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住宅楼噪音扰民案件的法律途径解决方案|相邻关系纠纷

前言:

当前,遇到空调声、楼上走路声、谈话声、歌声、啼哭声、吵架声、狗吠声等噪音。城居民大都居住在高层公寓楼房中,每个社区都有上万个封闭空间,同时各个封闭空间均相互影响。因楼上楼下噪音引发的民事纠纷,甚至刑事案件屡见不鲜。

通常解决路径是,被侵害者向侵害者上门沟通,再寻求物业或报警处理,但往往收效甚微。更多声音认为,“恶人尚需恶人磨”,该想法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出现。

噪音扰民问题已经困扰包括笔者在内的城居民久矣,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网络上存在许多答案,却又相对泛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亦是取证难、胜诉难。

本文,旨在通过相关判例和实践,仅尝试探讨如遇高层住宅楼噪音扰民案件的法律途径之解决

仅了解要点,可翻至最下“总结”部分。

高层住宅噪音侵害何种民事权益

相邻关系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其原则包括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相邻”并不限于直接相邻,如5楼受到7楼或以上噪音侵害,虽然二者并不直接共用一层楼板,但仍为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的产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是处理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派生出来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独立的物权形态。是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租赁行为使得取得使用权)在使用不动产时的法定限制,且该限制适用于任何不动产的受让人。

只要不超过法律的限度,邻里间在日常生活中都负有对四邻的某种行为从而带给来某种不便的容忍义务。这种容忍是最低限度(即法律底线)的容忍。

相邻权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是相邻权的请求权基础。一旦超出这一容忍限度,受损害人可以向侵害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原告任某、张某与被告安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任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制造扰民噪音;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助眠药物、隔音耳塞、分贝测试仪器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36.1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上下层的邻居关系,自入住之日起,天花板上每日出现咚咚类似于砸地、突然的巨响声和吱吱类于来回拖拉桌椅等难以忍受的噪音,自行与被告方理论,被告方不承认是由他家发出的,于是原告方访问周围邻居,根据噪音发出的位置、音量大小和发出时周围住户的年龄,询问邻居是否工作或外出,是否在做饭不在噪音发出的相邻房间等推断为楼上住户发出,并报警,民警到访后对楼上给予告知和调解,民警走后不一会,卧室又出现“砰砰”的砸地声音。原告自行购买分贝仪和手机视频、家庭内部监控记录数值,每次出现噪音时,分贝仪显示数值突然升高,昼间常常达到63dB+,夜间常常达到53dB+,根据被告方所住房屋的业主在链家平台挂出的房屋售卖情况可知,被告家庭内有摄像头。由于被告方持续制造噪音和突然的咚声,扰乱了原告方的生活安宁,侵扰了原告方的相邻权,导致原告方惊吓失眠,大量脱发,不得不服用助眠药物、使用隔音耳塞、额外支出测量仪器和就诊费用,对原告方生活造成困扰、精神造成损害、经济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天丽、张宗昊与安雅琪系邻居,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现根据任天丽、张宗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安雅琪家中产生噪音,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任天丽、张宗昊要求安雅琪立即停止制造噪音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调整心态、放宽心胸,与人为善、以邻为伴,妥善处理,唯其如此方能共同营造和睦的邻里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原告当事人对证明噪音事实部分仅为推断,没有明确沟通中产生的证据指向噪音源为被告方所产生,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败诉。

案例二

原告陈某、梁某与被告肖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安装的震楼器以及停止其他一切恶意制造噪音的行为,停止对梁某、陈某的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向梁某、陈某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侵害梁某、陈某权利的行为;3.被告赔偿梁某、陈某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和原告陈某是夫妻,居住在FN区××花园××号楼××房,而被告肖某与原告夫妻为上下层邻居关系,其居住于××花园××号楼××房。本来邻居之间相处融洽,然而被告肖某莫名其妙购买并安装了可定时自动操控的震楼器,不定时地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震楼”骚扰。经沟通才得知,被告认为原告在楼上移动桌椅的声音过大,影响其生活,故特地使用震楼器反制。原告于是将房屋内的所有桌椅的腿脚都安装上隔音海绵,以及所有房间都铺了地毯,减少噪音产生。双方在2021年3月3日在小区物业的见证下,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夫妻应做好桌椅隔音处理,管理好孩子不要深夜打闹,而被告则应停止使用震楼器影响楼上休息。

在签署和解协议后,原告夫妻已经按照约定减少噪音,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拆除震楼器,甚至还会深夜启动。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震楼器制造噪音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本案后,原告方自述于2022年3月31日会同物业公司人员等到被告家中共同查看并拍照,并未发现前述协议中的“震楼器”。2022年6月1日,法院赴原被告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拍摄8张图片(已附卷)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勘验,原告确在自己房屋内居住使用的桌椅脚处加装了橡胶垫、包裹材料等以避免、减小发生噪音;被告肖某配合打开房门并配合逐一查看了各房间,并无发现有安装或摆放任何可能为“震楼器”的设施。原被告均于勘验笔录上现场签名确认,物管公司工作人员亦签名见证。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具体于本案中,综合双方诉辩、陈述及举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会同物业公司人员已经查看被告处并无“震楼器”;经本院进行现场勘验,亦并无发现被告房屋中存在“震楼器”。故原告诉请第一项拆除震楼器,经查被告房屋内客观上并不存在该设施,其诉请无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诉讼、勘验,原告方对此的隐忧亦可以消解。

