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实务问题分析

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下落不明、能否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途径要求偿还,无法送达时如何处理?

结论:

(一)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方式途径要求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相关成都地区实践案例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未举证证明其催收,故法院认为催收之日为起诉之日。

情形1、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杨华莲、李爱真可随时要求赖增容还款,而杨华莲、李爱真并未举证证明对赖增容进行了催告,故本院认为杨华莲、李爱真催告还款时间应以赖增容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月9日为宜,同时确定还款合理期限为15日。

情形2、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周晓愚起诉即是对权利的主张,起诉之日就视为还款之日。

情形3、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阮爱娟在毛强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毛强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情形4、以诉的形式催告周国军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5、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付平康返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强提起诉讼要求付平康还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至。

(二)借款人下落不明情形下,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一、相关规定

(一)有关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失效)

主席令第15号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主席令第45号

第五百一十条 【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 【还款期限的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二)有关送达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主席令第106号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法释〔2020〕20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17号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法释〔2020〕20号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相关案例

1.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7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升街道西北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53年6月9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蓉,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张杰、王西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徐莉萍,被上诉人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杰、王西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健向农投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74411.7771元,利息458191.8167元,本金罚息599547.9777元及利息罚息37119.53276元(该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2日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474411.7771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474411.7771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罚息以尚欠利息458191.8167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改判农投公司对张杰、王西蓉所有的川AB××××捷达车、对猪场内所有设施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健、张杰、王西蓉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为139958.98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错误。1.本案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应当根据案涉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而不应根据《催款通知书》认定。《催款通知书》虽有提到“截止2017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余额139958.98元”,但同时也提出了“如未按要求进行还款,农投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启动诉讼程序”,可见尚欠本金为139958.98元的前提是王健及时偿还完所有尚欠本金、利息等债务,但之后王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金额仍应按照案涉借款合同计算。2.退一步讲,即使欠款本金为139958.98元,利息也应自王健最后一次还款的2017年3月21日起算,而不是自2017年12月26日起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抵押只需抵押合同生效即可,无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一审法院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认定抵押权未设立系法律适用错误。2.猪场内所有设施设备属于生产设备,法律性质属于动产,其抵押权设立无需进行权属登记,资产包括“场内所有建筑、设施、设备”,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建筑设施设备”,定性为不动产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王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139958.98元正确。1.王健与农投公司发生多笔借款,农投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王健发送的《催款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6日王健尚欠借款余额139958.98元,王健签字表示认可。该通知书即视为双方对前序多笔借款本息结算后进行最后的结算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系农投公司主动发送,该通知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农投公司想要推翻该法律文件所载明的内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契约精神。2.从通知书的内容无法推断出尚欠本金139958.98元的前提是王健及时偿还完所有尚欠本金、利息等债务。如果王健未按要求还款,农投公司将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王健的违约责任,即要求王健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即是根据此逻辑和合同依据判决王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算正确。《催款通知书》是借贷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梳理之后最终的结算,但通知书中并未明确王健应当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农投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收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农投公司无法举证其进行了催收,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之日为逾期之日,从此时起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三、针对川ABY074的车辆抵押权,即使抵押合同生效,车辆抵押权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无法确定该车辆是否有登记在先的权利,故无法确定其优先顺序,且车辆已经报废,标的物已灭失,抵押权无从谈起。四、针对猪场内所有的设施设备的抵押权。因该财产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设施设备的范围和权属。且该设施已损坏,农投公司主张的权利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张杰、王西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健向农投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74411.78元;2.判令王健向农投公司支付利息、罚息与复利(截至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458191.82元、罚息599548元、复利37119.53元;自2020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按照月利率6.3‰、9.45‰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农投公司对王健享有权利的位于双流区××镇××村××组的土地、房产(含办公用房及相关建筑)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农投公司对王健所有的猪场圈舍、标准产床、种猪、商品猪及场地内所有设施设备等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农投公司对张杰、王西蓉所有的川AB××××捷达车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农投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双流农村信用社(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王健(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

2007年12月29日,双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甲方)与王健(借款人、乙方)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受农投公司的委托,向乙方发放贷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45‰,并约定还款方式;甲方接受委托向乙方发放贷款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3‰。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乙方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对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部分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算方式计收复利。

2008年7月8日,农投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双流农村信用社(受托人、乙方)再次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王健(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同日,双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甲方)与王健(借款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受农投公司的委托,向乙方发放贷款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3‰;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乙方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对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部分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算方式计收复利。

