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行为才算非法占有?刑法明文规定的这14个条文快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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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一、概念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方法攫取公私财物,以及挪用、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罪名

侵犯财产罪是《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之罪,从第263条至第276条共14个条文规定了12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增设了第276条之一,补充规定了1个罪名。本章共计13个罪名,这些罪名是:(1)抢劫罪;(2)盗窃罪;(3)诈骗罪;(4)抢夺罪;(5)聚众哄抢罪;(6)侵占罪;(7)职务侵占罪;(8)挪用资金罪;(9)挪用特定款物罪;(10)敲诈勒索罪;(11)故意毁坏财物罪;(12)破坏生产经营罪;(1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三、法定刑

侵犯财产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共有1个死刑罪名。其他罪名规定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以及罚金和没收财产。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

一、抢劫罪

(一)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抢劫罪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包括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

(1)手段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这里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其他强暴手段,例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暴力、胁迫以外,对被害人采取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

(2)目的行为。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这里的强行夺取,既包括从被害人手中取得,也包括被害人被迫交出。

客体 抢劫罪的客体是人身和财物,因此,抢劫罪具有双重客体。应当指出,抢劫罪客体的财物,既包括一般财物又包括特定财物。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关于抢劫特定财物的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罪责

抢劫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抢劫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1.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根据前引《意见》第6条的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2.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前引《意见》第9条对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问题做了以下规定:(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处罚。(6)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前引《意见》第11条还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专门做了规定,主要涉及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3.抢劫罪未遂的认定

前引《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4.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前引《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5.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对此如何定性,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只能定抢劫罪,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中,不能另定故意杀人罪。对于这个问题,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应定抢劫罪。此外,前引司法解释还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行为不是抢劫的手段,而是出于灭口的动机,因而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6.事后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又称转化型抢劫。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事后抢劫,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具有上述三种行为,并非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前引《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事后抢劫的主观条件。这里的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的抓捕或者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或者湮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或者其他证据以免成为罪证。(3)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事后抢劫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但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仅有轻微反抗,例如挣脱抓捕、推倒抓捕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转化为抢劫,按其本罪定罪处罚。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构成事后抢劫的问题,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明确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7.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这里的携带凶器抢夺,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由此可见,携带凶器抢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这种携带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只要携带这些凶器进行抢夺,就应定抢劫罪。(2)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如果携带其他器械抢夺,携带这种器械不是为实施犯罪,就不能定为抢劫罪。对此,前引《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指出,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规定为抢劫罪,是一种立法推定。这是因为这种行为本来并非抢劫行为,但刑法规定为抢劫罪。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加重处罚事由 刑法规定了抢劫罪的以下八种加重处罚事由:

(1)入户抢劫。这里的入户抢劫,根据前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前引《意见》第1条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里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根据前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以及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根据前引《意见》第2条的规定,在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时候,应当注意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因此,在不在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前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这里的多次抢劫,是指3次以上。根据前引《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抢劫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里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里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方法,假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

(7)持枪抢劫。这里的持枪抢劫,根据前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品。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二、盗窃罪

(一)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秘密。盗窃罪在客观上是以秘密方式实施的,因而属于秘行犯。秘行犯是指以秘密实施某一行为为特征的犯罪。如何理解这里的秘密呢?我认为,秘密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1)特定性。秘密意味着人所不知,是在暗中背着他人进行的。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是指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场,或虽然在场但未注意、察觉或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盗窃。因此,盗窃罪之所谓秘密,是指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来说,是一种隐藏性的行为。

2)主观性。盗窃罪之所谓秘密,是指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了一种背着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行为。因此,这种秘密具有主观性。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之下扒窃,自以为别人没有发现,是在秘密窃取,但实际上已在他人注视之下。这时,行为人仍然可以被视为在秘密窃取。

3)相对性。秘密与公然之间的区别是相对的,秘密窃取之秘密,仅仅意味着行为人意图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场、未注意的情况下将财物据为己有,但这并不排除盗窃罪也可能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而实施。例如,犯罪分子大摇大摆地开车进入某工地,将建筑材料运载而去,这就是利用了人们误以为其是合法运输而进行盗窃。

(2)窃取。窃取是使他人丧失对其财物的合法控制,而置于本人的非法控制之下。盗窃行为形形色色,归纳起来具有以下八种情形:

1)单纯窃取型。单纯窃取型的盗窃是指单纯地通过财物的转移,使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并将财物置于本人控制之下。例如,一般的顺手牵羊式盗窃,都属于单纯窃取型。在单纯窃取型的盗窃犯罪中,财物是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但未加屏障(例如加锁)或未予固定,因而只要秘密使财物发生位移即构成盗窃罪。因此,单纯窃取型从盗窃的手段上来说是最简单和纯粹的。对于这种犯罪来说,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盗窃数额上。

2)入室窃取型。入室窃取型的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溜门撬锁的手段潜入他人住宅或者办公场所等,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这种入室窃取与单纯窃取具有以下区别:第一,入室窃取除单纯窃取行为以外,还有溜门撬锁、翻箱倒柜等排除障碍性动作,这些动作可以视为盗窃的辅助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这些排除障碍性动作是单纯窃取所没有的,因而从行为方式上来说,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要大于单纯窃取。第二,入室窃取与单纯窃取的实施盗窃的场所不同,由于“室”是一个封闭性场所,室内财物不同于室外财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室内财物采取了门锁等一系列保护性措施。行为人通过破坏这些保护性措施,在室内进行盗窃,因而从行为地点上来说,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要大于单纯窃取。第三,入室窃取还涉及一个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在入室窃取中,其中入户盗窃构成对他人住宅的侵犯。户,一般是指私人的起居场所,要求具有隐蔽性,绝对排斥他人非法侵入。因此,在各国刑法中都设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我国刑法亦不例外。对于这种侵入住宅而盗窃的,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视为牵连犯。在侵入住宅盗窃中,侵入住宅是从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盗窃是主行为,表现为目的的行为。这是两种犯罪行为因相互依存、关系紧密而形成牵连关系。也就是说,他罪行为不是本罪的预备行为,而是为本罪的实行创造必要条件的行为。当这种行为作为本罪的手段时,便是前提行为的牵连。

3)破坏窃取型。破坏窃取型是指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财物处于某种附属状态或者固定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破坏性盗窃是盗窃犯罪中情节较为严重的一种,它往往涉及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在破坏窃取型的犯罪中,该破坏行为一般来说是故意的,但也不能排除在盗窃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因此,破坏窃取型盗窃可以分为故意破坏窃取型与过失破坏窃取型。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危害后果都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例如,某行为人见贮油罐中有油,起意盗窃,遂拎一塑料桶前往。行为人拔下木塞,油料喷泻而出,行为人仓促逃窜,致使满罐油料流失,损失达数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想窃取少量油料,未曾预料到油料喷泻难以堵塞,因而造成财物损失。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对于破坏性后果则是过失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大量的是故意破坏性盗窃,例如偷割电缆、以破坏性方式盗窃电力设备等。在这些情况下,涉及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将在下文专门研究。