此外,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故意制造噪音以侵害原告方权利的行为;以日常生活经验考量,被告方作为位于原告楼下的××房业主,客观上亦并不易在日常生活中制造、产生噪音,对居住于楼上的××房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方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亦与常理不相符合,其举证尚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在采取私力救济–和解的情形下,同时原告当事人对证明噪音事实部分没有充分证据,没有明确沟通中产生的证据指向噪音源为被告方所产生,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导致最终败诉。

案例三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某1、梁某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

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梁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梁某某1、梁某某2的地址为“********号2单元”实际为其身份证的地址,但梁某某1、梁某某2实际居住地是在J,该房屋长期空置无人居住。二、晚10点多楼上男租户敲阳台栏杆并大声说话,至此梁某当时认定对方有报复性行为。三、自楼上原租客搬走后,如梁某在一审开庭当时所说,已当以前的事已经过去,也将唯一自住房出租,当时没有对楼上业主有不满情绪。崔某一家入住,清洗窗户用水泼的方式和晚上11点后敲地板,梁某不认为是正常邻里间和睦相处的常态行为,是其早6点多次敲砸地板、晚11点后往地上扔东西等报复性行为以及生活中超出正常相邻关系所制造的噪音,致使梁某起诉。报复性行为致梁某遭受心里压迫,人民医院医生开具了焦虑障碍诊断。梁某的第一户租客也因为觉得吵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给梁某带来经济损失。四、在前一家租户搬走第2天,第2份合同的租户就进来收拾房子,所以合同时间签署时间应是4月23日左右。该租户有3个小孩,该租户最早住进6人,后住进8人(《Z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人均居住面积需达15平方米/人)。在警方做了多次沟通工作,大家都做了不少努力的情况下,在前一租户刚搬走第2天就住进一户有3个小孩的租户,如楼上业主没有报复心理或此举不为报复行为,梁某不认可。五、关于精神损害及举证,梁某自这一事件发生后就情绪崩溃。Z人民医院医生开具了焦虑障碍诊断证明,梁某不知道还需要怎样的证据来证明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六、梁某提交的噪音录音均是日常居住噪音发生当时快速用手机所录,噪音发生时间、发生频率及声音大小等,梁某不认为是一个正常居住环境下不受影响的。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和梁某某1、梁某某2分别是上下楼相邻所有权人,享有对各自名下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梁某某1和梁某某2出租给崔某,因家有幼童,产生的各种声音肯定会大于只有梁某独居的楼下住房。加之,梁某在崔某入住之前已对原租客和业主有不满情绪,会更加留意崔某一家在生活中产生的声音。梁某主张崔某一家居住的房屋发出的噪音侵犯其权利,造成梁某经济和精神损失。但是,梁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楼上房屋发出的声响超出国家规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梁某主张梁某某1和梁某某2侵权的事实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梁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以楼上排放噪音为由主张其相邻权受到侵害,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其自行录制的录音,包括一审提交的以及二审提交的录音。经审查,从提交录音反映的整体情况来看,楼上住户发出的声响并未明显超出有孩子家庭生活起居的合理范围,梁某也未提交专业检测机构的报告等其他证据证明住户发出的声响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国家标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同样是因为原告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楼上噪音排放事实,导致败诉的典型案例。

总结: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要点

通过上述案例总结,第一、收集证据的重要性;第二、为避免继续侵害,可以考虑诉求行为保全。该类案件,举证难度大,当事人通常自行收集证据,但往往难以得到支持。为避免此类问题发生,具体要点如下:

关于举证证明责任

作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主张排除妨害的原告,应当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主要包括:

(1)双方之间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证、租赁合同)

(2)相邻义务人实施了相邻妨害行为;(受到噪音/震动的种类、引起纠纷的时间、引起纠纷的地点、噪音/震动的程度

(3)原告相邻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后果)

(4)被告行为与原告相邻妨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见,争议的焦点和证明难点是相邻权利人的相邻权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及程度大小。则需要注意所提供录音证据和申请鉴定问题。

关于鉴定问题

实践中,主张受到噪音妨害的一方往往会提交自行制作的音频,但对方当事人一般会对该音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遇到此情况就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仍然会遇到新的问题。即,鉴定过程中难以还原日常情况下的认为因素及其他因素影响。导致不委托鉴定就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委托鉴定也难以达到证明标准的两难局面。

此时,更好的选择是,在诉前申请证据保全。若在诉讼外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并申请鉴定,则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可能轻易被否定。但是,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方式实现。

既然证据可以保全,那么侵害行为呢?

关于禁止令问题

根据《最高法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22年4月14日广州海珠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支持王某请求禁止被申请人李某诡异声音等方式制造噪声的禁止令。

通过海珠区生态环境局监测,被申请人李某所制造的噪音,在王某房间内为32分贝,并未达到噪音限值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的标准。虽然未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但对申请人已经造成严重影响,仍然可以申请环境侵权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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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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