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教路—如何起诉追债务法院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 穗天法金民初第1878号

原告:冼某某,男,1984年某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云,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黄某彬,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冼某某与被告钱某云、黄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云、黄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某某诉称:被告黄某彬与被告钱某云共同经营生意,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写《借款借据》给原告。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期满,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某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钱某云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三、被告黄某彬对被告钱某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云、黄某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冼某某通过其62XXX98的账户向被告黄某彬62×××20的账户分别转账47800元、49600元、49000元、49900元、48500元、48000元、49800元、48000元、49900元、49500元,共计490000元。

原告称通过案外人李某壮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黄某彬支付296400元,并对此提供案外人李某壮该日通过62XXX59的账号向被告黄某彬62×××20账号转账支付29640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

2014年11月27日,被告钱某云(借款人)、被告黄某彬(担保人)向原告冼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内容:被告钱某云现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打入被告黄某彬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62×××20的账户,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等。

同日,被告钱某云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现已收到并转入被告钱某云指定的账户。

2014年12月23日,被告钱某云手写出具承诺函,内容:被告钱某云承诺在2015年1月3日前全款800000元归还,如果不能归还本人愿意将东莞庄30号贝贝XX童世界所有存货货物进行抵债。

原告提交被告黄某彬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62×××20账户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该清单中明确记载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冼某某向被告黄某彬转账十笔共计490000元的记录,备注“因给50W,扣除费用1W”,亦有记载案外人李某壮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黄某彬转账296400元的记录,备注“应给30W,扣下利息3600”。被告黄某彬在该份清单的每一页签名确认。

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钱某云分别向原告出具手写的《承诺书》,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原告称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诉。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的借款借据是实际支付款项后由两被告补充出具的。原告确认原告共计支付了490000元,有10000元作为手续费予以扣除,案外人李某壮账上的钱也是原告的,因此委托其代为支付296400元,剩余3600元经协商作为手续费及利息予以扣除,共计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同时,原告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案外人李苗壮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云、黄某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钱某云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均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各方对借款达成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称涉案款项是通过其本人向被告黄某彬转账490000元,通过案外人李某壮转账支付296400元,剩余13600元是作为手续费或利息扣除,虽然案外人李苗壮未到庭,但通过被告钱某云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以及多次手写出具的承诺函,均可以印证被告钱某云确认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上述借款,现被告钱某云、黄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出资方式及被告至今未还款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钱某云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钱某云还款并支付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实际支付的款项仅为786400元,因此,被告钱某云应向原告返还的本金为78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钱某云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彬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某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按捺手印,虽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黄某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彬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钱某云追偿。

被告钱某云、黄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某某返还借款786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黄某彬对被告钱某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钱某云追偿;

三、驳回原告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冼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钱某云、黄某彬共同负担11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某云、黄某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曹效清

人民陪审员陈妍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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