4)杀生窃取型。杀生窃取型是指为窃取活物,先将其杀死,然后将其窃取。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为盗鱼而先将鱼炸死或者毒死、为盗牛先将牛毒死等。也有个别较为特殊的,例如为倒卖兽皮毒死动物园的老虎。

5)信息窃取型。信息窃取型是指采取某种秘密手段窃取某种信息,然后利用这种信息获取某种利益。应该说,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盗窃犯罪。这种犯罪的特点是,行为人窃取某种信息,但这种信息既非货币也非财物,只是一种可以获取某种利益的工具或者载体,然后,利用窃取的信息进行转化为货币或者财物的活动,最终获利。

6)电信窃取型。电信窃取型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密码、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这是在我国电信业发展以后出现的一种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特点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单纯地从外在行为上看,与传统的盗窃罪存在重大区别,但从本质上看,仍然符合秘密窃取的本质。因为电信码号虽然只是一组数字,但一旦掌握就可以使用。通信线路也是如此,盗接以后可以任意使用。而这种使用并非是无偿的,必然会使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刑法》第265条对以牟利为目的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的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以牟利为目的,根据《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或者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可作为盗窃罪论处。

7)电脑窃取型。电脑窃取型是指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盗窃犯罪。这种犯罪与计算机有关,是广义上的计算机犯罪。在这种犯罪中,计算机是实施盗窃罪的犯罪工具,其所实施的犯罪仍然是盗窃罪。对此,我国《刑法》第287条明文规定对于这种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8)扒窃窃取型。扒窃,又称绺窃,是指采用掏包、割包、拎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犯罪,是盗窃的一种特殊方式。扒窃犯罪的特点是:第一,盗窃手段通常是掏包、割包、拎包等。某些职业扒手具有十分高超的扒窃技巧,由于其手段隐蔽,因而难以破获。第二,盗窃的对象通常是随身携带的他人物品,以现金为主,包括金银饰品、手机、证件等其他重要物品。第三,犯罪具有流动性,扒窃地点一般发生在人多拥挤的商店、市场、车站、码头、影剧院以及公共汽车、电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场所。由上述特点决定,扒窃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盗窃类型。

客体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盗窃客体界定为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客体存在以下五种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二是有形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是指具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煤气、电力等无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三是动产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四是持有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客体。五是管理说,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管理可能的财物,才可成为盗窃罪的客体。这些观点都是从某一方面界定盗窃罪的客体,因而不无偏颇。我认为,盗窃罪客体的本质特征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因此,只有从财产所有权入手,才能科学地揭示盗窃罪客体的性质。此外,对盗窃罪的客体还应从立法上观察。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在盗窃罪之外,还设立了其他盗窃特定物品的犯罪,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由此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盗窃罪客体的范围。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予以特别注意。关于盗窃罪与盗窃其他特定客体的犯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将在下文中专门加以研究。在此,仅就立法与司法涉及的特定财物及其表现形态加以研究。

(1)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盗窃罪。因此,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是盗窃罪的特殊客体。

(2)信用卡。《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信用卡只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本身不是货币。为了通过信用卡获利,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以后,往往还要冒名使用。那么,对于这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呢?我认为,信用卡作为商品交易和服务的支付凭证,它代表着具有一定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具有不确定性。占有它并不等于直接占有财产所有权,必须通过使用才能在直接消费中使象征性财产权利转化为财产所有权,并根据使用次数和数额来最终确定非法占有财产数额的大小。因此,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与盗窃印鉴齐全的银行空白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相类似,应以盗窃罪论处。

(3)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刑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是一种特定盗窃客体。

(4)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电力、煤气、天然气都是一种无形物。当然,这里的有形与无形,都是以固体物为标准确定的。气体作为物质的一种存在方式,它本身具有物质的属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传统观点认为,作为盗窃罪侵害客体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有形物,即可以看得见、摸得着,具有某种物体形态的物。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某些无形的能源,例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逐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这些能源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具有可管理的特性(注:是否具有可管理性,也是确定财产犯罪之财物的一个重要因素。某些不可管理的物品,例如空气等,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随着人们管理能力的提高,过去不可管理的物品现在或将来逐渐成为可以管理的物品,因而财产犯罪的客体将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逐渐突破了作为盗窃犯罪客体的有形物的桎梏,而将电力等无形物包括在盗窃罪客体当中。我国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均归入盗窃罪的客体。

(5)电信码号、电信卡、上网账号、密码等电信资源。这些电信资源是随着电信事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的财产形态。根据《刑法》第265条和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上述电信资源均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6)虚拟财产。这里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虚拟空间中形成的具有真实价值的、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例如虚拟游戏工具。这种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之间在网络上存在着对价的换算与交易机制,因而具有真实价值,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7)违禁品。违禁品一般是指法律禁止持有、携带、流通的物品。某人持有违禁品是非法的。那么,这种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客体呢?我认为,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违禁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例如刑法对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了专门规定,这里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不仅是指合法所有的,而且也包括非法持有的,因而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而除此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我认为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盗窃毒品的行为。对于这种盗窃毒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就涉及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客体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设立盗窃毒品罪。对于盗窃毒品的行为,只能定为盗窃罪。毒品是一种违禁品,国家不允许个人持有,更不允许流通。那么能否就此否认毒品可以成为盗窃客体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毒品是违禁品,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不能认为谁都可以任意占有,更不能以盗窃等犯罪手段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没收,归国家所有。因而盗窃毒品的行为侵犯的不是毒品持有人的所有权,而是侵犯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因而可以构成盗窃罪。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肯定了盗窃毒品以盗窃罪论处的意见。由于违禁品禁止流通,非法流通虽有一定的价额,但从法律上说并不承认这种价额。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进行量刑呢?对此,前引《解释(一)》第5条第8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前引《纪要》规定,认定盗窃毒品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此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执行。对于毒品以外的其他违禁品,仍按情节轻重量刑。

