2006年10月11日市法院查封,暂不审验。”由于前述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明确表明冻结行为只限制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过户、买卖,故对于该土地使用权进行的使用、收益行为不应禁止。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向喀什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与他人开发事宜。尽管二审期间,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提交高广辉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未能参与高广辉等三人联建商业楼房是法院将申请人的土地冻结,但由于证人高广辉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其无合理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仅能证明其与高广辉等人有联建项目,但并不能证明其未完成联建项目系由于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冻结措施所致。

裁判规则三:保全行为针对对是诉而不仅仅是诉讼请求,诉的胜负和诉讼请求的胜负是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盐城中远公司提出建行城南支行另案诉讼请求被驳回即可认定保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二、盐城中远公司主张建行城南支行保全超标的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盐城中远公司申请再审时以学术论文为依据,认为诉讼请求未获人民法院支持即应当认定保全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保全行为针对的是诉而不是仅仅是诉讼请求,诉的胜负和诉讼请求的胜负是有区别的。本案建行城南支行在另案中对上海中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虽未获支持,但从判决理由的表述看,另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建行城南支行的请求错误,而是认定上海中远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另案债务人、保证人等尚未承担相关责任,质押钢材亦未处置,故债权能否得到全部清偿以及债权未完全得到清偿的损失金额不能确定,建行城南支行需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说明,在另案中,人民法院虽然驳回了建行城南支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但只是未处理建行城南支行针对上海中远公司的诉,并未认定建行城南支行是诉的败方,建行城南支行仍可起诉上海中远公司。故盐城中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当然,建行城南支行在损失确定之后未在法定期间内重新起诉或者建行城南支行起诉上海中远公司而又败诉的,上海中远公司、盐城中远公司可以就保全损失问题另行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另案已经执行终结,建行城南支行仅受偿钢材折价款594万余元,但上海中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在前述内容没有通过诉讼形成结论之前,尚不能在本案作出保全是否超标的的结论。

裁判规则四:虽然主张的金额与最后裁判的金额差距很大,但是不能因为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就认定存在保全错误,加之保全本身就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申请人要预测出案件处理的结果并作为保全的标的。同时,对主张查封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损失的其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兴业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兴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1960万元,虽然获得仲裁裁决支持的债权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差额达1586余万元。但是,从兴业公司的仲裁请求看,其要求锦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75万元,加上违约金和延误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946余万元,与申请保全1960万元数额比较接近,不能因为兴业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机构的全部支持,就认定兴业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加之,保全本身就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申请人要预测出案件处理的结果并作为保全的标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兴业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并无不妥。锦天公司关于从兴业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变动过程来看,其超标的查封的恶意显而易见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保全行为属于限制被申请人财产使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必然会造成被申请人某种程度的损失,这属于保全措施的制度成本。因此,保全行为如果只是造成被申请人轻微的损失,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会妨碍保全制度发挥作用。本案中,锦天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1.锦天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损失仅仅是指银行贷款的损失,房屋销售及贬值损失是在二审时才提出来的。并且,锦天公司虽主张查封造成房屋价值贬损,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锦天公司被查封的房屋可以通过置换查封出售,且截止所有房屋被解除查封时,仍有大量房屋未出售,说明查封行为并未对锦天公司房屋销售造成影响。故锦天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锦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同一天查封冻结的标的额高达3500余万元,该超标的保全行为造成锦天公司的财产损失。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如果锦天公司主张的超标的保全行为存在,也属于法院保全行为不当,不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锦天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冻结锦天公司存款511余万元长达106天,造成利息损失。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实际冻结锦天公司存款450万元,且时间也不长。并且,由于兴业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并无过错,故锦天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存贷利差损失不应由兴业公司承担。

