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551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东莞市石排A冷气机电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增加公司进项,减少缴纳税款,通过他人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113.5万元,虚开税额为164914.5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272号)
2.3.简要案情:梁某某在经营东莞市A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介绍,接受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9张,价税合计829688.3元,税额合计120553.09元,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诉刑不诉〔2017〕29号)
3.3.简要案情:孙某某通过他人,让他人为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共1312800元,税款190748.7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415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是东莞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管理者,通过资金回流走账方式向淮安市B纺织厂购买了十三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1292051.31元人民币,税额为219648.69元人民币,总价为1511700元人民币。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440号)
5.3.简要案情:阳某某在经营东莞市A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张,发票金额共2478708.99元,发票税额共421380.5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刑不诉〔2020〕129号)
6.3.简要案情:白某某系东莞市A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为了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向山东省B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167836.77元,价税合计1155112元,且均已用于抵扣进项税款。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刑不诉〔2019〕308号)
7.3.简要案情:余某某系东莞市A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事务。为了公司抵扣进项税款,向惠州B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发票税额合计152848.33元; 向惠州C五金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发票税额合计116965.8元。以上发票总税额为269814.13元,且均已用于抵扣进项税款。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鉴于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刑不诉〔2018〕6号)
8.3.简要案情:彭某某系东莞市A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了弥补公司的进项发票不足、少交税,接受砀山县B木业有限公司开出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10006元,其中税额共计175812.81元)用于抵扣税额。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632号)
9.3.简要案情:叶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3份,共计税额91527.05元,价税合计629921.4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262号)
10.3.简要案情:胡某某为弥补丰A公司的进项发票,过他人制作虚假交易的购货记录、转账记录,取得张家界B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涉案税额合计120680.2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38号)
11.3.简要案情:陈某某是东莞市A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254502.07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11号)
12.3.简要案情:姚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工程的模板款,通过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开具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11200元,税款数额共306755.53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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