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市场经济下的创新商业模式认定为犯罪必将遗害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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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召等人恶势力集团诈骗、敲诈勒索案一审判决评析

【主要内容】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并结合律师辩护和专家论证意见,完全可以得出王召等人恶势力集团诈骗、敲诈勒索一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属于套路贷,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结论。

上篇: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网贷公司、广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均是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

【一审判决查明】

网贷公司系融资借款P2P平台,资金来源于民生银行、新网银行等投资主体。网贷公司独资注册成立了广网公司,从事汽车事务代理、汽车租赁、销售等。广网公司为拓展公司业务,成立广网长阳分公司、广网钢城分公司等分支机构,负责在西南省内具体开展汽车抵押、质押贷款业务,包括对西南省内逾期客户的催收、抵押车辆的收回及处置。百盛公司成立后,接受广网公司的委托对西南省内的逾期客户进行催收及收车。2019年7月1日,网贷公司与王召签订《事业合伙人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网贷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合作区域设立分公司作为网贷公司平台居间业务运营主体。王召利用自有资源及信息渠道为网贷公司提供信息咨询及配套服务。网贷公司授权王召在西南省开展业务,王召不得跨区域经营。

【评析】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企业根本就是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和常规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1.网贷公司是规范经营的上市公司,而且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网贷公司是东南省第一家在国外上市的金融科技公司,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创设的网上撮合中介平台“网贷网”,是专注于汽车抵押借贷服务的网贷平台,是接入百行征信系统的P2P网络平台。

网贷公司业务模式主要是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小额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收集、信息公布、借款人资信评估、信息交互、信贷撮合等中介服务。其业务模式具有创新性。

网贷公司的P2P业务中的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不是公司自身发放贷款,而是为社会上有出借资金需求的金融与非金融机构提供借款需求信息,这些出借人通过网络平台出借给车辆抵押借款人。车辆抵押贷款就是针对有车借款人,通过大数据风控以及车辆抵押或质押担保,在办理好汽车抵押手续后,可以从社会出借人处获得资金,以后按照借款协议归还借款,如逾期违约,网络借款平台或协议约定的抵押权人可以对出借人提供抵押的车辆进行合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汽车、还款取回、作价抵扣和拍卖还款等。

网贷公司一直合规经营,始终处于小额、分散、普惠的正常状态,对全国分公司、子公司实行“统一商业模式、统一财务管理、统一汽车抵押借款流程、统一内控和对外合作制度”管理。网贷公司在全国这么多地方运营这么久,从未被认定为“套路贷”“黑恶势力”,也没有被认定为“非法放贷”业务,因为所有资金通过银行存管,公司根本就没有资金池和发放贷款,不存在非法放贷。

2.广网公司是网贷公司全资子公司,始终从事正常、合规业务

广网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的研发、技术服务咨询、汽车事务代理、受客户委托代办汽车抵押贷款手续,等等。其业务核心在于受借款人委托帮助借款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但不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广网公司不接触资金也不出借资金,只是帮助已经有汽车的借款人办理完成好借款所需的汽车抵押手续,包括对汽车的价格评估、车辆损坏情况检测、汽车的去向(GPS电子监测)、借款人违约时依法依规商讨汽车作价、变卖、拍卖等事情,包括委托外包公司对违约方所抵押的车辆实施拖车、保管、处置等等。

广网公司在西南省长阳、钢城设立的分支机构,只是为网贷公司线上的借贷提供线下的抵押车辆的评估、办理手续等基础事项服务。

二、从广网公司为客户办理汽车抵押借款的流程看,公司业务完全合法、自愿

广网公司长阳、钢城分公司及其员工为客户办理汽车抵押借款的主要流程是:

1.要约阶段。客户通过浏览网络、他人介绍等途径了解抵押车辆可以在网贷公司平台快速借到合理利率的款项后,开车到所在地的长阳、钢城门店申请以自有的汽车抵押办理网上借款。

2.洽谈阶段。广网公司派经办人接待客户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经办人询问客户基本情况,而后如实告知下列情况:网上借贷国家规定;网贷公司平台是中介机构,要收取服务费用;出借人是网上的投资客;汽车抵押网上借贷的模式、订立的合同协议和订立的方法程序;广网公司门店是为客户网上借贷提供汽车抵押所需的线下服务的中介机构。

