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丨继承编修改的八大重点问题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

作者: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继承编修改的几个重点问题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撰以继承法为基础,结合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增加、修改了部分内容。本文就主要修改内容具体阐述如下:

01 遗产范围删除了列举式规定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继承编开宗明义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这是对自然人财产权利保护的自然延伸。遗产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和继承权的标的,其范围问题是继承编中需要规范的重要问题。

继承法采用了一般概括加列举的方式,除了明确遗产的性质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外,还具体列举了遗产的形式,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列举式规定的优点是对实践有明晰地指引,但存在挂一漏万、无法涵盖全部的缺点。尤其是随着近些年经济社会的发展,自然人的财产形式更加复杂、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列举式的规定反而在实践中掣肘着法官,引起不必要的争议。而且,从列举的财产形式看,继承法对于遗产的界定带有明显的时代印记,因此,民法典整体上删去了上述列举式规定,仅保留了原来对遗产的整体概括性规定,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反向增加排除性规定,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所谓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主要是指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

至于在具体案件中哪些属于遗产,哪些不属于遗产,则由法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认定。需要明确的有:

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并非死者死亡时即已经存在的合法财产。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虽然根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近亲属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而根据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述近亲属应当有顺位要求,即首先由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2.公租房不属于遗产范畴。公房承租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公房承租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产物,是我国传统福利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租赁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外迁或死亡,承租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 2 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使用,但不能主张作为遗产继承。

3. 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针对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针对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也即,在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法典总则部分自然人一章明确“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一类民事主体,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并不与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个人发生直接联系,而农户内的具体成员则因生、老、病、死存在变动。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的,不影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发生继承的必要。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归于消灭,农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外的其他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之所以作此理解,是由家庭承包方式“耕者有其田”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的制度价值决定的。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他家庭成员能够继续承包经营,是由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的,并不是基于遗产继承权所获得。当然,基于家庭承包经营已经获得的收益,属于遗产范畴,可以继承。

而对“四荒”土地采取的其他方式承包,则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处理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此,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并非农户,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主体是确定的;其次,由于“四荒”土地开发周期长,短期内很难获得收益,承包人死亡时可能并未产生具体的收益,但承包人在死亡之前所做的投入是有财产利益的,其对应的承包收益应属于遗产范畴,作为夫妻的另一方有权继承。同时,考虑到此种长期继续性合同的特点甚至情感利益,在承包期内,夫妻另一方也可以继续承包,以实现承包收益。

02 增加继承权丧失后的宽恕制度

首先对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继承编在继承法“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4 项情形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多发的情形,总结归纳后,增加了“隐匿遗嘱,情节严重”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这对于保障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宽宥制度。“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属于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形,但对于其他 3 种情形,此次民法典编撰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柔化处理。继承法解释第 13 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此次继承编在吸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将宽宥制度扩大适用到“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主要考虑是遗产的流转具有向下的规律,随着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我国实施 30 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大部分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如果该子女因某种原因丧失继承权,会导致家庭财产无法向下流转,亦非父母的本意,如果其真心悔过,而父母也表示宽恕,法律并无必要加以干涉。要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更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也有利于促使继承人改恶从善,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这样,遗产继承的制度也会更加稳定。

第三,将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此次民法典继承编依然沿用继承法的立法体例,根据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范围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除此之外,遗嘱继承和遗赠并无本质区别,均是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意愿。受遗赠人本就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与被继承人无血缘关系,因此,如果受遗赠人存在违背遗赠人意愿、侵害遗赠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亦应当比照上述规定,丧失受遗嘱权,从而完善了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法定丧失制度。

03 增加代位继承情形

适当扩大法定继承范围

继承法确立的基本继承制度是参照前苏联模式,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特色,法定继承人范围窄,人员少。作为保护人民权利、增进人民福祉的新时代法典,民法典继承编也以最大限度保护私人财产权、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自由和继承人继承权为目标,尽量扩大继承人范围,增加继承顺序,以避免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相比,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是通过代位继承实现的,也即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在世的情况下,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才代替其父母成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当然,如果存在重孙子女或重外孙子女的情况,应当按照亲等顺序,只由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代位继承。

