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行使“股东权利” ,男子滥用诉权被判赔20万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然而,部分案件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滥用诉讼权利,既给他人造成诉累,更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为此付出代价。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因原告滥用诉权,不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还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20万元。本案是司法对原告滥用诉权行为予以惩戒的典型案例,对于倡导诚信诉讼,维护社会公正,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男子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被公司反诉

杨某曾于2010年购买了某上市公司100股股票,买入价为3.131元,现价为2.8元,市值为280元。2021年,该上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出售资产的议案》,决议决定转让其持有的某地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2021年1月,杨某向某市土地交易中心就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土地转让情况进行信访。后该土地交易中心向杨某进行回复:经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占比超过25%,认定相关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

不久,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的杨某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该上市公司作出的转让其控股子公司某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议无效,理由为:1.案涉地块截至目前尚未报建,未进行开发建设,故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该地块已经闲置十多年,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该土地处置应当经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政府批准,而被告出让该土地使用权并未经过批准。3.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且转让未取得地块所在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符合转让条件的确认。4.转让没有经过被告控股子公司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5.转让地块涉嫌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6.被告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违法。杨某认为决议无效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上市公司辩称,案涉决议合法有效,杨某在明知案涉地块交易合法的情况下,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构成滥用诉讼权利。被告作为上市公司,为了应诉,不得不聘请专业律师,杨某的行为同时也给无过错的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声誉和经营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杨某承担被告为应对本诉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庭审中,被告某上市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杨某作为原告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以及一份某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杨某此前曾多次向政府及监管机构举报该上市公司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不起诉决定书载明,杨某曾于2011年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为由,向该上市公司敲诈人民币144万元,后民警及时赶到,杨某敲诈未能得逞。

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滥用诉权反赔律师费20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经查,案涉宗地已完成投资额比例超过25%,具备土地转让条件,案涉宗地转让已获得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批准,且经核查,案涉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此外,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公司决议无需对外披露,原告杨某主张案涉决议无效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系上市公司,杨某仅持有被告极少量的股票,案涉宗地转让事宜即使会引起股票价格波动,对杨某个人权益的影响也微乎其微。杨某在先行就案涉宗地转让情况向某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信访,并获得答复之后,明知案涉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宗地转让非法的情况下坚持提起本案诉讼。此外,杨某此前就被告公司相关问题曾向证监会、外汇局、银保监会等部门进行过多次投诉,并提起多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杨某还曾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为由对被告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

综上,法院认为杨某的起诉行为构成滥用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被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有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提起上诉,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仅准许其撤回上诉,驳回了其撤回起诉的申请。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姚金菊表示,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与诉权始终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一方面审判权要通过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保障其享有宪法规定的诉权,另一方面审判权又要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实施有效的规制。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现象之所以屡见不鲜,一方面是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同时亦借助诉讼这一合法途径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非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则源于立法及司法层面对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缺乏可操作性亦存在滞后性。通常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判决败诉后,仅需承担诉讼费用,但不承担反赔的后果。在我国诉讼费收费标准较低的情况下,滥用诉权者的违法成本很低,以至于现实中“花上几十元,折腾你半年”的现象时有发生。

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具有正当性且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缠诉、滥诉,既扰乱相对方的正常生产生活,也造成其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甚至精神和名誉的损害。滥用权利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必将引起公众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产生质疑,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受害者若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将对法律产生信任危机,从而寻求法律之外的解决方式,不利于社会和谐。此外,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给当前紧张且宝贵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也使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显,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滥用诉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或不愿意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作出认定进而予以惩戒。姚金菊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通过受理并支持被告反诉的方式,让滥用诉权的原告切实付出了代价,维护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必将极大震撼并警示类似的滥用诉权者,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地进行诉讼,较好地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生活的指引、示范和规范作用。

新京报记者 左琳 通讯员 万红玉 杨晨晖 校对 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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