3.签约阶段。客户经充分了解并知悉汽车抵押网上借贷的借款流程、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中介费用(包括GPS使用费、运营管理费、资产管理费等)等及网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车辆钥匙存放、客户违约不偿还后期车辆处理等问题后,在经办人员的引导下,客户用自己手机下载有关软件,通过网上点击或电子签名等方式分别与出借人、网贷公司、广网公司长阳、钢城分公司签订汽车抵押网上借贷所需的多个合同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1)客户与网上出借人签订电子版的《借款合同》等文件,明确借贷双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收款账号、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有关个人征信授权书、个人电子账户服务协议等。

(2)客户与网贷公司签订《居中服务协议》和《委托扣款授权书》等,约定居间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提前还款手续费、违约责任等,客户同意网贷公司按照约定在规定的账号内扣款支付。

(3)客户与广网公司长阳分公司、钢城分公司订立电子合同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车辆GPS安装与维护协议》等。广网公司作为抵押权代理人与抵押人(借款客户)签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为债务清偿、处分抵押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抵押权的行使与实现”中规定:若乙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以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该财产并以处分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一致确认,如乙方存在任一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暂扣抵押财产,因暂扣抵押财产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无需赔偿。借款客户与广网公司长阳、钢城分公司签订的《车辆GPS安装与维护协议》就GPS安装、维护、监控等服务作出规定。客户需要支付GPS安装、维护有关的使用费、折旧费、押金,具体金额由客户另行签字确认。

(4)除电子文本外的现场书面确认手续。在签订上述电子合同文件后,客户可以在自己手机上查看所签的电子合同协议等材料。公司为增强借款抵押车辆全过程的留证,需要客户在《费用单明细》等书面文本上签字按指印确认无误后,持《费用明细单》、身份证等资料与广网公司长阳、钢城分公司的经办人拍照留存证据。

综上,各方合同约定明确、各种费用明细清楚,银行款项流程清晰、扣款过程和数额清楚,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借款人主观明知、自愿。广网公司长阳、钢城分公司及其员工无虚假宣传引诱、无设置合同陷阱、无虚构银行流水、无虚构债权债务、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实施欺诈行为。出借人、网贷公司、广网公司长阳、钢城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所开展的业务活动都是严格依照法律和合同进行的,完全合法、自愿。

三、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审判决认定】

广网长阳分公司成立以来,在西南省境内多个地州市设立分公司,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借贷”“抵押”“居间介绍”等相关协议过程中,让被害人签订诸多事项空白的汽车抵押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GPS安装与服务协议等,设置有利于己方的陷阱条款,且不让借款人持有合同,通过收取服务费、资讯费、会员年费、GPS使用费、综合管理费等名目,向被害人交付远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虚增借贷金额,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后,通过办理多次续贷不断提高借款利率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了应对被害人逾期还款的情况,该公司专门成立了风控部门,负责催收职务及非法控制被害人的抵押物,采用电话滋扰、低价处置车辆的方式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并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该公司成员稳定、人数众多、分工明确,从2016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西南省范围内实施了多次诈骗、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在长期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以该公司的负责人王召等人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评析】

此理由不成立,关于不构成套路贷型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具体理由后面再详细分析。这里先分析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3集)第1360号刑事指导案例,论述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区分的关键,主要在于:第一,由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不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第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由于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且需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第三,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如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明显仅系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即使催收人员在催收过程中确实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也是单纯“谋财”,不具有复合性;收车行为要求秘密,刻意隐匿踪迹,不与车主正面冲突,不具有公开性;且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1.广网公司的维权行为并不能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

广网公司拖车行为完全系依据约定而行使的维权行为。如刘超的陈述“因为预期一天,收取的费用就不退了,车被拖走后,收到一条短信”,该事实说明客户明知有合同约定的费用收取方式,并不是形成非法影响,并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广网公司也没有恶意使用拖车方式,扰乱客户生产生活,更没有以此形成对客户的心理压制或心理抑制。如王某的陈述“业务员和我讲过,逾期还款会收取违约金,还要暂扣抵押物,发的信息都被我删除了”,该事实也说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此种恶意行为。

2.广网公司没有明示或暗示行为使客户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

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网公司采取有组织滋扰等方式扰乱客户的正常工作与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广网公司“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如王某供述与辩解“总部有规定,要发信息给车主,告知车由公司暂时保管抵押物,在原地放一张告知书,用石头压上,基本晚上去拖车”,这些供述说明根本没有导致客户感知有组织的恶势力,广网公司根本没有法律规定的构成恶势力的犯罪行为。

