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山西农村饭店坍塌事件」

漫谈「山西农村饭店坍塌事件」

作者:郑严凯、张聪荣 来源:刑事研究所

近日,“山西农村饭店坍塌事件”在网络上引发了热议,我们的两位同事在出差途中对这次事件所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现以漫谈形式整理如下:

对话人:郑严凯、张聪荣

聪:“山西农村饭店坍塌事件”你看了吗?

凯:看了,这两天影响很大。

聪:从刑事角度,你觉得这个案件可能构成犯罪吗?

凯:有可能涉嫌两个罪,如果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如果不是上述单位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事故,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聪:确实这两个罪都有可能。那么犯罪的主体你觉得是谁?比如说那个寿宴的老人,他应否承担责任,这应该是现在公众最关心的问题了。

凯: 我认为就刑事责任层面,那个办寿宴的老人是不构成任何犯罪的,相反,他是受害者。刚才所说的两个罪名,对于第一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个罪是一个单位犯罪,因为刑法条文直接规定这个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除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外,不可能构成这个罪;对于第二个罪名“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具备预见事故结果义务和可能的人员才能够成为该罪的主体,在本次事件中,老人不但没有预见可能,更没有预见义务。

聪:那如果老人没有责任,那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也就是假如这个事件涉嫌刑事犯罪,那犯罪的主体应该是谁?

凯:从现阶段媒体披露出来的信息来看,违规设计和建盖饭店的是经营者或者房东,而且他们并没有通过正规的工程公司进行建设,因此,该案不大可能成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那么,极有可能饭店的房东或者经营者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聪:也就是说,你觉得犯罪的主体因为不是单位,所以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房东和饭店老板本来应该预见到房屋的违规建盖行为会产生危险,但是他们仍怀侥幸心理建盖,同时还将房屋用于饭店经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危害,所以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那么我还有一个问题,违规改扩建行为属于“危险方法”的范畴吗?

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并不是定型化的行为,这就类似于失火罪,比如说一个简单的扔烟头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失火罪,关键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产生的危险性。只要是可能造成类似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犯罪相当的危险程度的行为,不论是单独的行为还是连续的行为,我认为都可能成为“危险方法”。在这个事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改扩建行为本身就具有造成房屋倒塌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聪:如果这么界定的话,你如何区分安全事故类犯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凯:我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安全事故类犯罪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包容关系。如果行为符合安全事故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则直接以安全事故类犯罪认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特定要件不符合安全事故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又发生了类似于本案的事故,那么我们就要研究行为是否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就应该以该罪定罪处罚。

聪:那我们再回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先假定就构成这个罪,那他们的“过失”属于哪一种呢?

凯:我觉得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房东或者饭店老板在违规建盖饭店时应当已经预见到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险,但是,他们怀着侥幸的心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

那张律,你怎么看待这个事件?

聪:我们刚才一直讨论的是过失犯罪,那么这个案子有没有可能是故意犯罪呢?

另外,我觉得这个案件的刑事责任不仅仅是房屋的建盖方,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房屋的监管方也有可能涉嫌渎职类犯罪。

凯:是的,刚才我们一直讨论的是过失,没有考虑故意犯罪的可能,实际上,“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只有一线之隔,在主观上都是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不同之处在于,一个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个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本事件有间接故意的可能,但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我更愿意相信他们并不希望事情发生,心中的侥幸多于放任,否则人心就太可怕了。所以认定为过失,更多的是出于我对人性的期望。

另外,渎职犯罪也是有可能构成的,具体要判断监管方的监管义务和监管责任。如果监管方有义务对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但是,他们没有履行监管义务,那么他们也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聪:那我们就暂且认为是过失吧,这是我们对人性共同的期望。至于渎职犯罪的责任主体,我们还是等下一步的事件的调查报告再具体讨论。

那我换个角度问呢,假定你是公安办案人员,将这个事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在什么样的证据情况下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凯:我觉得首先事故造成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最好证明的。在此基础之上,我们需要证明这个结果与房屋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我们还需要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因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最后,我们需要证明房东或者饭店老板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是明知的。

聪:按照这个思路,那现在我们需要下列证据:

(1)事故的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与工程质量有关;

(2)房东、饭店老板、施工人员的口供,证明是谁要求建盖的,在建盖时相关人员是否有降低工程质量的主观明知;

(3)事故造成危害的相关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等等。

这样看证据链是否完整,还需要其他证据吗?

凯:我觉得还需要一些施工主体的证据,以判断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本次事件的房屋是经过合法审批,施工单位也有施工资质,那么,就可能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本次事件是违规建房或者加盖房屋,施工单位也没有施工资质,那么就偏向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聪:我们刚才一直都是把房东和饭店老板视为同一主体,假如是不同的主体,那他们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凯:关键看是谁来组织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的。如果是房东主持的,饭店老板不知情,而且仅从房屋的外观也无法判断房屋的质量,那饭店老板就没有主观过失,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饭店老板主持的,那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房东不知情,那不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是他知情却允许或默认,那他同样应承担刑事责任。

聪:当然,我们这个属于假想状态,是否“明知”仅凭自己辩解是不够的。公安机关查办案件不会只凭着某个人的某份口供认定,他们肯定还会进行外围调查,再结合建房的合同、建房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定。

凯: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如果施工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形,依然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个时候,施工方和组织改扩建的房东或者饭店老板之间是分别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因为,过失犯罪没有共犯。但如果不同主体分别符合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他们都构成该罪。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以上的讨论是建立在诸多假设的基础之上,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仅只是就此事件作出的发散性的理论探讨。案件的走向由事实、证据决定。

聪:是的,我们还是耐心等待相关部门的最终调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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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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