(8)财产凭证。财产凭证是指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这里的有价支付凭证,又称为支付证券,指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表明一定的财产性权利,只有持该证券才能行使该权利的证券。作为有价证券,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有价证券是财产性权利的表现,是一定的财产价值的转化物。例如,它可以代表债权,也可以代表物权或者股权。2)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的结合,而不是单纯的权利的表现或者权利的证明,它是二者的统一物,对于有价证券来说,权利就是证券,而证券也就是权利。3)有价证券是权利运行的载体。证券上的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其全部或者一部分必须依证券才能进行,有证券就发生其效力,没有证券就不发生效力。有价票证,是指车票、船票、邮票、税票、凭票等表示一定的货币数额的票证。上述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基本特征是:它们都是一种财产凭证,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又不同于货币。这些财产凭证作为盗窃罪客体,具有其特殊性。我国司法解释将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二是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记名的财产凭证是在凭证上记载特定人为权利人的财产凭证,不记名财产凭证则是在凭证上不指定特定的权利人,而以正当持票人或来人为权利人的财产凭证。通常来说,记名的是可挂失的,不记名的是不可挂失的。上述两种财产凭证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于构成盗窃罪的意义也有所不同。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来说,窃取这种财产凭证,即意味着非法占有了该财产凭证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因此,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可以视同货币。而记名的财产凭证,行为人在获得这种财产凭证以后要非法占有该财产凭证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还需以记名人的身份支取其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最终占有财产还需实施一定的支取行为,这一支取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我认为,这种冒领行为虽然具有欺骗的性质,但并非独立的诈骗罪,而是为使盗窃的财产凭证转化为实际财物的行为,应视为事后不可罚之行为。

(9)本人财物。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并且是他人的公私财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本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客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但在个别情况下,他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则可以成为盗窃客体。因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如借与)本人财物处在他人控制下,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损,属于保管不当,应负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却是财物的保管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不仅窃回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而且窃回本人的借条,以此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视为盗窃。例如,王某向陈某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某日王某在陈某家玩,偶见抽屉里的借条,顿生歹念,将借条盗走销毁。当陈某向王某索债时,王某以无借条为由予以否认。在本案中,王某虽然窃取的是一张借条,但它是一种债权凭证,丧失债权,必然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当然,本人财物作为盗窃罪的客体是有条件的。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窃取本人财物的,才构成盗窃罪。如果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即使采用了盗窃手段也不构成盗窃罪,如果该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不提出索赔,则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应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论处。

(10)不能成为盗窃罪客体的物品。在刑法理论上,并非一切物品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某些物品由于立法上的原因,或者由于物品自身的性质,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在此,拟对不能成为盗窃罪客体的物品作一分析:1)刑法特别规定的物品。某些物品,由于刑法对盗窃这些物品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这里涉及法条竞合问题,我将在下文专作论述,在此仅予以列举:第一,《刑法》第127条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而上述三种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第二,《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尸体罪,因而尸体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第三,《刑法》第438条规定了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因而上述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2)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某些物品,虽然是盗窃客体,但由于这些物品并不反映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盗窃罪,而是规定为其他犯罪。第一,《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国家秘密、情报。第二,《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公文、证件、印章。第三,《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罪中的国有档案。第四,《刑法》第375条规定的盗窃武警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公文、证件、印章。第五,《刑法》第431条第2款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军事秘密罪中的军事秘密。3)其他物品。这里的其他物品是指不动产、遗弃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下面分别加以论述。这些情形包括:第一,不动产。在物权法上,根据财产是否可以移动,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客体,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和动产一样,其所有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应把不动产直接作为盗窃罪客体。二是否定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三是犹豫说,即对不动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客体,不明确表态,而是概括地规定为财物。我认为,从盗窃行为的性质上来说,由于不动产不可能被窃取,因而将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客体是不合适的。由于刑法设立了侵占罪,对于那些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本人持有的他人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行为,可以侵占罪论处。第二,遗弃物。遗弃物是指财物所有人丢弃的物品,这种物品尽管在客观上可能尚有一定的价值,但所有人认为已无保存价值,因而予以遗弃。遗弃物由于先前的所有人放弃了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因而就成为无主物。所谓无主物,是指所有人不明或所有人自动放弃了所有关系的财物。例如,工厂抛弃的废旧物品、无人继承的遗产等。无主物的特点在于:任何人对其都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所有人已经自动放弃了所有权。由此可见,遗弃物是无主物,反之亦然。无主物的外延要比遗弃物大,遗弃物是由于先前的所有人明确地放弃对财物的所有权而形成的无主物。而其他无主物是由于暂时没有找到主人或者依法应当转归他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处于一种物主的暂时缺失状态。应当指出,遗弃物之不能成为盗窃罪客体,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前提的。如果某种物品虽然在客观上为遗弃物,但行为人并不知其为遗弃物,从而实施了窃取行为,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某种物品客观上乃非遗弃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弃物而予以占有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何判断某一物品是否为遗弃物,除应考虑先前所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外,还要考虑某一物品客观上放置的状态。一般来说,作为遗弃物,由于先前所有人认为对其不再具有价值,因而在放弃所有权的同时也必将放弃控制权,因而他人取得这种物品往往不必再行秘密窃取。如果虽然所有人认为某种物品已经丧失价值,但尚未丧失这种控制,即未予以遗弃,且行为人不知其为遗弃物,从而秘密窃取的,仍属于盗窃。至于某种物品虽然丧失了其原始功能,但仍有其他效益的情况,例如,一台机床已经报废,但当做废旧金属仍有其价值,如果所有人未予遗弃,而只是遗置在某处,则不应视为遗弃物。第三,遗忘物。遗忘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之本意,偶然丧失其占有之动产。由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已经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因而遗忘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第四,埋藏物。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或包藏在他物中的财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换言之,国家对埋藏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将侵占埋藏物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因为该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埋藏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埋藏物具有所有人不明的特征,即当时并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因而占有这种埋藏物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埋藏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2.罪责

盗窃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秘密窃取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盗窃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况下,不受上述数额较大的限制。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此外,根据前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恶劣情节的。盗窃公私财物量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此外,根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如上所述,根据刑法规定,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况下,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即构成本罪。这里的多次盗窃,是指1年内盗窃3次以上。入户盗窃,是指进入公民日常生活的住所,包括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生活的渔船等场所进行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可用于实施暴力的器具实施盗窃。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未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如果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者威胁的,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认定

1.盗窃数额的计算

盗窃数额是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在某些情况下,盗窃数额也可能是实际造成损失的数额。无论是占有财物的数额还是造成损失的数额,盗窃数额都是占有财物的实际数额或者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因为只有实际数额,才能真正反映财产所有人的法益侵害数额。在一般情况下,数额都是以人民币为单位计量的,因而在盗窃的是财物的情况下,往往应当通过法定估价机构,把财物折算成为人民币的数量。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盗窃数额的计算问题论述如下:

(1)一般物品的数额计算

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一般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由于流通领域的商品的价格,除少数是国家定价、指导价的以外,其他商品价格均放开,由市场调节,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种商品,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商场,价格由供需关系决定,可能上下浮动,各不相同,没有统一价格。对此,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应按照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这里的零售价是相对于进货价而言。销售厂家从生产厂家进货的价格,是进货价,这对于销售厂家来说是成本价。为了通过商品销售活动获取商业利润,销售厂家必然会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上一定比例的商业利润,由此产生零售价。对于处在流通中的商品,按照零售价确定是合适的。在此还需明确一个概念,这就是批发价。批发价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相对于零售价而言的,零售价是个别、少量销售的价格,批发价则是成批、大量销售的价格。有些销售厂家专门从事批发销售业务,由于批发价小于零售价,因而其被盗物品是按照零售价计算还是按照批发价计算?我认为,就批发厂家来说,实际损失的是按照批发价销售的财物,因而应以批发价计算被盗物品数额。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计算。生产领域的产品不同于销售领域的商品,是因为它尚未进入流通。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对于生产领域的产品,亦按照流通领域的商品计算数额,即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至于半成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比照成品计算。在现实生活中,成品除正品之外,还有次品、残品、废品等不同情形,对此亦应区别对待。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单位和公民作为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使用者,在计算被盗数额的时候,对于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按照购进价计算是合适的,因为购进价是单位和公民的实际损失数额。但由于现在市场行情波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在购进以后涨价,甚至涨价幅度较大,表明其物品升值了。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价高于购进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是合理的。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农副产品和大牲畜,其价格受市场影响更大,因而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和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其被盗数额。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方法计算。进出口货物、物品,包括外销品或者内销品,这些物品应当根据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我认为,如果被盗物品是从国外进口,且准备在国内销售的,按国内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如果被盗物品是出口在国外销售的,则按国外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如果国外零售价无法弄清,由有关部门估定。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金、银、珠宝等物品,不同于一般物品,金、银受国家管制而不得私下买卖。因此,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的价值应当按照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则应当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外币的数额只有换算为人民币的数额以后,才能成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兑换的标准,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字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文物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严格受国家法律保护。贵重文物,尤其是珍贵文物,是禁止流通的,属于无价之宝。一般文物,则可以进入流通。一般文物的数额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由于电信窃取型盗窃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盗窃犯罪的特点,因而其犯罪数额的计算也不同于一般被盗物品。这里的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是指非法与他人电话线路相连接,从而使某一电话具备通话条件。如果盗接以后销赃的,使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受到损失,则以电话初装费作为其盗窃数额。这里的以牟利为目的,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是指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的码号,进行非法并机。如果并机以后销赃的,使电信部门的移动电话入网费受到损失,则以移动电话入网费作为其盗窃数额。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这种情况是盗打电话(包括移动电话),其数额应当是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但由于合法用户本人的电话费与非法使用的电话费难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进行推算,即以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作为合法用户的电话费,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该电话费,即被盗打的电话费。在司法实践中,一部移动电话被多部电话复制,只抓获其中一人,在这种情况下,盗打的数额不能完全计算到这一个人身上,而应进行合理分摊。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上述10)的方法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上述9)、10)方法累计计算。对于普通电话,只计算盗打费用,不计算电话初装费,对于移动电信则除计算盗打费用以外,还应计算入网费。

11)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根据电信资费损失数据计算其盗窃数额。非法充值数额大于使用数额的,按照使用数额认定盗窃数据。电信卡按照一定折扣销售,因而使用的票面数额大于折扣销售后实际损失数额的,应按照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其盗窃数额。

12)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的,根据造成他人电信资费的损失数额计算其盗窃数额。

(2)财产凭证的数额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由于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直接代表某种物质利益,因而应以票面数额或可得收益作为其盗窃数额。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由于记名的财产凭证具有不同于不记名的财产凭证的特点,因而其数额计算问题不同于后者。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记名的财产凭证分为两种情况处理:对于可即时兑现或已经兑现的,按照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或者按照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对于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财产凭证或者能即时兑现但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挽回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3)信用卡,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因此,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能按照信用卡上的财物数额认定盗窃数额,而应当按照使用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3)收藏品、纪念品的数额计算

收藏品、纪念品,例如邮票、纪念币等,由于具有收藏价值和纪念价值,因而其数额不能按照邮票、纪念币的票面数额计算。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价格计算。

(4)大宗物品的数额计算

大宗物品由于数量大,可能是不同时期以不同价格进货的,因而大宗物品数额计算具有不同于个别物品的特点。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无实物与实物毁坏的数额计算

在某些情况下,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因而实物已经不复存在。对此,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呢?此外,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仍有实物,但几经转手,实物的最初形态已被破坏。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一般盗窃物品的核价方法计算。

(6)购进价低于零售价物品的数额计算

在某些情况下,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对于这种购进价低于零售价的物品如何计算数额呢?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应当按一般盗窃物品的核价方法计算。我认为,按照这一规定,对于购进价低于零售价的物品,其数额不能根据购进价计算,而应当按照零售价的中间价格计算。

(7)销赃数额高于物品价格的物品的数额计算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销赃数额都低于,甚至大大低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但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应当以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

(8)违禁品的数额计算

违禁品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流通的,但有些违禁品非法流通也有一定的价格,但不能按照这种价格计算其数额。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这里的情节轻重,包含违禁品的数量因素。

(9)价格不明物品的数额计算

有些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10)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的数额计算

如果被盗物品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11)残次品、废品的数额计算

被盗物品有正品与残次品之分,有时甚至还可能是废品或者伪劣产品。对此,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以实际价值计算。

(12)盗窃数额的累计计算

盗窃是一种连续性的犯罪,虽然每次盗窃数额可能未达到较大的程度,但在累计以后,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引《解释(一)》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在此,之所以限于1年以内,是因为如果两次盗窃之间间隔的时间过长,两者之间缺乏连续性,所以对于发生在1年以前的盗窃行为以不累计为宜。

(13)损失数额问题

盗窃罪的数额,一般是指非法所得的财物数额。但在某些破坏性盗窃的案件中,除所得数额以外,还存在损失数额。在一般情况下,损失数额不能计算在盗窃数额之内。但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

2.近亲盗窃的处理

近亲盗窃因行为人与事主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在处理上有别于普通盗窃。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条第4项的规定,近亲盗窃是指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这种情况下的财物虽然并不等同于本人财物,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外人的财物。因此,对于这种盗窃行为应当采取特殊的处理原则。根据前引《解释(一)》,对于近亲盗窃的,应按照以下两种情形分别论处:

(1)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之所以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按照我国目前的家庭状况,在一般的家庭中,家庭财产基本上是共同共有,很少按份共有。共有财产在分割前很难确定哪些是其他成员所有,哪些是行为人所有。因此,如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盗窃数额难以确定。盗窃数额无法确定,自然也就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一般的家庭成员都不希望自己的亲属受到刑事追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家庭发现失窃后报案了,破案后却发现行为人是自己家庭的成员,于是家庭的其他成员主动要求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原想对行为人略施惩戒,但看到行为人真要受到刑罚处罚时,却又千方百计地要求司法机关免除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家庭成员间利益相关,荣辱与共,一人成为罪犯,全家脸上无光,何况只是自己家里的东西。因此,家庭成员间除非发展到确实不能容忍的程度时,一般不会要求法律制裁。由于以上两点理由,对盗窃同居亲属财物的行为,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对于近亲盗窃行为,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这并不排除在少数或者个别情况下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于近亲盗窃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处罚上可以从轻,以示与社会上作案的区别:1)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家庭财产的案件。这种盗窃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其法益侵害性大于单纯的家庭成员间盗窃。对于这种案件应该按照一般的共同盗窃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处理时,如无其他恶劣情节的,对家庭成员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2)行为人既盗窃公私财物,又盗窃自己家庭内或近亲属财物的案件。这类盗窃案件亦应按一般盗窃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计算盗窃数额时,对家庭内盗窃这一部分,如果被害人不愿追诉的,也可以不计入盗窃总数额,但处理时应将这一部分数额作为情节予以考虑。3)盗窃数额巨大且其他家庭成员坚持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按犯罪处理。此外,根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3.盗窃罪未遂的认定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盗窃罪是数额犯,即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才构成的犯罪。而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不存在盗窃数额。那么,对盗窃未遂的处罚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呢?我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盗窃罪作为数额犯的构成要件,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并非意味着任何盗窃行为都只有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才能处罚,如果是盗窃未遂,由于刑法总则存在未遂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而即使不具备数额较大这一要件也应当予以处罚。

在盗窃未遂的认定上,一个疑难的问题是如何区分盗窃未遂与既遂的界限。这不仅是在盗窃罪的认定上的复杂问题,也是犯罪未遂理论的一个复杂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存在以下观点的聚讼:(1)接触说,该说以行为人是否接触被盗对象为标准,判断盗窃罪的既遂或未遂。凡是已经实际接触到目的物的是盗窃既遂,没有实际接触到目的物的是盗窃未遂。因此,按照接触说,只要行为人着手盗窃,触及了目的物,尽管没有把财物盗窃到手,也是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2)隐匿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志。凡是已将财物隐匿起来的就是盗窃既遂,未将财物隐匿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转移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财物移离现场作为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凡财物被转移离开原来场所的是盗窃既遂,没有移离原来场所的则是盗窃未遂。(4)取得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掌握之下,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或未遂的标准。只要财物到手,不论是否离开现场,都认为是盗窃既遂,财物没有掌握的则为盗窃未遂。(5)控制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控制所盗窃财物为标准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凡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盗窃所得财物的是盗窃既遂,没有实际控制所得财物的是盗窃未遂。(6)失控说,该说认为以失主是否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来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凡失主已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既遂,未丧失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未遂。(7)失控加控制说,该说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凡在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并且财物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就是盗窃既遂,否则就是盗窃未遂。上述认定盗窃未遂的标准不同,可能会导致对具体案件处理的不同。

我认为,在以上关于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中,除控制说以外,其他各说均有所不妥。接触说过于严厉,只要一接触就构成盗窃既遂,基本上将盗窃罪视为举动犯而否定了盗窃未遂的存在,因而为我们所不取。转移说以被盗物是否转移作为区分盗窃未遂与既遂的标准也是不准确的。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虽然转移了,但也未必就是既遂。隐匿说也是一样,隐匿不能完全决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取得说也有其偏颇之处,因为取得并不意味着控制,也不见得一旦取得都是盗窃既遂。至于失控说,从失主方面来考虑,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失主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并不必然表明被告人控制了财物,因而也不能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失控加控制说貌似全面,既考虑了失主的情况又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但它忽视了失主失控,被告人并未控制的情况,因而也不够确切与全面。那么,在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时候为什么以控制说为标准呢?我认为,这是构成要件说的必然结论。主要理由如下: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根据是盗窃行为是否得逞。在刑法理论上,确定犯罪是否得逞应坚持构成要件说,即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在盗窃未遂与既遂的区分中,也坚持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唯此,才能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未遂。那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以什么为标准呢?我认为,只有客观上行为人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公私财物,主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否则,就是盗窃罪的未遂。总之,应从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上论证这一点。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实际结果,而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主观标志,就是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只有控制说,才能满足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总之,我主张在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上采控制说。

关于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并非所有盗窃未遂都应予以处罚,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是否构成犯罪,换言之,是否只有盗窃数额巨大而未遂才追究刑事责任呢?我认为,司法解释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盗窃未遂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而没有将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至于司法解释列举明确以数额巨大的财物、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只是为了明确这种行为,而不是仅仅限于这些行为。如果我们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则会放纵盗窃犯罪。因此,无论是盗窃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只要情节严重,都应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此外,对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盗窃未遂,是按照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是按照盗窃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问题,刑法、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因为在许多案件中盗窃所指向的财物数额是巨大还是特别巨大难以确定,又不能完全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认定的依据,所以,我认为盗窃未遂都按照盗窃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盗窃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

盗窃罪是一种数额犯,主要实行以赃计罪的原则。因此,盗窃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单独盗窃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对本人所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如何对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呢?根据前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在共同盗窃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盗窃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基本原则。我认为,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当对其所参与实施的共同盗窃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我们在这里讨论在共同盗窃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什么数额(是犯罪总额还是分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其定罪问题,确切地说,是为解决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与作用,分别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

第二,总数额与参与数额的关系。犯罪总数额与分赃数额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盗窃总数额与参与数额是否也存在区别呢?前引《解释(一)》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按照盗窃的总数额处罚,而其他主犯与从犯是按照参与的共同盗窃数额处罚,因而两者似乎不同。但通过对总数额与参与数额的界定,我认为两者并无不同,只是表述上的区别而已。所谓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集团盗窃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是指首要分子应当对在其组织、指挥、策划下实施的盗窃犯罪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既是该集团的组织者,也是该集团实施具体盗窃犯罪活动的策划者和指挥者。他们不仅自己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而且组织起专门从事盗窃犯罪活动的盗窃集团,积极策划盗窃犯罪阴谋,纠集、指挥其他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这就充分表明了首要分子的社会危害性都要远远大于一般盗窃犯罪分子和盗窃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给予严厉打击。因此,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无论是否在犯罪现场指挥,或者是否亲自参加实施具体的盗窃犯罪活动,只要该项盗窃活动是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领导制定的犯罪活动计划之内的,他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具体实施盗窃犯罪的人实施了超出其犯罪预谋的行为,首要分子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主犯或者从犯来说,其所参与的盗窃数额,实际上也是一种盗窃总数额。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种盗窃犯罪具有故意,在客观上积极参与了盗窃犯罪,就应当对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即从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上来说,总数额与参与数额的确定方法是相同的,两者没有根本差别。