一审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张杰、王西蓉出具《授权书》,自愿将车牌号为川AB××××的车辆授权给王健全权处理,并同意为王健贷款等事项提供反担保手续。同年12月30日,王健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建设猪场位于三星镇双堰村4组从2007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10年的土地及场所经营权、主场商品圈舍、办公用房、产床、限位栏、种猪、商品猪、场内所有建筑、设备、设施及张杰名下车牌号为川AB××××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是担保关系。

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7月10日分别以487500元、262500元,共计750000元存入王健在双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王健使用该借款后,按约定向农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因逾期,2017年12月26日,农投公司向王健送达《催款通知书》,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6日王健尚欠借款余额139958.98元,望你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办理相关资金手续。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授权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票据明细、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健承认向农投公司借款750000元并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王健向农投公司借款750000元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1.尚欠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3.农投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农投公司向王健发放了两笔贷款,且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均不同,王健在借款后多次向农投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现农投公司和王健均无法区分是归还的哪笔借款;农投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王健发送的《催款通知书》上载明了王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9958.98元,并且得到王健的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结算。故,农投公司主张因王健未按照《催收通知书》约定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474411.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确认王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9958.98元。

二、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农投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载明“望你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办理相关资金手续”,但并未明确王健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且农投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12月26日后向王健进行过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农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借款的催收,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为逾期之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39958.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28804元,2020年9月16日后不再产生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从2020年9月16日起,分别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5‰、6.3‰计算。

三、关于农投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建设猪场的抵押,双方约定的是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土地及场所经营权,现该经营权期限已届满,抵押物已灭失。其次,对于猪场商品圈舍、办公用房和场内所有建筑设施设备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财产不明确,且农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权属登记证明,王健明确上述财产未办理权属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再次,关于标准产床、种猪、商品猪的抵押权问题,农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现存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生活常理,可以认定上述财产已经灭失,故,农投公司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无法成就;最后,对于车辆的抵押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的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农投公司并未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故,车辆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9958.98元,利息28804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39958.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尚欠的利息288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王健负担1838元,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747元。

二审中,王健提交了一份电脑截图,载明的事项有:主合同号2009001,抵押合同号2009001,抵押日期2009-03-03,经办人王健,抵押权人成都市现代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标记已抵押。王健说明该截图来源于车管所。农投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也无法看出是川AB××××车辆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截图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是川AB××××车辆的抵押登记不明,本院不能确认,且对于本案车辆抵押权的处理没有影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欠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1.关于欠款本金

农投公司主张欠款本金474411.78元,依据为按照借款合同计算的本息并扣除王健已归还的款项,举示的证据为相应的借款、还款明细;王健也提交了还款凭证,农投公司自认其未将王健举示的还款全部纳入其统计。本院认为,其一,农投公司向王健发放了两笔贷款,且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均不同,王健在借款后多次向农投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现农投公司和王健均无法区分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其二,农投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王健发送的《催款通知书》上载明了王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9958.98元,并且得到王健的签名确认,该通知书系双方对多笔借款本息进行的最终结算和确认,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三,农投公司欲推翻双方已结算形成的欠款依据应当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其计算欠款本金为474411.78元所涉及的还款并未完全包含王健所举证证明的部分还款。其四,农投公司上诉称,《催款通知书》中尚欠本金139958.98元的前提条件是王健及时偿还完所有尚欠本金、利息等债务,但王健未及时还款,故不应以139958.98元作为尚欠本金金额。而农投公司的上述说法无法从《催款通知书》中体现。故农投公司不能推翻双方已形成的结算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催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欠款本金139958.98元作为认定本案欠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2.利息的起算时间

农投公司主张利息至少应当从最后一次还款2017年3月21日起算。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但王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归还过本金的事实,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与约定存在变更,且农投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仅载明“望你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办理相关资金手续”,并未明确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同时农投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12月26日后向王健进行过催收。故一审法院从2017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以及从农投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9月15日计算逾期利息亦无不当。

