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抵押权效力与添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下: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和、混合与加工。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添附是附和、混合和加工的统称。一般认为,构成添附通常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其一,添附事实发生前的原物须分属于不同所有人;其二,须有添附事实的发生;其三,基于添附而形成的新物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

二、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添附物既有可能归属抵押人所有,也可能归属第三人所有,还有可能是抵押人与第三人形成共有关系。

三、在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所取得的补偿金,这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的体现。

四、从实践的情况看,在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添附物的应有部分,也不存在争议。

五、存在争议的是,在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是及于添附物的全部还是仅及于抵押物原来的价值。本条在继受《担保法解释》第62条的同时,明确规定在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情况下,虽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抵押权人无权就增加价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其目的在于保障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补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实现。

六、根据《民法典》第352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人民法院在确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时,应先行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归谁享有。最高院认为,如果不承认不同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附和,就应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上一篇 2024-09-21 08:56
下一篇 2024-09-21 13:49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