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死亡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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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死亡险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死亡险的相关规定

引言:

古人云:温故而知新。今晚又默默地翻开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再次研读第一条关于死亡险的相关规定以及释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 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学习思考问题延伸

这一条是关于影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生效的 “ 被保险人同意 ” 的规定形式。

09年修订之前保险法对于死亡险中的 “ 被保险人同意 ” 要求的是 “ 书面 ” 形式,09年保险法做了修订,删除了原有的 “ 书面 ” 要求,但在实务操作中认定的标准仍然是不统一的,特别是保险人利用该规则逃避责任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司法解释三的这一条规定细化了惹你定的标准,同时对于“同意”也采取了更加宽泛的认定,使得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义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 “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哪些形式?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被保险人同意的特殊情形包括了哪些?

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且未表示异议

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3、有证据足以能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时间如何认定?

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案例

2009年3月,甲建筑公司以公司签章集体记名的方式为黄某、汪某等10人投保了两份团体人身保险,保费2400元。

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业务员告知投保人,只需要10个人的名单,并由公司盖章就行。

保险公司在3月19日签发了保单(团体人身保险),其中 “ 被保险人清单 ” 上记录了10人姓名,内有汪某及其身份证号。

同时记载了保险责任包括团体意外伤害6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24时止。

2009年3月17日17时许,汪某在甲建筑公司联系的施工工地进行挖掘作业时,因挖掘机侧翻导致其意外死亡。

事故发生后,汪某的父母等法定继承人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相关资料。

其中甲建筑公司提供了 “ 挖掘机意外事故致人死亡情况说明 ” ,内有 “ 我公司员工汪某 ” 的表述。同年8月17 日,甲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了 “ 关于汪某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 ” 。

其主要内容为:汪某为挖掘机驾驶员,是机主黄某聘用的人员,黄某、员工和挖掘机与甲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因黄某未注册公司,故借用我公司名义为员工购买保险。

据此,保险公司与9月7日向法定继承人发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拒付理由是汪某非家公司员工,不符合承保条件。

在9月30日,甲建筑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汪某生前系我司的安全员和挖掘机操作员,但非全日制用工,黄某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

汪某发生事故死亡时的工作和工程是我公司联系的,但为防止死者亲属向我公司主张工伤索赔,且我公司向保险公司作出 “ 汪某系我公司员工 ” 的说明后,保险公司又要求出具 “ 汪某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 ” ,承诺按其出具后就能理赔,所以才有 “ 借用、挂靠 ” 之说。

在投保人出具了相关的澄清证明后,保险公司依然坚持拒绝给付保险金,其理由是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关系,被保险人汪某不具备团体保险的投保条件,故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案例思考:

该案件保险公司的拒付是否合理?是否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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