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夫妻一方代签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钟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王某某、吴某欲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团结路团结小区19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出售给钟某、张某1,双方针对房屋价格有过协商。2013年1月4日,钟某、张某1与王某某签订《楼房出售合同书》,约定钟某、张某1以420000元价格购买王某某、吴某所有的位于团结路团结小区19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五年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某、吴某应积极为钟某、张某1提供所有过户具备的文件;第五条约定,五年后过户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互不承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钟某、张某1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王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替吴某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钟某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房款420000元,王某某向钟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42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吴某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钟某、张某1,由钟某、张某1占有居住使用至今。

房屋买卖中夫妻一方代签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1、钟某(已去世),张某3、张某2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4日背着原告签署的《楼房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钟某、张某1与王某某、吴某之间签订的《楼房出售合同书》是否有效,焦点在于王某某的代签行为应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王某某代签行为的认定问题。2013年1月4日,钟某、张某1与王某某、吴某之间对于案涉房屋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吴某对于要出售其与王某某共有的位于团结路团结小区19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系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吴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当天已对出售房屋的事宜进行了协商,王某某在《楼房出售合同书》上代吴某签字,钟某、张某1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已经征得吴某同意,符合法律上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王某某代吴某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吴某主张签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房屋买卖中夫妻一方代签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其次,吴某主张王某某与钟某、张某1在签订《楼房出售合同书》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该《楼房出售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吴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钟某、张某1与王某某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钟某、张某1与王某某、吴某之间的《楼房出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吴某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吴某、王某某均陈述在签订价款为420000元的《楼房出售合同书》之前,吴某在价款为450000元的《楼房出售合同书》上签字确认,该事实表明出售涉案房屋之前,吴某、王某某已经进行了协商,且知道买受人是张某1、钟某,吴某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愿。而张某1、钟某在与王某某签订价款为420000元《楼房出售合同书》时已知晓吴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甲方应积极为乙方提供所有过户具备的文件”,按照合同,甲方为王某某、吴某,乙方为张某1、钟某,即双方约定办理过户需要王某某、吴某进行协助,故张某1、钟某并没有欺瞒吴某的主观故意。

房屋买卖中夫妻一方代签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因房屋买卖系对家庭重要财产的处分,故张某1、钟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已征得其妻子吴某的同意从而代签合同,即相信王某某具有代理权,故被上诉人王某某代其妻子吴某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与张某1、钟某签订案涉《楼房出售合同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认定该《楼房出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吴某认为王某某代其签订案涉《楼房出售合同书》属于无权代理,合同对其无效的理由,二审不予采纳。吴某主张王某某与张某1、钟某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亦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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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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