二、农投公司对车辆以及猪场财产等是否享有抵押权

1.关于车辆抵押。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抵押车辆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已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是否存在其他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无法一一查明,但不影响对抵押权已经设立的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有关登记设立的规定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担保范围,《反担保承诺书》中未明确担保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关于猪场财产抵押问题,王健承诺以建设猪场位于三星镇双堰村4组从2007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10年的土地及场所经营权、主场商品圈舍、办公用房、产床、限位栏、种猪、商品猪、场内所有建筑、设备、设施作为反担保财产。其一,对于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土地及场所经营权,现该经营权期限已届满,抵押物已灭失。其二,“猪场商品圈舍、办公用房”具体情况不明,但可以划入建筑物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约定的“设施、设备”“标准产床、限位栏、种猪、商品猪”,即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登记对抗”的“生产设备”等,但具体情况不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对猪场早已关闭的陈述和生活常理,可以认定上述财产已经灭失,并已无法核实。故农投公司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也无法成就,其所主张的抵押权也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双流农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9958.98元,利息28804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39958.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尚欠的利息288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张杰、王西蓉所有的川AB××××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杰、王西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健追偿;

四、驳回成都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吴荣国、李泽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9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国,男,1977年4月8日生,X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兴,男,1988年10月5日生,X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吴荣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凌,被上诉人李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荣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泽兴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泽兴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吴荣国与李泽兴于2018年因乐山建设工程项目认识,之后李泽兴所在的中建泓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泓腾公司),承包了峨边彝族自治县监管中心建设项目,由李泽兴担任项目经理。李泽兴遂于2019年底找到吴荣国,商量通过吴荣国承包项目,再合伙做产品、贴砖等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泽兴住厂,负责现场管理合伙事务,吴荣国因其他工程经常出差,就主要负责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并购买工程主材,两人共同出资收益平分,亏损共担。因此李泽兴在管理合伙的日常事务期间,向吴荣国、供应商或者工人转款都是其支付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

李泽兴辩称,1.李泽兴与吴荣国系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吴荣国的上诉请求;2.请求判决吴荣国支付一审未支持的6350元本金;3.请求判决吴荣国按实际发生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额度支付李泽兴利息,利息计算周期自借款发生日起至全部结清日止;4.请求判决吴荣国承担一审诉讼费158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费750元。

李泽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荣国向李泽兴归还借款7479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荣国于2019年底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共向李泽兴借款68449元。另有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9日的多笔资金往来没有证据证明系吴荣国向李泽兴的借款。后吴荣国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考勤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泽兴与吴荣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李泽兴向吴荣国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吴荣国拖欠借款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泽兴有权向吴荣国主张还款,一审法院确认李泽兴要求吴荣国归还借款的借款本金为68449元。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吴荣国在李泽兴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李泽兴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吴荣国支付李泽兴以6844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荣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李泽兴借款本金68449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李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吴荣国负担(此款李泽兴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期间,吴荣国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吴荣国与李泽兴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泽兴作为合伙人,参加了合伙项目,如:为食堂买菜、与项目现场管理员赵强结算劳务计工、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李泽兴在管理合伙事务日常期间,向吴荣国、供应商或者工人转款都是其支付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2.吴荣国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2019年6月2日吴荣国向李泽兴银行卡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转款15000元、2019年12月11日转款12500元、2020年1月24日转款8000元,共计45500元,系吴荣国出借给李泽兴的借款。李泽兴借还清单里面列明的1-4项款项,其中2019年12月21日转给吴荣国的15000元,实际上是偿还吴荣国的此前借款;2019年12月31日的3000元,吴荣国于2020年1月8日转回;2020年1月9日的15000元于当日转回;2020年1月23日的8000元,吴荣国次日转回。故李泽兴尚欠吴荣国30500元借款。3.证人吴某证言,拟证明吴荣国与李泽兴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吴某到庭陈述:吴某在2020年8月19日到峨边工地,代班带工人。吴某不知道吴荣国和李泽兴之间的具体关系,但李泽兴对工地上的事都是亲力亲为。一般来说,项目经理只需要和实际施工的负责人对接,不需要安排具体工作。项目上,员工生活费是吴荣国给,工地上买材料的钱李泽兴有的时候也给一些,吴某只管生活费和民工做了多少工,做的账本上没有李泽兴签字。李泽兴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吴荣国所主张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吴荣国的证明目的。2019年4月18日吴荣国向李泽兴转借款50000元,算下来,吴荣国还欠李泽兴借款。李泽兴主张借款是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的,此前的帐双方已两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吴荣国的证明目的。李泽兴亲力亲为的确是事实,因为公司管理人员配置不够,且都是刚毕业的实习生,经验不足。劳务分包人员,不管是吴某还是之前的赵强,管理经验都不足,李泽兴亲力亲每天安排工作就是为了防止做返工活。