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不同观点。基于两种不同的观点,相应的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依此学说,即使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也得依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表权说则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依此学说,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发生代位继承。从现有继承编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并没有给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情况留下代位继承的空间。因此,实践中,如果父母丧失了继承权的,孙子女无法代位继承。对此,继承法解释第 28 条作出了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也即,此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但从体系解释上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而根据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孙子女虽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但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总体上看,现有法定继承制度虽然兼顾了作为直系卑亲属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利益,但保护力度仍有一定的欠缺,实践中,只能通过立遗嘱或者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予以弥补。此外,不管是婚姻家庭编关于近亲属的定义,还是继承编对于法定继承人顺序和范围的规定,四世同堂的直系血亲之间不属于近亲属范畴,法律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定继承制度的安排上,原则上家族财产的传承通过代际依次传递,特殊情况下通过代位继承制度予以弥补。从法律规定上看,代位继承人可以是任何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法解释第 25 条对此予以明确,代位继承人没有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比如儿子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孙子女可以通过代位继承获得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儿子和孙子女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重孙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遗产。还有一种情况是,虽然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该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成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应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不因其母或父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丧失代位继承权。

本次民法典修订在代位继承上一个重大的变化是扩大了代位继承的情形,增加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除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外,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此次修改主要是考虑目前社会人口结构的现状,增加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现有人口结构看,上世纪 50、60 年代出生的人已经步入老年,那一代人的兄弟姐妹较多,而随着上世纪 70 年代末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那一代人的下一代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的“失独”家庭至少已超百万。而在“失独”家庭的夫妻均死亡时,原则上已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如果兄弟姐妹也早于其死亡,则会导致财产无人继承的现象大量出现,此时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其叔伯姨舅的财产符合中国的伦理传统。此制度规定是在深入考察中国社会现实基础上,基于中国文化人伦传统,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同,代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的人员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其他晚辈直系血亲。

04 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

遗嘱是指自然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处分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赋予自然人自由处分其遗产的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处分更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在顺序上,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非依法律规定的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次民法典增加了两类遗嘱形式:

1.打印遗嘱。该遗嘱形式是充分考虑到目前计算机、打印机的普及程度和绝大多数人的书写习惯,积极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面临对打印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对此,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打印遗嘱应属于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打印机打印和自己书写本质上并无不同,只要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和年月日,就应当认可该遗嘱的效力;一种意见认为,打印遗嘱应属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的,可认可其效力;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打印遗嘱,没办法判断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只能按照继承法规定的几种形式作出,因此,完全不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民法典编撰中,根据调研了解的情况,最终确定给打印遗嘱一个合法的身份,使打印遗嘱成为一个独立的遗嘱形式 ;但同时为克服打印遗嘱容易作假的弊端,增加了严格的有效条件予以约束。从有效条件上看,比代书遗嘱还严格,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

2.录像遗嘱。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手机应用的普及,录像已经成为人们记录事件、表达意思的重要形式。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在录音遗嘱的基础上增加了录像的形式。立遗嘱人既可以单纯用录音的形式,也可以用录像的形式,当然影像中实际上也是有声音的。同时,考虑到录音录像遗嘱辨别真伪的需要,这次编撰中,对于录音录像遗嘱增加了约束条件,即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

05 公证遗嘱效力弱化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继承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但实际上并不利于充分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法理上而言,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应当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不存在哪种遗嘱的效力更优先的问题。遗嘱以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为己任,遗嘱的效力本质上取决于其真实性,只要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的遗嘱,均应具有法律效力。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的差异在于对其真实性的审查程序不同。具体而言,当遗嘱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由于公证遗嘱形式的严格、程序的严谨,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强于其他遗嘱。但公证本质上与其他遗嘱并无不同,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而且,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后始生效力。实践中,从设立遗嘱到遗嘱生效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客观情况往往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而公证遗嘱程序相对复杂,当事人立有公证遗嘱后,紧急情况下如果不能通过其他形式遗嘱变更公证遗嘱内容,则不利于保护其自由处分的意志。从世界范围的立法例看,也没有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此次民法典编撰取消了原来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即在存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先后顺序确定立遗嘱人的最后真实意思;立遗嘱人也可以自由通过其他形式改变公证遗嘱的内容。

06 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本次民法典编撰在遗产的处理上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考虑是在上世纪 80 年代制定继承法时,当时绝大多数家庭没有太多的私人财产,不需要专业的遗产管理人。但 40 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财富显著增加,实践中上亿元规模的遗产纠纷并不鲜见。在此情况下,由专门的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有助于准确查明遗产范围,提高遗产分配的效率,从而减少继承中的纠纷数量。此次继承编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用了 5 个条文予以规范:

1.选任。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顺序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可见,遗产管理人首选为遗嘱执行人,如果自然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为当然的遗产管理人。结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没有范围限制,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实践中,可以指定专业的管理人团队或者律师等担任,以实现遗产管理的专业化,保证管理遗产行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当然,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属于遗嘱自由范围,应为有效。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此处的“没有遗嘱执行人”应当既包括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包括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情况,如丧失行为能力等。

