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私售假盐案,邢某犯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同时禁止邢某在缓刑执行期间从事盐业经营活动。
2018年4月12日晚8时许,邢某非法批发食盐13大袋(外包装为“精致工业盐”编织袋,产品标准号GB/T5462,内装小包装为“某某”牌餐饮专供加碘精制盐),其中每大袋内装25小袋,每小袋标称重量2.5公斤,实际重量1.65公斤,销售给某超市。但在运输途中,遇上盐务部门检查,邢某弃车、盐逃跑。经有关部门检测鉴定,上述盐属不含碘的不合格食盐,且属假冒产品。之后,涉案536.25公斤违规盐被有关部门没收。今年5月4日,邢某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销售不含碘的不合格食盐,足以造成居民因碘摄入不足而引起的碘缺乏病这一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邢某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法院最终酌情从轻对邢某作出了上述判决。
说 法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本案中,邢某为牟取不当利益,以不含碘的不合格食盐冒充加碘精制盐,在我省这一缺碘地区销售,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足以造成碘缺乏病这一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此,法院对邢某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处罚金3.5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执行期间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判决。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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