3.广网公司、网贷公司与恶势力没有任何关联

广网公司仅是网贷公司的资产端,网贷公司系广网公司的资金端,双方除了投资控制关系外,完全系各自正常独立的公司,不存在任何共同犯罪的关联性和任何犯罪合意。本案证据也显示所有人员均要么是广网公司的员工,要么是外包拖车公司员工,人员上与网贷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如李某的陈述“我的工作是配合广网公司长阳分公司,由王召进行指定分配,在系统上按照王召的分配意见进行操作,分配给指定的委外公司”,恰恰说明,已经在案的证据证明网贷公司和广网公司均有规范的催收和拖车流程及其制度,完全正当合法;网贷公司没有为追求非法利益,纠集固定人员,在行业或区域内对特定群体造成身体上或心理上的非法影响,并实施众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田某的陈述“电话催收过,没有上门催收,没有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网贷公司均没有任何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中篇:本案不属于套路贷

一、从法律规定看套路贷

1.“套路贷”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第1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借款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第4条明确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套路贷”是诈骗犯罪在民间借贷领域的一种表现形态,其核心是在借贷过程中使用套路、虚构债权债务、迫使被害人交付财产,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具体犯罪时,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借助“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

2.“套路贷”的主体是放贷人

“套路贷”的主体必须是放贷人,只有放贷人才可能构成“套路贷”,其他主体只有明知放贷人是“套路贷”犯罪情况下仍予以帮助、配合,才构成共犯。在典型“套路贷”案件中,实际出借本金、获取非法利益的人才是放贷人,其他主体无法获得本金和利息,无法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动机和路径,不构成“套路贷”。同样,作为中介服务方只有明知出借人是“套路贷”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中介服务,才可能构成共犯。

3.“套路贷”与普通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

“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的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占有借款人的房产,就诱使他人先借款5万元,然后以种种借口约定5年内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随后被告人采用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转单平账等手段垒高债务,将借款人的房产强行抵押、最终变现,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达102万元。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2)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具有诈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姜伟强调,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4.合法民间借贷不属于套路贷

合法民间借贷不构成套路贷犯罪。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合法民间借贷一直受我国法律保护。2013年以来的网络借贷P2P,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受保护;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P2P平台,其合法权益也受法律保护,有权收取因提供中介服务的相关费用。2016年公安部、银监会、工信部、网信办联合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7月23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审判实践中,一般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构不上诈骗罪的高利贷,2019年10月21日之前不构成犯罪,此后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不会构成诈骗罪。本案放贷人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很显然,如果资金出借人不构成犯罪,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平台收取服务中介费用就不可能构成“套路贷”犯罪。

二、本案不属于套路贷

根据一审判决,本案放贷资金来源于民生银行、新网银行等投资主体,借款人也是直接与网上出借人签订电子版的《借款合同》等文件,网贷公司、广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目的是提供线上、线下门店的中介服务,自己并不实际出借本金,不是放贷人,所以不可能单独构成“套路贷”犯罪。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套路贷”,为迎合惩治需求,回避受骗者是否陷于错误认识,将受骗者明知“套路”的情形排除于“套路贷”诈骗罪的影响要素范围,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

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广网公司被其员工作为中介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等为诱饵,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通过9种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此9种方式均非“套路”,而是正常工作流程及维权手段,完全合约、合法。

1.没有诱使签约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诱使被害人在借款过程中签订汽车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

【评析】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以低息、无抵押、放款快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签订陷阱、空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

(1)不存在以民生、新网等多种借贷产品之名进行放贷。本案的借贷关系真实、借贷产品真实。网贷公司广网公司和本案被告人均不是放贷主体,只提供借贷中介服务。网贷公司所有匹配成交的借款流水全面接入厦门银行资金存管系统,撮合匹配的借款所有资金通过存管银行直接划转,借贷一一对应,没有资金池,网贷公司平台和广网公司都不能接触到借贷双方的资金、银行流水,无法修改银行流水。出借的本金是由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出借人通过存管系统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利息也是由金融机构和个人直接收取,平台无法接触本金和利息。

鉴于车抵贷模式的特殊性(需要线下验车、代客户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处理违章、跟踪抵押车辆去向、借款人违约后依法及时处理抵押物等后端事情),网贷公司委托广网公司在全国设立网点,负责借款人线下风控审核、签约、办理抵押等手续及部分贷后管理等中介服务。广网公司也不从事放贷业务,仅仅是办理与车辆抵押有关的事项。