李泽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2月25日16点58分李泽兴与吴荣国通话录音及文字版,拟证明吴荣国认可借款关系,但是一直拖着不还。2.2021年3月17日13点4分李泽兴与吴某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泽兴与吴某之间的款项系吴荣国借款。3.借条与4份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荣国严重失信。4.关于利息约定的两页微信聊天记录、5.借款产生利息的图片,拟证明李泽兴与吴荣国之间的款项系借款,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并使李泽兴负担大额利息。6.电子发票及保单保函,拟证明李泽兴为收回借款产生的额外费用。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截止至2019年12月11日,吴荣国转给李泽兴12500元后,此前账目两清。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荣国了解李泽兴经济状况;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12月2日,吴荣国主动找到李泽兴要求承接项目工程。10.招商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在2019年4月18日,李泽兴借50000元给吴荣国的银行转款记录,吴荣国还欠李泽兴借款未还。吴荣国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裁判案例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李泽兴经济状况与本案纠纷无关,内容未体现与案涉合伙项目的关联性,李泽兴称吴荣国主动要求承接案涉项目属无稽之谈。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李泽兴的证明目的,2019年4月18日李泽兴转给吴荣国5万元系偿还此前吴荣国出借给李泽兴的借款,且该份证据庭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吴荣国提交的证据真实,但对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李泽兴欠其款项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李泽兴提交的证据2、4、5、6是针对一审被驳回的借款金额,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8对李泽兴的主张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荣国于2019年底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共向李泽兴借款68449元。另有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9日的多笔资金往来系李泽兴向案外人支付。后吴荣国未归还借款。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吴荣国与李泽兴微信聊天内容如下,李泽兴(16:24):你上次的油漆825刷卡刷的2825元,多耍(刷)2000,加上另外一张35500,已支付15000,下差12500元。等着还卡额,忙完了,给我转下。吴荣国(16:30):收到没吗?李泽兴:谢谢。当日吴荣国向李泽兴转款12500元。李泽兴称此前双方的借款就此结清。

2021年2月25日,李泽兴向吴荣国催款,主要内容为李泽兴:我借给你的钱去哪里了?拿到别处去做生意了吗?吴荣国:你说我没投钱进去,那几十万去哪里了?李泽兴:那跟我有关系吗?你借我的钱,扯那么远干什么?吴荣国:是你在说的嘛,之前是你说还是我说嘛,我之前一直都认这个帐。李泽兴:你认不认账,你直接说。吴荣国:我认账啊。李泽兴:你认账就赶紧把账对了。吴荣国:我对,我说了今天不可能对,还有我说了,你在犍为闹了这一下,你可能难度更大。

2019年4月18日李泽兴向吴荣国转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荣国和李泽兴之间是否与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评析如下:

一、本案转款行为发生在2021年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泽兴向吴荣国转款的事实清楚,吴荣国抗辩案涉转款系合伙关系产生而非借款,对此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吴荣国并未提交其与李泽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诸如相关合同或者涉及投资金额、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核心事项的证据等。其二,李泽兴系工程总承包方员工,其对于为何管理吴荣国承包项目的一些事务进行了合理说明,同时,吴荣国所申请的证人吴某陈述其不知道吴荣国与李泽兴之间的具体关系,且在吴某做账的账本上没有李泽兴的签字确认。如果李泽兴系合伙人,合伙双方对于账目应当共同确认才符合逻辑。其三,在2021年李泽兴向吴荣国催款时,吴荣国虽不情愿对账,但也多次表达其认账。故吴荣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借款基于合伙事务产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借款金额。李泽兴抗辩称一审认定借款金额有误,不只68449元而是74799元,但因其并未就未支持金额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和处理,二审审查范围是68449元是否均系吴荣国的借款。

