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介绍服务合同 相关法律知识汇总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尚不健全,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婚介机构”)与征婚人就婚姻介绍服务的约定相对粗糙,因此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纠纷屡见不鲜。笔者检索了江浙沪地区自2011年以来的相关案例,挑选其中典型者,对案件事实予以简化,对法院观点予以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促进婚介机构规范运作,征婚人拥有更好的服务体验。

案例一:卫某某与上海世纪佳缘婚姻介绍服务中心、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25号

关键词:解除合同 退还服务费 违约金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3日,原告卫某某与第一被告上海世纪佳缘婚姻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为期6个月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的,合同款不予退还;第一被告提出解除的,合同款应全额退还。为此,原告支付了服务费80,000元,由第二被告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收。次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退还服务费80,000元。

法院观点: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第一被告虽予同意,原告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相当于是对该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调整为10,000元,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7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征婚人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高[1]),法院一般会予以调整。

合同签订后,婚介机构一般会先搜集、筛选部分符合征婚人要求的征婚对象信息,为此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考虑婚介机构的该实际损失、无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法院通常会判决征婚人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婚介机构返还部分服务费。至于具体金额,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为免争议,笔者建议:

1. 细化约定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前者包括征婚人因自身原因(没有无理由,因去外地、国外工作、居住,因与婚介机构介绍的对象外的第三人结婚等)要求解约,后者可以根据完成约见次数占合同约定总次数的比例设置相应的违约金。

2. 明确约定冷静期,比如在征婚人支付服务费后48小时内,婚介机构不得主动联系征婚人,在此期间,征婚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登记服务费外的全部费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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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胡某某与上海浦东梅园婚恋交友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沪0115民初40408号

关键词:虚假信息不符合择偶要求 解除合同 退还服务费

基本案情:2018年1月9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梅园婚恋交友中心签订《上海市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一、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1. 被告会员的婚介资料查阅;2.个别约见服务场所;3.婚恋心理咨询和婚恋法律咨询等。二、服务次数12次,每月推荐1次。三、被告在安排约见前必须告知真实情况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提供虚假信息行为和虚假服务,原告有权要求合理退款和赔偿。四、原告如因自身因素要求终止婚姻介绍服务,被告不予退款。

同日,原告填写《个人情况登记卡》,载明:“觅偶要求:人品好,身体健康,有稳定工作,最好建筑设计、金融分析、IT,年收入30万左右,重点高校本科以上,门当户对,独立婚房、车,大5岁左右,1.72米以上,文质彬彬,儒雅,江浙沪人上海户口”。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0,300元(含300元登记费)。

后原告认为被告推荐的候选人信息虚假,均不符合原告的择偶要求,要求解除上述合同,退还服务费30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一、上述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二、在被告推荐的候选人中,原告约见了其中4个。

法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收取的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推荐的候选人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数、频率,且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安排约见,可见被告已经对候选人的基本信息进行了初步筛选,并未罔顾原告的择偶要求。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约见的对象的信息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宣称其有600个会员符合原告要求,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服务的行为。

婚介工作具有特殊性,恋爱交往具有主观性,成功需要一定的概率,即使如原告所述存在个别候选人不符合原告要求,亦不能全盘否定被告的婚介工作。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8,000元。

征婚人以婚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属于较为常见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纠纷,但是征婚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婚介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征婚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论证征婚人的违约责任,而是直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婚介机构有权收取的服务费金额,笔者认为有待斟酌。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是一种非典型合同,[3]以提供潜在结婚对象的信息为主要内容,不以促成婚姻缔结为收费条件,在性质上有别于合同法上的居间合同。因此,婚介机构介绍的所有对象结婚均未与征婚人结婚,并不构成婚介机构违约。

为免争议,笔者建议:

1. 尽量明确约定可以客观判断的择偶要求(比如年龄、身高、体重、学历、职业、收入、籍贯等)、服务期以及介绍次数。实务中,婚介机构工作人员可能出于业绩考虑口头承诺介绍到成功为止,但未落实到合同中,可能不被支持。[4]

2. 每次约见前,婚介机构告知真实信息,征得征婚人同意。每次约见后,婚介机构及时让征婚人书面(邮件、短信、微信等)确认婚介服务是否符合要求;相应的,若征婚人认为当次婚介服务不符合要求,及时向婚介机构书面反馈。

