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311条【善意取得】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法条解读】

本条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即根据本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分物的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其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但是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由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例如,甲将实际所有权是乙的房屋以合理的价格出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丙如果对甲并非房屋所有人,没有房屋处分权的事不知情,此时,虽然甲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是根据本条规定,丙可以善意取得本房屋的所有权。   

有的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保护不利。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是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根据本条规定,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须符合以下条件,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在上文所举的例子中,丙在受让该房屋时必须是不知道甲是无权处分人的。关于如何认定“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17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关于如何认定“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个条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受让人是以合理的价格,以符合一般人认知的正常的市场价格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上文所举的例子中,丙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房屋。因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之一是保障正常的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通过制度保证受让人在善意、对价受让时取得交易物。关于如何认定“以合理的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物权法第106第1款第2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个条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交易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依法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第20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作了规定,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常被认为仅适用于动产,其实不然,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出让人均是无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需权利人追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其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仍受让财产,故该行为是可追认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

二、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会因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丧失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那么此时,如何处理原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本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甲将实际所有权是乙的房屋以合理的价格出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为善意受让人,此时,虽然甲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是丙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了本房屋的所有权,此时乙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三、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第1、2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其他物权。

整理编辑不易,欢迎点赞、转发。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4-03-22
下一篇 2024-03-2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