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发布丨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才能减刑、假释,如何判定?权威回应来了

中国发布丨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才能减刑、假释,如何判定?权威回应来了

中国网12月8日讯(记者 张艳玲)减刑、假释是为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现实中,有些减刑、假释案件因过于依赖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材料,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职能未充分发挥,不少案件审理流于形式,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能查清,矛盾和疑点被放过,甚至虚假证据得以蒙混过关,个别案件还引发负面舆情。

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才能减刑、假释。那么,如何审查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对上述问题进行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罗智勇表示,《意见》的出台是减刑、假释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对于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罪犯悔改表现审查既要看材料也要看表现

《意见》提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既要注重审查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的审查,《意见》要求,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考核材料;严格审查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证据材料,准确把握认定条件;严格审查反映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材料;严格审查罪犯身份信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有残疾的证据材料;严格把握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服刑刑期;严格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罪犯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或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有其中一种情形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前款罪犯,无特殊原因狱内消费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的,一般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意见》明确,严格考核罪犯的计分考核材料,认真审查分数的来源及其合理性等,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充。否则,不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对于罪犯的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等自书材料,要结合罪犯的文化程度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无特殊原因非本人书写或者自书材料内容虚假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对于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这其中的核心在于,不仅要审查罪犯的客观改造表现,更要注重审查判断罪犯主观上是否真心悔罪,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通过综合考察罪犯原判罪行、主观恶性、服刑改造情况等因素,对不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根据情况区别对待,以更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罗智勇解释道。

这些行为不算立功或重大立功

对于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审查判断,《意见》明确,对于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的,应当注重审查线索的来源。对于揭发线索来源存疑的,应当进一步核查,如果查明线索系通过贿买、暴力、威胁或者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应当注重审查罪犯是否具备该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及条件、不能说明技术革新或者发明创造原理及过程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积极或者突出表现的,除应当审查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注重审查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的其他证据材料,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实施上述行为能力和条件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罗智勇指出,《意见》特别强调认定构成立功、重大立功中的“较大贡献”“重大贡献”,是指对国家、社会具有积极影响,而非仅对个别人员、单位有贡献和帮助。

严控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

此外,《意见》还对审查报请假释的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罪犯减刑后实际服刑刑期如何严格把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对于报请假释的罪犯,《意见》要求,应当认真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反映罪犯服刑期间现实表现和生理、心理状况的材料,并认真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材料,同时结合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罪犯假释后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调查、诊断、鉴定。对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处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真心悔罪,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无法调查核实清楚的,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等特殊情形外,一律不予减刑、假释。

《意见》提出,要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服刑期限,严格控制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并根据罪犯前期减刑情况和效果,对其后续减刑予以总体掌握。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在减刑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上,应当从严把握。

针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容易流于形式等问题,《意见》在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效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强化审判组织职能作用等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客观来说,这些规定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实下来,还需要各政法机关进一步转变理念,努力破解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制度机制障碍。”罗智勇强调,下一步,我们还将提升信息化建设和运用水平,通过科技手段加强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推进顽瘴痼疾整治标本兼治和常治长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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