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服务消费合同中,余款不退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预付式服务消费合同中,余款不退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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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与经营者预付式消费中,约定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取价款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

【评论】

预付费式消费模式是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营销模式,即由消费者在消费前预先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支付一定费用,由经营者就消费者预先支付的款项发放有记载功能的凭证、芯片卡等票证,再由消费者持票证向发行人请求交付一定金额、项目或次数的商品或服务。在预付费式消费模式下,通常消费者预付了一定费用就可在商家享有一定的价格优惠。由于预付式消费系一次付款、分次履行,合同的完全履行具有时延性,因此,在实践中不乏因经营者或消费者各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因消费者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消费者孙宝静与经营者一定得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内容,且孙宝静已先行全额支付价款,现孙宝静仅因未见效果就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在协议存在明确的余款不退条款的前提下,她还能否以未享受服务为由要求返还余款,余款应如何确定,是本案两大争议焦点。

一、本案余款不退条款应属无效格式条款

从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看,余款能否退还其实是明确的,即依据该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一定得公司不退回任何费用。然而,这样的余款不退约定并非一定能够约束当事人。

首先,本案余款不退条款显然系一定得公司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打印,以备与孙宝静或任何一个服务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时使用,且通常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就该条款再行进行协商。此系消费合同中经常可见的格式条款。对于这种格式条款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则不对消费者产生法律拘束力。

其次,本案余款不退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相当程度的消费选择权。消费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于本案而言,消费选择权不仅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通过事先的各方考察,选择是否在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还意味着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消费过程中,可以自愿、自由选择继续在或者不在、何时在、以何种方式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美容服务。而本案所涉余款不退条款则几乎限制了上述各种消费者的选择权,即孙宝静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限、方式内且必须接受一定得公司的美容服务,这无疑有强迫交易之嫌。

最后,一定得公司也并未承担与孙宝静放弃之权利相匹配之义务。从合同的约定不难发现,孙宝静的消费选择权被较大程度地剥夺,而一定得公司并未为此承担义务。除了按服务项目原价的八五折计算每次的服务费外,双方签订协议丝毫没有其他任何关于限制或约束一定得公司权利的约定,诸如,合同的继续须以达到某种服务效果为前提,或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某种服务效果时应承担某些赔偿或补充责任,或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可见,除了15%的价款优惠外,孙宝静一次性支付全部10万元价款并较大程度放弃消费选择权并未为其换来其他任何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余款不退条款系明显加重一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未公平分配消费者及经营者权利义务之无效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本案应退余款数额如何确定

就本案应予退还的余款如何确定,二审法院首先注意到:本案合同金额10万元系预付款,所有疗程项目以原价八五折从卡内扣除,即孙宝静根据预付总额对分次服务费用享有优惠,且双方约定之服务项目并非连为一体无法分割,而是内容相对独立、可按次独立计费。因此,孙宝静已享有之24次瘦身服务其实是可确定对应的原价。又由于一定得公司给予价款优惠的前提在于全额消费疗程规定的所有服务项目,现因双方已实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孙宝静已享有的服务在计费上不应按照八五折计算,而应按原价即31800元计算。

其次,二审法院还确认,孙宝静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本案合同系其自愿、真实之意思表示,其应当知道合同期限长达6个月,且减肥疗程需要双方之配合,其仅以一个月的服务效果就自行决定不再接受服务,一定得公司针对孙宝静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且多次积极地联系、沟通,欲继续提供服务,孙宝静均单方面放弃,最终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孙宝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孙宝静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

最终,二审法院确定一定得公司应当返还的余额为合同金额扣除孙宝静已接受服务的原价,再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即应返还之余额为48200元。

三、裁判背后的价值考量:契约精神与消费选择

当今社会,琳琅满目的商品、多姿多彩的服务为人们的生活增添了许多光彩。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旨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新型消费模式,不仅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忠诚度,还有利于经营者快速筹集资金发展自身,提升商品、服务质量。从此种意义上来说,预付式消费理应得到鼓励。而肯定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本案裁判价值讨论的一个前提。

在此前提下,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他们自主选择签订了如上内容的服务消费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自合同成立生效时起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撤销、解除合同。契约必须遵守是契约精神的要求。在此种语境下,即意味着消费选择自由能且仅能在合同签订前讨论,一旦合同生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消费领域的任何合同本身,在主体地位上皆不具有完全的平等性,消费者作为信息相对弱势一方,理应得到权益保护上的必要倾斜。预付式消费模式不仅需要消费者先行支付大额价款且必须一定程度上限制自身的消费选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而言,经营者就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回报,或价款上的,或质量上的。如若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权益在合同约定上出现明显失衡,司法裁判者无疑应当施以救济,实现矫正的正义。

本案中,余款不退条款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分配上明显失衡,二审法院一方面以格式合同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以孙宝静单方违约认定消费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兼顾了对契约精神的维护。

(摘自《预付式服务消费合同中余款不退条款的效力认定》,作者:郑璐、熊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2期)

裁判规则

1.消费者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无效——朱峰与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消费者可申请解除服务合同。同时,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有违约行为或有过错而单方提出解除服务合同构成违约,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营者应退还部分价款。

案号:(2016)湘0304民初386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0-26

2.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肖慧佳与广州市力美健女子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不予退还的约定,明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相关预付款项。但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案号:(2016)粤01民终476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7-19

3.消费者以预付式消费与经营者签订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违反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岳荣波与蒙阳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以预付式消费模式在经营者处接受美容服务,消费者以皮肤过敏等理由主张解除合同,虽然消费者已对格式条款签字确认,但该格式条款明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这种消费者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不能终止的约定显失公平,该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号:(2015)绵民终字第119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20

4.消费者在经营者处的消费行为属于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提供的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可请求经营者退还未使用的预付款——方某与张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与从事美容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在经营者处的消费行为属于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提供的美容卡关于“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内容系格式条款,经营者未对该格式条款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并且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明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故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消费者可请求经营者退还未使用的预付款。

案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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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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