1.李泽兴主张的款项是发生在2019年12月21日之后。吴荣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吴荣国本人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双方是从2020年3月开始合伙,之前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基本都是当天借、当天还,其不仅不欠李泽兴,反而是李泽兴欠其30500元。其一,李泽兴诉请的款项转款时间均在2019年12月21日之后,李泽兴主张此前的借款已还清,为此提交了其与吴荣国2019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日李泽兴要求吴荣国支付12500元,并对12500元如何计算而来发送了相应数据说明,其中已抵扣吴荣国支付的10000元。吴荣国随即便支付了12500元,表明吴荣国对此予以认可。李泽兴主张截止此时,双方之前的借款已全部结清。二审中,吴荣国主张李泽兴欠款的主要依据为:2019年6月2日其向李泽兴转款10000元、12月10日转款15000元、2019年12月11日转款12500元。为此,李泽兴除提交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外,还举示了2019年4月18日其向李泽兴转款5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加以反驳。李泽兴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在2019年12月11日之前有款项往来,其关于之前账目双方已结清的陈述具有合理解释,并有一定证据支撑。其二,二审中,李泽兴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2021年2月25日,李泽兴在电话中要求吴荣国还款,吴荣国表示当日无法对账,但同时明确表示其认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吴荣国与李泽兴成立借款关系且吴荣国欠款未还的可能性极大。故在吴荣国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是李泽兴欠款未还的情况下,对李泽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便此前李泽兴欠吴荣国款项,吴荣国也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2.李泽兴对于其诉请的74799元提交了《借还清单》,列出了具体明细。经审查,其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款项6350元为李泽兴向他人的转款,因李泽兴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查。其余款项均系李泽兴向吴荣国以及吴某、赵强所转。吴荣国一方面否认吴某、赵强收到的款项系其借款,另一方面又在二审中称李泽兴作为合伙人,参加了合伙项目,如:为食堂买菜、与项目现场管理员赵强结算劳务计工、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其前后陈述不能自洽。同时,李泽兴对吴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吴某的证人证言和与李泽兴的通话录音也能反映吴某曾收到过李泽兴为工地支付的款项。故对该部分转款在吴荣国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款。

李泽兴提交的《借还清单》中对于吴荣国收到的转款和相应的还款一并列明并扣除。吴荣国上诉提及的2020年1月24日其向李泽兴转款8000元,李泽兴已记明为对2020年1月23日8000元的还款,故吴荣国主张8000元系向李泽兴出借与事实不符。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荣国与李泽兴建立借款关系以及吴荣国尚欠李泽兴借款的事实。吴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杨华莲、李爱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778号

原告:杨华莲,女,1979年6月6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现为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李爱真,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增容,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杨华莲、李爱真与被告赖增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莲、李爱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增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华莲、李爱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赖增容偿还杨华莲、李爱真借款15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杨华莲、李爱真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庭审中,杨华莲、李爱真明确表示资金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赖增容向杨华莲、李爱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珍(实际为李爱真)、杨华莲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华莲、李爱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赖增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杨华莲、李爱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武侯区金桥新鸿源鞋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赖增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杨华莲、李爱真向法庭陈述,武侯区金桥新鸿源鞋材经营部虽是以杨华莲个人名义登记设立,但实质是由杨华莲与李爱真合伙经营。从2014年上半年起赖增容便在武侯区金桥新鸿源鞋材经营部购买做皮鞋的鞋材材料。2016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赖增容应支付货款150000元,而赖增容无钱支付,于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将该货款转为借款,赖增容便向杨华莲、李爱真出具了借条。

就本案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武侯区金桥新鸿源鞋材经营部系以杨华莲的个人名义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鞋材。该经营部由杨华莲与李爱真合伙经营。赖增容自2014年上半年起便在武侯区金桥新鸿源鞋材经营部处购买鞋材。2016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赖增容应支付货款150000元,但赖增容无钱支付,双方便协商将欠付货款转为借款,赖增容遂向杨华莲、李爱真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珍、杨华莲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杨华莲、李爱真最初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后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所主张的150000元借款系由货款转化而来,但因赖增容并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杨华莲、李爱真虽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及赖增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但因其详细陈述了货款产生的经过,其陈述结算时将送货单已退还给赖增容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150000元借款系由货款转化而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赖增容出具《借条》,而杨华莲、李爱真表示接受,表明双方就货款转化为借款达成了合意,而双方达成合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其实质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杨华莲、李爱真可随时要求赖增容还款,而杨华莲、李爱真并未举证证明对赖增容进行了催告,故本院认为杨华莲、李爱真催告还款时间应以赖增容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月9日为宜,同时确定还款合理期限为15日。综上,杨华莲、李爱真主张赖增容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华莲、李爱真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杨华莲、李爱真已于2021年1月9日向赖增容进行了催告,而赖增容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杨华莲、李爱真主张赖增容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不当,应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杨华莲、李爱真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赖增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华莲、李爱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杨华莲、李爱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4.周晓愚、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328号

