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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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刚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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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是兴平市西吴镇某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因陕西双汇肉制品深加工项目占地需要,兴平市人民政府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兴平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进行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并将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西吴街道办实施。

西吴街道办按照兴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与各拆迁户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4月28日,西吴街道办也与刘先生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刘先生房屋被拆除,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及奖励款。但是刘先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发现自己的房屋并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

2017年4月27日,刘先生以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以西吴街道办为被告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兴平市人民法院认为刘先生所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刘先生起诉。刘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1月6日,刘先生以兴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吴街道办作为兴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与刘先生签订的协议,系受兴平市人民政府委托,兴平市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协议的法律责任应由兴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案刘先生与兴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西吴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属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行政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活动必须是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的基础上进行,包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和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补偿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刘先生与兴平市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是因征地批复对刘先生所在村28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且该征地批复所批准征收的28公顷土地已全部提供双汇肉制品项目建设,该项目已建设完毕投产使用,但刘先生宅基地并未在该征地批复的28公顷以内,即兴平市人民政府以该征地批复对刘先生的宅基地实施征收拆迁,并在拆迁过程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刘先生的宅基地并不在该土地征收批复内,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强制性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刘先生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无效。

最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先生与西吴街道办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兴平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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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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