第三,正犯与共犯。在确定共同盗窃数额的时候,不仅要解决正犯的盗窃的数额问题,而且还要解决共犯,即帮助犯与教唆犯的盗窃数额问题。对于共同正犯来说,参与数额是指直接参加实施盗窃的犯罪总数额,它不限于个人直接盗窃的数额,而且也包括他人共同盗窃的数额。而在共犯情况下,参与数额是指在其教唆或者帮助下正犯的盗窃数额。因此,对这里的参与应当作扩大解释,它不仅是指直接参与盗窃犯罪的实行,而且是指对于盗窃犯罪活动的间接参与,包括对实行犯进行帮助和教唆。对于帮助犯与教唆犯来说,他们没有个人直接盗窃的数额,但实行犯是在其帮助、教唆下完成盗窃犯罪之实施的,因此,帮助犯和教唆犯应当对实行犯盗窃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如上所述,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其所参与(实行、帮助、教唆、组织)的盗窃犯罪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从共同犯罪一般原理中得出的必然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某些特殊问题需要研究。例如,犯罪分子对盗窃同伙隐瞒盗窃数额,他人是否应对隐瞒款额承担刑事责任?我认为,盗窃犯罪数额是盗窃行为的结果,属于盗窃罪的客观因素。在盗窃罪的主观与客观统一上,我们不可能要求绝对的、确定的统一。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无论窃取的是何种财物,都认为是包含在盗窃故意范围之内。在个别情况下,盗窃的对象比较明确,例如就是要盗窃某一特定物品,但在取得以后,发现并非是其所意图窃取的那个特定财物,而是其他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予以占有。对此,就不能认为在盗窃的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上不相吻合。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但是,如果盗窃同伙隐瞒所盗数额,例如盗窃1万元,同伙谎称5000元,行为人只参与了对这5000元的分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对这5000元承担刑事责任。

5.盗窃罪的想象竞合

在盗窃案件的审理中,存在各种想象竞合犯的情形。以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问题加以论述:

(1)盗窃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想象竞合

当行为人采取偷割电线的方法进行破坏的时候,就涉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划清上述两罪的界限,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两个行为所犯两个罪名,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因而属于牵连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是一个行为所犯两个罪名,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我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对此应以想象竞合犯论处。我认为,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根本区别在于:牵连犯中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因而它属于实质的数罪,而想象竞合犯中只存在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它属于想象的数罪。由此可见,在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情况下,行为人实行的到底是一个犯罪行为还是两个犯罪行为,就成为想象竞合犯还是牵连犯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人往往先把电信通讯线路上的电线剪断,然后非法据为己有。因此,在此似乎存在偷割电线和将电线据为己有两个行为。但我认为,这并不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能把偷割电线视为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而把将电线据为己有视为盗窃行为。我认为,这只是两个动作,共同形成的是一个犯罪行为。对于盗窃罪来说,秘密窃取包括使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将其非法占有。例如,溜门撬锁入室窃取财物,不能把溜门撬锁视为独立于盗窃之外的行为,它仅仅是盗窃罪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盗窃电信设施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偷割电线并非法占有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正是这一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尤其是司法解释采用了同时构成这一表述,似应理解为想象竞合犯。对于这种想象竞合犯,前引《解释(一)》规定采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是具有理论根据的。至于如何择一重处罚,可以参照以往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2)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破坏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炸毁电力设备;拆卸或者毁坏重要部件;向电力设备投放障碍物或者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遭受损坏,偷割电源线;盗拔电线杆;毁坏高压塔;等等。当犯罪分子采用盗窃手段破坏电力设备的时候,就发生了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前引《解释(一)》第12条第2项明确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我认为,这是对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的规定。

(3)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

在盗窃过程中,往往造成财物损坏,尤其是在破坏性盗窃的情况下,财物损坏更是不可避免。前引《解释(一)》对此作出以下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一规定中,主要涉及以下四种情形:1)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但破坏行为尚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2)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其盗窃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3)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其盗窃行为因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而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4)盗窃后,出于其他目的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并罚。

6.盗窃罪的法条竞合

在盗窃罪中,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对此,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论处。

(1)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条竞合

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盗窃罪的客体——一般物品与枪支、弹药、爆炸物——之间存在着普通与特别的关系,两罪分别是普通法规定的犯罪与特别法规定的犯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在这种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

(2)盗窃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条竞合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包含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中增订的罪名之一,在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刑法学界曾经讨论过关于技术秘密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客体问题。通说认为,技术秘密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具备一切财物所具有的属性,是公私财物的组成部分,因而给技术秘密的所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考虑到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品秘密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与盗窃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毕竟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将其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从而与盗窃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对此,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6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加重处罚事由 犯盗窃罪而且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以5000元至2万元为起点。其他严重情节,是指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盗窃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的规定,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三、诈骗罪

(一)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诈骗罪的行为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诈骗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虚构事实骗取财物。这里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财物。(2)隐瞒真相骗取财物。这里的隐瞒真相,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财物。

客体 诈骗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因此,在诈骗罪中,被骗的是人,通过诈骗意在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根据被骗人和被骗财物的关系,诈骗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直接诈骗,即被骗人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二是间接诈骗,也称为第三人诈骗,即被骗的人不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例如诉讼诈骗。

结果 诈骗罪的结果是被骗人对事实发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将本人的财物处分给他人。

2.罪责

诈骗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诈骗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诈骗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是指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

(三)认定

1.电信诈骗的认定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电信诈骗行为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论处。

2.交通规费诈骗的认定

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交通规费诈骗行为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未遂的认定

前引《解释(三)》第5条第1款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此外,第2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前引《解释(三)》第6条还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诈骗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情况下,诈骗数额不能累计计量。而是依照数额较大的情形决定量刑幅度。在诈骗既遂与未遂的数额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情况下,诈骗数额同样不能累计计量,而是按照诈骗罪既遂处罚。对于未遂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诈骗罪共犯认定

前引《解释(三)》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对诈骗罪的特殊帮助行为的规定,对此应以共犯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确切地说,共同诈骗犯罪的各参与人应以其所参与的共同诈骗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但在量刑的时候,应考虑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

5.多次诈骗的认定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这种多次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情况,就是通常所说的“拆东墙,补西墙”。由于每次诈骗均属犯罪,事后归还只是犯罪既遂以后对诈骗财物的一种处置,因而从法理上来说应当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考虑到将财物归还他人,本人并未实际占有,从刑事政策出发,司法解释规定将已经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而不累计计算。

