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原创集 27

作者:杨光明、许惠茹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0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与确立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相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而言的。所谓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是独立自主的契约,其自开立之后便独立于开证申请书,同时也独立于买卖合同。具体而言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独立于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仅仅是单据交易,开证行不能因为买卖合同之间的纠纷或运输合同的纠纷而拒绝履行其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第二,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亦独立于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契约关系。即开证行不能因为开证申请人破产或由于其他原因拒绝付款赎单,而找受益人追回其已经付出的款项。可以看出, 在信用证独立原则下,银行的义务仅仅是审核单据,依单付款。该原则在《UCP600》第四条a款和b款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样,“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这是对信用证独立或自主性原则的最精辟、权威的解释。

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则是对上述原则适用的排除,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 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 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 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在这种情况下, 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 不再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而是采用公平合理的办法处理。最早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是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 年审理的猪鬃案(又称Sztejn 案)。该案在一定程度上将信用证同基础合同联系起来, 被称为是里程碑式的案例, 其确立的欺诈例外原则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也都根据本国民法中有关恶意不受保护、禁止滥用权利及诚信原则等规定承认了独立抽象性原则不应被用于保护信用证欺诈。

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创立的欺诈例外原则得到世界银行业的普遍接受和认同,国际商会的立场也有所松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如果一家银行发现有欺诈行为,他有义务不再支付”。在孟加拉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银行和开证银行之间的偿还关系时,国际商会认为,“议付行提示被证明是伪造的单据时, 其利益受到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 条的保护, 除非议付行本身是欺诈的当事方,或者在单据提交前知悉其为伪造, 或者没有克尽职责, 发现表面的伪造的痕迹。”可以看出国际商会的立场,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经得到了确认。

0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两难境地

信用证结算方式本就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作为“国际贸易中的血管”,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能被轻易打破,否则信用证结算赖以生存的银行信用将无所依靠。但发生了信用证欺诈问题,该不该进行保护,进行何种程度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从信用证及其相关联的贸易关系来看, 信用证的欺诈问题蕴含了开证申请人(进口方)、受益人(进口方或者善意的持有人)与付款银行(通常是开证行或者议付行)之间的利益矛盾,如果发生信用证欺诈一律否认虚假单据的价值,在任何环节发现虚假单据就禁止它继续流通;或者严格执行“单证表面相符”的原则,任何单据只要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就应该付款,都不能恰当解决问题,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基于此种矛盾,目前各国法院都是在保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生存空间的前提下,有条件的认定信用证欺诈,即要求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察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是否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存在欺诈例外的排除事项,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0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具体条件

