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株洲市石峰区轨道交通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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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一周某系两被告处村民,1992年10月与原告二熊某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二熊某便定居在两被告处,婚后于1993年生育原告三熊某某一直随父母居住。1995年,原告二熊某将户籍迁入某某组,其家庭亦分配了相应的承包责任田。1995年,经村、组同意并经株洲市国土局石峰区分局龙头铺国土所批准建房321.02㎡。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三熊某某与原告四肖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0日,经村、支两委及片区民警开会一致同意,2016年1月8日原告肖某某将户籍迁移到被告处。2015年1月始,因建设株洲市轨道交通需要,相关土地征收机构对某村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出台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同年三月某村民组制定了《某村民组组规民约》,该规约规定:八、外来所有寄户人口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私人的房屋归个人所有,住宅基地归组集体所有。……十一、遇到征收时,刚娶进门的媳妇和新生儿,都以组的户口或结婚证作为凭证,参加分配。征收款到组上15天内全部按人数平分。原告家庭房屋在本次征收中被拆迁,并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被告某某组在本次征收中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共计21556658元,被告某某组收到征收款后召开会议,按照《某村民组组规民约》确定了此次土地征收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享有分配权的人员,并按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给享有分配权被告村民每人107300元,四原告未被通知参与制定《某村民组组规民约》会议,也未参加征收款分配会议,故在本次分配中亦未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而引发诉讼。

四原告诉讼请求为:1、原告享有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2、两被告对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4292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原告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相关征收事宜:

本案涉案的株洲市石峰区轨道交通城征地征收项目在征收株洲市某村某某组的土地时是按国家规定将征收的补偿款先打款在村委会的帐户上,再由村将补偿款自行分配到每户的帐户上,本次征收项目分配的有效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

二、本案原告熊某等四人属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村的村民及某某组的组民是事实,依法应当得到补偿分配及安置,理由如下: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

首要原则:村民身份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目前属于立法空白的情况,各地很多人民法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以便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涉及广大农民的最根本利益,不能以司法解释来规定 ,因此也迟迟没有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对此至今也没有做出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应当明确的是,关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同方式决定,现实中经常出现村民通过集体投票的形式决定对部分成员是否予以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况 ,代理人人认为,这其实是一种变相通过村民自治来决定、确定部分成员身份的做法,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了应当提请村委会表决通过的事项。纵观该条规定的事项,都是有关村内的社会事务、公益事业、经济建设及个人行为的管理,而对集体成员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部分人的利益,同时涉及到其他组织成员乃至集体的利益,对于如此重大而又涉及各方利益的事项,在我国的体制下当然不能单纯的由村民自治决定,更不是“村规民约”能决定的事宜。

其次,实践中处理办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人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时,往往要考虑其生活居住的村集体的村规民约。而在实践中主要又存在两种普遍的认定原则:

(1)户口原则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汪冶平法官就提出过,“合法的居住本村且属农村户口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就是以户籍来确认村民的资格,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中主要采用的也是这个原则,户籍制度就扮演了不单单是身份证明的角色,还有更多的许可的功能,以作为衡量标准确实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

(2)事实主义原则:认为是长期在本村(组)生活,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这种观点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对集体成员身份认定的衡量标准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要综合考虑该人口的实际长期居住地,代理人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现实情况下,两种原则均有各自的优点,但也有 其不可回避的弊病,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兼顾两种原则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2、三原告一直居住在民该村、该组内,户籍也一直在该村、组,且依法履行了村民义务,依法应为村民、组民。原告一系土生土长于某村某某组从未离开过,1992年10月与原告二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二便定居在某村某某组与原告一共同生活,1995年经村、组同意将户籍从老家迁入,其在老家的田、土等早已被收回(不再享有村民权利),婚后1993年生育原告三。1998年底经村、组同意并经株洲市国土局石峰区分局镇国土所批准建设共计321.02㎡,在本次的株洲市石峰区轨道交通城征地征收项目中依法予以征收。村、组内的选举等活动三原告只要符合条件都是积极的参与,原告三于2014年响应村里的号召参加服兵役,只因身份的原因未服役。当年按“组规民约”原告一在结婚三年后未能分得田地。但其也有部分的种植物在本次征收的土地上已得到征收费补偿,且原告一、二多年来一直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大多数村民、组民的田地种植并按国家规定进行统筹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3、原告四应为村民应当得到补偿,其与原告三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0日经村、支两委及片区民警开会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8日将户籍迁移到二被告处,因本次征收项目的分配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且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系2016年1月24日形成,1月27日分配到户的,所以原告四理应得到补偿。

二、“组规民约”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村民小组”只是一个执行机构,二被告对四原告不依法分田、土及土地征收款的行为一直都有在侵权。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二款:“村民代表由村民每五户至十五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行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可见在中国最低层级的自治机构为村而不是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本案所涉及的决议内容依法应当由村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而不是由组内作出决议。第28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说明组只是一个执行机构。

综上,本案庭审中被告二亦承认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补偿2015年3月10日的“组规民约”是在少数服从多数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且组内的组规民约也不考虑法律的依据,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不管是在法律的实体规定还是在程序规定上,该“组规民约”都是违法的,而且严重的侵害了四原告的生存、身份、财产等各方面的权利,严重的与法律不具有法律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对四原告不依法分配田、土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一直都是在侵权,应当依法判决予以纠正。

三、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补偿数额应当以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或指明计算依据、方法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否则形同虚判决落实执行。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本次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依村规民约有25%留存在村委会,只有75%已经分配至199人的帐户,故请求贵院在本案中依法判决四原告系二被告的村民、组民,不仅应当获得该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更应当获得作为村民、组民的其他补偿及权利。如果贵院不予以明确的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明确的补偿义务则四原告拿到的只是 一个形同虚判的判决无法执行外,更是让其在该村、该组中立足,更加严重的损害了四原告作为人的生存的权利!