原告:周晓愚,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涛,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周晓愚之女。

被告: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邓真林。

原告周晓愚诉被告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南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晓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蜀南医院归还周晓愚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蜀南医院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共计五次向周晓愚借款350000元,2015年9月8日还款100000元,现尚欠周晓愚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每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5%。蜀南医院自2020年11月3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2020年12月,双方协商未果,且蜀南医院存在其他涉诉情况,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周晓愚特诉至法院。

蜀南医院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周晓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启容转款50000元,同日蜀南医院向周晓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周晓愚,款项所属事由:蜀南医院向周晓愚借款,月利率1.25%,每月底结息。金额50000元。备注:此款2015年6月3日从周晓愚存入张启容中国银行卡内6217××××5668”;2015年9月8日,周晓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启容转款120000元,同日蜀南医院向周晓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周晓愚,款项所属事由:蜀南医院向周晓愚借款,每月底结息,月利率1.25%,三年后可退。金额120000元。备注:此款转入张启容中国银行卡内,卡号:6217××××5668”,2019年11月27日苏建平在该收款收据上补充备注退10万元余20000元;2017年10月9日,周晓愚通过中国银行向邓真林中信银行汇款40000元,同日蜀南医院向周晓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周晓愚,款项所属事由:借款,月利率1.25%,每月底结息,三年后可退。金额40000元。备注:此款转邓真林中信卡内”;2017年12月12日,周晓愚向邓真林转款120000元,同日蜀南医院向周晓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周晓愚,款项所属事由:借款,月利率1.25%,每月底结息,三年后可退。金额120000元”;2020年4月28日,周晓愚向邓真林转款20000元,同日蜀南医院向周晓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周晓愚,款项所属事由:借款,月利率1.25%,每月底结息,三年后可退。金额20000元。备注:此转款邓真林中信银行卡内”。上述收款收据为格式文本,内容为手书填写,并加盖蜀南医院财务专用公章。上述转款共计350000元。庭审中,周晓愚认可2019年11月27日蜀南医院归还借款100000元,现蜀南医院尚欠周晓愚借款250000元。同时周晓愚称蜀南医院按约定的月利率1.25%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周晓愚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个人汇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收款收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晓愚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周晓愚与蜀南医院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晓愚已向蜀南医院履行了出借借款250000元的义务,蜀南医院理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蜀南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周晓愚已举证证明蜀南医院尚欠其借款25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蜀南医院未作抗辩亦未举证,因此,蜀南医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周晓愚与蜀南医院建立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周晓愚起诉即是对权利的主张,起诉之日就视为还款之日。现蜀南医院逾期未还款,周晓愚起诉要求蜀南医院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晓愚主张蜀南医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周晓愚催要借款的证据,本案视起诉之日为还款之日。另,周晓愚在庭审中主张蜀南医院仅向其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蜀南医院未到庭提出抗辩。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晓愚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蜀南医院应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愚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5.毛强与阮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856号

原告:毛强,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X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思,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爱娟,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X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毛强与被告阮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爱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2021年4月1日人民法院报G74版),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阮爱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阮爱娟向毛强归还借款88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8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阮爱娟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期间共向毛强借款88600元,阮爱娟于2019年1月13日向毛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阮爱娟借到毛强人民币88600元。后阮爱娟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毛强的诉讼请求。

阮爱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阮爱娟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期间共向毛强借款88600元,阮爱娟于2019年1月13日向毛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阮爱娟借到毛强人民币88600元。后阮爱娟未归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毛强与阮爱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毛强向阮爱娟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阮爱娟拖欠借款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毛强有权向阮爱娟主张还款,本院对毛强要求阮爱娟归还借款8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阮爱娟在毛强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毛强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阮爱娟支付毛强以88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阮爱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毛强借款本金886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驳回毛强其他诉讼请求。

6.李跃男、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3119号

原告:李跃男,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李跃男与被告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跃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国军向李跃男支付70,0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周国军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LPR计算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2.案件受理费由周国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周国军向李跃男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李跃男委托李茂丹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国军支付了50,000元、20,000元。后因周国军一直未予以归还,经李跃男催要后,周国军于2019年5月16日向李跃男出具一份借条。此后经李跃男多次催促,周国军均未向李跃男归还借款。

周国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李茂丹向周国军银行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9日,李茂丹向周国军银行转账20,000元。

2019年5月16日,周国军向李跃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跃男现金7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落款处周国军签字捺印。

