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了,还被法院认定为遗产管理人?丨民法典小故事(706)

这是一起关于货物买卖与继承混合的纠纷案例。

一个女的老公,买了人家公司一些货物,还没来得及还款就去世了,留下了几万块钱货款债务。于是这个公司起诉这个女的,请求偿还货款及利息。

不出所料,这个女的提出了三个辩驳观点:一是,男的财产都被他哥哥搬走了,二是自己对这些债务不知情,第三,最重要就是自己书面放弃了继承。

但法院认为,东西搬走了,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对债务不知情,只要是遗产管理人,那就跑不脱,为何书面放弃继承了,还是遗产管理人呢?法院认为,这个女的应该把遗产管理人交给民政局就可以,但她没有这么做。

但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是不是可以这么认为,这个女的应该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确定遗产管理人呢?

本系列的705号判决,则是刚好相反的观点。

孰是孰非,一筹莫展。

附:王玉香与丹东市鼎鲲表业有限公司、周泳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香,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鼎鲲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海燕路12号1单元103室。

经营者:唐羲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泳钤,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王玉香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鼎鲲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鲲表业公司)、原审被告周泳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被上诉人鼎鲲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周泳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香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08年2月14日,上诉人与刘晓明在丹东市元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此后一直两地分居,长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

2008年,因房屋装修,上诉人出资35万元,刘晓明答应偿还上诉人此款,但一直未还,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上诉人对刘晓明的任何财产也没有占有与使用。

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他欠上诉人的装修款35万元。

被上诉人与刘晓明之间债权数额不客观、不真实。

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上并未有刘晓明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债权的数额。

另外,据了解,在欠据的日期之后,刘晓明偿还了被上诉人部分货款,或返还对方货物。

被上诉人隐瞒了刘晓明还款、还货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以欠据的数额起诉涉嫌虚假诉讼。

请二审法院调取刘晓明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及戴天亮出庭作证,查明案涉欠款真实数额。

庭审查明:

2022年3月19日刘晓明去世,由于疫情原因,上诉人不能到丹东处理。

2022年3月20日晚9时,刘晓明弟弟刘某指使儿子刘凯将刘晓明价值140万元货物全部转移,将刘晓明遗产非法占为己有。

库管戴天亮发现货物丢失后,报警并调取监控才发现。

由于刘晓明的遗产被刘某等人非法转移,判决上诉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无法对刘晓明遗产清算和管理。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晓明遗产的继承,并在法庭笔录上签字。

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放弃继承声明属于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应当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刘某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刘某为被告未追加,直接认定上诉人为遗产管理人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程序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对刘晓明遗产的继承。

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申请确定刘晓明遗产管理人及遗产范围。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未提起特别程序前提下,直接确认上诉人为遗产管理人程序违法。

鼎鲲表业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在第一项提到的上诉人与刘晓明之间没有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刘晓明之间无法确认债权数额,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并没有对周泳钤的职务行为予以否认,所有债权数额都是与周泳钤发生的。

周泳钤是上诉人的爱人刘晓明的业务经办人,上诉人对周泳钤的职务行为没有异议,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

上诉人也未对其主张的在欠据日期后刘晓明偿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和货物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系刘晓明法定妻子,一审判决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

周泳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鼎鲲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王玉香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7900元,被告周泳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刘晓明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奥利表件装配部从2019年5月23日起从原告处购买手表配件,截止到2021年8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900元。

被告周泳钤系该业务经办人,负责到厂家收集配件后由装配部进行组装,其分别于2021年5月5日、2021年7月26日署名签署入库单两份、2021年8月23日、2021年10月19日署名签署送货单两份自原告处提取手表配件。

被告王玉香与案外人刘晓明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晓明于2022年3月19日因病去世。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玉香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9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2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周泳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5月5日、2021年7月26日入库单、2021年8月23日、2021年10月19日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刘晓明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奥利表件装配部欠付原告合同价款379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但原告主张的按6%计息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应以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作为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作为与刘晓明为夫妻关系的本案被告王玉香虽不认可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当庭作出放弃继承的意见表示,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足以直接认定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无证据证明刘晓明身故后无遗产,且作为法定遗产管理人,亦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故其应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刘晓明债务的职责,在管理刘晓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告周泳钤作为刘晓明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奥利表件装配部业务经办人,负责到厂家收集配件后由装配部进行组装,其署名提取手表配件系职务行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应据此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案外人刘晓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丹东市鼎鲲表业有限公司偿还买卖合同款3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日始按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丹东市鼎鲲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保全费399元,共计773元,由被告王玉香在管理案外人刘晓明遗产范围内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玉香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马某的证人证言及刘某的证明一份。

证明:刘晓明的哥哥刘某将刘晓明出租房内的所有财产全部拉走。

证人王某、牟某、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证人证言属实,刘晓明生前债务四五十万,而本案系列案件达到八十多万。

刘晓明遗产被刘某非法转移,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上诉人没有对遗产进行管理。

被上诉人鼎鲲表业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

第一个证人其职责是清扫卫生和做饭,与经营活动没有关联,一审查明债务80多万客观存在。

关于库房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周泳钤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刘晓明销售货品的出库单、刘晓明的经办人周泳钤签字的送货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晓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刘晓明拖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刘晓明已去世,上诉人作为刘晓明的妻子,在刘晓明已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系刘晓明唯一的法定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根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刘晓明的遗产范围内代为清偿刘晓明所欠债务,即偿还案涉货款。

上诉人虽然表示其在一审审理中已放弃对刘晓明遗产的继承,但因上诉人未明确刘晓明的遗产范围,故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放弃了继承,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刘晓明曾偿还货款、返还货物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将刘晓明的遗产占为己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玉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王玉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王玉瑛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杨

书 记 员 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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