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 法官以案解新规(案例解析+榜单)

《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 法官以案解新规(案例解析+榜单)《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 法官以案解新规(案例解析+榜单)

《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案例新作。

司法案例作为人民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的鲜活载体,不仅是立法发展的源泉活水,也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精准把握法条要义和人民群众理解法条知识点的生动教材。为阐释《民法典》新规则蕴含的新精神、新知识,增强对《民法典》体系化理解和运用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 在国家法官学院民商事审判教研部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与全国法院案例通讯编辑共同组织法官,立足司法实践,对适用或参照《民法典》新规则的精神及原理裁判的案例进行了研判,选取其中对于精准理解、统一适用《民法典》具有指导、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由承办法官以《民法典》新规则为基本依据撰写案例分析,从司法实务视角重点解析《民法典》新规则的价值功能、基本法理、适用规则、适用难点、新旧法衔接处理等内容,编著了《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一书,以期为《民法典》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根据案例的典型性、裁判思路的合规性、案例分析的精准性以及“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性进行精心选编,选取68篇案例分析,所选案例多数为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凸显了案例的权威性。

在此,案例君节选本书各编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借鉴。

总则编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大棚房”合同纠纷中隐藏行为的适用

——高某诉某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划分为若干种植单元。其对高某称,承包种植单元后可将大棚进行装修改造,建设各式阳光房、木屋等房屋,公司提供有偿物业服务。后双方签订《“六合成观光园”阳光温室承包合同》,约定发展集农业生产和生态休闲观光于一体的现代化自家种植式的生态农业庄园——日光温室,高某承包观光园内的2个种植单元及棚外面积,承包期限30年。某公司负责建立农业大棚种植示范园区,引进以蔬菜、植物为主的高新产品和技术,保证水、电接入日光温室及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当日,高某交付承包费后接收种植单元,将大棚翻建为阳光房,房内置办家具家电,房外种植树木蔬菜,周末居住。后因园区内建设项目未取得规划、用地等行政许可手续,种植单元被依法拆除。

【裁判要旨】

双方以农业种植承包为目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装行为,当然无效。而双方合意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休闲居住的行为系隐藏行为,该行为将涉案的农业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破坏耕地资源,损害生态环境,违反《土地承包法》第18 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

【适用解析】

本案中,双方的表面行为系进行农业种植,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效;隐藏行为系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进行非农建设,该行为违反了绿色原则关于保护耕地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名为大棚房出租合同、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等)无效。反之,在合同约定为农业用途、发包方将符合行政规章规定的大棚发包,且发包方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方面的宣传三个条件均满足时,应认定合同有效。即使在后期的履行过程中,承包方自行改变了土地用途用于建造大棚房,也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在“暗刷流量”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

——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就暗刷流量需求达成一致并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分三个履行阶段,现双方就第三阶段的流量质量和投放统计标准产生争议。

【裁判要旨】

“暗刷流量”行为不属于真实的、基于用户对网络产品的喜好而自愿产生的点击行为,属于欺诈性点击。此行为一方面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上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涉案交易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双方的交易行为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

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

【适用解析】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首次在法律中使用了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均可被理解为社会妥当性的规定,二者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也体现出差异。其内涵和外延需要在司法裁判中不断充实,体现了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取向和评判。

此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揭示了互联网经济语境下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确了法院对网络乱象坚决说“不”的司法态度。首先,在事实层面,认定“暗刷流量”交易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法律适用层面,考虑到涉案交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合同法》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民法总则》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认定此类交易无效。

物权编

居住权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李某某承揽合同案

【基本案情】

因李某某、牟某某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某某公司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一审诉讼保全时,对二被执行人位于南岸区某村23号房屋未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居住需要。一审判决后,牟某某将该房转让他人,致使南岸区某村 84号房屋(以下简称84号房屋)成为李某某名下的唯一住房。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某公司请求执行8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承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继续由李某某(李某某时年71岁,牟某某已死亡)继续居住直至李某某死亡时止,不收取李某某租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84号房屋。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保证被执行人生活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实现债权。84号房屋虽为李某某唯一住房,但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执行法院对房屋作出有限制条件的处置,不违背立法精神。

