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附条件赠与,不能单独撤销?丨民法典小故事(662)

这本来是一起婚后财产纠纷,但原告坚持要以撤销权行使权利,所以败诉了。

案情比较简单,两口子离婚,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中有一附条件的赠与条款,那就是把房子分给两个小孩。

但没想到,这小孩长大了以后,根本不听老爸的话,还要提前收回这房子,这老爸着急了,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个赠与条款,收回这个房子。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的变更涉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请求的变更。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案由,但原告不予变更。

法院认为,这个附条件的赠与条款涉及财产,与离婚协议中的人身条款其实是缺一不可的条款,两者关系密切,既然离婚已经完成了,那么这个赠与也是不可能再撤销了。再者,也过了很多年了,撤销权也过期了。

于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说白了,这个案件,老爸起诉的时候,就请求这两娃规矩点,别惹事就行,一定能胜诉。

附:兰华、兰一方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7227号

原告:兰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利,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一方,女,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爽,男,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莎,女,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华与被告兰一方、兰爽及第三人马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请求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撤销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对二被告的全部赠与内容;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分别在1999年1月19日,2000年4月20日生育了长女兰一方,长子兰爽。

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19日双方在西昌市黄联关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附条件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详见该协议书)。

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为了二被告的生活、教育等,双方都是相商办理,互无纠纷。

近年来,二被告已经长大成人,各有主见。

原告因心脏问题在医院安装了五个支架,二被告未履行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进行安慰及抚慰。

又背离约定使原告的收益权益受到损害,二被告在家庭活动也对原告及亲友等都爱理不理,其行为严重违背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书内容,并极大的损伤了原告的内心,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第二被告还要求原告出租他人房客限期内搬走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租赁屋,二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时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

原告认为行使权利(撤销赠与权)是合法有效的避免受到更大身心伤害的有效途径。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依约、依法应遵照执行,二被告作为接受赠与人,更应该遵守和维护。

可二被告在近些年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为此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合理合法。

现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二被告的不法侵害,也为了依法惩处二被告的不诚信、不守约、不守法的违约、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兰一方、兰爽、第三人马莎共同答辩:

首先。本案系原告兰华与第三人马莎于2015年12月31日离婚后因《离婚协议书》财产约定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婚后财产纠纷,并非赠与合同纠纷。

其次,《离婚协议书》是兰华和马莎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兰一方和兰爽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兰华与第三人马莎于2015年12月31日离婚,原告兰华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应当自离婚登记次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兰华撤销离婚协议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再次,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

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故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加以撤销的可能。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而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

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案涉《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兰华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兰华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案涉《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兰华诉请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对兰华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对兰一方、兰爽、马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华与马莎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19日生育长女兰一方,2000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兰爽。

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兰华作为甲方、马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房产:甲乙双方决定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西昌市××村××组××村××层楼房的4楼、5楼附条件赠与给女儿兰一方,剩余楼层(1楼、2楼、3楼、6楼、7楼、8楼)附条件赠与给二子兰爽。

附条件:甲乙双方有生之年均有权对前述所有房产进行居住、使用、租赁、无权进行抵押、买卖,租赁房屋等,所产生收益归甲乙双方所有,各占50%,男方每季度将乙方应得收益转交乙方,对此兰一方、兰爽无权干涉;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居住、使用期间不得带异性朋友、配偶(不包括亲戚)在前述房产过夜、居住,否则后果自负。

兰一方、兰爽将来如要对前述房产进行买卖、抵押等处分行为,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

2022年10月16日,马莎向案涉房屋租赁户发出的《告知书》载明:

尊敬的租户:您居住的位于吉祥路张家屯2组3栋一单元,该房屋由马莎与兰华共同拥有各一半的使用权,租给各位租户,现由于意见不合产生分歧,马莎那一半需收回,请各位租户提前自行联系兰华退还马莎那一半的租金,请各位于2022年10月30日之内将马莎那一半房屋退还,逾期后果自负。

现各方为财产发生争议,故提起诉讼。

另外,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的变更涉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请求的变更。

庭审中本院向兰华释明是否变更案由,但兰华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从案涉《离婚协议》的赠与与子女财产条款性质分析,该赠与不能像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一样可以被任意撤销,因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是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看身份协议和财产协议,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反悔、撤销财产协议。