(2)不存在以低息、无抵押、放款快等方式引诱借款人签订合同。本案中,网贷公司平台上确实有无抵押借款的产品,尤其是对于信用有保障的“公务员、公检法官员、律师、金融机构、大学教授等人员”开发有专门的低利息、信用类借款产品。但这些“低息、无抵押、放款快等方式”的宣传与广网公司长阳、钢城分公司涉及本案的汽车抵押借款项目毫无关系。本案中的借款人都明知需要汽车抵押、而且要写申请、汽车评估作价、办理汽车抵押手续等等,这足以充分说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以“低息、无抵押、放款快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缺乏事实依据。

(3)不存在诱使借款人签订于已不利的陷阱条款。本案借款的基本业务流程为:有借款需求的客户开车到线下门店后,业务人员通过线上、线下对客户个人及车辆进行风险审核后生成可借款额度,并据此根据客户还款能力、意愿协商确定还款计划,根据还款计划计算各项利息、费用后,形成书面《费用单》交客户签字捺指印确认;客户同意借款的,借款人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GPS安装及服务协议、借款承诺书、居间服务协议等。纸质合同约定明确,对重要条款加粗提醒,签订前当事人可以充分阅读,不存在任何篡改或添附不利条款。电子签约服务由第三方提供,无法篡改,可反复查看。借款人在借款前对权利义务已有充分了解仍自愿借款,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若其对合同存在任何异议,完全可以不签订。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志下签定的,体现了契约自由,无法认定被告人“设置合同陷阱”。

(4)合同虽有部分非核心要素内容空白,但这是因客观原因双方同意留白,符合商业习惯,不存在任何欺骗、引诱行为。比如,借款人在借款前必须签署的打印版费用单上,诸如本金、息费、还款计划(每期时间及金额)等核心借款要素是齐全的,借款人一目了然且全部签署,这也是借款人贷前最关注的文本之一。部分业务的协议或附件的非核心要素,确实存在由于客户催促、为了提升客户获贷效率在操作中留白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大部分是暂时的,如有一份借款人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会送至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肯定是要素齐全的,在此节点该合同上的任何要素缺失都不可能成功办理抵押登记。而且,客户签约时对于逾期还款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暂扣车辆、支付车辆拖车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后果是明知的,如余勇的陈述“收取GPS等费用是自愿的,因为要借款,不交费就借不到款”,并没有因为部分内容空白而改变合同的自愿性、合法性。

(5)委托书的法理基础是以车辆抵押权和逾期责任条款为前提的,并非有委托书就能形成处置车辆的合法性;同理,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是以逾期责任条款为基础、以违约为触发条件的,借款人都有车辆抵押是以物权为贷款担保的朴素认知。不能以部分业务中出现该两类纸质合同部分要素的缺失现象,就认定其为陷阱合同。

2.没有隐匿证据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不让被害人持有、复制、拍照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资料”。

【评析】

根本不存在“不让被害人持有、复制、拍照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资料”的情形。

(1)此认定与部分借款人持有合同复印件或影像资料的事实相悖。本案不存在强行拒绝借款人进行拍照、复制合同的行为。借款人如未主动要求复制、拍照、留存复印件的,业务人员可能未主动提供复印件等。

(2)电子签约服务由第三方提供,无法篡改,可反复查看。凡是网络上点击、签章的借款合同等电子文本,是借款客户登录其个人手机而签订的,客户可以随时用手机查阅,而广网公司只提供中介服务,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且本案被告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反而无权随时查阅借款合同。行为人没有任何不让借款人查看的主观故意,根本不存在“不让被害人持有、复制、拍照上述借款合同”的情况。

3.没有滋扰催收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留存被害人多个亲友的电话(以便滋扰催收借款)”。

【评析】

留存被害人多个亲友的电话是行业惯例,合理合法。

(1)留存被害人亲友的电话完全合理合法。留存借款人亲友电话类似信用卡业务留存紧急联系人信息,是为了在借款人因为各种原因失联的情况下,能及时地做好到期还款日前的还款提醒和逾期后的催缴提醒,从而让借款人避免逾期或者承担更大的违约损失,帮借款人避免失信和经济损失,同时帮出借人控制损失风险,而不是为了滋扰、威胁其亲友。如果业务一开始就以诈骗为目的,就根本没必要留存借款人亲友电话、控制贷款逾期率了,而是直接控制并处置抵押物。

(2)留存被害人亲友电话经过被害人同意,且未用于违法用途。通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看出,部分客户失联也说明了备用信息留存的必要性,况且留存部分通讯录也是经过客户授权允许的合法留存,如王某的陈述“留我老婆电话是经过我同意的,目的是我还不上款的时候,好通过紧急联系人找到我”,这说明客户自愿和明知。且没有证据证明广网公司将通讯录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更不能够因此将留存通讯录认定为犯罪手段之一。

