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送达一表通(2023年版)

民事诉讼送达一表通(2023年版)

送达,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步,也是能否及时、完整、准确完成诉讼进程的关键。关于民事诉讼的送达,存在较多的送达方式,不同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与要求,一般也多为不同。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诉法送达一节为框架,梳理民事诉讼中涉及送达的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并附典型案例,供参考

新 民 诉 法

(2023年9月修正)

关 联 规 定

(含原民诉法)

送 达

第八十七条【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送达,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送达主体是法院;送达对象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受送达人;送达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书;送达需严格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而送达回证,则是指法院制作的用于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人民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书面凭证。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日期是起算诉讼行为期间的重要根据,是确定诉讼行为是否有效、何时生效的重要根据,因此要求受送达人在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送达回证应当带回或寄回法院,并附卷存查。公告送达的,公告期满之日即送达之日,无须送达回证。需注意,送达的效力,指诉讼文书在依法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送达的诉讼文书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87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37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141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直接送达,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民事诉讼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也是首选方式。只有当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时,法院才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文书可以在当事人的住所以及住所外的其他地方,也可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就直接送达的适用条件而言,最重要的是法院能够确定受送达人的准确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送达地址一般为该自然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送达地址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机构所在地。此外,送达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直接送达有时还找不到受送达人或上述有权签收人,为此可根据不同情况送至本条规定的代收人处。但需注意,由于离婚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而不能将诉讼文书交由在身份上既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又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人签收。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88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30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131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132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133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简易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5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10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解读:留置送达,指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应送达的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处所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在直接送达不能进行时所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下最直接的补充方式,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效力。适用留置送达条件包括:一是前提条件,即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接收送达人员的诉讼文书。拒绝接收既包括故意躲避送达人员的情形,也包括虽不躲避但当面拒绝接收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是接收送达的诉讼文书却拒绝签名或盖章。当然,若诉讼文书被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直接接收,就没有必要适用留置送达。二是场所条件,即留置送达的地址应是受送达人的住所。三是对象条件,即留置送达的对象不包括调解书。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协商后制作的法律文书,以自愿为基础。所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表明不愿意接受调解,故调解书不能强制送达。此外,留置送达类型主要有两类:1.有见证人情况下的留置送达。在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可视为送达。这种情况下,留置送达是在见证人的在场见证下完成的。需注意,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不是必须邀请。2.无见证人情况下的留置送达。实践中有时难以寻找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见证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不愿担当见证人的情形。为此,本条还明确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属于传统送达方式在新技术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新发展。需注意,记录手段应可以真实、完整地反映送达过程,且不应对有关影像材料等进行随意删减、编辑甚修改。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89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30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简易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条【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本条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在民诉法2021年修正时进行了调整,本次修正除条文序号外,未予变动。2021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电子送达不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021年修正时扩大了电子送达的范围,但当事人仍可要求法院提供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纸质文书。而在之前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中,部分试点省市走在了前列,包括裁判文书在内的材料也不再提供纸质版,而是要求当事人在“移动微法院”等网络平台自行下载打印。这种做法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要求 ,增进了效率,缩减了成本,但不可否认也降低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为此,2021年修正时通过但书规定作了必要纠正,增加了“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的内容。此外根据第二款,采用电子送达的,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实践中被法院广泛采用的电子送达方式常见方式为手机“短信”和“移动微法院”等类似小程序或公众号、APP通知,而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较少。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内网系统因保密要求与外网无法互联,电子邮件送达并不方便,也不利于信息保密。另值得注意,采用手机“短信”或者“移动微法院”送达的,当事人需在手机短信中点击URL链接或者在“移动微法院”中点击“打开文件”,才能看到相关文书。那在当事人未点击URL链接或“打开文件”时,是否视为信息已送达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之规定,最高法院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使用》一书对该条的解读中认为,“进入”一词表述的是用来界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谓数据电文“进入”一个系统,是指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具有处理的可能性即可,至于接收人是否识读或使用,对生效时间不生影响。由此可知,文件的“缩略图”或“URL链接”属于文件的送达信息,只要该信息到达当事人,即视为文件送达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90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法典》第137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第9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0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11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35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136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九十一条【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委托送达,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其他法院代为交送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邮寄送达,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如受送达人住地较远时,将诉讼文书附上送达回证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寄送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都是针对实践中直接送达困难而设置的,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送达时,委托法院应将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告知受委托法院,并出具委托函,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送达日期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准。邮寄送达,实践中我国通常采用国内特快司法专递实施邮寄送达。能够取得邮寄送达效果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需遵循诚信原则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和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在这些联系信息变更时,也需要其及时告知法院变更后的相应信息。当事人拒绝提供的,法院应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信息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法院根据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邮件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但是,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2004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涉及邮寄送达的诸多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91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34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1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2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6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7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8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10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11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二条【对军人送达的特殊规定】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解读:军人是一种特殊职业,军队是一个特殊团体,其具有流动性、保密性等特点,对军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往往比较困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也存在一定难度。为此本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军人”仅指现役军人,并不包括退伍军人。此外,转交也必须通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不得通过团以下的单位转交,也不得通过团以上单位的其他机关转交。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92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对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送达的特殊规定】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解读: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也是一种特殊群体,他们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且一般被关押在特殊场所,不便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被监禁的人,指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范围,则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鉴于被监禁人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特殊性,且被监禁的人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不同性,本条对这些人员的送达分别作了特别规定,即: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是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93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四条【转交送达日期】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转交送达,指受诉人民法院基于受送达人的有关情况而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有关机关、单位转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前面规定的受送达人为军人或被监禁的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即属转交送达的情形与适用范围。为督促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积极履行转交义务,保障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本条明确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有义务立即将收到的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签收。所谓“立即”,指转交机关、单位应毫不拖延地将收到的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而不应再次转给其他部门送达,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转交机关、单位不应扣押诉讼文书、隐瞒送达情况。受送达人收到诉讼文书后,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转交的机关、单位不能代为签收。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94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解读:公告送达,指法院以张贴布告、登报等方式将诉讼文书的内容,公开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法院公开告知的内容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发生直接送达的法律效力。由于是公告送达,自然也就不需要受送达人的签收。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时间为六十日,2021年修改时缩短为三十日,本次修正予以沿用,如此在于适应信息化时代与互联网社会的特点,进一步减少审理周期,减轻当事人诉累,满足群众及时、高效的矛盾化解需求。实践中,很多公告送达的案件,存在当事人故意逃避诉讼、恶意拖延诉讼的原因,过长的诉讼周期无疑对非不诚信者给予了相应了期限利益,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要求,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相应利益。加之互联网技术发展及电子诉讼工具的广泛应用,并基于在线公告的即时性、便捷性、易查询、覆盖广等特点,实践中已无需过长的公告期限。另需注意,公告送达是所有送达方式都无法适用时的送达方式,送达期间届满即视为送达到了,法院据此可以作出缺席判决等。也正是基于此,公告送达适用应当慎重,尤其对起诉状、裁判文书等重要诉讼文书。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95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38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139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140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上述内容选自小编参编并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出版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一书。前述内容属笔者交稿版,错、漏之处难免,较为准确的定稿版内容请以该书正式出版的纸质版为准。该书纸质版阅读体验感更强,实用便捷度也更高。为直观了解纸质版,现截取该书部分内容为例,欢迎了解(点击图片可放大,浏览更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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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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