6.诉讼诈骗的认定

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欠据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法,骗取法院民事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法理上,诉讼诈骗是通过欺骗法院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一种间接诈骗行为,与直接诈骗行为的情形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改变其诈骗的性质。但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诈骗中,伪造印章或者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存在着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是伪造印章的犯罪、妨害证据的犯罪与诈骗犯罪之间的牵连犯。对此,前引《答复》规定不以诈骗罪论处,而应以伪造印章的犯罪、妨害证据的犯罪论处。我认为,针对某一法院已经就某一民事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判,另一法院又置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于不顾,另行以诈骗罪追究胜诉方的刑事责任的地方保护主义做法,这一司法解释是有一定现实意义的。但同一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后,发现民事案件的原告人系伪造证据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在撤销本院已经作出的民事判决后,另行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对有关当事人以诈骗罪论处,是具有法理根据的。

7.诈骗罪的法条竞合

《刑法》第266条规定:对于诈骗罪,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对诈骗罪的法条竞合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论处。

此外,诈骗罪还与某些诈骗犯罪,例如招摇撞骗罪之间,存在交互竞合关系,对此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前引《解释(三)》第8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近亲诈骗的处理

近亲诈骗是指诈骗近亲属财物的行为。对此,前引《解释(三)》第4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此外,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近亲诈骗通常应当进行刑事和解。若获得近亲属谅解的,就不应作为犯罪论处。如果近亲属未能谅解,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把近亲诈骗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重处罚事由 前引《解释(三)》第2条第1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是《解释(三)》规定的诈骗罪从重处罚事由,具有上述事由的,应当在《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免除处罚事由 前引《解释(三)》第3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加重处罚事由 犯诈骗罪而且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是指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根据前引《解释(三)》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诈骗罪的从重处罚事由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诈骗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是指50万元以上。根据前引《解释(三)》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诈骗罪的从重处罚事由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这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诈骗赃物的处理 在诈骗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涉及诈骗赃物的处理问题,主要是诈骗赃物的发还和追缴。前引《解释(三)》第9条对诈骗赃物的发还作了以下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财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解释(三)》第10条对诈骗赃物的追缴作了以下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此外,《解释(三)》还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四、抢夺罪

(一)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抢夺罪的行为是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因此,抢夺罪是公然犯。这里的夺取,是指强行将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夺而取之据为己有。夺取虽然也需使用一定的力量,但这一力量是针对财物的,是为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转而成为自己控制所必需的强制力量。由此可见,它和抢劫罪中针对人身的强制有所不同。抢夺通常是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实施的,但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的必要条件。在某些情况下,乘人有备夺取他人财物,也是抢夺。例如,甲见乙迎面而来,见乙来者不善,担心自己的手提包被夺走,便紧抓手提包。乙见甲紧抓手提包,猜想包中有贵重物品,在与甲擦肩而过时,当面用力将甲的手提包夺走,乙的行为应以抢夺罪论处。

客体 抢夺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但不包括刑法分则中已有明文规定的特别物品,例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在这种情况下,抢夺罪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2.罪责

抢夺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抢夺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抢夺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是指500元至2000元以上。

(三)认定

1.抢夺数额的累计计算

前引《解释(四)》第2条第2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根据这一规定,抢夺数额的累计计算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未经行政处罚处理。如果已经行政处罚处理,则不能累计计算。(2)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如果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则不能累计计算。

2.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定性

前引《解释(四)》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抢夺行为造成了超出本罪的加重结果,但由于法律未作规定,因而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同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个抢夺行为,虽然造成了另一个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予以数罪并罚也缺乏法理根据。对此,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上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具有一定道理。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重处罚事由 前引《解释(四)》第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免除处罚事由 前引《解释(四)》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加重处罚事由 犯抢夺罪而且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是指5000元至2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抢夺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前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是指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抢夺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五、聚众哄抢罪

(一)概念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聚众哄抢罪的行为是聚众哄抢。聚众哄抢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聚众性。聚众性表明本罪是聚合犯,即聚集多人进行哄抢。这里的多人,至少在3人以上,多则几十人,甚至上百人。(2)公然性。公然性表明本罪是公然犯。这里的公然,是指当着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公开地抢夺财物。

客体 聚众哄抢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

2.罪责

聚众哄抢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哄抢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聚众哄抢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未作一般规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第14条规定,聚众哄抢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聚众人数较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6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聚众哄抢罪而且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五)》第14条规定,是指聚众哄抢林木20立方米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聚众人数特别多,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六、侵占罪

(一)概念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侵占罪的主体是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的已然持有者。

行为 侵占罪的行为是侵占。侵占行为是指已然持有,继而占有。因此,侵占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已然持有

侵占行为是以已然持有为前提的,这里的已然持有是指以下情形:1)基于委托关系而持有。委托,是指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某一事项交给受托人完成。委托人基于这种委托关系,而获得了在委托期间对委托人财物的保管权。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事项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委托代为保管物品,委托代购、代买某种物品,委托代为转交、转送某种物品,委托代为接收某种物品,委托代为邮寄物品等。2)基于租赁关系而持有。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出租财产交付给承租人有偿使用。承租人基于这种租赁关系,而获得了在租赁期间对出租人财物的使用权。3)基于担保关系而持有。担保,是指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物权的行为。由担保而形成的物权,称为担保物权,包括质权和留置权等。质权人或者债权人基于这种担保关系,而获得了对第三人或者债务人财物的占有权。4)基于借用关系而持有。借用,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地提供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基于借用关系,而获得了对出借人财物的使用权。5)基于无因管理而持有。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之物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关系。6)基于不当得利而持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害而获得某种利益。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是由于他人的过错而导致其对财物的持有。7)基于不法给付而持有。不法给付,是指他人出于犯罪或者违法的意图,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得以持有他人的财物。例如,为他人窝藏赃物而得以持有其赃物,或者帮助他人行贿得以持有其贿赂物。在上述情形下,都可以构成侵占罪之已然持有。

(2)继而占有

这里的继而占有,是指在已然持有的前提下,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地占为己有。占有方式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非法处分。这里的非法处分,是指将他人之物作为本人之物而加以处置。非法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前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抵押、买卖等法律形式将他人财物予以处置。后者是指行为人将他人财物加以消费或者隐匿。2)非法转移所有权。这里的非法转移所有权,是指通过法律形式将本人持有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从而使他人丧失对财物的所有权。例如,对于代为保管的他人房屋,通过伪造文件的方式转到自己名下等。

客体 侵占罪的客体,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形式: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这里的财物,是一般之物。