4.没有寻求保护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对因借款纠纷引起的诉讼,约定于广网公司有利的法院管辖”。

【评析】

约定法院管辖是商事惯例,合理合法,并非寻求保护伞,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更没有偏袒行为。

(1)民事纠纷管辖约定合法、自愿。在我国商事活动中,合同当事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通常都会在合同中约定对自身有利的管辖法院,这是最基本的商事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且,广网公司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完全符合商业惯例,且系双方商议或自愿认可的结果。

(2)法院都是依法办案、公正审理。该管辖约定也并没有对客户的实体权利产生任何实质性不利影响。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管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会违反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非法支持广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5.没有虚增债务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收取服务费、咨询费、年费、GPS使用与后台管理费、运营管理费、资产管理费等费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

【评析】

不存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的行为。

(1)收取居间服务费合理合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网贷公司和广网公司长阳、钢城分公司是分别提供借款撮合中介服务平台和线下抵押车辆事务办理的门店,收取各类居间服务费是公司的盈利模式与合法权益,依法有据。

(2)收取居间服务费事先得到客户确认。借款人都需要面签确认《费用单》。费用单上关于贷款本金、到账金额、还款计划、中介服务费、因车辆抵押手续和违约后的费用十分清楚,车辆抵押借款人完全知情、认可且签字确认,不存在欺骗,更不存在隐匿资金情况、虚增债务行为。所有车贷业务放款动作均通过存管行进行,接受银行监管,也不存在制造资金流水。

(3)各项费用总和并未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借款本金经银行存管系统全额支付借款人后,借款人按约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合理合法,不存在虚增流水垒高债务,这与《套路贷意见》中“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借款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存在本质区别,与“放贷人”假借“中介机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中介费用的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且根据测算,借款人需要承担的利息和各项费用的总和未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

6.没有非法占有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在被害人不能按期还款后,通过多次续贷不断提高利率获取利息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评析】

本案在被害人不能按期还款后,经双方同意予以续贷,并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1)续贷完全合理合法。续贷是针对客户本金即将到期但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本金时,公司为避免客户逾期而与客户约定允许归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进行续贷的协议。该协议是为让短期内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的客户有资金缓冲的时间,避免客户因逾期产生违约责任和违约费用。

(2)续贷的息费提高是金融常识,且续贷有利于借款人。部分续贷的息费提高原因:一是任何信贷业务对于违约设置惩罚性条款是金融常识;二是因为提供续贷服务会提升运营成本增加费用,三是续贷有利于借款人,如对于有阶段性还款困难的短期贷款客户不给予其续贷,其违约成本会比续贷息费更高,负担更重。

(3)借款人对于续贷及利率调整的后果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套路贷意见》中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是指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有的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但本案借款人无力及时偿还借款时,并不存在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的情况。虽存在转贷行为,但对于转贷有严格的风控,只能按抵押物价值进行续贷,续贷金额实际是不断降低的,续贷的利率由双方协商一致的,是正常的商事行为。借款人对于续贷及利率调整的后果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7.没有隐蔽犯罪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为隐蔽犯罪,规定公检法工作人员、金融同行人员、律师为一定不批客户范围”。

【评析】

规定公检法工作人员、金融同行人员、律师为一定不批客户范围,只是公司车抵贷产品的统一客群定位。如果一项业务本身就是诈骗性质且公开办理的,不可能隐蔽得住。且网贷公司有专门定位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信贷产品。

(1)规定公检法工作人员、金融同行人员、律师为一定不批客户范围,并非为隐蔽犯罪,而是对客户群体的正常商业区分。针对这些信用好的特殊群体,开展的是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的业务。如2016年1月开始的“网易融”网上借款产品,规定借款人为:公务员事业单位,500强企业或上市公司员工。期限: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利率:年化12%,居间服务费:3%。这个“网易融”没有汽车抵押物所需的线下中介机构服务而没有其他中介费,总费用就低。这些信用好的特殊群体,在商业银行也容易贷款,如果没有综合优势,根本愿意到平台借款。

(2)汽车抵押借款正是网贷公司的差异化特色服务,填补了市场空白、帮助了困难群体。汽车抵押网络借款是以物担保的网上借款产品,针对的就是信用较低、风险较高的客户群体,因此需要提供抵押物,利息也较高。且由于涉及汽车评估、抵押、安装GPS、监控、扣车、拖车、油费、路费、人工差旅费用、汽车处置费用、汽车停放费用等等,总体是一种高费用的借款产品。需要特别说明,银行是嫌贫爱富的,这些人即使提供汽车为抵押物,商业银行也不一定愿意贷款。他们正是无法在商业银行获得低息贷款,为了急用甚至救难,才到网络平台借款。网贷公司提供的正是这种差异化、特色性服务,不仅填补了市场空白,也帮助了急需用款的困难群体。