如果允许单方反悔,那么此《离婚协议》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整体性和复合性将被破坏,此时,身份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如果允许仅就财产部分反悔,这对另一方不公平,不符合双方的预期,因为身份关系的变更是财产分割妥协的结果,如果任何一方任意反悔撤销,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公序良俗。

《离婚协议》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条款是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为一体的整体协议,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即兰华与马莎约定将房屋赠与兰一方、兰爽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能任意撤销,且庭审中未发现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因此,兰华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对兰一方、兰爽的全部赠与内容的诉讼请求从程序到实体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懿桓

附1:本案证据目录

1、原告兰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兰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同时作为本案离婚协议的相对方,在该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主体身份适格;②.撤销赠与的内容,原告和第三人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的约定,只要受赠人违反,原告兰华有行使当然撤销权的权利;③.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及其受赠人应予以维护和遵守,不得无故侵犯附条件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赠与人有条件和约定,收回赠与(内容详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

第二组证据:《告知书》、现场照片六张共计7页。(系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的二被告和第三人违反了双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出租收益权,属违约、违法行为。

第三组证据: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一份、重点内容摘要一份共2页。

证明目的:①.证明《告知书》的张贴,系被告兰爽和第三人马莎的个人行为;②.证明第三人马莎也同意收回赠与,但只是要求每层每间与兰华均各分一半的无理分割理由;③.原告兰华提出二个子女不孝顺,他必须是要收回赠与,待将来他们改正了,还是愿意待条件成熟时送与他们,但现在不行<靠收取租金维持生计>。

第四组证据:七份证人整天及六个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共计十五页。

证明目的:①.对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被告张贴《告知书》并限期内搬离,这是兰爽和马莎二人的行为;②.兰华的二个子女很少过问其身体(身体内安装了五个支架)、生活和精神,平时也很难得关心问候;③.二哥子女对兰花及家人也视若旁人,多次宴请被兰华遇到,也都仅是打一个招呼了事,兰华为此身心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责任在被告和第三人。

证人:张洪,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赵家村9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

证明目的:第三人马莎2022年10月张贴告知书通知我们租户搬走,是马莎一个人来通知的,《情况说明》是我本人签署,是房东兰华提前打印好交给我签署的。

证人:崔艳,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西乡乡群乐村9组21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

证明目的我是从兰华手里租赁的房屋,已经租赁了五年有余了,房租是年结,水电费也是年结,在今年十月二十多日的时候马莎带着她儿子来说:他们作为房东这个房子不租了,限期我们搬离房屋。此前我并不清楚他们是房东,因为一直未能找到房屋就没有搬走,延期到十一月十五日也没能搬走,现在已经搬离,房租也与兰华结清。是我自己签署的,房东兰华让我写个情况说明,我便自行打印后交给兰华。

证人:张波,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西郊乡瑶山村6组1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8412××××.

证明目的:我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才与原告认识的,有一天我在兰华家里的时候,知晓了兰爽在楼上吃烧烤,兰华让我一起去吃,我由于与兰爽之间并认识,就不好意思去,兰华就说他儿子也没有喊他,后来我们就在外面一起吃了。后来兰华请客吃饭时我也找到兰爽,给他说你把你女朋友叫来一起给你父亲敬酒,你们两爷子协商到解决结婚的事情。作为兰华的朋友他们两爷子在生活中发生琐事我们也知晓一部分,他们两爷子关系并不好,兰爽还乱骂兰华。我是兰华现任妻子的朋友,和他妻子是一起长大的。这个《证明》是我与兰华共同拟定的。

证人:李建军,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瑶山村4组1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

证明目的:我与兰华是邻居,有天晚上听见兰华与他儿子吵架,后面和兰华在一起吃饭的时候了解到他和他儿子并不怎么来往,父子关系不愉快。《证明》是我签署的,当时在小区内兰华拿给我看后,我签署的。

被告兰一方、兰爽及及第三人马莎共同举证:

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

证明目的:1、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双方均应遵守执行;2、兰华与马莎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依法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3、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系兰华与马莎协议分割财产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兰一方和兰爽不是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未与兰华形成赠与合同,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西昌市张家屯第二经济合作社确权证》

证明目的:兰华与第三人马莎离婚后,当地村组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将房屋确权到兰一方和兰爽的名下,颁发了确权证。

第三组证据:电话通话录音

证明目的:协议离婚之后兰华就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反悔,拒不履行义务。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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