(2)遗忘物

遗忘物,顾名思义,乃所有人遗忘之物。在刑法理论上,遗忘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丧失其占有之动产。由此可见,遗忘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丧失了对物品的控制,这是遗忘物与正常占有之物品的根本区别。第二,丧失对物品的控制,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本意。这是遗忘物与遗弃物的根本区别。遗弃物与遗忘物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遗弃物之丧失控制仍出于行为人本意,而遗忘物之丧失控制则非出于行为人本意。在论及遗忘物的时候,有必要提及另外一个概念,即所谓遗失物。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在区别,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有所不同的,两者应当加以区分。侵占遗忘物构成侵占罪,侵占遗失物则不构成本罪。否定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词异而义同,两者为一性质的事物。肯定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但我主张否定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不存在区别,因为两者具有不可分性。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词义上考察,遗失强调的是客观状态,即物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遗忘则强调主观状态,即物主之所以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是因为主观上遗忘的结果。由此可见,遗忘物与遗失物乃一物二名。从我国学者对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理由来看,主要是根据物主对丧失之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遗置时间长短来确定的,即物主是否能够准确地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如果能够准确地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的,就是遗忘物,反之就是遗失物。物主遗失财物的时间较短的,就是遗忘物,反之就是遗失物。在我看来,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共同特征在于,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至于丧失控制时间的长短,物主是否能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都不足以将两者加以区分。

(3)埋藏物

这里的埋藏物,包括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

2.罪责

侵占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予以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侵占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这里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是指经财物所有人或者有关机关要求退还或者交出而加以拒绝。

(三)认定

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之间有时容易混淆,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以已然持有他人财物为前提的,侵占行为的本质是变持有为占有。而盗窃罪、诈骗罪是窃取、骗取他人财物。因此,在实施盗窃、诈骗之前,财物处于他人占有状态,正是通过盗窃、诈骗而获得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根据在实施犯罪之前,财物是置于犯罪人的持有之中还是在他人的控制之下,可以将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犯罪加以正确区分。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加重处罚事由 犯侵占罪而且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告诉乃论 侵占罪是告诉乃论之罪,即告诉才处理。

七、职务侵占罪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上述人员以外,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以下两种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1)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2)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本单位担任董事、经理、会计等职务而产生的便利条件。应当指出,在本单位没有担任上述职务,而是利用因工作需要而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的,也属于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如果是利用对本单位的情况熟悉,非法占有他人保管的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应以盗窃罪论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取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

客体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

2.罪责

职务侵占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职务侵占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职务侵占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4条的规定,是指5000元至1万元以上。

(三)认定

1.非法占有他人股权行为的定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和他人共同犯罪的定性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六)》)第2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本身没有职务便利,但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相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对于行为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应当指出,这里的行为人既可以是本单位人员,也可以是外单位人员。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定性

前引《解释(六)》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上述情况下,双方都分别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便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主犯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双方都定职务侵占罪;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双方都定贪污罪。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加重处罚事由 犯职务侵占罪而且数额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10万元以上为起点。

八、挪用资金罪

(一)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是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根据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本罪的主体。

行为 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里的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动用,由此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

客体 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也属于本罪的客体。

2.罪责

挪用资金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挪用资金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挪用资金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即挪用资金以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为目的。这里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根据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后,对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200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曾就如何理解刑法272条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对有关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含义基本相同。根据上述规定,本罪的挪用资金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挪用本单位资金供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罪量

挪用资金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5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挪用资金罪而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九、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概念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是擅自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这里的挪作他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将特定款物用于非特定用途,但仍属公用的范畴而非私用。

客体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是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根据2003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救济款物,挪用上述资金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罪责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而有意挪作他用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这里的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6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7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十、敲诈勒索罪

(一)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这里的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要挟,是指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或者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既可以是当场取得,又可以是事后取得。应当指出,上述敲诈行为与勒索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敲诈而当场取财。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当场取财的,威胁内容不具有当场实施性,而只能是以事后付诸实施为必要。以要挟方法敲诈勒索,因为要挟的内容不具有暴力性,所以可以是当场取财。(2)敲诈而事后取财。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人恐惧,例如通过投递恫吓信而事后取财。

客体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

2.罪责

敲诈勒索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敲诈勒索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敲诈勒索罪的罪量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多次敲诈勒索,是指1年内3次敲诈勒索。对于多次敲诈勒索,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本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7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0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敲诈勒索罪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敲诈勒索罪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概念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是非法毁灭或者损坏财物。这里的毁灭,是指使某一财物的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损坏,是指使某一财物的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无论是毁灭还是损坏,只要能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就足以构成本罪。应当指出,对财物的毁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物理性毁坏,即使财物发生物理性的毁灭或者损坏。二是功能性毁坏,即财物虽然没有发生物理性的损坏,但其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

客体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规定的特定财物,例如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论处。

2.罪责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毁坏财物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毁坏财物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3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3)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认定

在某些情况下,毁坏他人财物,往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前提。例如,行为人出于毁坏的主观目的,秘密窃取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然后予以毁坏。在这种情形下,其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能否将其毁坏行为视为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分行为,以占有财物的手段行为定罪,而不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我认为,应当将刑法意义上的占有行为与毁坏财物行为加以区分。尽管毁坏行为一般以占有为前提,但两者仍然存在性质上的区别:毁坏行为是行为人出于毁坏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因此,虽然行为人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财物的目的并非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的性质和价值或使其毁灭,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财物的本来用途使用或者处分。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之占有行为,正常表现是行为人遵从财物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者取得相应的利益。由此可见,毁坏财物与占有行为之间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7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十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概念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刑法列举的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例如删除计算机中的储存信息等方法的破坏生产经营方法。

客体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并且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设备和工具。

2.罪责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刑法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目的犯。这里的泄愤报复,是指由于嫉妒、奸情、私欲等得不到满足;或者受到组织、领导的批评而产生抵触情绪;或者对工作安排心怀不满等原因而寻求报复。其他个人目的,是指为谋求私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3.罪量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4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7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破坏重要机器设备,给生产经营或者科研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目的卑鄙,破坏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的;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重大的;破坏行为造成生产经营停顿,给生产经营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重大的;等等。

十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概念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这里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这里的转移财产,是指为逃避欠薪而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到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薪者无法找到。逃匿,是指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躲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或躲藏起来。

(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这里的有能力支付,是指经调查有事实证明企业或者单位确有可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资金或者财产。不支付,是指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客体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是劳动报酬。这里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应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岗位津贴或者其他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2.罪责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即明知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对劳动者的人身、家庭安全、生活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例如由于不支付或没有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以致影响到劳动者的家庭生活或者生存;导致劳动者自伤、精神失常或因生活无着迫使其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

减免处罚事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是本罪的减免处罚事由。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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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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