3. 婚介机构避免虚假宣传,妥善核查候选人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学历证、学位证、工作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包括查看原件、要求提供复印件,以免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

案件三:蔡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天合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沪0109民初10740号

关键词:父母签约子女不配合 发票 解除合同 返还服务费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3日,原告蔡某某在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天合婚姻介绍所为其女儿填写上海市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征婚人士登记表。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一、被告提供婚介服务,服务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服务次数为6次,服务费为20,300元。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付清全部服务费,被告收到服务费后应立即开具发票。三、在服务期内,原告如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婚介服务,被告不予退款。另,原告在合同空白处手写:“女儿不知道婚介,一切事宜由母亲全全负责”。同日,原告付清全部服务费。

2018年1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将根据原告要求遴选的征婚对象信息告知原告。

2018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即时开具正规发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被告处张贴普通服务、白领服务、事业成功人士服务等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明确每位另收取验证登记费300元。

法院观点:考虑案涉合同项下的婚介信息服务带有特定人身性质,无强制履行之可能,若原告无履约意愿,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确认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虽然被告未在原告缴纳服务费当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但延迟开具发票不是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原告于签约第3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至于退还款项的金额,原告缴纳的300元根据被告处张贴的收费标准系另外收取的验证费,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该部分服务,故对于该300元不予退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违约情况及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法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1.6万元。

父母未得到子女授权与婚介机构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为有效。但该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不具备强制履行的可能,因此只要一方不愿履行,法院会判决解除。

对于该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认定,虹口法院在本案中认为系父母的单方过错;但在更早案例中认为婚介机构亦存在过错,即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5]。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以促使婚介机构征求征婚子女的意见,减少纠纷。

为免争议,笔者建议:

1. 父母在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前征得子女同意,取得授权文件,以免自己的用心良苦换来与子女、婚介机构的争议。婚介机构亦应审慎核查父母是否取得子女的同意、授权,以免争议发生时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2. 部分地区如上海会要求婚介机构公开各项服务的收费价格[6],就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收费价格而征婚人实际享受的服务,可能会以婚介机构公开的价格为准

案件四:张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6号

关键词:涉外婚姻介绍 返还收费

基本案情:2012年8月,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被告(上诉人)黄某某介绍前往越南相亲。2012年8月21日,张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婚介服务(担保)费35,000元。后张某某对介绍的越南女子不满意,遂要求黄某某退还35,000元。因张某某多次要求黄某某退款未果,故涉诉。另在庭审中,黄某某承认其QQ号码的签名曾为“不成功不收费”,但表示其只是根据自己娶妻的经历表达越南方面不成功不收费的意思,不是其要开展业务。

法院观点:由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违反社会公德并违反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系争款项并无不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我国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从而避免借介绍婚姻之名,侵害妇女权益。因此,涉外婚姻介绍服务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无效。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建议:

1. 征婚人不要接受涉外婚姻介绍服务,以免人财两空;

2. 征婚人关注婚介机构是否依法成立:在工商部门按企业注册,或者在民政部门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且年检合格。若自然人从事婚姻介绍服务,并索取高额介绍费,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判决返还介绍费;

3. 征婚人关注婚介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婚介执业资格证书》。

所谓前车之鉴,后车之师,笔者希望以上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相关的典型案例有利于促进婚介市场的健康发展,帮助广大未婚男女青年避开一些坑。值得关注的是,随着婚介机构数量的增长,部分地区如上海会成立行业协议,其官网会公开投诉通告,亦可以帮助征婚人在选择婚介机构时做出决定。

[1]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在“杨某与北京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签订案涉婚介服务合同的2个多小时内,被告营销行为强度过大、时间集中、不间断陈述,足以干扰原告正常作出决策的状态。因此法院赋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返未履行服务期间的费用的权利,以与被告的营销能力优势相抗衡,保障市场经济生态平衡。参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杨豪与北京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591民初9054号。

[3] 参见张春普,张亮亮对:“婚介服务合同含义、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探究”,载于《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2年11月第32卷第6期,第58、59页。

[4]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陈某与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5号。

[5]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单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XX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09民初15036号。

[6]参见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4修正)第十二条:“(明示制度)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公开收费价格。”

[7]东海县人民法院:陆方海与孙家勇、乔万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苏0722民初2716号。

本文转载自:金衢 律师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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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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