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关于公司设立的五大纠纷类型

文章来源:公司法那些事

总结:关于公司设立的五大纠纷类型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实务应用

公司设立纠纷及其类型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过程,从经济的角度观察,是发起人组织人、财、物形成一个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实体的过程;从法律的角度观察,则是发起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组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的过程。为使公司这一有机体得以成立,其独立人格得以形成,发起人需实施一系列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1)确定公司的股东,建立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社团的人的基础;(2)确定公司的资本,建立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社团的物的基础;(3)制定公司的章程,建立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社团的组织和活动规则;(4)设置公司机关,建立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社团的意思形成和意思表达的基础;(5)履行设立登记手续,进行社会公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完成公司设立行为。

在此阶段,必然涉及到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与法律风险,也必然会伴随着公司纠纷的产生。笔者将此阶段的公司纠纷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设立中公司相关纠纷

设立中的公司,如同胎儿一样,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形态,在法律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在此阶段必然要进行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如需要为公司筹建租房、购进办公用品、雇佣工人等等,而此时拟设立的公司尚未成立,如果发起人以拟设立的公司名义进行了上述活动必然构成没有被代理人的无权代理,导致行为无效,从而引发纠纷等等。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或者在公司成型之前的阶段发生的相关纠纷都可归为设立中公司纠纷。

第二、出资纠纷

这是公司设立阶段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一个公司能否有效设立,以及公司设立之后能否良好运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在设立阶段有没有充足、有效的营养来源。如果出资人出资存在问题,必然导致拟设立公司先天不足,甚至夭折。

第三、公司设立不能纠纷

并不是每一个公司设立方案都能最终得到实现,公司设立常常因为各种客观不能的原因归于失败,例如拟从事的业务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但未能募集股份等等。但此时,公司发起人可能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经济活动,这些行为的后果处理以及由此带来的纠纷都属于公司设立不能纠纷。

第四、公司成立无效纠纷

公司成立无效是指已获准登记的公司由于其设立时不可补正的瑕疵,在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其自始不成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成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如果公司设立时没有达到上述条件,即使公司通过弄虚作假,蒙混过关,取得了经营执照,公司成立也是有法律上的瑕疵的。比如某一乡党委书记利用受贿得来的赃款与其另外一个亲戚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公司,而且工商机关迫于压力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公司也实际从事了营业活动。但是该公司本身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法律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不能少于两人,而且党政机关干部不能与他人合办公司(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8月29日《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但是此时公司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且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由此往往会引发纠纷,这种纠纷就是典型的公司成立无效纠纷。

第五、公司设立中的欺诈纠纷

如同在其他经济领域一样,公司设立过程中,欺诈也是无处不在的。一些熟悉公司设立运作过程,或者在其他方面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往往会利用他人对公司知识的缺乏和开设公司经营创业的善良愿望从事欺诈活动。罗马法有谚云:“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行为后果无效往往伴随着纠纷的产生,这类纠纷我们称之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纠纷。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3.郭丽玲主张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裁判要旨

提示:赵明辉、谭锦莉公司设立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经审查,郭丽玲与赵明辉、谭锦莉、王某茵约定设立萌宠轻食公司,后公司未能成立,由此产生的返还出资款纠纷,符合公司设立纠纷的法律特征。虽然本案同时涉及合同争议,但争议产生的基础原因是设立公司而引起的,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司设立纠纷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谭锦莉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首先,关于是否应追加王某茵、萌宠贸易公司参与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明,本案是因郭丽玲与谭锦莉、赵明辉、王某茵协商设立公司而产生的纠纷,王某茵已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已对该案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郭丽玲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其他各方协商设立公司后,向谭锦莉的银行账户汇入出资款60000元,因谭锦莉、赵明辉利用其出资设立了萌宠贸易公司,而非各方约定设立的萌宠轻食公司,故要求谭锦莉、赵明辉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事实虽涉及王某茵、萌宠贸易公司,但本案处理结果与王某茵、萌宠贸易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追加二者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未追加二者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王某茵、萌宠贸易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谭锦莉、赵明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谭锦莉、赵明辉在二审中确认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审计申请,其在本案中也未明确主张在设立萌宠轻食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由郭丽玲分担,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未进行审计径直作出判决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郭丽玲主张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案涉“宠幸吧”的微信群记录及2019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各方经协商拟投资设立的是萌宠轻食公司,主营项目类别为餐饮业,股东为赵明辉、谭锦莉、王某茵、郭丽玲。2019年8月13日谭锦莉在微信群里发送预约在14日办理工商登记的信息。

2019年8月14日凌晨,王某茵在微信群里对公司的设立文件细则提出意见,之后各方仍对萌宠轻食公司的多项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并无证据显示各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或共同表示继续按照之前的设立文件继续设立萌宠轻食公司。

2019年8月18日,谭锦莉再次在微信群里发送8月19日的公司登记预约信息,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此次预约登记时间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然而,谭锦莉、赵明辉在办理萌宠轻食公司不成的第二天,即2019年8月20日马上成立萌宠贸易公司,且公司经营范围与原有约定的餐饮业完全不符。谭锦莉、赵明辉在未征得王某茵、郭丽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为经营萌宠轻食公司所购买的设备、物品,在原本用于萌宠轻食公司登记使用的地址另行设立股东为谭锦莉、赵明辉的萌宠贸易公司,导致各方拟成立萌宠轻食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郭丽玲以其投资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要求赵明辉、谭锦莉返还出资款6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谭锦莉、赵明辉认为萌宠轻食公司未能成立的原因在于郭丽玲拒不办理公司登记,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谭锦莉、赵明辉另主张其成立的萌宠贸易公司已实现了各方的投资目的,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萌宠贸易公司已更名为“广州萌宠精品轻食有限公司”,并同时变更了主营项目类别,但萌宠贸易公司在登记设立时的经营范围、股东构成明显与各方在“宠幸吧”微信群记录及2019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中的约定不符,本院对谭锦莉、赵明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郭丽玲在萌宠贸易公司设立登记前是否参与“宠幸吧”项目经营及该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谭锦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或查明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谭锦莉、赵明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二审法院另查明,谭锦莉、赵明辉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3975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赵明辉、谭锦莉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14390号

发布日期:2020-09-02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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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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