综上事实结合法律,四原告依法属于村民、组民及依法履行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那么依法、依理应当享有与村民、组民的同等权利,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明确判决支持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株洲市石峰区轨道交通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

【判决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熊某、熊某某享有株洲市石峰区某村、株洲市石峰区某村某某组分配土地补偿款同等份额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周某、熊某、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肖某某与熊某某的结婚证,被告异议称肖某某是在征收之后的2016年1月8日迁入的,其不能享受征收补偿待遇,结合全案,原告肖某某户口迁入是在2016年1月8日之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办事处证明和迁户会议记录,可以反映肖某某户口迁入系经过被告某村村支两委和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同意的事实,予以采信。2、征收土地补偿表,可以反映被告某某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及获得征收补偿的情况,予以采信。3、某某组组规民约,可以证明被告某某组制定了该规约的事实,同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规民约或组规民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涉及村民主要权利内容的部分无效。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系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某村某某组村民,1992年10月,其与原告熊某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某村某某组居住生活,1993年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熊某某,亦一直随父母同住。1995年,原告熊某户口迁入某村某某组,其家庭亦分配了相应的承包责任田。2015年11月12日,原告熊某某与原告肖某某结婚,2016年1月8日,经被告某村村支两委和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同意,原告肖某某户口迁入某村某某组。

2015年,因建设株洲市石峰区轨道交通城需要,相关土地征收机构对某村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出台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同年3月,某村某某组制定《某村民组组规民约》,该规约规定:八、外来所有寄户人口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私人的房屋归个人所有,住宅基地归组集体所有。……十一、遇到征收时,刚娶进门的媳妇和新生儿,都以土板塘组的户口或结婚证作为凭证,参加分配。征收款到组上15天内全部按人数平分。原告家庭房屋在本次征收中被拆迁,并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被告某某组在本次征收中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共计21556658元,被告某某组收到征收款后召开会议,按照《某村民组组规民约》确定了此次土地征收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享有分配权的人员,并按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给享有分配权的村民每人107300元。四原告未参加制定《某村民组组规民约》会议,也未参加征收款分配会议,在本次分配中亦未获土地补偿费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肖某某户口均登记在某村某某组,且其家庭享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原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亦一直居住某某组,故对于原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应认定其具有某村、某某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某某因结婚于2016年1月8日才将户口迁至某村某某组并在当地生活,之前并未在某村某某组居住生活,故在2016年1月8日前不应认定其具有某村、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于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依法应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原告某某在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依法不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农村村组制定村规民约或组规民约为村民自治的形式之一,但该规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亦有依法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

对于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429200元,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享有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某、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某某组分配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原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肖某某负担3738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由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某某组负担2000元。

【案例评析】

(一)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受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中予以了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将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拿出多少数额用于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所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分别于出生时、1995年、出生时即取得了该某村、某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在征收款未到前某某组在未经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形下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方式(三原告未被通知参与会议)形成了《某村民组组规民约》,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鉴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予以驳回的判决是违法的,系错误的判决。

(二)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还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纠纷类型的区分。

对于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纠纷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对于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或者承包人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则适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

中国虽然不是案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认可案例指导制度,普遍的在实践中有遵循可能,亦是为了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但同一地区同案不同判决,甚至相反判决结果均是时有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没有明确也没有审理某某组所征收的土地是否其中有三原告的承包用地,也未明确系法院直接使用的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张灿辉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腾飞村第七村民小组一案诉讼的案情与本案的案情完全一致,甚至诉讼请求亦为一致,但其法院使用的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原告的诉求得到了全部支持很快得到了落实并依法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石峰区法院的判决虽然只支持了“享有同等份额的权利”,没有明确支持原告应当享有的分配金额,但同理事实上“享有同等份额的权利”也就等于应当同等的得到分配也就是说原告应当享受权利就等同于要支持其提出的分配数据的判决支持。石峰区法院只支持了享有同等份额权利但驳回具体数据的行为,等同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如此判决致使原告的权利至今也未落到实处也无法实际落到实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仅给当事人带来困惑也浪费司法资源,显然也是一个错误的判决。

(三)由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所以此类案件存在着如下特点:

1、农村集体经济组内的矛盾易激化、难调和,处理不当极易激化矛盾,给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2、内部法律关系复杂,有可能涉及行政诉讼。

3、涉及特殊人群面广,如出嫁女、因婚姻迁入户籍人员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等。

综上所述,法律人在接手处理该类似的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不能掉以轻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关于村民自治中的对于村委、小组的权限、事务处理的程序及村民的实体权利等问题,在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同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来保障村委、小组在村民的监督下正确行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赋予的权利及如何在实践中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一系列问题,既关系到公法、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更关系到国家的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行使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保障,是一个现实问题又是极为繁杂的突出社会重点矛盾,解决该类问题是对国家稳定,人民获得幸福感具有重大义意!该类问题在司法的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任何一个问题点、法律点上都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希望法律人能在逐步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推动司法实践的进程,早日在实践中统一思想。

同时,也建议国家大力的推动普法,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如果自治组织或自治组织内的成员遇到上述问题,应当尽早的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的减少纷争。虽然有百万律师下乡行动,但诸多的事宜繁杂,一直没有完全的落实到位,愿更多的律师同行们加入到公益活动中为国家的稳定、繁荣、昌盛贡献出一份自己的微薄力量!

合同义务终止的理由及原因

1、合同义务终止的理由及原因:

(1)、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

(2)、债权人免除债务;

(3)、当事人互负债务,导致债务相互抵销的;

(4)、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的;

(5)、合同义务终止的其他理由及原因。

2、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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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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