8.没有非法处置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在被害人逾期还款后,采用电话滋扰、秘密将被害人抵押车辆开走后存于广网长阳分公司车库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抵押物,以低价处置车辆来要挟,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勒索未果,就非法处置被害人财物”。

【评析】

本案不存在强行索取财物,勒索未果就非法处置借款人财物的“套路”。客户逾期还款后,广网公司根据已经签订的合同约定,采取将车辆拖回的维权措施,具有合同依据,其做法是完全合法的。

(1)行使抵押权是车抵贷业务的合理逻辑和正当维利。首先,行使抵押权是严格依据法律和合同进行的。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后,广网公司可以持借款人交付给广网公司保管的抵押车辆备用钥匙,暂扣抵押车辆。其次,行使抵押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公司有完善、规范的还款提醒流程和制度。客户在正常还款期间,提前5-7天会发短信或电话提醒客户还款到期时间及费用,提前1-3天会由客服部门人工电话提醒,针对未接电话的客户,客服还会尝试在不同时间段多次联系,以最大限度保证能提醒客户按时还款。逾期后先进行电话催收,电催过程中多次沟通仍无法或拒绝还款的客户,才控制抵押物以维护自身权利。

(2)“秘密”将抵押车辆开走,是为了避免冲突。客户抵押车辆时均自愿将备用钥匙交付广网公司,说明客户已经明知逾期还款时可能车辆被扣,而且合同也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时可以采取拖车措施,且没有规定必须经客户同意才可以拖车。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抵押物后,第一选择仍然是联系借款人结清逾期金额及违约费用(合同中已约定),协商解决欠款从而退还抵押物,且控制抵押物后均第一时间联系当地警方报警备案,不存在恶意秘密拖车的问题。

(3)借款人赎回车辆缴纳相关费用合约合法。因拖车行为会产生人员成本、差旅费、过路费等费用,因此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费用由客户承担。如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谁拖车谁收拖车费,实际收取多少公司不知道的,费用是拖车人自己谈,公司只需要本息和违约金,违约金合同上有算法的,按照合同计算”,客户赎回车辆缴纳相关费用合约合法,至于费用的高低系客户与拖车人之间协商的结果。拖车和缴纳赎车费用的行为均是收回款项的合同约定方式,具有合法性基础。如以上沟通流程最终借款人仍未能还款,才会通过债转对车辆进行处置。

9.没有虚假诉讼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借助诉讼手段向被害人索取债务”。

【评析】

借助诉讼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无可厚非,恰恰说明车抵贷业务模式及办理程序是合法的,不惧在法律框架内,公开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本案没有虚假诉讼行为,一切证据都是真实的,一切事实都是客观的,民事判决都是公正的。

比如,一审判决已查明:蔡某与广网某分公司的抵押借款,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但在未撤销生效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刑事判决却认定:蔡某被诈骗的手段与其他人是一致的,根据与蔡某签订的有利于该公司的合同、协议,然后利用诉讼手段谋取非法利益,是被诈骗的犯罪金额,故对该起事实应当评价为犯罪事实。导致民事、刑事两份判决冲突!

综上所述,根据“两高两部”相关文件的定义规定,构成“套路贷”的诸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等要件,网贷公司和广网公司的车抵贷作为一个标准化、规模化的业务均明显不具备,且业务相关法律文书和贷前、贷中、贷后的流程操作要求是清晰、合规和严格的。此外,广网公司和网贷公司均不是拥有本金的出借人和放贷人,只是收取服务费用的中介及服务机构,不具备成为“套路贷”主犯的主体条件,完全不属于套路贷。

三、从典型案例看套路贷

什么才是真正的“套路贷”,可能比照典型案例看看。

审判实践中的“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高利贷有明显区别:一是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不过是行为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行为人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其目的是侵占他人的财产。而高利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和高额利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三是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套路贷典型案例被告人陈寅岗犯罪案为例,“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放贷人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

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寅岗、俞果等人经商议成立衡樂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生意。设立的公司成为被告人实际出借本金、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被告人实质就是放贷人。在日常业务中,陈寅岗等人一般以“行业规矩”“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并以俞果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