(一)积极要件:构成实质性欺诈

1、区分违约与欺诈,正确界定实质性欺诈

由于欺诈例外直接侵蚀着“信用证独立原则”,为了保证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各国法院都试图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去认定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不是所有的欺诈都能归入信用证欺诈例外,而是要求符合“实质性欺诈”才能进一步考虑是否止付。虽然加拿大及美国的一些判例法表明,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产品质量为次级;产品数量上的错误;毫无价值的垃圾;出示未装货物的单据;违反法定的或衡平的职责、信托或责任;无船无货或单货不符;当事人故意不准备履行合同。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由于对”实质性欺诈”没有统一界定,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述判例不一定合理,他们并没有正确的区分违约与欺诈。合同纠纷,诸如因为合同标的物在质量、数量方面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信用证欺诈。因为单纯从行为性质来看,货物质量为次级;短装卸货;锈损、规格不符;无单放货;提交了虚假的产地证明书;预借、倒签提单使提单上的装船期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贸易纠纷,这些行为表面上也构成了“欺诈”,但应当看到这些情形并不一定对申请人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并且没有触及合同的根本,没有危及相关当事人的主要合同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构成“实质性欺诈”,否则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根据UCP600 的规定,银行只审核单据的一致性,并不需要考虑单据项下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这是信用证独立原则赖以建立的基础。因此,买卖双方的一般违约行为,以及单据上某些细节性伪造等,均不足以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欺诈。基于对“实质性欺诈”的考量及信用证欺诈的类型归纳,信用证交易中的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信用证欺诈1、单据欺诈:虚假单据和记载不实的单据2、单货不符:单据真实,但不存在代表货物3、货物欺诈:完全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和虽交货,但货物无价值4、合同目的的欺诈:当事人故意不准备履行或不可能履行的合同。我国在界定“实质性欺诈”时,也吸收参照了以上衡量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设定了基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就是对信用证“实质性欺诈原则”的具体体现,其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2、典型情况之一:交付货物无价值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国际上首例信用证欺诈止付案,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猪鬃案(Sztejn案)便是因为卖方所装货物不是发票和提单表明的猪鬃,而是一些牛毛和其他废物,买方指控卖方是欺诈,向法院提出禁付令请求,但卖方认为银行只能关注单据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声称买方缺乏诉因的抗辩,但法院认为该案呈现了一种不同的情况,这里不是买方和卖方有关违反商品质量承诺方面的争议,在这里可以说卖方已经有意图地不运送买方指定的货物,此种情形下,银行的信用证项下义务的独立性不应该延伸到保护不道德的卖方,最终支持了买方的诉请。结合我国信用证纠纷案件法院的审判思路,判断是否为信用证欺诈,从而决定是否要求银行止付需要考察三个方面,首先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欺诈的主观恶意,其次受益人是否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最后信用证欺诈是否给开证申请人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失,如果以上三个要件都能符合,则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欺诈”。卖方交付货物无价值的情况完全符合信用证“实质性欺诈”的构成要件,可以确定的是,关于交付货物无价值,目前可以认定为信用证欺诈。

3、典型情况之二: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预借提单是指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 或者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 但尚未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倒签提单是指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 但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都是为了欺骗银行和收货人,使提单的签发日期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存在明显的欺诈。但是应当看到对于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虽然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但没有触及合同的根本,没有危及相关当事人的主要合同利益而不能认定构成欺诈。英国明确接受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判例United City v .Royal Bank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该案涉及货物是在1976 年12 月16 日装上船, 但提单日期写为12 月15 日, 倒签了提单,当事人明显知道此做法与事实不符,存在欺诈,但是勋爵Diplock(该案法官)指出:买卖合约有任何纠纷都不应影响基于信用证获得支付, 唯一的“欺诈例外”是卖方知道虚假或伪造, 而通过欺诈借助信用证获取支付。他还强调必须严格而狭义地理解“欺诈例外”,否则会侵蚀信用证的自主性或独立性。故,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情况不能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

(二)消极要件:不存在止付阻却之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经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上述条款就是我们常说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条款,简单理解就是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也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不能请求银行止付或要求法院裁发出止付令。因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不仅要严格认定“信用证欺诈”还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启用将直接冲击“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受该原则保护的有关当事人必然受到损害性的影响,尤其是与信用证相联系的流通票据—汇票,有其相对独立性,善意的第三人或者已经给付对价的银行(正当持票人)都可能因为信用证独立原则被侵蚀而遭受损害。

将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相区别,保护善意的受益人和正当的持票人已经被英国法官LeDain在AngelicaWhitewear案中予以认可。如果被指定付款的人(如议付行)、保兑人、汇票持有人、延迟义务的受让人已经善意的被给付对价、被承兑或对他人承兑了保兑,且不知欺诈的发生,那么在此种情形下,银行对该单据就形成了绝对化的付款义务,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加以否定。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的正当持有人有义务证明其持有票据时并不知道交易中存在欺诈,而且自己善意地给付了对价,不能仅凭借已支付或已承兑就简单的认定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其中“善意”这一标准在审判实践中至关重要,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ForeverLinkTradingLimited、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法官已经认定该案构成信用证欺诈,但其全面审查案件的客观事实后认为上海澳新银行不构成善意议付,该行依法不能成为该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存在议付行为,也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最终法院判决止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可见,判断议付行的“善意”与否是法院支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可缺少的一环。

04

结语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坚持其独立性、抽象性原则是各国法院普遍支持的观点,但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也可以有条件的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具体该如何适用,取决于各国法官的自由裁量,但裁量的原则离不开对实质性欺诈和止付阻却事由的判断,只有正反两方面的要件同时满足,信用证欺诈例外才能被最终认定。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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