2.争议情况下的指定。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负有实现遗嘱人生前遗愿以及保护继承人和其他遗嘱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增强遗嘱执行的可操作性,促进遗嘱执行的顺利进行。

4.遗嘱管理人的责任。明确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遗产管理人由于承担了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因此,相应地,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获取报酬。考虑到目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刚刚建立,尚需摸索和实践,无偿的管理仍占较大比例,不宜对遗产管理人苛以太重的注意义务,因此,在确定遗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时,仅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当然,在聘请专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应考虑其专业性要求和相应注意义务标准进行判断,与无偿遗产管理人的一般人注意义务相比,应相对严格。

5. 获得报酬的权利。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此处的约定既可以是遗产管理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约定,也可以是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的约定。参照企业破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遗产管理人所获得的报酬应由遗产支付,而且应当先于其他债务获得优先受偿。遗产不足以支付报酬的,若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有约定的,遗产管理人可向继承人、受遗赠人请求支付。但是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原则上不应当支付报酬,除非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应当获得遗产人利益的情况下,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支付。

总体上,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的制度,现有的条文虽然确立了该制度的总体框架,但仍属原则性规定,尚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和完善。

07 明确了转继承规则

继承法中对转继承问题未予规定,但继承法解释对转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 52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此次民法典编撰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了完善。

首先,明确转继承的标的不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是“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由于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物权即已产生变动。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只要继承人生前未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其就遗产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已享有物权,为共同共有的状态,只不过尚未分割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7 条也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从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来看,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主要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制。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继承法”第 1151 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继承法和此次民法典继承编对共同继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遗产的共同继承系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亦有不同看法。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继承编)认为,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各个财产,并没有确定的应有部分,即各继承人的份额是不确定的,只是对全部遗产享有应继承的份额。因此,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但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遗产为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无疑问。此时,如果该继承人死亡的,上述对遗产共有的份额也属于该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转化为他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继承。

其次,为最大限度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存在遗嘱且遗嘱已经对此作出明确安排的,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对于遗赠的情形,继承法解释也作出了规定,其中第 53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此次民法典编撰只吸收了继承的情形,未吸收受遗赠的情形。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溯及到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即继承开始时,其即取得物权。其受赠的财产在其死亡时属于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则视为放弃受遗赠。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则不存在受遗赠的财产转移给其继承人的问题。当然,如果遗赠人在遗嘱中对此作出了安排的,亦应当按照遗嘱处理。

08 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在此次民法典编撰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遗憾,会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关于受遗赠人作出表示的时间和对象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

1.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是否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也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时即知道受遗赠,是否在此时即起算两个月的时间?

2.该意思表示应当向谁作出?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即已知道受遗赠的事实,此时受遗赠人主张已向被继承人表示同意的,可否认可?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该受遗赠人是否需要向全体继承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还是向其中一个继承人表示即可?比如某甲有 4 个儿子,某甲立遗嘱将一套房子遗赠给老大的儿子某乙,某乙向自己的父亲表示愿意接受,但没有向某甲的另外 3 个儿子作出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某乙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某乙放弃受遗赠,则不仅损害了某乙的利益,也导致某甲的意志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

因此,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法律明确受遗赠人应当向遗产管理人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最终该条仍沿袭了继承法的规定,这可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仍会引起争议,需要下一步统一认定标准。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

1.关于受遗赠人作出表示的时间。

遗赠作为死因行为,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作为生效条件。被继承人未死亡的情况下,该遗赠法律行为尚未生效,受遗赠人无法对一个未生效的法律行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因此,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能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自然也不应以被继承人作为该形成权的行使对象。这也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能够协调一致,该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可见,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起始点即为继承开始后,而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自知道受遗赠之日起 60 日内行使该权利。

2.关于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对象。

由于民法典继承编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所以,遗赠人应当向遗产管理人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当然,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仍有待实践的进一步丰富。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的把握上不宜过于严苛,可以综合继承中是否已确定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关系、受遗赠人是否积极行使权利等方面综合认定受遗赠人是否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问题

由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整体范围偏窄,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家族财产的传承,避免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此次民法典编撰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同时对于最终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立法明确了用于公益事业,体现了较好的价值导向,也是值得提倡的。但是,存在体系衔接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虽然置于“法定继承”一章,但实际上该类情形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

因此,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规定例外情形,即要明确在没有可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时,才能归国家所有,以实现逻辑的严谨和体系的协调一致。但最终公布的条文未作调整。

笔者认为,虽然条文上没有明确,但为了弘扬尊老爱幼、守望相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从体系解释角度适用该条款,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如果在被继承人以外有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当首先分给其适当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归国家、集体所有。

编者注: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王丹

责任编辑| 邱悦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5-01 09:41
下一篇 2023-05-01 10:4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