庭审中,李跃男陈述与周国军系朋友关系,款项出借后周国军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流水及李跃男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跃男主张周国军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有《借条》、转账流水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跃男与周国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李跃男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李跃男依约向周国军支付借款70,000元,周国军理应按约履行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跃男以诉的形式催告周国军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跃男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周国军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7月20日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李跃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跃男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跃男其他诉讼请求。

7.黄滔、陈昌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2577号

原告:黄滔,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陈昌名,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黄滔与被告陈昌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陈昌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昌名立即向黄滔支付所欠钱款53,000元;2、判令陈昌名向黄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99.2元(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昌名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滔与陈昌名系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陈昌名向黄滔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陈昌名欠黄滔53,0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黄滔多次通过微信催促陈昌名还款,陈昌名认可上述债务但屡次借故拖延还款。至今,陈昌名仍未偿还上述欠款。故黄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陈昌名未作答辩。

黄滔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陈昌名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滔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陈昌名向黄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滔人民币¥5300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正.身份证号:5XXX××××.陈昌名2017.5.10”。

黄滔通过其微信与微信号为“×××23”、昵称为“陈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14日黄滔:“名哥,你以为我想这样吗?别个天天问我要钱你要我怎么办,石板滩那儿的钱你是收了的你没有给我说嘛。当时我借钱给你,我婆娘不同意。我还是借给你了的,那是我相信你”,陈名:“等我回来说吧,我在学习了!你的钱回来说,利息算起走!”;2017年5月7日黄滔:“名哥,这样子嘛。你总要给我写一个欠条嘛,我才好给别个交代”,陈名:“我回来联系你”;2017年5月10日陈名:“今天上午我有时间”,黄滔:“在哪儿嘛”,陈名:“10点左右吧,海伦”,并发送定位“新都区学院路西段”;2019年4月27日黄滔:“你打算怎么处理我的事情”,陈名:“现在所有的债务都处理不了,包括法院的……我还是那句话,所有债务我都不会逃避…目前给不出来,所以见我也没用的…”,黄滔:“那我希望你能说到做到”,陈名:“如果真不想还给你,我可能给你打个条子,还回复你嘛”;2019年12月24日陈名:“说实话,材料商的我都没管,你借我的我肯定不得不管你的…放心哈”;2020年5月11日黄滔:“哥老关,又过了半年了。这几个月我没有找你嘛!你说的今年子给我解决”,陈名未再回复。

黄滔当庭陈述,其与陈昌名系朋友关系。陈昌名经营奢适度装饰有限公司,黄滔是做广告的,2017年时双方之间有合作关系。2017年上半年,陈昌名收取了黄滔所作的几个工地的广告款并向黄滔借款18000元。后黄滔多次要求陈昌名还款,陈昌名都未归还。故2017年5月10日双方在成都市新都区的一个茶楼里对广告款和借款进行结算后,陈昌名向黄滔出具了案涉《欠条》,确认陈昌名尚欠黄滔53000元。出具《欠条》后,黄滔多次向陈昌名催要欠款,但陈昌名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滔主张陈昌名欠其53000元,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微信号“×××23”,昵称“陈名”的微信系陈昌名的微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陈昌名应当按约归还欠款。关于欠款本金,《欠条》上载明陈昌名欠款金额为53000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昌名亦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陈昌名应向黄滔偿还53000元。本院对黄滔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案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利率,结合本案证据,黄滔主张以借款本金53,000元为基数,自其向陈昌名最后一次要求还款的次日即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3日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金额应为2,169.08元(53,000元×3.85%÷365天×388天),故对黄滔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陈昌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的举证、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昌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滔归还欠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2,169.08元。

8.刘勇与王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1859号

原告:刘勇,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政鑫,男,1985年2月9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刘勇与被告王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政鑫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政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政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1500元,利息1545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现金515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6500元,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8月30日前支付5000元,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25000元于10月3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承诺若未履行,则按照总欠款的30%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

原告刘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春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条对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进行了约定。

被告王政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刘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王政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刘勇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刘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4日,王政鑫向刘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勇现金51500元整(伍万壹仟伍佰元正),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65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按未付金额的30%支付利息。”刘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上另有王春杰的签字捺印及身份证号。

庭审中,刘勇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年后补打《借条》;王春杰系王政鑫的父亲,王春杰也是借款人,本案中不起诉王春杰,但保留起诉王春杰的权利。