2.制造银行流水以掩盖真实借款数额

如姜凤庆仅借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人陈寅岗等人在与姜凤庆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将姜凤庆带至银行进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假象。陈寅岗等人通过资金走账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为其之后提起虚假诉讼,索要被害人钱款等做好“充分准备”。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钱款

被告人陈寅岗等人采取非法拘禁、威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嘉平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嘉平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明知吕卫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姜风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与身为律师的曹一帆串通,篡改合同订立地,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意见》中对“套路贷”犯罪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而本案的情况与上述典型案件存在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对于明显与套路贷犯罪存在区别的民间借款行为滥用“套路贷”犯罪惩罚,显然是错误的。

下篇: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本案不属于恶势力集团、套路贷,也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相应地,也不应当没收网贷公司等被冻结的银行资金。

一、以卢汉案为例,论证本案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认定】

2016年4月20日,被害人卢汉以其大众汽车作抵押,向广网钢城分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署由广网钢城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条、还款说明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照每月一期分三期偿还,每月20日偿还利息567元,4月的利息567元借款当天扣除,7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30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按照借款本金的8‰每天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因借款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东南省某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条的出借人及借款时间处为空白。另外还签署了:二份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间均为空白的委托书;一份借款本金和时间空白的关于续贷还款事宜补充承诺书;一份甲方名称和时间空白的车辆GPS安装与维护协议;一份抵押权人、借款本金、抵押物车辆信息、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均为空白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债权受让人、借款时间、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签订时间均为空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一份被授权人、借款时间、签订时间为空白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扣除账户管理费、GPS费用、风险金、服务费、保证金、还款期间每月收取GPS使用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卢汉实际得到借款本金40531.33元,被害人卢汉借款后还款47967.19元。2017年11月1日,被害人卢汉再次用其大众汽车,通过广网钢城分公司先后抵押借款4.7万元,实际得到借款本金4.7万元,还款32757.14元。2018年7月2日,被害人卢汉的抵押车辆被收走,于同年7月17日支付了66236元后将车赎回,被害人卢汉被诈骗59429元。

【评析】

只要客观看看合同、协议的具体内容,就能理性得出上述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主要理由如下:

1.《网贷公司还款说明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该费用单列明: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11.2%,并且明确了账户管理费3060元,风险金(代收)900元,GPS押金(代收)1000元,GPS使用费(代收)300元(每月扣100元),服务费(代收)1500元,违章扣款800元,保证金1500元,首期冻结566.67元,会员扣费120元,提现手续费22元,最终实际到账金额40531.33元,并且明确了每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卢汉对说明书签字,确认各项收费标准,同意并授权网贷公司代扣代缴,且说明书同时载明“如发生逾期,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书》,卢汉同意直接通过银行存管系统划扣借款人上述中介费用。

2.《借款协议书》电子确认书、《借条》《收条》。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网贷公司平台出借人,完成相关审核并上传平台发标后才能明确具体出借人,借款人与出借人各自在平台签订电子合同,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卢汉签署《借款协议书》电子确认书,确认以网络点击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因当时各法院对于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一,为防止权利无法实现,另行置备了纸质版的《借条》《收条》作为补充。完成上述审核后,会在“网贷公司平台”发标,平台出借人出借并对电子合同条款确认后,自动生成该笔借款的电子合同存于网贷公司。

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GPS安装与维护协议》。卢汉同意以其自有车辆对其借款范围内的债务进行最高额抵押,约定如借款人存在任一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暂扣抵押财产,因暂扣抵押财产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无需赔偿,同时同意广网公司在其车辆上安装GPS,并且同意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因甲乙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上述GPS信息用于监控或催收。

4.其他各项《借款人告知书》《询问记录》及《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上述三份文件中将借贷关系中重要条款包括提前还款费用、转贷费用、何种方式视为违约以及违约金的情况等,以突出强调、拆解为提问回答、手抄已知悉条款等形式,反复要求借款人确认。借款人均确认已认真阅读所有合同条款,并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有充分理解,对所列条款无异议,如有违反愿意承担后果。广网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借款人作为理性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仅以借款人单方的陈述就认定网贷公司在合同中设置陷阱,放任借款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综上,借款人卢汉因个人周转需要,用自有车辆抵押,通过网贷公司平台向平台投资人共借款9.7万元,利率为11.2%,整个流程真实、自愿。各方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明确,各种费用明细清楚,银行款项流程清晰,扣款过程和数额清楚,卢汉主观明知、自愿且实际履行。上述过程中,广网公司及其员工,既未设置合同陷阱,也未虚构银行流水或虚构债权债务,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实施欺诈的行为。网贷公司、广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所开展的业务活动都是依照法律和合同而进行的。如果被骗,卢汉怎么可能再一次在平台借款?!后卢汉因违约借款逾期被暂扣车辆,导致发生纠纷。因此,本节事实纯属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同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具体案例均不构成诈骗罪。

