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杨某律师一案

一、基本案情

投诉人丁某就与澳门居民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9年 10 月 23日与被投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被投诉人杨某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参与第一审诉讼活动,投诉人分两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13000 元,杨某律师亦两次出具了收据,直到 2013年 5 月 13 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才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数额为 13000 元的发票。2009 年 12 月 8 日,投诉人与沈某某纠纷一案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案号为(2010)香民四初字第 N 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10 年 4 月 29 日,被投诉人向佛山市某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将补偿款暂扣,杨某律师又收取了 500 元的律师费并开具了收据,直到 2013 年 7 月 15 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才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数额为 500 元的发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某律师向投诉人提出撤诉的建议,投诉人接受其撤诉建议,于 2010 年 7 月以另寻途径解除纠纷为由向香洲区法院撤诉,香洲区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以(2010)香民四初字第 N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0 年 11 月 17 日,投诉人再次委托杨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同一争议以相同的案由再次向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杨某律师未收取代理费。2010 年 11 月 29 日,香洲区法院以(2011)香民四初字第 N 号受理投诉人的起诉,该院于 2011 年 6 月 12 日作出一审判决。2011 年 11 月 16 日,投诉人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被投诉人杨某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参与第二审诉讼及执行活动,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基础费用 2000 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该案经二审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二、投诉人的投诉要求

1、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退回收取的律师代理费 13000元及杨某律师私自收取的 5000 元;

2、被投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杨某律师应对投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纪律查处委员认为

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或不尽责,也无法认定杨某律师私自收取费用,杨某律师在上述方面并不存在违规行为;投诉人认为杨某律师选择了错误的诉讼方向并假冒主审法官之名要求投诉人撤诉、其行为表明其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投诉人的权益,导致案件胜诉后无法执行的投诉,以及投诉杨某律师私自收取 5000元款项,上述投诉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2、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其损失及退还所交的律师费,不属于律师协会处理范围,对投诉人的该项投诉要求,告知投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关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没有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问题。投诉人认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收取的[2009]律民代字第 73 号《委托代理合同》13000 元律师费、《律师函》500元律师费、[2011]律民代字第 131 号《委托代理合同》2000元律师费均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本案中,关于[2009]律民代字第 73 号《委托代理合同》13000 元律师费及《律师函》500元律师费的发票问题,投诉人分两次支付了[2009]律民代字第 73 号《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代理费 13000 元,杨某律师分两次出具了收据,投诉人支付了 500 元的《律师函》费用,杨某律师亦开具了收据。该案在香洲区法院于 2010 年 7月 22 日以(2010)香民四初字第 N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投诉人撤诉时已经结案,但被投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仍未开具发票,直到投诉人向律协投诉后才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2013年 7 月 15 分别补开发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的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由此可以认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律师费后没有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投诉人的该项投诉成立。关于[2011]律民代字第 131号《委托代理合同》2000 元律师费发票问题,该《委托代理合同》于 2011 年 11 月 16 日签订,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亦已于当日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数额为 2000 元的发票,不存在违规行为,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不能成立。

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基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存在收取律师费后没有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行为,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对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后没有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行为,珠海市律师协会决定给予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四、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老问题,即律师所收费不开发票或不及时开具发票的问题。此种投诉在整个投诉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多,不得不引起我们律师界的重视和认真对待。作为执业律师,都知道收取律师费应当开具发票。不开发票的,那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存在逃税的侥幸心理,被投诉是咎由自取。现在更多的情形是不及时开具发票,或被投诉律师自设开具发票的前置条件,比如,律师费没有全部收齐,要等收齐后一起开票;属于暂收款,额度不确定还不能开票;在律师所外面收费,不方便开票;所里的财务人员不在,不能及时开票等等。对此律师和律师所存在模糊的认识,认为此种行为不违规。

我认为,严格依法依规执业,体现出律师遵纪守法、工作严谨的风范。不开发票,算计小钱,等于自降身份,让当事人就此看低律师,有损律师的形象和信誉。在有明确的规定情况下,律师同仁不要千方百计的寻找不开发票的“理由”,不管当事人是否需要发票,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来换领发票,收到相关费用后,毫无条件的及时开具发票,这也是避免被投诉以及受处分应采取的有效办法。

本案中,被投诉人在被投诉后补开了发票,且在申辩中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有所认识,因此给予相对较轻的处分。从本案可以看到,协会审查投诉案件,处分不是目的,能够促使被投诉人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依法依规执业,同时促使律师所规范管理,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才是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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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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