裁判规则五: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全存在错误以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要求赔偿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查明,2002年12月2日平鲁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平鲁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部分煤矿越界开采的处理报告》,认定“后泉沟煤矿的主、副井口及主要巷道均位于东山坡煤矿井田范围内,且从事违法采矿活动”。2002年12月3日朔州煤矿安全监察站向市政府汇报后泉沟煤矿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其下达停产整顿通知书。2003年2月20日平鲁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发(2003)第6号《关于对井木等五座煤矿越界开采的处理决定》,对后泉沟煤矿越界开采给予了处理。根据上述事实,万鑫煤业于2003年1月13日以后泉沟煤矿有越界开采行为为由,提起赔偿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对于万鑫煤业提起的该案诉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晋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后泉沟煤矿是否越界开采以及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上述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权限决定进行处罚。即使地质矿产部门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也应由其上级地矿部门负责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此案依法应由平鲁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处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裁定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朔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万鑫煤业的起诉。该裁定并未对后泉沟煤矿是否越界开采以及应否对万鑫煤业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万鑫煤业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以及万鑫煤业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二审判决驳回后泉沟煤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后泉沟煤矿关于万鑫煤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万鑫煤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审理本案其他争议事项的先决和基础性问题,因后泉沟煤矿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后泉沟煤矿提出的本案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未予评判相关证据、其停产系万鑫煤业申请保全所致以及所请求的1580万元赔偿数额构成等理由,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六: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规则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申请错误,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陈应桂与永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应桂起诉永龙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经法院两审认定,永龙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认为陈应桂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就该申请陈应桂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故二审判决认为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对永龙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其与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永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情况,亦未就该损失的发生与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在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应永龙公司的申请变更原保全措施,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该查封措施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永龙公司主张查封期间无法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永龙公司所持二审判决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与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未予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七:因超标的查封的引起的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超标的查封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中天公司是否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天公司并未对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明确提出过异议,其抗辩及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不应当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审法院是以涉案房产查封时的平均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的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原一审法院为查明高宏公司同类房产在查封同期的平均销售单价,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了29份已售房屋备案的买卖合同,楼层从负二层至六层(不包括五层),每平米单价从13632.8元至60284.63元,能够综合反映查封房产的所有类型及状况,以此得出查封房产的平均单价,并计算出当时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52013870元,较为客观公正,并无明显不当。中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偏盖全、用已售位置较好的房产备案价计算查封房产价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中天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是58127614元,原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数额时扣除了该58127614元,而非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的16757726元及相关费用,已充分考虑了中天公司的利益。至于中天公司提出自2009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高宏公司92套房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不再存在超标的查封事实的主张,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房产中该92套房产予以解封,是基于高宏公司另行提供了等额的反担保,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并未因此而发生实质性改变,中天公司据此认为剩余查封的房产价值已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缺乏事实依据。二、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诉讼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中天公司起诉高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27614元,但其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127614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在无法准确估算该些房产价值的情况下,据此将其所列查封财产线索载明的房产一并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5月20日多次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由其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对此,人民法院及时于2007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释明,此时,中天公司已经知道人民法院将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的房产全部查封,但中天公司坚持认为“依未来的拍卖价评估,考虑高宏公司无偿还能力,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并于每次查封日期届满时申请延期,明确“查封房产清单同法院查封房产清单”,这是造成涉案房产多年持续超标的查封的直接原因,中天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其次,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宏公司作为商品房项目公司,在完成土地开发、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取得销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产盈利成为其主要的目的。因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使高宏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亦间接导致高宏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按期缴纳税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确已对高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中天公司认为高宏公司在房屋被查封期间仍然正常使用收取租金,但经原审查证,涉案房产早在查封前虽与赛戴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无法销售于2007年底终止合作,未获收益;后高宏公司又与华海公司签订了租赁、转让、经营管理合同,但由于涉案房产被查封,造成经营困难,华海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对此,高宏公司提交了系列合同以及华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天公司认为涉案房产无收益违背常理,但未对高宏公司存在租金收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虽然中天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房价上涨获益超过利息损失,但中天公司原审中不申请对上涨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案涉房产房价上涨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因素,酌定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实际查封房产时市场价值的60%。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后,分别根据各阶段查封及解封的起始时间计算出了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相应的利息损失为14186298.64元,均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中天公司认为原判主文和表述的计算方法矛盾,应先将所有查封房产的数额乘以60%后再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即查封房产数额×60%-58127614元。从原审法院判决的本意来讲,酌情让中天公司承担60%的利息损失主要考虑的是“市场因素、销售进度”,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受“市场因素、销售进度”的影响,超标的查封的房产即使没有被查封,也存在40%左右的房产卖不出去的可能,该部分风险损失应由高宏公司自负。故原审判决主文在先计算出超标的查封房产的数额后,再计算该超标的查封房产数额内60%能够造成损失的数额,即超标的查封数额(查封房产数额-58127614元)×60%,符合客观实际,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亦不矛盾。

来源:心业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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