【适用解析】

生道执行的落脚点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保护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执行中,只要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条件,就满足了被执行人在居住方面的生存权。《民法典》确立了居住权制度,使居住权在法律上正式成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型,可以与住宅的所有权相分离,该制度为破解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困局提供了另一思路。

合同编

保理合同中基础合同的有效性辨析

——株洲工商银行某支行诉株洲某金属材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株洲工商银行(下称工商银行)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下称金属材料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将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欠金属材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等转让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给付金属材料公司7000000元的保理融资。3月13日,建筑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应付账款确认书》,确认截至当日,建筑公司累计欠金属材料公司货款10003263.83元。同日,工商银行与金属材料公司共同向建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建筑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工商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后工商银行向金属材料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的融资,但到期后金属材料公司未及时归还欠款,至起诉时尚欠工商银行本息合计7296214.59元。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虽然基础合同形式有瑕疵,但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债权转让意思真实,应当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并按照实际债权金额认定债权转让金额,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适用解析】

《民法典》第763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中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时保理合同的效力,为人民法院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和两个合同(保理合同、债权债务基础合同)。其中最难确认的是两个合同关系,尤其是基础合同的效力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对此应明确以下几个关系:其一,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其二,基础合同效力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以及债务人对基础合同效力抗辩,均得以影响到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虽为虚构,但债权人与债务人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保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应当确认保理合同有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对《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 “虚构应收账款”作扩大解释。

人格权编

作出人格权保护禁令应将程序审查与实体判断相结合

——某海外代购公司诉某商业通讯报社、某门户网站侵犯名誉权案

【基本案情】

某日,某商业通讯报社刊登一篇指出某海外代购公司所经营的跨境电商平台出现“自营危机”的报道。后该报社以一位在该海外代购公司经营的“海购”平台购买婴儿纸尿裤的周先生表示“货品有假”为新闻由头,直接指称周先生为“此次某外海代购公司假货的当事人”,围绕“售假”问题展开采访及评论。某门户网站更名后转载了上述文章。

某海外代购公司以某商业通讯报社、某门户网站共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同时提出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金。在法院组织行为保全听证前,某门户网站自行删除了更名转载的前述两篇文章,该海外代购公司在听证后撤回了对该门户网站的行为保全申请。

【裁判要旨】

申请人有优势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公开传播的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存在严重失实并造成被申请人社会评价降低损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鉴于名誉利益损害具有不可弥补性和网络传播具有迅速扩散性,不立即停止继续传播将对被申请人商业信誉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扩大损害,在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后,应当裁定被申请人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前暂时停止传播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并告知被申请人如生效法律文书未认定被控侵权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的,被申请人有权就其因暂停上述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向申请人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适用解析】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7条首次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以此作为民事主体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实体法基础,填补了我国针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禁令保护制度的立法空白。虽然禁令保护的启动审査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事项,但在实际操作中包含着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现实性或可能性、紧迫性等方面的初步实体审査。因此,民事主体从《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中获得了侵害人格权禁令保护的实体法权利,如果要具体实现这种权利,还需要进一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禁令制度的程序性规定。

对涉网络名誉权的保护禁令申请的司法裁量通常遵循“从严与慎用”的总体原则。具体应当遵循利益衡量原则、言论边界原则和区分对待原则。涉网络名誉权的保护禁令的法律效力范围包括:申请人的可请求范围和请求方式、保护禁令裁定的积极效力范围和保护禁令裁定的消极效力范围。

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石某某诉A医院医疗服务合同案

【基本案情】

石某某与其丈夫梅某某至A医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签署《人类辅助生殖治疗知情同意书》等。后梅某某因病去世,石某某要求移植剩余冷冻囊胚胎,A医院以法律禁止给单身女性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为由拒绝石某某请求。

【裁判要旨】

1.人工受孕合同具有人身性质,除石某某外,梅某某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宜主张继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且梅某某的父母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故石某某要求继受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障碍。2.梅某某、石某某夫妇之前未生育子女,故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石某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原卫生部规范中所指称的单身妇女。3.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等。因此,继续履行有必要取得梅某某父母的同意,而梅某某父母已明确表达同意石某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强烈意愿。孩子出生后可能生在单亲家庭的假定性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亲权或其他方面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情形。故继续履行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4.综合梅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行为表现及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和人之常情,有理由相信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不违反其意愿。