本院认为,王政鑫向刘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由于借款到期后王政鑫未返还本金,现刘勇起诉要求王政鑫返还借款本金51500元,王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刘勇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刘勇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王政鑫应支付逾期利息。刘勇主张按尚欠借款本金51500元的30%计算利息为15450元,已超过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按尚欠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按本金余额折算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中,王政鑫应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向刘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刘勇主张的15450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被告王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返还借款515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向刘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刘勇主张的15450元为限)。

9.张强与付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3007号

原告:张强,男,1978年1月6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平康,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张强与被告付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付平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付平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平康归还张强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付平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3日,付平康向张强借款10000元,张强将现金交付给付平康,付平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强人民币现金10000元。付平康至今未偿还借款,张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付平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付平康向张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强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付平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张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付平康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平康向张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张强与付平康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张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付平康返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强提起诉讼要求付平康还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张强要求付平康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平康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平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强偿还借款10000元;

二、付平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为止。

10.安赛龙与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788号

原告:安赛龙,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X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安赛龙与被告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军立即归还安赛龙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745元(利息暂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夏军承担。庭审中,安赛龙阐明,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安赛龙与夏军系同事关系,安赛龙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夏军出借100000元,而后,夏军归还安赛龙10000元,2018年10月1日夏军通过微信向安赛龙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利率以及归还日期。借款期限到期后,安赛龙多次催促夏军还钱,夏军均置之不理。故安赛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夏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安赛龙与夏军系同事关系,夏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安赛龙借款,安塞龙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3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夏军转账共计100000元。后夏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安赛龙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安赛龙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截图,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本案中,安赛龙已经举出了其与夏军之间存在90000元借款关系的债权凭证,现夏军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安赛龙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安赛龙提供借款即生效,所以夏军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安赛龙的举证已经达到了优势证明程度,故本院对其要求夏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未举证证明其催收,故本院认为催收之日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安赛龙主张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赛龙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赛龙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

二、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赛龙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11.张标、张彩铃等与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283号

原告:张标,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铃,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懿,女,1973年9月8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勇,男,1974年1月2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张国民诉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张国民于2019年7月17日去世,其继承人张标、张彩铃、张懿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胡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懿及张标、张彩铃、张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标、张彩铃、张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胡勇向张标、张彩铃、张懿归还借款本金5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23日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胡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勇自十四、五岁起开始跟随张国民学习手艺。之后长时间胡勇与张国民彼此以师徒相称,且关系融洽。张国民一直对胡勇十分关心,因胡勇急需,向张国民借款60万元,之后2010年3月6日,胡勇向张国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国民师父现金60万元。由于胡勇长期未能归还,2017年11月23日又向张国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国民师父现金60万元。注:从2018年底每年还一部分,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用,以后从本金中扣除。但胡勇除了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2月各向张国民支付2000元外,不再还款,而且采取避而不见、拒接电话等手段。

胡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6日,胡勇向张国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民师父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落款处有其签字。”2017年11月23日胡勇又向张国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民师父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落款处有其签字捺印。并附注:从2018年底每年还一部分(5万到10万元),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用,以后从本金中扣除。”落款处胡勇签名,金额处捺印。

2.张国民2009年9月8日取款310000元,2009年9月24日取款10000元,2009年10月17日取款100000元,2009年11月12日取款49900元,2009年12月2日取款5442元,2010年2月26日取款30000元,2010年3月5日取款191800元,上述金额合计697142元。

3.张懿陈述2017年11月23日的借条形成:系其本人与张国民前往胡勇老家参加胡勇长辈葬礼时要求胡勇出具的,在出具该借条后,胡勇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6日均以现金存入方式分别偿还过2000元,2018年2月28日由其女儿胡晓会转账偿还2000元。上述已归还的款项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张国民提交两份借条,均载明胡勇收到张国民向出借60万元现金,张国民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亦能显示张国民出借款前取款金额总计超过60万元,有实际出借现金的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张标、张彩铃、张懿主张胡勇归还借款本金59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张标、张彩铃、张懿未能举证证明约定案涉借款与胡勇约定逾期利息,胡勇出具借条附注的还款方式系其单方承诺且具体还款金额、时间不明确,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张标、张彩铃、张懿主张其还款之日起计算,张国民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即2019年4月30日起,资金占用利息以59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张标、张彩铃、张懿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标、张彩铃、张懿借款本金594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59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标、张彩铃、张懿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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