二、以王田案为例,论证本案行为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判决认定】

广网长阳分公司成立之初设立了风控部,负责对客户逾期后的催收及收车事宜,收车人员将被害人抵押车辆秘密开走。2019年7月份之后,收车由百盛公司等多家公司实施。在收车人员将车收回后,以此向被害人索要赎车费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王田等5人诈骗170611.72元,敲诈勒索50940.08元。其中王田被诈骗、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王田用其迈腾车通过广网钢城分公司抵押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本金4500元、利息1188元、管理费842.4元,其每月共计需还款6630.4元。被害人王田签署了出借人、借款时间、收款时间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10.8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受托人为空白、委托时间为空白授权办理抵押登记业务的授权委托书、续贷还款金额为空白、时间为空白的关于续贷还款事宜补充承诺书等借款合同附件。办理好上述手续后,被害人王田的该笔借款被一次性扣除GPS押金1000元、服务费3240元、风险金3240元、保证金2160元、会员扣费240元、提现手续费24元,共计扣除9904元后,当日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8096元。同年7月21日还款8031元、8月18日还款6631元,共计还款14662元。2016年9月逾期还款后马天圳领取车钥匙将车收走,王田被索要赎车费用。2016年10月20日,王田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2.9万元后将车赎回。王田结清欠款后,根据其借款合同约定及钢城市中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应还利息总额28512元,加上其借款首期被扣9904元,其诈骗金额为38416元。王田还款共计143662元,其车辆被拖之前的利息为4762元、赎回车辆后的利息为33654元,实得本金98096元,则其被敲诈勒索金额为7150元。

【评析】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将借款人抵押车辆秘密开走,向借款人索要赎车费用的行为构成诈骗及敲诈勒索罪,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1.暂扣逾期还款人的抵押车辆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违约逾期不还款的,权利人可以暂扣抵押车辆,且借款人签订合同当时已自愿预留了一把备用钥匙给权利人,并同意安装GPS用于监控车辆,借款人明知还款逾期后车辆会被暂扣。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抵押权人可以暂扣抵押物,且可以不经法院程序用抵押物折价抵偿债权。被告人暂扣车辆的目的是收回借款,而非侵占抵押车辆,暂扣行为并不违法。

因此,在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在先,经多次合规催收不理的情况下,广网公司钢城分公司为了维护抵押权人、出借人的利益,采取事先合同约定的方式暂扣车辆,等待车主(借款人)前来赎回、协议作价转让或等待法院裁决拍卖,应属正当的合法催收行为。

2.要求借款人承担事先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法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对于借款人违约所需承担责任有相应的约定,借款人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清楚明知的。若借款人逾期在先,且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权利人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并不违法。只要催收的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借款人为此支付的拖车费、差旅费等,不属于敲诈勒索。

对于暂扣车辆,因车主未予以赎回,在未司法拍卖前由权利人暂存,并不构成犯罪。权利人依据自身意愿将债权转让第三方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处置。

3.催收合法债务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使用暴力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催收合法债务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举重以明轻,更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不应将债权人以合法的非暴力胁迫形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法定刑更重的敲诈勒索罪。

4.个案中是否存在“敲诈勒索”需要根据具体事实认定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借款人遭受财产损失。

认定被告人在个案中是否存在“敲诈勒索”,应当有充足的证据,且仅应追究参与“敲诈勒索”被告人的责任。以暂扣车辆等形式,催收未超过法定保护范围的违约金的,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被告人不应追责。若催收人员在催收过程中超越委托自行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方对敲诈勒索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不宜将委托催收方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如王某供述与辩解“广网公司的印章是长阳分公司私自刻的,当时是莫某在保管,我听叶小波说,王召有百盛公司股份”,这些情形均是广网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不允许的,更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完全系个人的擅自行为,不能因其是公司员工或与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就认定为职务行为,进而追究公司的责任。

综上,法律需要公正地保护合法的债权人、防止借款人恶意逃废债务!借款人违约逾期在先的情况下,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以暂扣车辆等形式,收取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合法范围内的违约金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具体催收人员在实际催收过程中是否存在敲诈勒索行为,应当根据具体个案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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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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