【适用解析】

《民法典》第1009条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科研活动作了基本规定,确立了此类活动的“一应当三不得”底线规则,使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的保护有了民法依据。

本案对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以及继续履行是否有违社会伦理道德进行了充分论证,确立了从《合同法》角度出发,既要遵从法律规定,又要审慎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和社会伦理道德的审理思路,裁判结果兼顾了法理、事理与人情的衡平,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第1009条蕴含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功能,认为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 的履行,必须在遵守法律、不危害人体健康、不违背伦理道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框架之内。

婚姻家庭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徐某某诉张某某婚姻家庭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徐某某系夫妻。2018年6月底起,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7月,张某某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身患癌症,享有大病医保。诉争房屋系张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于2017年被征收。2018年,徐某某两次领取房屋被征收补偿款共计190万余元。张某某要求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裁判要旨】

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诉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房屋非居因素所对应的营业执照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张某某本人身患重大疾病,且夫妻二人取得一笔方便分割的巨额款项,在徐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剥夺张某某对动迁款平等处理权的情况下,理应赋予其要求分割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适用解析】

《民法典》第1066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三)》,《民法典》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夫妻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原则性规定。只要出现法定情形,夫妻一方即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在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中进行平衡。

《民法典》第1066条中“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通常指的是扶养义务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以及兄弟姐妹,不包括本人。可否扩大解释为“包含夫妻一方本人患有重大疾病”?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所列举的重大理由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应当进行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本案运用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认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一方尚有权主张婚内析产,何况是其本人患重病,更应保护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当然,本案中除此情形外,徐某某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符合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法定情形,应当对涉案的征收补偿款予以分割。

继承编

成年人国家监护的法律适用与监护主体的“后监护义务”

——张甲诉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法定继承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乙与赵某系夫妻。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甲系张乙独子,为张乙与前妻所生,早年出国,未与赵某形成抚养关系。张乙死亡后,赵某居住在敬老院。后张甲以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张乙的遗产。经鉴定,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下称闵行区民政局)担任赵某的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死亡。因赵某无继承人,本案诉讼程序依法中止。后法院追加闵行区民政局为本案被告。之后张甲变更诉请,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张乙、赵某的遗产。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张乙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与配偶赵某名下财产,一半为赵某所有。其余部分作为遗产由儿子张甲和配偶赵某继承。赵某与张乙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张甲未与赵某形成抚养关系,张甲不享有赵某遗产的继承权。但因张甲在赵某生前时常回国探望,专程回国料理赵某后事并承担相关费用,张甲可依法分得适当遗产。闵行区民政局作为赵某生前的监护人,对赵某无人继承亦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承担收归国有的相关事宜。

【适用解析】

《民法典》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本案判决与该制度的精神相符。《民法典》第1147条用“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兜底规定。从本案的司法实践出发,对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承担的遗产管理职责的理解应该还包括以下内容:1.对被监护人的遗留财产,主动依法通过非诉程序进行清理和清算;2.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参加被监护人遗留财产纠纷的诉讼进程,被监护人如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和遗产纠纷,那么应当分别作为原、被告主动或被动参加到诉讼之中;3.负责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等。

侵权责任编

高空坠物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诉某物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自有车辆正常停放在某小区停车位,后被高空坠物砸坏车后挡风玻璃。因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张某某要求某物业公司及某小区某栋楼全体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物业公司辩称:其对业主专有部分无维修义务,且已作禁止高空抛物的提醒,故物业公司已尽管理之责。车辆损失并非物业公司管理过错导致,是装修户造成的水泥块掉落导致,应由其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涉案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由某小区内房屋装修掉落的水泥块引起。侵权发生时,某小区内仅有某栋1201室正在装修,故侵权人应推定为该室业主。因本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对张某某要求某物业公司及该小区某栋楼其余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需要探讨的问题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公安机关介入是否为前置程序及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人为因素的抛掷物伤人涉及先刑后民的法律适用原则问题,故抛掷物伤人应先由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介入侦查,当通过侦查手段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再寻求民事诉讼救济。在物业服务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此义务而对业主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损害不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或管理下的物对业主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业主造成的损害。本案中,高空坠物的侵权人能够确定,无需公安机关介入,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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